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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6:55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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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西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各商业银行: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省级化肥淡季储备制度的批复》(赣府字[2005]69号)文件精神,为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保障农业生产需要和保护农民利益,特建立省级化肥淡季储备制度。为进一步规范化肥淡储工作,明确化肥淡储管理和承储企业责任,现将《江西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据此指导和监督各承储企业的化肥淡季储备工作。
2005年12月15日

抄报: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我省化肥市场的宏观调控,建立化肥淡季储备制度,以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弥补省内资源不足,稳定全省化肥生产和市场价格,保障农业生产用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江西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淡季储备原则。
1、省级化肥淡季储备是指省政府委托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在淡季储存化肥,用于旺季市场销售。省级化肥淡季储备按照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
2、省政府指定省发改委、省财政厅(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单位)负责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工作。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商定化肥淡季储备的品种和数量,并报省政府批准。
二、淡季储备规模。
3、省级化肥淡季储备以高浓度化肥为主,2005-2006年度淡储总量为10万实物吨,其中尿素8万吨、复合肥2万吨。以后如需调整储量,由委托管理单位根据需求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4、化肥淡储期限为6个月,储备期一般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承储企业可依照用肥季节差异情况适当调整淡储起止时间。
三、承储企业责任。
5、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经省政府同意后,委托有关承储企业承担。委托管理单位与承储企业签订淡储协议,约定淡储化肥的品种和数量,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省供销社要督查承储企业建立健全储备管理制度,协助委托管理单位履行日常具体的监管工作。
6、承储企业须遵照国家或省定价格政策,组织采购货源,并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淡储货源,原则上从省内化肥生产企业采购。淡储化肥只限于满足省内农业生产需要,不得用于出省或出口。
7、承储企业要按照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合理流向的原则设库布局,并确保储备安全。
8、承储企业对淡储化肥的销售,要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必要时,须服从委托管理单位调控,以平抑市场物价,稳定市场供应。
9、承储企业在淡储期间必须确保淡储数量到位,数量认定标准为:淡储期间累计调入量或生产量不少于近两年同期平均调入量或生产量与承储量之和、平均库存比近两年平均库存高出承储量的50%以上。
四、淡储监督检查。
10、委托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承储企业完成化肥淡储任务情况的监督检查。承储企业要建立化肥淡储月报制度,淡储期间,承储企业每月10日以前按要求向委托管理单位报送淡储月报表(附表一),必要时须不定期报告购销存情况。
11、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地点,或未按要求上报化肥淡储购销存情况,委托管理单位取消其承储资格,扣减利息补贴。
五、淡储财务管理。
12、淡储化肥所需资金由银行按照信贷原则对承储企业贷款,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淡储化肥由省财政给予利息补贴。淡储化肥贴息成本,由委托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尿素中准出厂价或其他品种市场价格情况和合理运杂费用逐年确定。
13、承储企业达到本办法第三条第9点规定,按企业协议承储数量给予利息补贴;否则,视为未完成淡储任务,不予补贴。
14、省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按委托管理单位确认的贴息成本、淡储数量、淡储期限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承储企业包干。
15、化肥淡储到期后15天内,承储企业根据化肥淡储情况编报化肥淡储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淡储利息补贴申请表》(附表二),同时提供调入化肥的运输票证、购进化肥票证等相关票据资料,经委托管理单位审核后上报省政府审定。
16、化肥淡储利息补贴由省财政厅在审核通过之日15个工作日内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
17、淡储化肥经营盈亏,由承储企业承担。
六、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要协调相关部门支持承储企业做好淡储工作,并督促承储企业执行协议,完成储备任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按职能分工分别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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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 19 号

现发布《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000年二月十五日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标签的审核、检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工作,并负责食品标签的审核、批准、发证工作,并负责食品标签的审核、批准、发证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食品标签的初审及检验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事先经过审核,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章 标签审核
  第六条 进出口食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进出口前,应当向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食品标签审核申请。
  第七条 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书;
  (二)食品标签的设计说明及适合使用的证明材料;
  (三)食品标签所标示内容的说明材料;
  (四)进出国(地区)对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五)食品标签的样张六套,难以提供样张的,可提供有效照片;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品种及工艺相同、规格或包装形式不同的进出口食品可以合并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第九条 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还须提供相应的检测样品。样品应具有代表性,并能满足标签审核要求。
  第十条 指定检查检疫机构负责受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申请,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初审。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结果报送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
  营养成份的检验和功效评价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实验室承担。
  第十一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内容包括:标签的格式、版面以及标注的与质量有关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进口食品标签必须为正式中文标签。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标签应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出口食品标签应按进口国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食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取得审核证书的食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章 标签检验
  第十四条 进出口食品的报检人办理报检地,必须提供《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报检。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时,应对食品标签进行检验,并根据食品标签检验结果综合评定食品是否合格。
  第十六条 对进出口食品标签检验的内容为:
  (一)报检的食品标签是否与经审核的食品标签相符;
  (二)食品标签标注内容是否与食品相符;
  (三)核定进出口食品标签示经审核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食品不准销售,出口食品不准出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包装于容器中,以备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1994年5月24日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国检验函[1994]158号)和原国家商检局1994年4月21日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国检验[1994]112号)同时废止。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等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8月3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逐步改革国营企业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我们拟定了《国营建筑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合同工制度的重要意义。国营建筑企业在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前期,实行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等多种形式的用工制度,能较好地适应建筑业的特点,对多快好省地完成施工任务起了积极的作用。此后,由于“左”的思想影响,基本上形成了单一的固定工制度,企业不能根据生产任务的变化,灵活机动地使用劳动力,生产需要的强劳力进不来,不需要的弱劳力出不去,职工队伍结构和工种比例失调,在职工及其家属的生活服务等方面,企业和国家的负担越来越重。实践证明,在研究改进固定工制度的同时,实行合同工制度,是克服上述缺点,搞活建筑业的劳动制度,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有力措施。各单位必须认真对待,积极而稳步地把这一制度实行起来。
二、先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当前要着重做好试点工作。确定为试点的单位,应是领导班子和管理工作较好,施工任务比较饱满,劳动力确实不足,并且要制定实施方案,由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报经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劳动人事部批准。招用合同工所需的劳动指标,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调剂解决。试点单位对实行合同工制度中的有关问题,可参照《试行办法》办理,非试点单位不得援用。
三、试点单位要加强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奖惩制度,整顿劳动组织,实行严格的定员定额管理。这些单位使用的计划外用工,特别是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要认真进行清退。凡试点单位,除已使用的城镇集体职工外,一般不得再使用计划外用工。
四、正确处理合同工的政治、经济待遇。合同工应同固定工享有同等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以及职工的各种民主权利。他们的工资待遇要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病、伤、残、死亡的劳保待遇,应本着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妥善加以解决。
实行合同工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确定试点的单位,领导要亲自动手,要组织试点工作班子,从始至终抓紧抓好。试点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及时了解试点的进展情况,注意解决出现的问题。试行一段后,要总结经验,书面报告我们。没有试点的地区,也请对本《试行办法》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于今年十二月底以前报来。

附:国营建筑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

办法
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为搞活建筑业的用工制度,合理安排和节约使用劳动力,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缩短建设周期,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合同工使用形式。国营建筑企业要实行固定工与合同工相结合的用工制度,逐步增加合同工的比重,一般达到职工总数的30%左右,以便于根据施工任务的变化,灵活调整施工力量。
企业使用合同工,可根据生产需要,采用不同形式。长年性生产岗位,可以用长期合同工;临时性生产岗位,可以用短期合同工。
二、合同工的来源。尽先从城镇待业青年中招收;用于瓦、抹、普通工(力工、壮工)等劳动强度较大的生产岗位的合同工,在城镇招收难以解决时,可以从农村男性中青年中招收。
三、合同工使用办法。企业使用合同工必须纳入国家劳动计划。来自农村的合同工,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招收,一般应就近招收;大、中城市就近招收有困难的,经单位所在地区和招收地区的人民政府或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跨地区或跨省招收。国家批准的合同工指标,不得挪作他用。对于来自农村的合同工,不得任意改变工种,更不得用于非生产用工。
使用合同工的企业,必须调整现有固定职工队伍。在“六五”期间,除必须安置国家统配的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复退军人外,一般不再增加固定职工。所有企业要结合整顿,实行严格的定员定额管理,同时要整顿、清理进城施工的农村劳动力。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后,除已使用的城镇集体职工外,一般不得再使用计划外用工。
四、劳动合同。企业招用合同工,必须与所在城镇的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签订劳动合同,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也须与合同工本人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和期限、生产任务和质量要求、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工资和劳动保险、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问题等。
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合同期满要解除合同。如企业需要,本人自愿,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同意,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续订合同,继续使用,但从农村招用的合同工在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年。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劳动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
五、合同工条件。招收合同工应采取本人自愿报名,组织推荐,企业择优录用的办法。合同工的基本条件是:(1)政治思想好;(2)年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的男性中青年,具有特殊技术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3)具有初中文化程度;(4)身体健康,能坚持一线繁重的体力劳动,经身体检查合格。
合同工被录用后有三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辞退。在企业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表现不好的,企业有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辞退。被辞退的合同工,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应予以接收安置,并根据企业要求补充缺员。
六、合同工劳动报酬。合同工在试用期满后,按其技术水平、劳动态度、体力强弱等评定工资等级。试用期内,暂执行同工种固定工二级工工资等级。在试用期内和试用期满定级后,执行与同工种固定工相同的工资标准、奖金、津贴等项工资待遇。如定级后高于二级工的,对于试用期内的标准工资部分予以补差。
七、合同工的劳保待遇。合同工患病、负伤、致残或死亡时,企业与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共同负责,给予适当物质帮助。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50%的生活费。对医疗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辞退,由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另行安置。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酌情发给一至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2.因工负伤时,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并由提供合同工的单位接回。因工致残抚恤费标准为:①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每月发给,直至死亡止;②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0%每月发给,直至死亡止;③确定为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50%每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时止;④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支付300元至500元。
3.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300元。
4.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1500元至2000元。
应发给的医疗补助费、因工致残或死亡抚恤费、丧葬补助费等,由企业统一交给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有关善后问题由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与企业协商处理。
合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放。
合同工不实行子女顶替办法,其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来自农村的合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社员身分不变,正式户粮关系不转。基本口粮自理,由县、社负责筹集,统一向企业提供或把本人口粮交售当地粮食部门,转临时粮食关系,连同按同工种定量不足部分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给予供应和补助。
八、有关方面之间的经济关系。为便于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做好合同工的组织、输送、管理和伤残死亡的善后处理工作,企业要按月向签订合同一方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或手续费,其数额相当于合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3~5%。
来自农村的合同工的工资收入,原则上应大部归本人所得,但要向社队交纳一定的公积金、公益金,具体数额由县、社酌情自行确定。合同工仍享有社员同等待遇,包括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
九、其它。执行本试行办法或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直至按法律程序起诉。
实行合同工制度,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它涉及到国家现行劳动制度和建筑企业管理体制等各个方面。要加强领导,做好工作,并取得有关方面的大力支持。要认真组织合同工学政治、学技术、学文化,关心他们的生活,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技术文化水平,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同时,要注意总结经验,以便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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