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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1:59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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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郑政〔20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提高土地储备工作效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领导全市土地储备工作,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市发展改革委、建委、经委、国资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房地产管理局、商务局、劳动保障局、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中原区、二七区、金水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五区区长任成员。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土地储备中心。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一名、常务副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办公室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担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职责:

(一)研究制订有关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审核土地储备计划草案和土地储备计划调整方案,审查批准储备土地供应计划;

(三)下达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工作任务、目标;

(四)审批拟储备地块征用、收购方案和旧城拆迁改造方案;

(五)研究储备资金筹措办法,协调解决资金筹措中的有关问题;

(六)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涉及有关部门和各区的重大事项;

(七)协调解决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研究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组织落实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的规章制度和政策;

(二)组织筹备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有关会议,负责督查会议决议和决定的落实;

(三)组织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土地储备计划调整方案和土地储备供应计划草案;

(四)协调土地储备过程中的有关具体事项;

(五)按照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达的工作任务、目标,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进行工作考核;

(六)负责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职责: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全市土地储备计划的制定;

(二)负责年度各专项计划与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衔接;

(三)负责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改造项目的各项前期工作。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职责:

(一)指导土地储备工作;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三)研究制定征收、收购土地的有关配套政策措施,完善征地工作有关规章制度,明确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相关单位在集体土地报批及征收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四)负责集体土地的组织报批工作,审批《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征收公告》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负责征收集体土地的登记发证、权属确认和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工作;

(五)对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改造项目出具拆迁证明;

(六)办理储备土地的初始、变更、抵押、注销等登记手续和组织储备土地的出让。

第九条 市规划局职责:

(一)加强对土地储备的规划指导,根据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划定规划储备红线;

(二)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三)办理纳入储备计划、储备土地和拟出让土地的规划手续。

第十条 市建委(市拆迁办)职责:

会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制定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拆迁改造计划,对拟实施拆迁改造的土地办理拆迁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职责:

负责配合市土地储备中心筹措土地储备资金,对储备资金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职责:

(一)根据房地产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二)负责依据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有关土地征收、收购协议、房屋权属证书等资料,办理相关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职责: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业务管理及待遇发放。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申报本辖区年度内拟招商引资等项目用地的位置、数量、用途等情况,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二)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负责土地储备计划内集体土地报批的事务性工作和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配合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区、乡、村有关人员进行征地的勘测定界、地界指认工作,拟订、报批和张贴《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征收公告》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协调解决征地纠纷,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四)负责对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五)做好旧城改造拆迁的综合协调和社会稳定工作。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地产集团)职责: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提出土地储备计划建议;

(二)在市国土资源局的指导下,负责拟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收回和置换的组织实施及土地前期整理、开发利用、出让前期准备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三)负责用于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改造的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承担拆迁安置房、周转安置房的开发建设工作;

(四)负责土地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和市场需求预测工作;

(五)具体筹措土地储备资金;

(六)负责管理储备土地,发布储备土地的交易信息;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经委、商务局等部门的职责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和实施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5〕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实行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等会议制度。会议形成的意见以决议或者决定的形式下发执行。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主持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全体成员参加,每季度召开一次。重大问题需要全体会议即时研究决定的,即时召开。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要研究下列事项:

(一)讨论通过有关土地储备的规章制度和政策,传达贯彻上级关于土地储备的重要法规和政策;

(二)讨论通过有关土地储备的相关计划和计划调整方案;

(三)通报和讨论土地储备工作进展情况,决定和部署土地储备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和相关成员单位参加,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与议题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主要研究下列事项:

(一)讨论制定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分解土地储备工作目标任务,明确各成员单位关于具体宗地的各项工作及相关手续的完成时限和责任人;

(二)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涉及有关部门和各区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储备资金筹措办法,协调解决资金筹措中的有关问题;

(四)协调需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通过土地储备工作考核办法;

(六)需要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由办公室主任或者办公室主任委托的常务副主任主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根据需要召开。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主要讨论下列事项:

(一)研究决定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计划;

(二)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作出的决议及决定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讨论制定土地储备工作考核实施方案;

(四)协调、处理土地储备中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讨论的议题,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议题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者办公室主任委托的常务副主任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办公室主任或者办公室主任委托的常务副主任签发。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起草。

需对外发布文件的,报请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



第四章 作风纪律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讨论的事项,在没有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前,或者虽然作出了决议或者决定,但暂不对外公布的,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得对外透露。

第二十四条 已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成员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召开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与会人员因故不能按时参加会议的,应当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将请假情况通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成员单位,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审批事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积极主动办理。因推诿、拖延等原因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时完成下达的目标任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督查督办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接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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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29号)



  《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通过政府接受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等处置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出让收入;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规划、房产、财政、国资管理、环保、水利、交通、工商、税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县(市)级的或者主要是区、县(市)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区、县(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区、县(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八条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所需经费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九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以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结果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类别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类别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项目概算以及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施工图、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竣工验收资料;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五)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逐步推行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

(三)项目造价控制文件及相关资料;

(四)采购技术、设备的文件和资料;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预期目标评估文件资料;

(六)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绩效审计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绩效审计发现问题或者认为应当改进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改进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报告,为政府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其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果失实的,应当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选择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八条实施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精干高效、适应需要的原则组成审计组,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审计组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意见书面予以反馈,超出10日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复核,根据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

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应当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意见进行复核,经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后,提出审计报告;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移送处理。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在审计组审计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决定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核减投资或者停止拨款。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报告列明的审计结果和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超过规定期限,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签订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时,应当载明预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的待结工程价款,依照本办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的,还应当载明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的内容。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出具的结算审计结果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者建设单位暂停支付资金。已经拨付或者支付资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全额追回违规资金,属于财政资金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预算失控和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照规范编制价格5%的。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相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解除委托关系,由有关部门依法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活动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州民政局、州残疾人联合会拟订的《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州民政局、州残疾人联合会拟订的《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政办〔2007〕181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同宝牧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民政局、州残疾人联合会拟定的《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2003年6月16日第27号令《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的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对全州社会捐赠款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捐赠款包括全州每年统一组织开展的集中性捐赠活动所接收的捐赠款、各地经州政府批准开展的社会慈善捐赠活动接收的捐赠款以及州慈善会、县慈善协会接收的其他捐赠款。

第三条 捐赠款的使用。捐赠款使用时首先报各级政府,经政府研究确定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捐赠款的财务管理。

(一)接受捐赠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二)接收捐赠的各类组织必须给捐赠者(包括单位和个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收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管理。

(三)捐赠款按财务制度,建立会计帐务,单独计帐。

(四)捐赠票据必须按捐赠的数额据实填写,做到票据、捐款和帐目相符。

(五)接收的捐赠款除全州性重大自然灾害实行统一调拨使用外,一般情况下各县留80%,20%缴州慈善会统一调剂安排,实行专款专用,捐赠款利息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六)捐赠款存储利息计入捐赠款。

第五条 捐赠款的使用范围。

(一)捐赠款的使用要面向全社会,突出重点,真正发挥社会救助的必要补充作用。

(二)对城乡社会孤老残幼、优扶对象、城乡贫困人群遇到生活、就医、就学等方面特殊困难的给予衣、食、住、医等方面的临时性救助。

第六条 捐赠款的救助标准。

(一)属生活方面的救助,每人一次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属就学方面的救助,每人年救助标准原则上为200至1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属就医方面的救助,每人年一次性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

(四)其他方面的特殊救助,可参照上述标准适当浮动,但最高不超过8000元。

(五)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救助标准。

第七条 捐款的申请审批。

(一)由符合捐赠款使用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向辖区的慈善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各级慈善组织负责对本辖区申请救助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考察、评估,提出救助意见,报同级慈善组织研究审批。

(三)慈善组织批准后,财政部门要及时将资金拨付给慈善组织帐户,由慈善组织发放给用款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州、县可在完成上缴额度后的捐赠款中,按不超过10%的比例提取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慈善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宣传、组织等经费支出。

第九条 捐赠款的使用监督。

(一)要将救助对象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二)要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分配和使用情况,按受社会监督。

(三)慈善组织每年将捐赠款接收、使用情况书面报告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捐赠款的使用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捐赠款,违者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州人民政府批转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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