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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2:18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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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建筑装饰、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室内装饰,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建筑物(含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构筑物内部空间进行环境艺术设计、室内六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及相关室内用品的成套供应、陈设布置等活动。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省政府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计划、建设、公安、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从事相关室内装饰活动的技术、装备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第七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资质证。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资质证的,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  



第八条 申请室内装饰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 



(三)单位业绩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申报认证:



(一)甲级资质由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二)乙级和丙级资质由设区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三)丁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第十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出卖和伪造。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年检一次。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或分立、合并、终止等,须在变更工商登记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认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持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资质证、工程合同及相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家庭装饰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应将设计图纸
和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到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检验手续。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必须持有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资质证,属甲、乙级资质的到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备案,属其余等级资质的到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及社会团体投资的新建、改建的室内装饰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施工项目、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监理和设计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甲、乙、丙级资质等级的室内装饰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部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低于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单位,但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丁级资质等级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联合承包工程时,其组成联合体的资质等级以资质较低的等级为准。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室内装饰预算定额和设计取费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拆改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批。已鉴定为危险建筑物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施工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和质量规范,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安全规定的材料,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免费负责维修,非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损毁,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可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转借、出卖或伪造资质等级证书或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年检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和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无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或超资质等级范围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条件单位的; 倒手转包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公安、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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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神农架自然资源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神农架自然资源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自然保护

题注:(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四章 对非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神农架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科学研究,发展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神农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神农架范围内森林资源、动植物资源、地质矿产资源和旅游资源等(以下简称自然资源)的保护。

第三条 神农架自然保护区是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在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工作。神农架非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工作,由林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四条 重点保护对象: (一)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种自然资源; (二)非自然保护区的珍稀动植物; 1、金丝猴、金猫、金钱豹、华南虎、猕猴、水獭、小灵猫、毛冠鹿、麝,羚、金雕、金鸡(红腹锦鸡)、白冠长尾雉、红腹角雉、大鲵(娃娃鱼)等受国家重点保护的动物以及白化型珍稀野生动物。 2、珙桐、大果青、连香、鹅掌揪、香果、水青、蓖子三尖杉等受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三)刘享寨、将军寨和徐家庄林场大面沟(杉树坪)的冷杉林群落和摩天岭规定范围内的阔叶林,阳日镇红岩岭的野生腊梅群落,海拔两千五百米以上的林木; (四)燕子洞、冷热洞、燕子垭、三宝洞、冰洞、红坪画廊、小当阳的千年铁坚杉、三里荒的大梭罗树等规定范围内的自然景观;(五)非自然保护区重要的地质现象,如上前寒武系地层剖面等; (六)动植物化石。

第五条 一般保护对象: (一)铁厂河等地有科研价值的岩层; (二)官封乡唐代塔群等名胜古迹遗址; (三)公路干线和主要支线两旁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树木和植被。

第三章 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中划分核心区和实验区,并划界立标,设立哨卡,建立各种珍稀动植物档案。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凡到核心区和实验区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国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征得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 在实验区范围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旅游活动。

第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的,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林区人民政府审核,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生产、生活的活动范围相对固定,在确保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从事生产和其它经营活动,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对自然保护区内的农民免征农业税和特产税。

第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捕捉采集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珍稀动植物和上前寒武系地层剖面等重要地质现象的岩石、化石、矿石等标本。如有特殊需要,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在指定的地方按指定的方式进行,并注意保护好周围植被及野生动物栖息的巢、穴、岩洞。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外围十五公里内不准兴建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 4第四章 对非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荒。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应逐步停耕还林。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省下达的采伐计划,凭证采伐。严禁超越权限发放采伐许可证。严格按采伐规程办事。采伐中如发现具有特种用途的林木、母树林及本条例规定禁止采伐的林木,必须妥为保护。

第十三条 坚持谁采伐、谁更新的原则,皆伐的必须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择伐和间伐的也要按有关规定搞好林木更新。

第十四条 严禁捕猎、采集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珍稀动植物。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按国家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有关证件后才能进行。

第十五条 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禁止放火烧荒。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底为神农架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内,严禁森林野外用火,确需用火的,必须经林区林政管理部门批准,必要时由公安机关派员到现场监护。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上前寒武系地层剖面等重要地质现象,应划界立标,禁止在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需要采集岩石、化石、矿石标本的,须报经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在非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建立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基地。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保护自然资源方面有重要贡献,制止、检举、揭发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办法如下: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使自然资源受损失较小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令其限期补栽幼林,并按滥伐株数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给直接责任人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吊销或停止发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延误时间长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以处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9〕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达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达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互济功能,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原则:基金运行以各县、市、区征缴为主,调剂为辅;市级失业保险统筹调剂金(以下简称“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下拨与各县、市、区扩面、征缴及上缴统筹调剂金相挂钩;调剂后仍入不敷出,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上缴、下拨、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统筹调剂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 各县、市、区上缴市级统筹调剂金,按各地当年失业保险费实际征缴额的15%提取,于每季度次月15日前上缴到市级统筹调剂金专户。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上缴比例。

第六条 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下拨,实行有条件和有限度的调剂。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给予调剂;按时足额上缴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予以调剂;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的,减少调剂。

市级统筹调剂金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额度,最高不超过各县、市、区上缴市级统筹调剂金额度的2倍;缺口在最高调剂额度以内的,按实际缺口进行调剂;缺口超过最高调剂额度时,按最高调剂额度调剂。

第七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当年运行出现缺口时,动用历年基金累计结余支付;动用历年结余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调剂金给予调剂;市级统筹调剂金按规定调剂后仍有缺口时,可申请省级统筹调剂金调剂;省级统筹调剂金调剂后仍有缺口,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八条 各县、市、区需要市级统筹调剂金对当地失业保险基金给予调剂时,由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核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由市财政局复核后拨付。

第九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失业保险基金支付预警制度。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不足两个月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市就业服务管理局。

第十条 实行市级统筹调剂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上缴比例及方式按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级统筹调剂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上缴市级统筹调剂金,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按规定纳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市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市级统筹调剂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和处理。

第十三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市级统筹调剂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政策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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