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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00:25:30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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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筑府发〔2008〕54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确认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贵阳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工作。

贵阳市规划管理局云岩、南明、花溪、乌当、白云分局按照职责负责所属辖行政区域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工作。

小河区、金阳新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委托按照本实施细则负责本行政区域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工作。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负责本行政区域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实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制度。

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直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申请规划核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合格后,核发由贵州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原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项目,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合格的,同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书面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核实确认,核实合格的,核发《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核实不合格的,应作出核实不合格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

如确因特殊原因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第八条 建设工程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按规划许可文件规定内容完成所有建(构)筑物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

(二)建设工程已按规划许可文件规定内容完成项目内所有道路硬化和环境绿化的;

(三)建设工程已完成用地红线范围内旧房及临时用房拆除的;

(四)2007年3月1日以后新审批的建设工程,已按相关规定进行了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的;

(五)建设工程已进行了竣工规划实测的;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资料齐全的;

(七)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原规划审批总平面布置图原件;

(二)原规划审批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图及效果图原件;

(三)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文件及相关图件复印件;

(四)1:500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实测总平布置图(含地形)及建筑单体平面图(含电子版);

(五)建设工程竣工图(含电子版);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报告;

(七)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经办人法人授权委托书;

(八)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阶段检验表复印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标准:

(一)规划许可文件齐全;

(二)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面积符合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

(三)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建设规模、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造型、外装材料、外装色彩符合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同步建设完成;

(五)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停车泊位、后退红线及交通出入口等符合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

(六)建设用地和代征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拆除完毕;

(七)规划许可文件的其他规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核发《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建设工程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不合格理由,同时,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手续;在核实中发现申请单位有违规建设行为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对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未及时报送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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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密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其愿望和要求,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纪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受理信访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职责。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处理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对重要信访,负责人应当主持研究,亲自处理。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具体承办信访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人民群众、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国家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转办有关信访案件;
(四)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协调处理地区、部门和单位之间的信访问题;
(六)直接调查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七)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信息;
(八)为来信来访人员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予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社会治安等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和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予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自诉刑事案件;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问题,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属于不服原单位处理决定的信访问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与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对信访问题,有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经撤销的,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予受理的信访,按司法机关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部门对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控告人和检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信访部门及有关单位、个人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信访问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对交给下级机关处理的信访案件,应当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并且要求回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迅速处理,在三个月内办结上报;如到期不能结案的,应当及时向交办机关汇报查处情况,并提出延长结案期限的请求。
第二十三条 交办机关收到承办单位信访处理报告,如果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复查,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复查处理完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承办单位的信访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四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访问,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人到当地有关机关反映。
有关机关对反映群体意愿的代表人应当认真接待,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所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亲属代为反映。在来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患者,接待单位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监护人或者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接回收管,对其确实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负责解决;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危及人身安
全的精神病患者,由公安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患有严重传染病的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当向所在的管理单位提出或者由其亲属代为反映,如在来访人员中发现严重传染病患者,由接待机关的同级卫生部门会同患者住所地的卫生部门负责处理,接待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纪、违法和犯罪活动,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八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或者应当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扣压不办、拖延不办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内容泄露给被控告、检举人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前款各项中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来访人员应当到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自觉遵守接待制度,经接待完毕应当及时离去。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公安部门派人协助,强制离开或者送收容遣送站遣返。
对被遣返的来访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对无理取闹的,应当加强教育;经教育无效的,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来信来访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信访部门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机关,强占接待室,寻衅滋事,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
(二)为了满足不正当的要求和利益,纠缠国家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侮辱、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串联聚众闹事,不听劝阻的;
(四)拦截车辆,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
(五)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携带凶器、爆炸物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七)故意毁坏、侵犯公私财产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各级国家机关,是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反映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外信访问题参照本条例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4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1984年5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1984年5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 廖汉生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后,有15人逝世:徐庆文、周叔韬、张国士、吴学周、陈运铣、陈效华、段汝训、马德光(回族)、何贤、廖承志、果基木古(彝族)、熊世祯(苗族)、于厚德、张贵荣、解方。
在此期间,原选举单位补选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1人:北京市张占林,辽宁省刘勉光,吉林省陈秉聪,江苏省陈果行,河南省潘天然,广东省马万祺、杨汉光(回族)、廖晖,四川省杨代蒂(女,彝族),云南省王正光(苗族),中国人民解放军魏佑铸。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上述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审查结果,确认他们的代表资格有效。现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74人。
以上报告,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198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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