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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2:31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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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教职 [2005] 3 号


各市教育局:

自200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起,原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我省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制订的《江苏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试行)》也同时废止。为认真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精神,进一步加强对非学历民办学校的管理,规范办学秩序,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厅职业教育与社会教育处。



江苏省教育厅

二○○五年一月三十日





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对我省非学历民办学校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和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学历民办学校,系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前教育、考试助学辅导、继续教育等内容的非学历教育的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学校、中心)(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凡承担九年义务教育任务的各类中小学及其教研机构,不得开展或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课程补习为内容的教育培训活动或培训机构。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教育机构。

第四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公益性事业。设置教育机构应适应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

第五条 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本地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地法人资格的办学担保。

第七条 担保的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教育机构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法人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担保人最近一个月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八条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应通过有效的章程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九条 基本办学规模全年不得少于200人。其中,“学院”开设的专业不少于3个,办学规模不少于300人。

第十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独立的教学场所,租用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

(一)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4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和与教育培训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相对独立的校园。市区不得少于8亩,郊县不得少于15亩。6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教学用计算机不少于30台,图书资料不少于5000册。

(四)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校园。市区不得少于15亩,郊县不得少于30亩。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生均10平方米递增)。教学用计算机至少配备60台;语音室至少配备语音设备40座;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报刊、杂志不少于30种。

第十一条 不得租用转租的场所或租用民用住房等不适合办学的场所申请办学。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常规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备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租用中小学校舍的,须出具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赁的证明;非学校校舍作为教学用房的,须有公安、消防以及房屋质检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教育培训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注册资金须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文件。

(一)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40万元人民币;

(二)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80万元人民币;

(三)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400万元人民币。

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同时需要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设立举办者或由其代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第十七条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 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董(理)事会章程应包涵下列主要事项:

(一)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范围、层次、形式等;

(三)教育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教育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教育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九)教育机构自律条款等。

第十九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3年以上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具备教师资格和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凡“学院”每个专业至少应有1名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学骨干教师。

教育机构聘请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均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作为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第二十二条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三章 设置申请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对民办教育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由举办者向拟设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

凡社会组织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个人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或区(县、市)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申请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须经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艺术、保安等内容的教育机构,同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举办者按照教育机构的设置条件和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齐备的材料。教育行政审批部门分别于每年的3至4月,7至8月为申报材料受理月,每年的5至6月和9至10月为审批月。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教育机构名称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组织形式(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或中心〉)。教育机构名称不得冠于“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置教育机构的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教育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三)举办者(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自然状况,及其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的法人批件或执照;公民个人举办的须提供身份证、学历、职称的复印件,户口所在地的户籍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材料);

(四)拟开设专业或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办学出资证明;

(六)校长(负责人)、教师、会计等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八)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九)教育机构章程;

(十)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证明文件材料;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审批机关同意办学的发给批准书,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有效期由审批机关确定;不同意办学的说明其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

(三)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

(四)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曾经有过违法办学行为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和事实。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及时到同级民政、物价、税务、公安、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及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和个人实施。需跨地区招生的,由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分别报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生源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统一填写广告备案表,报审批机关备案。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刊登该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号和广告备案号。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由教育机构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管理,要与宣传、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按照国家有关行政管理、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要求,加强对教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教育质量进行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成立的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我省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有关教育机构设置的相关文件予以废止。各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订适合本地实际的具体的设置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二○○五年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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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6〕3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的《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办法(试行)
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为充分发挥我市旅游资源优势,积极实施“旅游西进”战略,加快推进旅游国际化步伐,全面提升杭州市休闲基地的整体服务水平,特制定本评定办法。
  一、本评定办法中的“休闲基地”是指基础设施达到《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 17775-2003)中的AAA级(包括AAA级)以上标准,休闲氛围浓厚、休闲特色鲜明、休闲设施完善、休闲项目丰富,具有一定规模及市场影响力的各类休闲地。
  二、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工作遵循自愿申报、专家评定、定期复核、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以资源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打造特色鲜明的休闲项目为目的,由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并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实施。对休闲基地内的公园、度假区、博览园等不再进行单独评定。对于无明确投资主体、无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休闲区域也不进行评定。
  三、杭州市休闲基地的评定程序:
  (一)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杭州市休闲基地申报表》、《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分表》。各区、县(市)旅游局负责推荐本辖区范围内休闲基地的备选名单。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要求对备选名单进行审查,并确定杭州市休闲基地备选名单库。
  (二)对列入杭州市休闲基地备选名单库的在建休闲项目,各区、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努力帮助项目单位推进建设,制订总体工作目标,安排好建设进度,每季度向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三)休闲项目初步建成后,由项目单位进行自检。自检结果达到休闲基地评定标准的,可填写《杭州市休闲基地申报表》,向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评定申请。
  (四)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聘请相关专家、学者建立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委员会。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委员会根据《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办法》、《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分表》,采取现场检查、资料审核、抽样调查等方式对申报的休闲基地进行评分,并向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评定意见。
  (五)经评定,对符合条件的休闲基地,由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发“杭州市休闲基地”标牌和证书。
  (六)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杭州市休闲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复核,对不再具备杭州市休闲基地资格的,将予以摘牌处理。
  四、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条件:
  (一)建设项目列入各区、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所在区、县(市)政府组织成立休闲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和推进休闲基地的建设。
  (二)具有特色鲜明的休闲度假氛围。充分整合当地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地设置各类休闲项目,营造特色鲜明的休闲度假氛围,体现独特性、差异性。
  (三)具有明确的市场定位和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拥有一定的地域范围,设有完善的休闲度假设施,具有较强的市场辐射力,在休闲者中有较高的满意度。
  (四)有科学的发展规划并得到有效落实。制定以市场为导向的休闲基地发展规划,目标明确、任务分解、责任落实。
  (五)具备一定的规模。一般首期开发的项目建设投资不少于2亿元;依托旅游城市、旅游区(点)、乡村旅游等开发的休闲设施投资不少于1亿元。
  (六)项目单位具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深度挖掘市场潜力,主动与国际接轨,积极构建市场营销网络。
  本评定办法由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评定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住房制度改革,加强住房售后服务,保障住宅小区的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为居民创造整洁、优美、舒适、安宁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居民住宅小区。
大厦、工业区适合实行物业管理的,也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及其设施进行维修、管护,并对居民居住环境进行相关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小区物业管理按照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服务机构与监督机构分离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民主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管理、服务型法人组织。小区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为聘用关系,物业管理企业与保安、园林、供热、供电、供水、供气、环卫等单位按合同确定权、责、利关系。
第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公安、物价、电业、公用、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相应的配套设施。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时,必须提供完整、详实的图纸(图片)资料。
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应有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拟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
第八条 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并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当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建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
小区管理委员会由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及居委会等有关单位推选的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两年,产权人、使用人应不低于小区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的70%。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周期较长的,在小区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前由该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
第九条 小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并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订小区管理委员会章程,招聘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小区居民接受管理和履行义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须持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参加投标或应聘,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受国家、省、市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一至三年。合同应当明确管理项目、合同期限、管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
(一) 依据委托合同和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 对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位进行维修,承担居住小区内物业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扫保洁及产权人和使用人日常生活必需的便民服务;
(三) 接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
(四) 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和居民的监督,实施重大管理措施应报小区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
(五) 劝阻、制止、损害小区物业或妨害物业管理的行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管理机关报告;
(六) 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热(冷)、煤气、照明、消防设施、排水、排污等管理管线的维护养护,由各有关单位负责。各有关单位亦可委托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托管合同》并支付委托费用。
第十五条 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建设的专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房产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和经营,任合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按照规定使用房屋和其他共公设施,交纳有关费用,自觉维护小区内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管理秩序;有权要求小区管理委员会更换违反法律、法规及委托合同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对妨害小区管理秩序、生活秩序和损坏公共设
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建安费3%的比例代收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二) 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付的专项养护费;
(三) 公有房屋房租中的维修资金和从公房出售后建立的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 小区内产权人、使用人缴纳的管理费;
(五) 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收入中提取的部分。
物业管理经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凡纳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范围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九条 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缴纳管理资金和不提供小区有关图纸(图片)资料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不准出售商、住用房,并按日加收缴纳资金总额千分之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使用人有权向小区管理委员会反映或向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恢复原貌,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恶化的,降低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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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房屋及设施修缮不及时、服务质量较差的;
(二) 规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 无收费许可证及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 乱搭乱建、改变房屋和公共设施用途的;
(五) 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人、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劝阻、制止、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占用居住小区的公共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二) 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损毁设施,设备及其他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
(三) 私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绿地或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居住小区景观,制造噪声扰民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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