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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1:44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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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本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我局在《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分级登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和《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随文附“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本”范本,请按规定格式和内容要求自行印制。从2001年4月1日起,各单位科研实验记录应统一使用新的记录本。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科研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保证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提高中医药科研实验的质量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中医药科研实验室,是指从事中医药研究的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和药学等科研实验室。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医药科研实验室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人员

第四条 实验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并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合格的技术人员。每个实验室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名。

第五条 实验室的主任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三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验,能够承担日常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条 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完成中医药科研所需要的工作经历和业务能力;

(二)了解中医药的基础知识,掌握必要的实验技术;

(三)熟练掌握本实验室有关标准操作规范;

(四)具备严格的科学作风和工作态度,能及时、准确和清楚地做实验观察记录。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七条 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实验室建设及其运行所需要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 实验室的面积应当满足实验研究工作的需要,并不得少于40平方米。实验区与普通工作区应当严格分开,在实验区不得放置与实验无关的物品。对实验室的温度、湿度、噪音应当有一定的控制措施。

第九条 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具有合格的动物实验环境及其设施。

第十条 实验室或所在单位应当具有与研究方向配套的系统、完备的专用或共享仪器设备。专用仪器设备总值不得低于15万元。实验室对仪器设备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仪器设备的档案,做到帐、卡、物相符。

(二)仪器设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清洗、维护、测试和校正。计量仪器管理要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三)仪器设备的基本维护、保养工作能够在本实验室内完成,正常工作的仪器达80%以上。对仪器设备进行检查、维修、测试、校正及故障处理,应当有详细记录。

(四)制定仪器使用的标准操作规范,并摆放在方便查阅和使用的地方。

第十一条 实验室试剂的购买、保管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应有记录。对有毒、有害物品的保存及其废弃物的处理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

第十二条 实验室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验技术的名称;

(二)实验目的;

(三)药品和试剂(名称、缩写名、厂家、纯度、浓度、代码等);

(四)仪器设备与材料(名称、型号、产地、规格等);

(五)实验对象(基本属性、选择标准);

(六)实验环境(温度、湿度等);

(七)操作步骤(溶液配制方法、操作流程及具体注意事项等);

(八)实验结果及评价(观察指标、典型结果、技术特点、适用范围等);

(九)注意事项:

(十)制定人、负责人、审定人;

(十一)制定时间、资料保存地点。

第十三条 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的修改,须经实验室主任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标准操作规范的正本和副本及有关变更情况应当记入档案保存。

第五章 实验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五条 实验工作开展前,课题负责人应当制定书面实验方案。书面实验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验方案的名称;

(二)实验目的:

(三)实验负责人姓名;

(四)实验对象的基本属性和选择标准:

(五)实验用试剂种类、规格、级别、来源及实验用溶液的配制方法;

(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

(七)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方法、剂量、频率和用药期限以及选择理由;

(八)观察指标的检测频率和方法;

(九)数据统计处理方法;

(十)结果分析与讨论;

(十一)实验资料的保存地点及保密要点。

第十六条 实验工作应当在课题负责人的指导下实施,并严格遵守实验方案和标准操作规范。实验过程中不论出现什么现象,都要如实详细记录。

第十七条 实验过程中如需修改实验方案,须经课题负责人批准。实验方案修改的内容、理由应当记入档案,并与原实验方案一起保存。

第十八条 实验过程中,数据的记录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实验工作结束后,课题负责人应当及时写出总结报告。

第六章 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有关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实验室环境保护及安全管理制度;

(二)实验材料、易耗品低值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

(四)剧毒药品管理制度;

(五)废弃物处理与管理制度;

(六)技术资料保管制度;

(七)仪器设备使用与管理制度;

(八)动物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提高中医药科研实验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中医药科研实验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验记录是指在科学研究过程中,应用实验、观察、调查或资料分析等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记录或统计形成的各种数据、文字、图表、声像等原始资料。

第四条 实验记录应当真实、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条 实验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验名称:每项实验开始前应当注明实验名称。

(二)实验方案:每项实验的首页应当有一份详细的实验方案。

(三)实验时间:每次实验须按年月日顺序记录实验日期和时间。

(四)实验材料:受试样品和对照样品的来源,实验对象的基本属性;实验材料的来源和编号;实验仪器设备名称、型号;主要试剂的生产厂家、规格和生产批号;自制试剂的配制方法、配置时间和保存条件等。

(五)实验环境:如实记录实验过程中的环境条件(如光照、通风、温度及湿度等)。

(六)实验方法:常规实验方法应当在首次实验记录时注明方法来源,并简述主要步骤。改进、创新的实验方法应详细记录实验步骤和操作细节。

(七)实验过程:应当详细记录研究过程中的操作、观察到的现象、影响因素等。

(八)实验结果:准确记录观察指标的数据变化。

(九)结果分析:每项实验结束应进行数据处理和分析,并有明确的文字小结。

(十)实验人员:应当记录所有参加实验研究的人员。

第六条 实验记录用纸统一使用实验记录本。实验记录本应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要求的格式印制。计算机、自动记录仪器打印的图表和数据资料,临床研究中的检验报告书、体检表、知情同意书等应当按顺序粘贴在记录本的相应位置上。实验记录本应保持完整,不得缺页、错页或挖补。

第七条 实验记录的书写应当用字规范,字迹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验记录本应当竖用横写,只能使用钢笔或签字笔。

(二)常用的英文缩写(包括实验试剂的外文缩写)应当符合规范并已在出版界得到认可,首次出现时必须用中文加以注释。实验记录中属译文的应当注明其外文名称。

(三)实验记录应使用规范的专业术语,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标准计量单位,有效数字的取舍应满足实验要求。

第八条 实验记录不得随意修改。如必须修改,须在修改处划一斜线,不可以完全涂黑,保证修改前记录能够辨认,并由修改人签字,注明修改时间及原因。

第九条 选用的实验图片、照片应粘贴在实验记录的相应位置上,其余照片保存在专门相册中,底片装在统一制作的底片袋内,编号后另行保存。用热敏纸打印的实验记录,须保留其复印件。

第十条 实验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避免水浸、墨污、卷边,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不丢失。

第十一条 每次实验结束后,应当由实验者在记录后签名,实验室质控人员审核签字。实验室主任或上一级研究人员要定期检查实验记录,并签署检查意见。每项实验工作结束后,应当按归档要求将实验记录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9日国中医药发〖2001〗13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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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电力统一分配确保重点企业用电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电力统一分配确保重点企业用电的暂行规定

1984年1月18日,国务院

为了保证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确保重点生产企业和重点建设项目用电,不断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实行电力统一分配。为此,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电力的分配,必须统筹兼顾、择优安排,在确保国家重点生产、重点建设需要的同时,妥善安排其他方面的需要。
二、电网当年新增加的可供电量(不含地方和企业自建、集资建设部分的新增电量),由国家统一分配,主要用于重点生产企业和重点建设项目试车、投产的新增用电,并适当增加各省、市、自治区用电。在正常情况下,分配给各省、市、自治区的电量,不低于上年计划水平,如遇有特殊情况,也可适当调整。
从一九八四年起,国家投资建设的新投产发电机组的电量,地方留成比例应根据各个电网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新投产机组所提供电量的10%。个别电网需要超过10%的,应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批准。每年投产新机的具体留成的比例,由水电部在制订年度计划前,提出方案,报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定。以煤代油机组和替代中低压机组所顶替容量部分不予分成。
三、国家按生产、建设任务分省、市、自治区下达年度用电计划,在计划中分列出重点企业用电指标和各省、市、自治区的用电指标,并严格按计划分别包干使用。
由国家直接下达用电量的重点企业,包括新建成投产的重点企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全局或者生产增长幅度较大的重点企业,以及由于生产条件变化用电量增长较多的煤矿、油田、矿山等。重点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水电部审定。
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国家下达的用电计划分配电量时,应继续执行国务院批转的水电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对于承担国家计划任务的企业(含军工)和重点单位的配套企业用电)包括与省外重点企业配套的企业),以及大中型基建项目的施工用电,必须按国家计划任务保证供应。
四、用电计划按下列程序编制:
1.由国家直接下达用电量的重点企业,在编制年度生产(包括更新改造)、基本建设计划(草案)的同时,提出用电计划(草案),上报所在省、市、自治区计委,抄报经委、电力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
2.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和电力部门汇总审核后,连同本省、市、自治区包干范围内的用电计划(草案)、电量平衡表、分配方案,由省、市、自治区计委报送国家计委,抄报国家经委、水电部,同时抄送电网管理局和主管部门。
3.水电部汇总各省、市、自治区和重点企业上报的用电计划(草案),并会同主管部门审查提出年度用电计划(草案),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批下达。
五、用电计划,由水电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经委负责监督检查,并对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用电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由各省、市、自治区经委会同电力部门就地协商解决。特别重大的问题,由水电部会同省、市、自治区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解决,解决不了的,再由水电部提请国家经委组织协调。
各省、市、自治区电力部门要做好供电的具体工作,“三电”办公室要定期向国家经委、国家计委、水电部和电网管理局报告重点企业和省、市、自治区用电计划的执行情况,水电部负责定期督促检查。
年度用电计划下达后,各省、市、自治区经委要会同电力部门在电网分配的季、月用电指标内,向用电单位按季、按月分配电力和电量,并负责进行考核,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供电计划。
六、电网超计划的发电量和超用扣还的电量,由国家分配,主要保证重点企业增产用电,由电网管理局提出分配方案,报水电部审批,必要时国家经委有权进行调整。
七、国务院工交各部门在自已职责范围内,对所属重点企业的生产计划进行调整时,在商得省、市、自治区经委、电网管理局和水电部同意后,可以相应调整用电指标,并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同时抄送水电部、电网管理局和省、市、自治区经委。
电网因特殊重大原因不能按计划供电时,经水电部同意后,原则上按当年用电比例减少供电量,由省、市、自治区经委负责安排。电量有可能补足时,用电单位要相应补足生产量。
八、所有地区和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电网和省、市、自治区的季、月分电计划用电,实行节约归己,超用扣还。超用电地区或单位拒绝扣还时,电力部门经过事先通知后,可实行限电,强制扣还,或者实行超用罚款。因超用限电所造成的损失,由超用电单位负责,罚款应从企业利润留成或地方财政中支付,不得挤占上缴国家利润。罚款收入应专项用于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九、电力部门要严格按计划发电、供电,并对重点企业安装电力定量装置,保证按计划供电。重点企业可以自行在企业内部安装电力定量装置,保证重点负荷用电,供电部门应给予支持,并作技术指导。
十、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起,在东北、华北、华东、华中四个电网试行,其他电网也要根据国家计划任务优先保证重点生产企业和重点建设项目的用电。
各电网管理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水电部、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情况报告”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情况报告”的答复

1989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情况报告”(传真)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1.环保法庭与人民法庭性质不同,目前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尚无法律根据。为适应实际需要,可在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有关审判庭内设立专门审理环保案件的合议庭进行试点,并注意总结经验。
2.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职能与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不应混淆,人民法院不要在法院以外同行政管理部门联合(或共同)另行设立专业法庭。
3.人民法院在审理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时视案情需要,可请有关专家作为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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