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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26:44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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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意见》和《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是指与市财政局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是指市直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四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市直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市直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其他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乌海市本级集中采购目录由市财政局根据自治区政府采购目录的额度和规模另行公布。
第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事务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
第七条 乌海市财政局是本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内设政府采购管理科履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政策及管理制度;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拟定市直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建立和管理市直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协调处理各市直单位以及市直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监督检查市直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经市财政局确认或审批资格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考核集中采购机构业绩;处理供应商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直单位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编制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按规定权限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九条 乌海市政府采购中心是我市政府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接受采购单位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组织招标活动;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培训;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十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其财务(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
第十一条 市直单位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的确定,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市财政局建立的市直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十五条 除市财政局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市财政局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备案:
(一)部门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经市财政局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四)集中采购招标公告;
(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六条 审批事项必须经市财政局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
(四)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五)政府集中采购的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七条 备案和审批事项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市直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年度市直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对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随部门预算批复
市直单位执行。
第二十条 市直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市直单位将本部门、本系统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采购方式、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
第二十一条 市直单位应当自接到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并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市直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
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与单位自行采购管理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的操作程序由采购单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市直一级预算单位可以比照集中采购程序,本着有利于操作,有利于形成规模采购的原则,将分散于二级或基层单位的分散采购项目汇总由一级预算单位统一采购。
第二十五条 市直单位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直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具体确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七条 在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接到市直单位项目委托后40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市财政局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条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应当在市财政局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印发各委托采购的市直单位。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标结果公告和文件印发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三十二条 单位自行采购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
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三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五章 政府采购程序与采购合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市直单位接到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在规定时间内,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
(二)签订委托协议。市直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汇总各市直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与委托方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包括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方案。
(四)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市财政局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被授权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应当在集中采购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集中采购机构不承办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事项的,应当在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六)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由集中采购机构或组织采购单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并协助采购单位完成验收工作。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项目使用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市直单位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六章 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与资金的支付

第三十九条 市直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条 采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付款时,应按有关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规定,向市财政局提交拨款申请及有关文件,申请支付。
第四十一条 乌海市本级集中采购项目原则上实行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
第四十二条 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由政府采购专户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第四十三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政府采购资金在不改变市直单位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的前提下,由市财政局在政府采购计划下达后按预算额度将采购资金预留,不再拨给采购单位。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局要开设政府采购专户,对采购资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直接支付,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都不准开设“政府采购资金财政专户”,专户资金采取“先集中,后支付”的管理模式。市本级政府采购资金的集中和支付办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节约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也可以留归部门安排其他预算支出或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认真做好有关财务会计记帐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市直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六)、政府采购信息在市财政局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七)、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服务质量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八)、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和验收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h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市直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事务。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市财政局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和市审计局等部门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监督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乌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乌海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1日
颁布实施的《乌海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乌海政发〔2000〕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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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

成办发〔2009〕5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增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公开性,强化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按照本规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并具体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其他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
第四条 (规划制定公开)
  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方可将城乡规划报送审批。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五条 (内容要求)
  城乡规划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图纸、文本和说明,并同时明确下列事项:
  (一)公开的起止时间、相关说明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期限;
  (二)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的生效时间;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能确定有关具体内容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总规公开方式)
  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应当至少利用下列一种渠道公开:
  (一)政府公众信息网;
  (二)政府、部门办公场所或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办公场所;
  (三)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
  (四)城镇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第七条 (控规公开方式)
  控制性详细规划除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开外,还应当至少利用下列一种场所公开: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办公场所;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在地块临街位置;
  (三)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
  (四)政府或者部门办公场所。
  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专项规划内容的修改方案,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公开。
第八条 (规划条件公开)
  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变更前,应当对拟变更的规划条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内容包括:
  (一)原规划条件;
  (二)拟变更的规划条件;
  (三)拟变更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依法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或者建设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九条 (总平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自核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建设现场予以公布,公布时间至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完成止。公布内容包括:
  (一)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总平修改公告)
  依法修改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重新审定前可采取公告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内容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建设现场予以公开,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内容包括:
  (一)原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二)拟修改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三)拟修改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依法批准修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重新公布。
第十一条 (公开意见收集)
  城乡规划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公告期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和修改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告反馈意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并在审批时对收集的意见予以充分考虑。
第十二条 (配合要求)
  根据本规定要求在建设现场予以公开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条件,并配合完成公开事项。
第十三条 (规划监督公布)
  对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结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在政府公众信息网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城乡规划公开的职责,对不依照本规定进行公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20号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2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田庄水库和库区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功能,防止水体污染,保障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田庄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库区、水源保护区以及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库库区,是指水库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水域和陆域。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区,是指水库大坝以上徐家庄河、草埠河、大张庄河、南岩河、高村河水系所包含的区域。

  第三条 田庄水库所在地沂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保护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保护水质。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库及水源保护规划,其他相关规划的编制应当与水库及水源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库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水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水库保护管理职责。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库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及水源水质的义务,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污染水质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检举。

  第六条 对在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库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水库管理、保护范围:

  (一)水库大坝上、下游坡脚外二百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二百米至三百米区域、水库大坝北端北延三百五十米区域内为保护范围;

  (二)副坝坡脚外五十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边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水库大坝迎水坝坡、坝顶路面、防汛公路路面为管理范围;

  (五)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区域为管理范围,两侧坡脚外四米至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七)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防洪水位线至水库校核水位线之间的水域和陆域为保护范围。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前款划定范围内的重点地段设立水库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八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三)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

  (四)爆破、打井;

  (五)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

  (六)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

  (七)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八)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九)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十)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十一)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十二)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其渠道内排污;

  (十三)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四)从事畜禽、网箱养殖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及非法捕鱼等活动;

  (十五)擅自设置游船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

  (十六)游泳、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师以上军事机关组织的军事训练活动除外);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程序报批。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不得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第三章 水库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为兴利水位线以下以及枢纽工程管理范围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至向水坡范围以内的汇水范围(东起水库大坝,西至鲁村煤矿,南起南坦路、鲁沟路以内,北至泰薛路以北1000米);

  (三)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库流域范围。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炸药库、化学物品库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未采取防溢防漏和防火防爆措施,运送油类及其他有害物质;

  (五)擅自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饮食服务项目;

  (六)从事畜禽、网箱养殖、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捕捞等渔业活动;

  (七)在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游泳、钓鱼等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

  (三)向河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屠宰、饲养畜禽等产生的污水和医疗污水、废弃物;

  (四)倾倒、坑埋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的残液、残渣。

  第十四条 三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制革、酿造、电镀、印染、炼油、炼焦、炼硫磺、石棉加工、羽绒加工等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四)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植被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组织埋设保护区界桩,标注保护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改变界桩。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源保护区的纳污能力,向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源保护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八条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根据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水库及流域水环境容量,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防治点源、面源污染。

  第十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到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环保手续。

  在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内的建设项目,其污水处理等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超标时,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水源保护区内超过排污标准的现有建设项目,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医疗废物应当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医疗废物随意丢弃、堆放、填埋,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保护区内运输危险、有害化学物品车辆的管理。发生危险、有害化学物品泄漏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质预警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供水单位。

  第二十五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绿色生态农业,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水库水源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保护区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发展库区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及应急水污染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库保护管理网络,设立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库及水源保护区的巡查,落实保护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库及水源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对水库及水源水质进行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游船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采砂、采石、取土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开采许可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吊销开采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开采的机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法打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其渠道内排污的,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从事畜禽、网箱养殖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及非法捕鱼等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捕猎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保护范围内擅自采砂、采石、取土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开采许可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水库及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损失的;

  (三)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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