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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10:51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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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等


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07]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北京、天津、上海、西藏)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民(宗)委(厅、局)、扶贫办、统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的使用管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国务院扶贫办、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定了《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

国务院扶贫办 国家统计局

附件:

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扶贫管理系统”)的使用和管理,保障“扶贫管理系统”安全和有效运行,提高财政扶贫资金监督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管理系统”,是指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国务院扶贫办、国家统计局共同提出并建设,以现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体制和制度为基础,对财政扶贫资金及相关项目情况、贫困变动状况等内容进行监测的管理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指财政扶贫资金包括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其他用于扶贫开发的财政预算内资金,即2007年以前列政府预算收入科目第2801款,2007年及以后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类05款之04、05、06、07、08、99项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扶贫管理系统”是“金财工程”的子系统之一,由财政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国务院扶贫办、国家统计局提出业务需求,由财政部委托开发商统一开发,在全国统一组织,推广实施。“扶贫管理系统”版权归财政部所有。
第四条 “扶贫管理系统”涵盖中央、省、市、县四级用户,每级用户包括财政、扶贫、发展改革、民(宗)委(厅、局)、统计等单位。本办法适用于上述各用户单位。
第五条 “扶贫管理系统”的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联合中央其他用户单位做好“扶贫管理系统”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共同负责“扶贫管理系统”需求确认、软件升级以及问题协调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联合省级其他用户做好本省(区、市)“扶贫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系统使用

第八条 “扶贫管理系统”分为中央版和地方版,其中地方版又分为网络版和单机版。地方用户原则上应使用网络版软件,个别不具备上网条件的市县用户经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批准后可使用单机版软件,建档立卡工作使用网络或单机版本由国务院扶贫办确定。
第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贫困监测及其他相关信息的录入,坚持“谁负责,谁录入”的原则。资金、项目信息要在审批确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录入“扶贫管理系统”。各级用户必须参照“扶贫管理系统”填报说明,及时、准确进行填报。
各地贫困监测信息、相关统计指标以及其他基础类数据由各级统计部门负责录入和及时更新。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录入“扶贫管理系统”的项目实施报账制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上级用户要指导、督促下级用户使用“扶贫管理系统”,并经常检查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省级各用户在向中央传输数据前,需对归口管理的数据进行审核把关。信息出现错误需要变更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向中央服务器传输前发生变更: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更改。
向中央服务器传输后产生变更:由数据对口部门会同财政厅(局)同时向中央对口部门和财政部报告更改数据内容及原因,经同意后,由省级对口部门予以更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在每月1日和16日(节假日顺延)向中央服务器传输业务数据。如有重要或大批量新数据,可随时上传。
使用单机版的用户,一个月要上报一次数据。由本级财政用户汇总一次数据,并报送至上一级财政部门,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负责导入“扶贫管理系统”网络数据库。

第三章 系统管理

第十四条 “扶贫管理系统”各用户单位要依照本部门的职责权限,切实有效地管理本部门相应数据。同级相关部门间相互开放数据便于查阅。
第十五条 “扶贫管理系统”所有数据,只能由用户部门用于扶贫管理事务,不得用于任何商业用途。
第十六条 中央版“扶贫管理系统”部署在财政部,由财政部保障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进行数据备份、用户管理、系统升级等工作。中央版“扶贫管理系统”分别在公共网、财政系统网设置服务器,接收地方数据。财政部要及时将最新接收的数据汇总于公共网的服务器上。
地方版“扶贫管理系统”部署单位负责“扶贫管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进行数据备份、用户管理、数据传输、问题搜集整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系统部署单位应指定系统管理员。各级用户单位应指定“扶贫管理系统”应用人员,并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
系统管理员和应用人员应选用德才兼备、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人员担任,分别负责系统运行维护和应用操作,原则上不得混岗,不得相互代替工作。地方可以定期或不定期举办操作应用人员培训班,提高业务人员的操作能力。
地方各级用户将系统负责人、系统管理员、应用人员的名单及办公电话、电子邮件报至上级对口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系统管理员和应用人员要切实增强安全意识,严禁泄露密码和数据。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明确技术支持单位,具体承担“扶贫管理系统”建设、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并将系统技术支持单位名单及时报至对口中央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相关用户单位之间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相互协调。

第四章 问题反馈及版本更新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用户要及时总结“扶贫管理系统”运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反馈。
技术问题反馈。“扶贫管理系统”运行中,发现运行错误、页面错误等问题,经与技术支持单位确认属于一般性技术问题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直接与技术支持单位协调解决;属于整体性技术问题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汇总反馈给财政部信息网络中心。
业务问题反馈。“扶贫管理系统”运行中,发现“扶贫管理系统”功能不能适应实际业务需要、“扶贫管理系统”业务规则不能满足业务需求,或者在扶贫业务改革中有新的业务需求,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汇总,研究确认后报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反馈的整体性技术问题,由财政部研究确认问题级别,根据问题具体情况,尽快安排解决。
业务性问题由财政部协同其他中央用户单位研究确认。确实需要进行版本更新的,由财政部组织完成。版本更新后要及时在财政部扶贫资金管理信息系统主页上提供下载及说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用户单位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积极推动“扶贫管理系统”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中央各用户单位不定期对“扶贫管理系统”建设管理情况开展联合抽检和内部检查,并将抽检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地方行政区划等基础性数据发生变更,要及时上报中央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国务院扶贫办、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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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意见

法发[2009]59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大力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统筹抓好其他各项工作,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发展,制定本意见。
  一、深入学习领会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增强抓好三项重点工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1.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是在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取得明显成效、经济回升向好,但国内外经济环境仍然十分复杂、维护社会稳定面临许多新挑战新考验的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深刻分析了当前政法维稳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明确提出了2010年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任务,为人民法院工作指明了方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要组织广大干警深入学习领会周永康同志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增强做好人民法院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2.周永康同志在讲话中特别强调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这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抓好发展这个硬道理和稳定这个硬任务、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更好地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社会稳定的重大举措,是全面推进政法维稳工作的重要抓手。各级人民法院都要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性,积极主动、卓有成效地抓好工作落实。

  3.各级人民法院要把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纳入人民法院工作整体部署,纳入执法办案、法院改革、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之中,纳入各级法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范围,认真研究提出工作规划和实施意见,把各项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分解落实到每个单位、每个干警,确保三项重点工作扎实有效推进。

  二、努力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

  4.抓源头,预防、减少社会矛盾。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是人民内部矛盾的反映。一方面,要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损害赔偿以及教育、医疗、住房、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征地拆迁、劳动争议等案件,加强行政审判、国家赔偿等工作,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各类社会矛盾。一方面,要着眼于预防社会矛盾,及时对各类案件可能导致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妥善化解风险,防止发生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同时,要着眼于方便群众依法维权、及时化解矛盾,认真落实便民利民措施,健全首问负责、服务承诺、办案公开、文明接待等制度,完善远程立案、巡回审判、预约办案、繁简分流等工作举措,加大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力度,真正做到司法为了群众、方便群众、服务群众。

  5.清积案,进一步解决涉诉信访和执行难问题。认真贯彻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指示,始终把解决实际问题、化解社会矛盾放在首位,落实领导责任和办案责任,落实依法纠错原则,落实领导干部定期接访和上级法院带案下访、巡回接访等制度,落实信访案件终结规定,努力解决信访当事人的合法合理诉求。巩固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成果,加快清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积案,同时从提高审判质量、强化执行管理、完善联动机制入手,进一步提高执行质量和效率,构建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工作格局。

  6.建机制,加强司法调解和诉调对接工作。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在案结事了上下功夫,将调解工作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申诉、信访等各个环节,全面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民事案件调解、行政案件协调、执行案件和解等工作,规范调解程序,注重调解质量,提高调解效率,努力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健全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完善诉讼程序与仲裁、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配合,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积极推动诉调对接工作发展,齐心协力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7.强基层,充分发挥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化解社会矛盾的前沿阵地作用。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地处基层一线,直接联系群众,熟悉社情民意,要充分发挥这些优势,及时把各类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始发状态,维护基层和谐稳定。上级法院要按照依法监督、审级独立、上下互动的原则,通过检查督办、下发审判指导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组织业务培训、召开业务研讨会等方式,加强对基层工作的监督指导,配齐配强基层人员力量,使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更好地发挥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能作用。

  三、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切实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

  8.积极参与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工作。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等司法原则,切实做好少年司法工作,大力推进独立建制的少年案件指定管辖审判庭和少年审判庭建设,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坚持做好对被判处缓管免人员以及刑释解教人员的跟踪帮教工作,帮助他们改过自新,防止重新犯罪。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解决刑释解教人员的实际困难。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深入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重新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

  9.积极参与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综合治理工作。依托审判工作,从各类案件的审判、执行中,及时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依法妥善处理。积极参与对治安混乱地区的矛盾排查化解工作,依法打击“两抢一盗”、涉枪涉爆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违法犯罪行为,大力推进“平安创建”工作。结合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积极运用司法建议等方式,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社会管理的意见建议。

  10.积极参与网络虚拟社会建设管理工作。高度重视信息时代网络技术对社会管理的影响,依法打击利用网络进行的网上诈骗、网上盗窃、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净化网络空间。密切关注网络舆情,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主动向新闻媒体介绍人民法院工作特别是一些重大案件审判情况,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充分利用网络传播范围广、速度快的优势,大张旗鼓地开展法制宣传活动。

  四、深入推进公正廉洁司法,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

  11.加强学习培训,进一步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深入开展建设学习型法院活动,鼓励法官加强学习,增长才干。创新法官培训方式,着力提高法官化解社会矛盾、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大力推进法官教法官、岗位练兵等活动,发挥资深优秀法官的传帮带作用,总结推广审判执行工作中行之有效的方法,使法官水平有提高、经验更丰富。建立法官定期培训制度,使每个法官每年都能接受一定时间的培训。充分发挥国家法官学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院的作用,从2010年开始对基层法院庭长进行轮训并形成制度。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双语法官的培养。继续推行法官逐级遴选、上下级法院法官双向挂职锻炼、法官到党政部门挂职学习、新进人员到信访窗口接受锻炼、培养奖励执法办案标兵等做法,切实增强法官的司法能力。

  12.加强审判管理,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及时出台贯彻执行法律的具体意见,指导各级法院细化审判、执行及信访等工作标准,规范司法行为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统一司法尺度。大力加强审判绩效考评工作,将工作绩效与评先评优、晋级晋职结合起来,形成以工作实绩选人用人的导向。健全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狠抓责任落实和过错追究,增强法官的质量效率意识。建立健全科学的调解工作考评机制,将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申诉信访率纳入考评体系,将案结事了作为重要考核标准。强化执行工作考评,加大执行标的到位率、执行申诉率在考评中的权重,使考核指标全面反映执行工作水平。加强对审判、执行工作的动态分析,强化对审限内结案率的考核,建立健全收结案动态平衡机制。强化院长、庭长的管理职责,明确基层法院审监庭负责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考核评价,科学设定考评指标,重点评价司法效果,促进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整体发展。

  13.加强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民主。完善司法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立案、庭审、执行等各个环节的内容,并通过建立网站、设立开放日、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逐步实现裁判文书上网等措施,做到阳光司法、透明公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增加陪审员数量,保障陪审员参审权利,加强对陪审员的管理和培训,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监督审判活动、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作用。完善民意沟通机制,倡导法官进企业、进农村、进学校、进社区,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律师和基层群众意见,不断加强和改进工作。

  14.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廉洁。各级法院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严格自律,同时坚持从严治院,坚持一岗双责,以更大的决心和力度抓好廉政建设。充分运用正反两方面典型和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坚持不懈地抓好示范教育和警示教育,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认真总结近年来反腐败斗争的实践经验,针对容易滋生腐败的重点岗位和环节,进一步健全对权力行使进行监督制约的机制,完善违纪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努力实现制度建设与反腐倡廉同步推进。大力推行廉政监察员和司法巡查制度,加强对审判权、执行权的直接、实时监督。完善举报查处机制,以查处“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为重点,坚定不移地落实“五个严禁”。

  15.加强人民法院党的建设,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广大党员干部始终坚持“三个至上”,切实做到“四个在心中”。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健全组织生活制度,强化党员的党性观念和党员意识,把最艰巨的任务、最难处理的问题交给党员干警去完成。系统总结各地创造的新鲜经验,大力推进党建工作科学化。认真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完善党建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把党中央关于党的建设的各项部署抓到基层、落到实处。

  16.加强作风建设,深化“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不断深化对人民法院人民性的理论认同、感情认同、实践认同,进一步增强法官的群众观念,切实解决“权从何来、为谁司法、靠谁司法”的问题,增强对人民群众的感情,使亲民、爱民、为民成为法官的自觉行动。健全联系群众制度,真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每一个司法裁判、每一项司法政策都要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讲究司法礼仪,改善服务态度,弘扬司法文明,树立良好形象。发挥上级机关和各级领导干部的示范作用,以实际行动带领广大法官转变司法作风。加强法院文化建设,以干警喜闻乐见的方式,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

五、坚持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切实抓好服务科学发展与实现自身科学发展的各项工作

17.统筹做好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工作。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全面贯彻党中央“五个更加注重”的战略部署,高度重视国际金融危机形势的发展变化,坚持不懈地抓好执法办案这个人民法院的第一要务,依法妥善审理在调结构、扩内需中发生的各类案件,为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高度重视能动司法,加强政策指导,使各项工作始终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18.统筹做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工作。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把握好宽严的重点和幅度,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治安、侵害群众利益、破坏市场秩序以及贪污贿赂渎职等刑事犯罪活动,加大打黑除恶力度;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理,分化瓦解犯罪;加强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19.统筹做好深化法院改革工作。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按照《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部署,以切实解决诉讼难、执行难为重点,努力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法院队伍建设、加强法院经费保障、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等方面取得新进展,确保各项改革取得人民满意的效果。

  20.统筹做好基层基础工作。上级法院党组要加强与地方党委的沟通协商,积极提出下级法院领导班子配备的意见和建议,参与考察工作,严格把好任职资格关,配合地方党委做好干部交流工作,强化干部监督。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推进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要把为基层解决实际问题作为重要任务,充分体谅基层工作的难处和基层法官的辛苦,努力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切实解决好基层的经费保障、部分法官提前离岗、基层干警职级待遇、少数民族地区法庭设置等问题,为基层工作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21.统筹推动各级法院的信息化建设。按照“科技强院”的要求,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硬件和软件的升级完善,提高信息处理能力;加强局域网和广域网建设,充分利用网络开展公文办理、文件传输、信息发布、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工作,提高办事效率;加强信息技术在审判、执行、信访等工作中的应用,实现对各项工作的全面、动态和实时监控,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加强网络安全建设,保证信息传输和网络服务的真实性、可靠性。

  六、强化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切实推动人民法院工作实现新发展

  22.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紧紧依靠党的领导解决人民法院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更加自觉地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人民法院正确执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要积极争取各方面的关心支持,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努力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23.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工作情况的掌握,搞好工作调度,有针对性地加强工作指导;加强督促、检查工作,重点检查下级法院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统筹做好其他工作的情况;认真总结各地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宣传推广先进典型及其先进事迹,激励各地法院和广大法官做好工作。

  24.各级人民法院都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在学好会议精神、抓好工作落实上下功夫,认真研究、切实制定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统筹做好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意见和措施,以求真务实的作风,推动人民法院工作全面发展,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76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芬兰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和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经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中间经停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航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前六十天以前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经由外交途径将这一指定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即将经营许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第三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规定;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必须立即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这些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运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上述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如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航段上使用,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
  二、下列物资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亦应豁免相同的税捐和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在该缔约方当局规定数量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供应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只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应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再次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在规定航线上所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在本协定中,“航空当局”一词,中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芬兰方面指国家航空局)。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技术服务和导航设备,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达成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满足当前和预计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为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提供运输,应遵照运力与下列各项需要相联系的总原则: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八条
  一、在以下各款中,“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对规定航线上缔约一方领土和缔约另一方领土间所采用的运价进行协议。此种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预定实行之日九十天以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上述运价按本条第三款提交后三十天内,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均未提出异议,应被认为已经批准。如按第三款规定缩短提交期限,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协议如有异议必须通知的期限应少于三十天。
  五、如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如在本条第四款规定适用的期限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商定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议,确定运价。
  六、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五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解决。
  七、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准予按正式比价结汇。
  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特别协定进行,则应按这项协定办理。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芬兰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设法保证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公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需要雇佣其他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应经缔约另一方同意。

  第十一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或遇险,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立即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并应对上述飞机上的空勤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如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造成飞机严重损坏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于调查事故时在场;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相互协商,以保证实施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及其附件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端,应首先指示其各自的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上述当局不能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要求同缔约另一方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可采取讨论或通信方式进行,并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按此协议的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上述通知已经撤销,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已各自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三月十五日起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 兰 共 和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 存 信            埃萨·蒂莫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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