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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4:51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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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


          (卫检总法字〔1990〕第205号 

            1990年10月24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保障《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机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所复议机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曲绪禄同志任主任委员,白贵均、宋明昌同志任副主任委员,高建华、董长岭、张宝仁、李建国、王宝麟、伦立广、陈蛲枫、吕淑华同志任委员会委员,郝刚同志任委员会秘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疫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为复议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总所政策法规处,对外统一承担总所各项具体行政复议。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及行政复议办公室成员为总所行政诉讼应诉代理人。

  五、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职权是:

  1.审查复议申请是否合法;

  2.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3.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4.受总所所长委托出庭应诉;

  5.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六、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对复议案件的管辖范围包括:

  1.对各直属卫生检疫所及未上划的卫生检疫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

  2.对各直属卫生检疫所及未上划的卫生检疫所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代行职权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

  3.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受理的其他复议案件。

  七、总所和各所在作出复议时,应填统一的“行政复议讨论笔录”、“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填写的标准式样见附件。各所作出复议决定后,应速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第二联和“行政复议讨论笔录”的复印件寄送总所政策法规处。

  八、行政复议讨论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送达回证由总所统一印制。在上述法律文书未下发前,有需用的所,可按总所统一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所需数量的,“行政复议讨论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送达回证”。

 

@表@              行政复议讨论笔录

 

                     ( )卫检复笔字( )第 号

 

┌───────┬────┬─────┬───┬────┬──────┐

│  申请单位  │    │ 申请人 │   │ 职业 │      │

├───────┼────┼─────┼───┼────┼──────┤

│  单位地址  │    │  性别  │   │ 年龄 │      │

├───────┼────┼─────┼───┼────┼──────┤

│  电  话  │    │  电话  │   │ 地址 │      │

├───────┼────┼─────┴───┴────┼──────┤

│  复议单位  │    │   复议申请书收到日期   │      │

├───────┼────┼──────┬───────┴──────┤

│  复议时间  │    │复议地点  │              │

├───────┼────┼──────┴──────────────┤

│ 复议主持人 │    │复议参加人                │

├───────┼────┤                     │

│ 复议记录人 │    │                     │

├─┬─────┴────┴─────────────────────┤

│ │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                   │

│ │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

│案│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                      │

│ │案件的基本情况:                        │

│由│                                │

│ │                                │

│ │                                │

├─┼────────────────────────────────┤

│复│复议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文件依据:              │

│议│                                │

│决│                                │

│定│复议决定内容:                         │

└─┴────────────────────────────────┘

  编号 51(20×30cm)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 )卫检复送字( )第  号

 

受送达人__________国籍(地区)__________行政复议决定书

编号( )卫检复决字( )第 号

送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  时间________地点____________

            受送达人(代理收人)鉴定查收__________

      邮寄送达  挂号回执上收件日期_______________

            邮局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告送达  公告发出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公告发布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单位(盖章)

日  期                      年  月  日

 

注: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编号 51(20×30cm)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卫检复决字( )第 号

 

申请人(单位)名称____申请人(单位)国籍(地区)_________第

                                   一

                                   联

申请人(单位)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

                                   复

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议

                                   申

                                   请

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

                                   (

                                   单

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位

                                   )

                                   (作出

复议决定的依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

                                   他

                                   三

复议决定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复议单位(盖章)

 

日  期                   年  月  日

 

编号 51(20×3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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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前言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施行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工商企业登记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登 记 范 围
第一条 除《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十个行业应办理登记外,其他营利性的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也应按照本规定的登记范围办理登记。
第二条 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按下列各项办理:
(一)经营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他各种保险业务的企业,按保险业办理登记;
(二)开展工程技术、经济管理、政策法律等咨询业务及提供信息服务的机构,按咨询服务业办理登记;
(三)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等,按出版业办理登记;
(四)电影院(专业电影、录像放映队)、剧场、书场、游乐场、音乐茶室,以及对外营业的文化馆、俱乐部等,按文化艺术业办理登记;
(五)铁路、航空、航运等运输企业,按交通运输业办理登记;
(六)邮电通信企业,按邮电业办理登记;
(七)机动车停车场,按服务业办理登记;
(八)其他营利性企业,分别按相应行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已核准工商登记的企业,联合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为期三个月以上的,按商业企业办理登记;三个月以下的,应在举办日的十天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非工商企业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

公司登记管理
第四条 公司应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经济责任,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性组织。
第五条 公司申请开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
(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的申请登记书;
(二)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可直接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三)公司章程。如属联营公司,还须提交联营各方签署的联营合同或协议书;
(四)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
(五)公司主要领导成员的名单及其履历。
第六条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所在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五)承担责任的形式;
(六)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七)组织机构和管理形式;
(八)盈利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九)股东姓名和固定住所。股东为单位时,应有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七条 开办公司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租赁他人房屋的,应提交为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设施;
(三)有固定的从业人员,其中必须有专职财会人员。
第八条 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商业性零售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商业性批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
第九条 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公司,必须具有一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还应有适合于公司经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第十条 申请成立总公司,应填报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
申请成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应提交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除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单位合资开办企业外,不得自称为总公司或全国性公司而将其他企业挂名为分公司。
第十一条 公司如有合并、分立或其他主要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公司原有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实体继续承受。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公司,应在每年年终后三十天内向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年检报告书,并提交“资产负债表”或“资金平衡表”。
第十三条 公司如因故关闭,在办理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前应组成清产组织,按下列顺序清理公司资产:
(一)纳税;
(二)归还银行贷款;
(三)偿还债务;
(四)按公司章程载明的盈亏分摊协议处理剩余资产。
第十四条 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任何公司均应接受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如被发现有谎报、瞒报登记事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各类经营性“中心”的登记事项,比照公司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凡要求称为“中心”的企业,其经营规模或技术水平应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不具备条件的不得称为“中心”。

登 记 事 项
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名称应反映所属行业及经营范围的特点。
凡要求冠以“中国”、“中华”等字样为企业名称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凡要求在企业的任意名前冠以“上海”字样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要求仅冠以“上海”字样为企业名称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本市同一行业的企业,不得使用相同或混同的名称。
第十九条 工商企业因对外贸易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使用两个名称的,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对经核准使用两个名称的企业,不另发营业执照,可增发营业执照副本。
第二十条 工商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应与企业的注册资金、场地设备、技术能力相适应。填写经营项目时,主营、兼营必须确切具体,不得笼统填写“工业”、“商业”或“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试制原登记经营范围以外的产品,可先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待产品批量投产试销半年后再办理变更登记。
工业公司门市部、供销经理部和工厂自销门市部在经营本部门、本企业的产品时,可兼营市内外同类产品。
第二十二条 重要生产资料、计划供应商品、紧俏耐用消费品和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由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物资供销部门、外贸部门和生产上述商品的企业经营,其他企业不得经营。
第二十三条 商业企业在经营好主业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兼营与主业相近相关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零售商业企业经营批发业务,必须经归口的市公司批准;没有归口领导的市公司的,由区、县商业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凭批准文件予以核准。
第二十五条 本市独立核算的联营企业,凭联营各方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联营各方达成的章程或协议办理登记。
各方不是合资开设企业,只是在经营方面实行协作或联合的,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以及跨省市联营设在本市的企业,其登记事项,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办理。
本市企业在外省市增设分支机构或开办联营企业,除在当地办理登记外,还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以全部资产与他方联营的企业,应持联营章程或协议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允许保留执照。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工商企业的申请登记报告及有关批准文件办理登记。
凡从事国家或本市有特殊规定的行业,还须提交专项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企业填报的登记事项,应认真审查,逐项核实。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过审查,对手续完备、符合筹建、开业条件的企业,应在二十天内核准登记,发给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今后如国家颁布新的规定,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1985年7月4日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日益繁盛,商品房买卖定金合同纠纷大量涌入法院。该类案件普遍存在买受人在与开发商签订认购书并支付定金后,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是否返还的疑难问题。本文拟对商品房买卖定金纠纷所涉及的商品房认购书性质、所涉定金性质、说明条款效力及定金处理原则和具体处理情形等问题作一探讨。


一、商品房认购书性质的认定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界定商品房认购书的性质,目前理论与实务中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认购书是一种意向书;二是认购书本身即为正式的买卖合同;三是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笔者认为,商品房认购书应属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合同)的预约合同,即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契约。其理由是:从认购书要素看,认购书已经具备一般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即适格的合同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及形式合法等。从认购书目的及内容看,认购书旨在先行约明部分合同条款,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在条件成熟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通常的商品房认购书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房屋基本情况、价款计算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限的规定等,它与目前实践中采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相比,显然未包含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内容。从认购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看,认购书作为合同而言本身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开发商负有为认购人保留预订的商品房的义务,认购人负有交付定金的义务,双方负有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就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进行谈判磋商的义务。


二、商品房认购书所涉定金性质的认定


根据担保法理论,定金具有人保和物保的双重性,其可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及解约定金等五大类型。笔者认为,认购书中的定金主要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首先,立约定金是指为保证订立正式合同而交付的定金,而认购书中的定金正是认购人为保证其日后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如果认购人或开发商日后不愿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受定金罚则的制裁。其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为担保该买卖合同订立的立约定金从合同的约定,通常体现在认购书的相关内容中。因此,认购书中的定金不仅起到保证认购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作用,而且还具有担保开发商履行认购书中约定预留商品房义务的作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构成对预约合同中关于立约定金从合同义务的违反,仍然应受到定金罚则的规制。


三、商品房认购书说明条款效力的认定


现有商品房认购书一般在“说明栏”载明: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之前出卖人已向认购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出卖人已仔细阅读合同的所有约定条款、选填内容,认购人对上述合同约定条款、选填内容无异议(以下简称说明条款)。审判实践中,对认购书该说明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不一。笔者认为,商品房认购书的说明条款属于限制开发商责任和排除认购人主要合同权利的格式条款。其理由是:因认购书在法律性质上如前所述属于预约合同,虽然其已包含有正式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款等核心条款,但其赋予当事人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系在约定的期限内继续谈判磋商其他合同条款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由于继续磋商是认购人的一项主要合同权利,而认购书中的说明条款在很大程度上使认购人及格式条款承诺人对继续协商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较大限制。但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认购书的说明条款并非必然无效。因为尽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但出于维护交易稳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标准日趋严格。《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正顺应了这一精神,其第十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从该条内容看,格式条款即使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并非必然无效,还必须满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未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条件。因此,在格式条款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时,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已尽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能轻易认定无效。因此在此类纠纷中,对于开发商就说明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从严认定,关键在于开发商是否正确履行了对该说明条款的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在认定上:从提请注意的程度看,开发商应向认购人提供足够的时间阅读正式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的内容,使其对条款内容有足够了解;从提请注意的方式看,开发商可以加大、黑体标题等醒目方式印制该说明条款,并在其后留出单独空白,供认购人专门签字确认等。


四、签订认购书后未签正式买卖合同情形下定金的处理原则


在当事人双方签订认购书后,因诸多原因而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引发的定金纠纷中,总体把握应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依法认定是否适用定金罚则为处理基本原则:


1.适用定金罚则无权要求定金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此种情形又具体包括:在认购书中没有说明条款或双方当事人对说明条款无异议的情形下,认购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在认购人对说明条款有异议但开发商已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理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情形下,若认购人仍以双方对正式合同中载明的条款内容不能达成一致为由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认购人提出磋商的条款系商品房正式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条款且该条款内容不合理的,若当事人双方未就该条款内容协商一致且认购人据此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购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2.不适用定金罚则定金退还。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该情形又包括:在当事人双方签订认购书后到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前的期限内发生了不可抗力事由或其他当事人意志以外因素的,如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开发项目被政府行政决定取消、缓建,开发商的主体资格丧失,自然灾害导致开发项目灭失等,开发商应当退还认购人定金;认购人提出磋商的条款系商品房正式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条款且该条款内容合理的,若当事人双方未就该条款内容协商一致且认购人据此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开发商应当退还认购人定金。此外,在认购人对说明条款有异议且开发商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情形下,认购人与开发商就正式合同中载明的条款内容不能协商一致且认购人提出的理由正当合理的,若认购人由此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应当退还认购人定金。


3.适用定金罚则定金双倍返还。在此类纠纷中,开发商若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所称的“接收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情形,此时应判令开发商向认购人双倍返还定金。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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