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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10:26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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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明确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的任务工作程序,以充分发挥其作用,根据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建材局批准成立的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教学指导委员会”)。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是高等学校学科建设,专业建设、教学工作和教材建设的业务指导和咨询机构。
第五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在国家建材局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其工作指导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社会主义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第六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受国家建材局的委托对高等学校教学工作进行重要决策前的研究,对建材高等教育的规划、政策法规、学科及专业建设等全局性问题向国家建材局提供咨询;
(二)研究、拟订和审议各专业的培养目标、基本培养规格、教学基本要求和修订教学计划的意见;
(三)提出各专业教材建设规划,参与规划的实施,组织教材的编审、研究和评优等工作;
(四)研究各专业的课程教学改革,组织教学改革经验交流,研究和组织开展教学评估工作。
第七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教学指导小组(以下简称“教学指导小组”)。
第八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组成专门工作小组,如课程教学指导小组,专业评估、课程评估及各类单项评估工作小组和教材编审小组等。
第九条 各教学指导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委员主持,副主任委员协助,秘书长处理日常事务;正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组织教学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委员所在学校为教学指导委员主持学校。各专业教学指导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实际情况可设副组长一人;教学指导小组的工作由组长主持,副组长协助;组长所在学校为该组的主持学校。
第十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委员由国家建材局从高等学校、科研设计单位、生产企业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聘请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学术水平高、教学经验丰富、热心教育事业、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的专家学者和管理干部但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四年。
第十一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一般每二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研究和协商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检查和总结工作,结合国家建材局下达的任务和要求,制定下一阶段的工作计划,报国家建材局备案。
第十二条 教学指导小组的活动以小型专题和实际工作为主,其工作计划、年度工作小结每年向教学指导委员会汇报一次,并同时抄报国家建材局。
第十三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按照国家建材局批准的工作计划实施,工作结束后将有关材料、总结等报国家建材局备案。
第十四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教学指导委员会和教学指导小组的工作。
第十五条 凡由国家建材局批准召开的教学指导委员会及教学指导小组的各种会议经费按有关规定由国家建材局支付,教学指导委员会和教学指导小组日常工作的零星开支由有关主持学校负责。
第十六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及特邀人员,因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需要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负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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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7〕6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为认真贯彻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发挥农村小额贷款在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结合当前农村经济金融形势,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重要意义

农村小额贷款是向农户、农村工商户以及农村小企业提供的额度较小的贷款。近年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监管部门的指导和要求,围绕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改进“三农”金融服务做了大量工作,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广度不断拓展,小额存单质押贷款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农村小企业融资取得了新的进展,在缓解“三农”贷款难,支持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应该看到,目前农村小额贷款开展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制约了其持续健康发展。一是思想认识不到位,部分机构作风不够扎实,工作不深入,坐门等客思想仍比较严重。二是业务发展不平衡,部分机构信贷管理能力较低,信贷电子化建设滞后,贷款手续繁琐,贷款操作不够规范,办理效率低,业务发展缓慢。三是部分机构对政策的领会不到位、执行比较僵化,一些机构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授信额度“一刀切”、贷款利率“一浮到顶”等现象。四是农村信用建设滞后,征信体系尚未建立,担保机制不健全,农村金融消费者金融意识薄弱,部分农村地区信用环境较差。五是原有农村小额贷款制度滞后,利率定价机制不灵活,风险管理缺乏持续性,贷款用途、额度、期限等与农村需求不适应。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大力推进,农村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农村小额融资需求已逐步由简单的生产生活需求向扩大再生产、高层次消费需求转变,由零散、小额的需求向集中、大额的需求转变,由传统耕作的季节性需求向现代农业的长期性需求转变,呈现出多元化、多层次特征,原有的农村小额贷款已经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主动适应农村小额融资需求变化,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是有效解决农民贷款难,支持广大农民致富奔小康,促进农村市场繁荣和城乡协调发展的迫切需要;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社会责任,培育新的利润增长点,提高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有效选择;是加强农村诚信建设,优化农村信用环境,抑制非法金融活动,建立良好金融秩序的重要依托。

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服务与可持续发展相结合;二是坚持发挥正规金融主渠道作用与有效发挥各类小额信贷组织的补充作用相结合;三是坚持市场竞争与业务合作相结合;四是坚持发展业务和防范风险相结合;五是坚持政策扶持与增强自身支农能力相结合。

各级监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对发展农村小额贷款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增强做好农村小额贷款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转换经营理念,改进工作作风,结合当地农村经济金融发展实际,切实加强农村小额贷款的营销和管理,为“三农”发展提供有力的信贷资金支持。

二、调整完善农村小额贷款的相关政策

发展农村小额贷款,关键靠创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认真总结农村小额贷款工作,借鉴成功运作经验的基础上,坚持因地制宜、因时而变,大力推进农村小额贷款创新,以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金融服务提出的新要求。

(一)放宽小额贷款对象。进一步拓宽小额贷款投放的广度,在支持家庭传统耕作农户和养殖户的基础上,将服务对象扩大到农村多种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各类微小企业,具体包括种养大户、订单农业户、进城务工经商户、小型加工户、运输户、农产品流通户和其他与“三农”有关的城乡个体经营户。

(二)拓展小额贷款用途。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情况,拓宽农村小额贷款用途,既要支持传统农业,也要支持现代农业;既要支持单一农业,也要支持有利于提高农民收入的各产业;既要满足农业生产费用融资需求,也要满足农产品生产、加工、运输、流通等各个环节融资需求;既要满足农民简单日常消费需求,也要满足农民购置高档耐用消费品、建房或购房、治病、子女上学等各种合理消费需求;既要满足农民在本土的生产贷款需求,也要满足农民外出务工、自主创业、职业技术培训等创业贷款需求。

(三)提高小额贷款额度。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偿债能力、收入水平和信用状况,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小额贷款额度。原则上,对农村小额信用贷款额度,发达地区可提高到10万-30万元,欠发达地区可提高到1万-5万元,其他地区在此范围内视情况而定;联保贷款额度视借款人实际风险状况,可在信用贷款额度基础上适度提高。对个别生产规模大、经营效益佳、信用记录好、资金需求量大的农户和农村小企业,在报经上级管理部门备案后可再适当调高贷款额度。

(四)合理确定小额贷款期限。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季节特点、贷款项目生产周期和综合还款能力等,灵活确定小额贷款期限。禁止人为缩短贷款期限,坚决打破“春放秋收冬不贷”和不科学的贷款不跨年的传统做法。允许传统农业生产的小额贷款跨年度使用,要充分考虑借款人的实际需要和灾害等带来的客观影响,个别贷款期限可视情况延长。对用于温室种养、林果种植、茶园改造、特种水产(畜)养殖等生产经营周期较长或灾害修复期较长的贷款,期限可延长至3年。消费贷款的期限可根据消费种类、借款人综合还款能力、贷款风险等因素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确因自然灾害和疫病等不可抗力导致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予以合理展期。

(五)科学确定小额贷款利率。实行贷款利率定价分级授权制度,法人机构应对分支机构贷款权限和利率浮动范围一并授权。分支机构应在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根据贷款利率授权,综合考虑借款人信用等级、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资金及管理成本、风险水平、资本回报要求以及当地市场利率水平等因素,在浮动区间内进行转授权或自主确定贷款利率。

(六)简化小额贷款手续。在确保法律要素齐全的前提下,坚持便民利民原则,尽量简化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查时间。全面推广使用贷款证,对已获得贷款证的农户和农村小企业,凭贷款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即可办理贷款手续。增加贷款申请受理的渠道,在营业网点设立农村小额贷款办理专柜或兼柜,开辟农村小额贷款绿色通道,方便农户和农村小企业申请贷款。协调有关部门,把农户贷款与银行卡功能有机结合起来,根据条件逐步把借记卡升级为贷记卡,在授信额度内采取“一次授信、分次使用、循环放贷”的方式,进一步提高贷款便利程度。

(七)强化动态授信管理。根据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特点,按照“先评级—后授信—再用信”的程序,建立农村小额贷款授信管理制度以及操作流程。综合考察影响农户和农村小企业还款能力、还款意愿、信用记录等各种因素,及时评定申请人的信用等级,核发贷款证,实行公开授信。对农村小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等,以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为单位,推行内部统一授信,同时注重信息工作,注意发挥外部评级机构的作用,防范客户交叉违约风险。对小额贷款客户资信状况和信用额度实行按年考核、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客户的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彻底纠正授信管理机制僵化、客户信用等级管理滞后的问题。

(八)改进小额贷款服务方式。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加强贷款营销,及时了解和满足农民资金需求,坚决改变等客上门的做法。要细分客户群体,对重点客户和优质客户,推行“一站式”服务,并在信贷审批、利率标准、信用额度、信贷种类等方面提供方便和优惠。尽量缩短贷款办理时间,原则上农户老客户小额贷款应在一天内办结,新客户小额贷款应在一周内办结,农村小企业贷款应在一周内办结,个别新企业也应在二周内告具结果。灵活还款方式,根据客户还款能力可采取按周、按月、按季等额或不等额分期还本付息等方式。对个别地域面积大、居住人口少的村镇,可通过流动服务等方式由客户经理上门服务。提高农村小额贷款透明度,公开授信标准、贷款条件和贷款发放程序,定期公布农村小额贷款授信和履约还款等情况。

(九)完善小额贷款激励约束机制。按照权、责、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农村小额贷款绩效评估机制,逐步建立起“定期检查,按季通报,年终总评,奖罚兑现”的考核体系。实行农村小额贷款与客户经理“三包一挂”制度,即包发放、包管理、包收回,绩效工资与相关信贷资产的质量、数量挂钩。建立科学、合理、规范的贷款管理责任考核制度,进一步明确客户经理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发放和管理各环节的尽职评价,对违反规定办理贷款的,严格追究责任;对尽职无错或非人为过错的,应减轻或免除相关责任;对所贷款项经常出现风险的要适时调整工作人员岗位,或视情况加强有针对性培训。

(十)培育农村信用文化。加快农村征信体系建设,依托全国集中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尽快规范和完善农户和农村小企业信用档案。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主动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信息共享。进一步推广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制度,发挥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导作用,通过建立农户自愿参加、政府监督指导、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支持的信贷管理模式,激发广大农民的积极性,把信用村镇创建活动引向深入。要坚持实事求是、循序渐进的原则,做到成熟一个发展一个,避免流于形式。对信用户的贷款需求,应在同等条件下实行贷款优先、利率优惠、额度放宽、手续简化的正向激励机制。结合信用村镇创建工作,加大宣传力度,为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三、切实加强对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监督和指导

在推进农村小额贷款工作的过程中,各级监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精心组织,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形成合力。

(一)加强组织领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把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作为长期重要工作,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负责具体推动农村小额贷款工作。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自身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农村小额贷款业务发展规划,指导分支机构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阶段性任务目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邮政储蓄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等机构应把农村小额贷款的增量(包括累放、累收量)和质量作为年度经营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绩效考核。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客户经理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其开拓市场和发展业务的能力。要加强宣传引导,强化督促检查,认真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先进经验,及时解决具体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要注重争取地方党政部门的支持,特别要充分发挥村委会和支委会的作用,对参与贷款清收工作的地方党政人员、村委会和支委会干部,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放贷金额、贷款利息和不良贷款清收等,结合自身经营实际情况,采取适当奖励措施。

(二)加强农村小额贷款的风险控制。要继续完善农村小额贷款制度和流程,保证程序到位、管理到位、风险控制到位。全面推行农村小额贷款客户经理制,根据客户经理的营销能力、业务素质、前期业绩和业务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强化对一线人员的专业化培训,建立充分覆盖风险、成本和收益的小额贷款利率自主浮动机制,合理确定客户经理的贷款权限。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自身管理能力,科学确定客户的小额贷款授信额度,对超过小额授信额度的大额贷款需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证、抵(质)押等贷款方式发放。切实加强贷款“三查”,贷前要认真考察借款人还款能力,深入分析评价贷款风险;贷中要严格执行农村小额贷款双签审批制,全面实行贷款上柜台,实现贷款管理与款项发放的分离;贷后要定期深入管辖村镇,及时了解和掌握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严格监督贷款实际用途。要积极探索建立农村小额贷款风险的转移、分担和补偿机制,把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与农村小额保险业务结合起来,与当地担保体系建设情况结合起来。要把农村小额贷款主体真实性作为内部审计的重要内容,对挪用贷款、顶冒名贷款或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要及时采取取消授信、停止放贷、限期收回和资产保全等措施,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强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监管。各级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农村小额贷款制度和办法,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和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加强和改进农村小额贷款统计分析和风险预警,及时跟踪了解农村小额贷款业务进展情况。对农村小额贷款业务开展得好、效益持续提高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可对其在农村地区增设机构、开办新业务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银监会将综合考虑农户和农村企业贷款面、农业贷款的存量与增量、贷款质量、当地农村信用水平、产品创新能力等因素,制定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支农服务评价指标体系和监管办法。各级监管部门要据此认真开展支农服务评价工作,引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逐步完善农村小额贷款制度,规范开展业务,进一步提高“三农”金融服务水平。

请各银监局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辖内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



二○○七年八月六日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号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8年9月2日公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3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度,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受移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由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合理合法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当事人签收。
  
  前款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罚款缴纳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及地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二日内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立卷归档。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嫌疑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五)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办理立案的,应当由承办人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办案相关材料,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查处,并在查处后七日内依法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的;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已改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对于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或者移送机关。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予立案的情况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询问笔录;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检查笔录。

  前款规定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并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协助调查函。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并由原始证据持有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复印件、复制件、摘抄件、照片与原件相符。

  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提取物证应当当场清点,出具物品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并向其说明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视听资料应当附相关话语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 对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九条 需要对烟草专卖品的真伪等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烟草专卖品真伪的鉴定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实施。

  第三十条 需要委托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受委托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委托部门。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需要邮政、电信、银行等单位予以协助、配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出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后,分别交当事人和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对于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根据情况在七日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并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

  (三)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立案事由以外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对该涉嫌违法行为一并进行调查。

  第三十五条 调查取证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的,执法人员应当提交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三节 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执法机构在将案件处理审批表报送本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前,应当先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处理审批表及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的意见进行综合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等决定。对于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撤销立案;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

  口头告知当事人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书面告知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的,依法适用留置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栏张贴公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网站的,可以同时在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

  (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调整和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的听证数额标准,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不承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告知权利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听证申请。口头申请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主要理由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第五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本案的执法人员;

  (二)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主持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五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查明到场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布会场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由执法人员指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建议和依据;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质证;

  (六)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申辩;

  (七)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八)执法人员进行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字。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主持人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法取消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烟草专卖许可注销手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情况,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最初作出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变更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依法查获的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不得上市流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销毁等处理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卖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一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案卷评查。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

  第六十二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变更、撤销该决定,或者责令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并及时上报执行情况。

  第六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可以对本部门专卖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六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变卖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烟草专卖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检查等执法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等行政执法措施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内”、“前”均包括本数或本级。

  第七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及时制作、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有关涉案材料。移交、借阅、调用涉案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日公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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