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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标准局拟订的《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39:39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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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标准局拟订的《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标准局拟订的《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标准局拟订的《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问题,请与市标准局联系。

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扩大对外贸易,提高标准化水平,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了加强我市采用国际标准的管理,根据一九七九年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一九八四年国家标准局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方针是,认真研究,区别对待,积极采用。要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通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订入我国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企业标准(含企业内控标准)中,并贯彻执行。
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订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规定的某些标准。〔注1〕
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国际上有权威的区域性标准、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和通行的团体标准,以及其他国际上先进的标准。〔注2〕
采用国际上先进的企业标准和剖析国外先进样品(样机),取得数据,制订标准,也是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一种形式。

第二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要密切结合我国国情,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和政策,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要合理地确定采用程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标准体系,做到标准门类齐全,标准之间协调统一、相互配套。
第六条 要促进标准水平和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努力达到和超过世界先进水平。对现行标准中高于国际标准的质量指标和要求,一般不应降低。
第七条 要以国际标准的最新文本为蓝本,其中文译本应经各部行业归口所或我市行业(公司)以上总工程师负责审定。
第八条 对国际标准中的基础标准、方法标准、原材料标准和零部件元器件标准,要先行采用。
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一般应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第九条 在国际标准中推荐几种方案或只规定产品的主要性能指标的情况下,采用这类标准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国际上通行的方案或作出必要的补充。
第十条 在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采用国际标准,一般应符合我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
第十一条 原材料工业、机械工业和电子工业要率先采用国际标准,下列产品要首先采用国际标准:
一、由国外引进的技术和与外国企业合作生产的产品;
二、部分出口产品和顶替进口的产品;
三、国家、部、市优质产品和市重点产品;
四、使用面广的主要原材料、电子元器件、基础件及通用零部件;
五、节能产品、交通运输设备、支农设备、家用电器、耐用消费品、化纤织物和塑料制品等。〔注3〕
第十二条 当国际标准不能满足要求或尚无国际标准时,应参照上述原则,积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对产品质量指标和检测试验方法,可择优采用。对产品的基本参数系列、安装连接尺寸、互换性要求等,采用时必须注意国际标准的制订动向,不要轻易改变我国已有的标准规定。

第三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和表示方法
第十三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中,应说明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根据我国标准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之间技术内容和编写方法差异的大小,采用程度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参照采用三种。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完全相同,不作或稍作编辑性修改;〔注4〕
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只有小的差异,〔注5〕编写上不完全相同;
参照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根据我国实际,作了某些变动,但产品性能和质量水平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相当,在通用互换、安全、卫生等方面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仅表示它们之间的异同情况,不表示技术水平的高低。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应在标准的引言中说明,并写明国际标准的编号、年份和名称。如:本标准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国际标准ISO××××-××××(名称)。
第十五条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在标准的封面和首页上要用双重标准编号。表示方法为:
津Q/××××-××
ISO××××-××××
第十六条 为了便于查找和统计,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在标准目录、清单中,应分别用三种图示符号表示;在电报传输或电子数据处理中,可分别用三种缩写字母代号表示。
采用程度 图示符号 缩写字母代号
等同采用 ≡ idt或IDT
等效采用 = eqv或EQV
参照采用 ≈ ref或REF
第十七条 在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中,技术内容的小差异,应在有差异条文所在页面的最下方,以“采用说明”为标题,说明差异的内容。要说明的小差异内容较多时,也可作为标准的目录(参考件)。
第十八条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三种以及剖析国外先进样品(样机)的形式,可在标准的“附加说明”中加以说明。封面及引言皆不作任何表示。

第四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工作程序和编写方法
第十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计划编制、标准制订、修订、审批、发布和复审程序,按天津市标准局(1982)津标标字第3号《关于转发〈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时,要注意利用国外在制订国际标准中已经取得的经验和成果,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作好调查研究,必要时,要进行试验验证。
第二十一条 凡等同采用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的标准草案报批时,除需备有标准审批发布部门要求的文件外,还需有相应的国际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各两份。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含企业内控标准)编写方法,应符合GB1·1-81《标准化工作导则编写标准的一般规定》、GB1·2-81《标准化工作导则标准出版印刷的规定》和天津市标准局(1982)津标标字第19号《关于颁发〈加强企业标准管理暂行规
定〉》。
第二十三条 当要采用的国际标准中有引用标准时,如果被引用的标准已有我国标准,则应引用我国的标准,如果被引用的标准无我国标准或我国标准不适用,则应先将被引用的标准制订或修订为我国标准后,再予引用;如果被引用的标准一时难以被我国采用但又急需,可视引用内容
的多少,在标准正文中直接写出引用条文,或作为标准附录(补充件)。
第二十四条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工作程序和编写方法,可参照本章以上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物质条件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天津市标准局标准情报所作为我市标准情报中心,负责收集整理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及其中文译本并编成馆藏目录,向各有关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我市各系统及中央在津有关单位应通过各种渠道(如出国考察、培训、技术座谈、技术引进等),努力收集与本系统、本单位有关的国外标准资料,将资料目录及时上报天津市标准局,并在我市标准情报网内交流。
第二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需要进行的重要研究、试验项目,应纳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科研计划;验证中必须增添的测试设备,应纳入主管部门的有关计划。
第二十七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中,制订、修订标准所需要的资料、验证、会议和办公费用,应与制订、修订其他标准一样,根据标准级别,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预算计划,并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标准局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贯彻执行新标准。对于贯彻标准中需要增加的设备和测试仪器等,其主管部门应纳入更新改造和技术措施计划。
第二十九条 天津市标准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各市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实施监督检验。
第三十条 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水平的产品,要申请认证。
一、申请认证的条件:
1.产品性能、质量指标及检测试验方法均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不低于行业规定的一等品的要求;出口产品应达到相应有关规定的要求。
2.能正常批量生产。
二、申请认证的程序:
具备条件的工厂进行自验,并经主管公司复查,主管局审核后向市标准局提出认证申请,经市标准局委托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确认(检验机构不具备条件时,也可转请其他有条件的检验机构检验),由市标准局发给证书。
经国际权威机构认证了的产品以及经国家和其主管部认证了的产品,可不再申请复查。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后,质量水平有显著提高的产品,应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报告〉的通知》精神,实行优质优价。
第三十二条 对在制订和修订我国标准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在贯彻实施后取得较显著技术经济效果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奖励按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发明奖励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天津市标准局。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注 释
〔注1〕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国际组织规定的某些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列入《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除ISO、IEC外的其他国际组织所规定的某些标准。目前,这些国际组织是:国际计量局(BIPM)、国际合成纤维标准化局(BISFA)、食品法规委员会(C
AC)、国际电气设备合格认证委员会(CEE)、国际照明委员会(CIE)、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国际辐射单位和测量委员会(ICRU)、国际乳制品业联合会(IDF)、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
会(IFLA)、国际制冷学会(IIR)、国际劳工组织(ILO)、国际海事组织(IMO)、国际橄榄油委员会(IOOC)、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国际兽疫防治局(OIE)、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IWO)、国际材料与结构研究
试验所联合会(RILEM)、国际铁路联盟(UIC)、联合国科教文组织(UNESCO)。
其他国际组织规定的某些标准。如国际电信联盟(ITU)、万国邮政联盟(UPU)、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世界卫生组织(WHO)、国际羊毛局(IWS)、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CAC)、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国际电影技术协会联合会(UNI
ATEC)等制订的某些标准。
〔注2〕国际上有权威的区域性标准。如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经互会标准化常设委员会(IIKCCЭB)、欧洲广播联盟(EBU)等区域标准化组织制订的标准。
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某些世界先进的国家标准。如美国国家标准(ANSI)、西德国家标准(DIN)、英国国家标准(BS)、日本国家标准(JIS)、法国国家标准(NF)、苏联国家标准(ГOCT)、瑞士的手表材料国家标准等。
国际上通行的团体标准。如美国试验与材料协会标准(ASTM)、美国石油学会标准(API)、美国电子工业协会标准(EIA)、美国军用标准(MIL)、美国保险商试验所安全标准(UL)、美国电机制造商协会标准(NEMI)、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标准(ASME)、
美国电影电视工程师协会标准(SMPTE)、英国劳氏船级社《船舶入级规范和条例》(LR)等。
〔注3〕经纺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有三种情况:
一、技术要求高,通用互换性强,出口、内销都需要的产品:如家用电器、化纤织物、塑料制品、自行车、缝纫机、造纸等。以上都要采用国际标准。
二、具有我国特色的传统产品,如工艺美术品、地毯、部分陶瓷和食品等,除安全、卫生等标准应与国际标准相适应外,还要保持、发扬我国的优势和特长,争取把我国占优势的传统产品标准变为国际标准。
三、量大面广、城乡都需要的大路货,如服装、鞋帽、毛皮、文教用品等,除基础、方法、安全、卫生标准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外,产品标准要分等分级,区别对待。对地产地销、技术要求不高的产品,不强求采用国际标准。
〔注4〕编辑性修改是指不改变标准技术内容的修改。如机械制图从第三角图改为第一角图;计量单位改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表示小数点由“,”改用“.”;在不改变标准技术内容的条件下,增加说明或资料;标准个别条文序号或结构的改变等。
〔注5〕技术内容的小差异是指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我国标准中不得不用的条款,而在国际标准中也可被接受的差异。反之也如此。如对质量、性能无大影响的标准中非主要部分的差异等。例如:奥地利标准ONORMS5022内河船舶噪声测量标准中,包括一份试验报告的推荐
格式,而相应的国际标准ISO2922没有这个内容。

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保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经济效益得到充分发挥,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家标准局一九八四年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从国外企业购买的设备制造技术,包括设计图纸、制造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和样机;
二、与外国企业合作设计、合作生产的产品;
三、进口成套设备;
四、为引进技术而必需进口的单项设备。
纯属向国外返销的产品和一般贸易中零星进口的单项设备,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的全过程,都应加强标准化工作,应有熟悉标准化业务的人员参加。各级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第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应侧重于下列几个方面: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我国设备品种规格的发展方向;
二、该项目采用的标准是否有利于加强我国标准的统一性、改善我国的技术标准体系;
三、该项目是否有利于提高我国技术装备的配套能力和充分利用我国资源、有利于节约能源。
第五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应将国际标准、我国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作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
引进技术的标准和我国现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协调一致的,应采用我国标准;如我国现行标准不能满足引进技术的要求时,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际通行的标准;如国际标准也低于引进技术的标准时,则应采用引进技术的标准。
二、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单位制。我国原则上不进口英制设备。重大项目中如有英制问题,应慎重研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由主管部门报市标准局审核提出意见,由市经委批准。
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涉及的电流、电压、工业频率等级、仪器、仪表等的输入、输出接口,各类建筑限界,环境条件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的标准和规定。
第六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将标准化审查作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整个项目审查内容的一个部分,组织实施。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除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外,我市审批的项目均由市标准局或由该局委托的有关局(公司)组织人员参加审查。
第七条 为做好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凡由市计委、市经委立项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计划,均应抄送市标准局。

第三章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
第八条 编写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项目建议书时,应尽量搜集国内、外有关标准化情况,并进行初步的标准化分析。
第九条 开展引进和进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班子”中,应吸收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主要任务是:搜集与引进技术有关的国内、外标准情报,进行研究和对比分析,并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写工作。
第十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标准化分析报告。其内容除参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指定的内容外,还应有:
一、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标准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
二、有关标准化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四章 引进技术标准的收集和消化
第十一条 凡出国考察、培训的人员都应努力搜集有关标准资料,回国后的总结报告中,应包括标准化的内容,带回的标准资料应编出目录清单,送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和市标准局标准情报所。
第十二条 参加对外谈判的人员,应充分反映我国标准化的要求,认真分析研究对方的标准情况,注意引进标准资料的配套完整性。
第十三条 在与外商签订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对方应提供的有关产品设计制造工艺、试验、检验、材料及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方面的标准资料以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无偿提供有关标准变化的资料等内容。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资料要迅速组织翻译。项目的主办单位对引进的各种标准资料要编出目录,复制后送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和天津市标准局标准情报所各一份。资料管理单位应做好资料的加工整理和报导交流等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产品鉴定后,引进项目的主办单位应制订出整套相应的企业标准,并在分析引进标准的基础上,提出制、修订有关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的建议,报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天津市标准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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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发〔2005〕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附件:
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42).doc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依法及时纠正、制裁行政违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适用本办法。
地方行政执法机关与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及时高效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确保政令畅通,有效制止违法,便于长效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实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主动协商与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但在执法环节、执法标准等方面存在分歧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执法上发生争议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移送或受理行政违法案件上发生争议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行政执法协调范围:
(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由其他途径解决的争议。
第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与其他执法机关之间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主动约请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商,被约请机关应当参加协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协商不成的,一般由约请机关提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约请机关不提请协调的,其他有关机关可以提请协调。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而未协商、应当提请协调而未提请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协商或主动进行协调。
同级人民政府可以指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调公函;
(二)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自行协商情况及有关各方的分歧意见;
(四)建议的协调方案及其理由;
(五)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政府法制机构主动协调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指示进行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交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协调事项不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告知提请机关提交其他机关处理;
(二)协调事项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提请机关提交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发送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依据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书面审查或者召开协调会议的方式,调查了解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召集行政执法协调会议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就协调事项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达成的意见;
(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未能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明确协调意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明确的协调意见无异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明确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根据政府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机关不及时处理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等紧急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临时措施,也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执法机关牵头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组织有关执法机关研究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或者予以完善。
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明确的意见、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必须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投诉,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效能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执法过程中相互争夺或者推诿,不主动协商或者不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
(三)依法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5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1〕65号)
  
二○○一年十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
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加强棉花市场监督管理,规范质量行为,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活动,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棉花收购加工”中的“棉花”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籽棉,“棉花经营”中的“棉花”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短绒。
  第四条 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不包括棉农(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家庭农场。
  第五条 取得棉花收购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收购场所。收购场所即收购点,收购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收购点以县为单位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地、州、市工商局设制《棉花收购点审批表》,对收购点进行统一规范管理;
  2.收购点的场地面积要达到500平米以上,具有棉花分级堆放的足够场地和防水防潮设施,能保证收购的棉花不进入杂物;
  3.收购点设立需办理营业执照,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上级法人承担。
  (二)具有100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具体包括:
  1.具备符合技术要求的检验场所(包括分级室、试轧室、留样室等);
  2.棉花检验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的配备应符合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经自治区纤维计量站检定或测试合格(包括原棉水分电测器、杂质分析机、马克隆仪、光电长度仪、衣分试轧机、纤维尺、衣分秤、链条天平、电子秤或机械秤等);
  3.具备满足棉花分级堆放所需的仓储条件;
  4.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法律文书;
  5.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从事棉花品质检验的人员须经劳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持证上岗;
  (五)当年品级实物标准的配备数量、质量应符合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棉花加工规模相适应、并防潮防水的籽棉、皮棉堆放场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具体包括:
  1.具备符合技术要求的检验场所(包括分级室、试轧室、留样室等);
  2.棉花检验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的配备应符合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经自治区纤维计量站检定或测试合格(包括原棉水分电测器、杂质分析机、马克隆仪、光电长度仪、衣分试轧机、纤维尺、衣分秤、链条天平、电子秤或机械秤等);
  3.具备满足棉花分级堆放所需的仓储条件;
  4.当年品级实物标准的配备数量、质量应符合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5.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法律文书;
  6.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要符合GB/T18353-2001《棉花加工企业基本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从事棉花品质检验的人员须经劳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持证上岗;
  (五)当年品级实物标准的配备数量、质量应符合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六)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新建棉花加工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现有棉花加工厂需要扩大加工规模或更新设备的,按新建轧花厂申报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审批。
  第八条 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企业,填报《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审批表》,由企业所在地纤维检验机构进行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定,公安消防部门出具消防法律文书,企业注册地工商局初审后逐级上报,自治区工商局会同自治区计委、经贸委会审,符合条件的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自治区工商局颁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证企业名单。棉花收购或加工企业经营主体发生变更,仍需从事棉花收购或加工的,须重新进行资格认定申报。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审批表》由自治区工商局统一格式,各地工商局承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证书》由自治区工商局统一印制、颁发。
  第九条 取得资格认定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凭营业执照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十条 为保证棉花原种良种纯度和质量,地方、兵团农业部门良种繁育场只能收购种子良繁区内的棉花,不得对外收购籽棉;其它企业也不得收购良繁区内的籽棉。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资格认定收购本场、本系统自产籽棉的国有农场、兵团团场、纺织企业、监狱系统轧花厂,不需要重新进行资格认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可跨区域收购籽棉。
  轧花厂实行“一厂一证”管理。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格认定的轧花厂,不需要重新进行资格认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可对外收购籽棉。
  第十三条 企业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企业的资格认定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由兵团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区外企业到我区从事棉花收购、加工,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自治区工商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我区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十六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可自主收购、加工棉花,也可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购、加工棉花。其中,受委托方必须具备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委托方必须具备棉花收购、加工资格。
  第十七条 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企业可以跨地区交叉收购籽棉。
  第十八条 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以挂靠、租赁、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的,比照国务院《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复查,对经复查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企业,由自治区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审,由自治区工商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
  第二十条 非法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棉花收购加工与
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棉花市场监管不严、法制建设滞后、市场秩序较为混乱、棉花质量得不到保证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随着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入,棉花收购放开后,为避免出现“一放就乱”的状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正确处理好棉花购销放开与加强市场及质量管理的关系,严格市场准入和资格认定,加强市场管理,这是直接关系到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成败和成效大小的关键。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一日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棉花的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生产、销售棉花加工机械,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棉花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籽棉及经过加工的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短绒。
  本办法所称棉花资格认定制度是指设立棉花收购、加工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核准并授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前置审批制度。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参与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各有关部门。
  本办法所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是指《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具体制定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的实施细则,并全面负责本地区棉花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棉花收购、加工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棉花收购、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一)凡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申报。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经贸、工商、质检等部门进行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准入资格的0审1查2和3认4定5,6向7社8会9公布认定企业名单,并授予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经贸、工商、质检等部门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定期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四)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凭资格证书在当地办理工商登记之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五)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可跨区域设立法人、非法人企业,在收购、加工所在地取得资格认定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六)资格认定不收费。制证费和公示费的收取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六条 取得棉花收购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收购场所;
  (二)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
  (四)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
  (五)当年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棉花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
  (三)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
  (五)当年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
  (六)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和主要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企业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核准登记。
  第十条 国家储备棉的承储资格、入库出库管理等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办法。
  第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出资人发生变更,须重新取得资格认定,方可继续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变更,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后,到原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备案。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因兼并、破产和改制重组,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棉花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二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可自主收购、加工棉花,也可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购、加工棉花。棉花收购企业可根据情况,设立收购点进行收购,同时对收购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设点收购应持有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手续、收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具备棉花收购质量保证能力,并在收购点显著位置标明收购企业的名称。
  第十四条 以委托方式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书面合同或协议不得违反国家质量法规。
  第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必须加强对异性纤维、色纤维的挑拣,对库存棉花加强安全管理,杜绝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收购棉花必须明码标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进行。
  第十七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收购、加工;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以挂靠、租赁、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第十九条 棉花收购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二)压级压重、抬级抬重;
(三)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四)未经备案核准擅自设点收购棉花;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二)加工超水分棉花,混等加工籽棉;
(三)使用皮辊长度小于1000毫米(不含1000毫米)以下的皮辊机、80片(不含80片)以下的锯齿轧花机和压力吨位小于200吨(不含200吨)的打包机加工棉花;
  (四)没有按照棉花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成包皮棉组批放置;
  (五)成包皮棉的包装和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六)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三)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四)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对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棉花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转让、改换或冒用棉花经营资格、棉花原产地域、质量凭证、检验标志(封记)、包装标识、厂名厂址。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照或超越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棉花。
  第二十七条 加强絮棉制品的市场管理。禁止用工业废料、废旧棉絮、生活垃圾、医用废弃物等作为填充物制售伪劣絮棉制品。
  第二十八条 对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被检查者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棉花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依法批准成立的具有中介性质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标准及《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公正严格检验棉花质量,对出具的检验证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地方政府及部门不得采取划片、设卡、发放准运证等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企业销售棉花的区域和干预企业正常收购、加工、销售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责令停止棉花收购、加工,没收非法收购、加工的棉花及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为没有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改正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棉花或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在质量检验证书有效期内,主体品级或长度与国家标准差异在1个级以内,或重量差异在5‰以上10‰以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品级、长度差异超过2个级以上,或重量差异在10‰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至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物品的,参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货值金额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的,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三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其他纤维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参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国务院有关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有权予以检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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