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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7:06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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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处置积压房地产,及时理顺房地产产权关系,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积压商品房、停缓建工程、闲置土地和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未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积压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在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竣工但未验收,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
本办法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停工的房地产项目。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
(一)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机关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没有规定动工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三)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当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是指消费者购买的1998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商品房。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处理积压房地产工作中的房产和土地权属的确认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益人可依照本办法向房地产所在市、县、自治县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确权申请:
(一)已竣工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已开发建设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房地产转让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
(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清偿到期债务时双方依法达成书面协议以抵押房地产作价抵债的;
(四)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协议以房地产清偿债务或者债权转股权的;
(五)持有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确认权属法律文书未办理产权登记的;
(六)其他房地产产权不明确需要申请确权的。
第五条 适用本办法进行房地产产权确认的房地产权益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在规定的产权登记期限内,房地产权益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经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如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有疑义,应当在省政府指定的省级媒体上发布产权异议征询公告,并在已交付使用的有关住宅小区(大厦)张贴。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房地产的名称、位置及四至、面积、建设情况、产权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受理异议机关。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得少于60日。
与房地产产权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产权异议征询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异议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填表登记。
经受理异议机关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按规定给予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异议成立的,不予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七条 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竣工验收手续的积压商品房,可给予发放分栋房屋所有权证书。对停缓建工程,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土地出让或者转让证明文件,规划部门出具符合城市规划意见的,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涉及同一房地产的开发企业、投资者、债权债务人,能够达成产权分配比例协议、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可按其协议比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在房产买卖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分栋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经营企业或者消费者已按国家规定履行办证义务的,只要提供房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房产管理部门可直接给房地产经营企业或者消费者办理转移登记发证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力办理分
栋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代为办理并保存,待有关部门追缴全部费用后,再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发放给房地产开发企业。
消费者未缴足房价款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购房款,待达到购房合同约定的办证条件后,可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产权证书。
第十条 房产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担保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书面协议以抵押物作价抵债,抵押权人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提供他项权证登记文件和以抵押物抵债的书面协议的,可办理房屋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对抵押的效力没有异议,且不涉及第三人权益,抵押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协议书的,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给消费者商品房,消费者已基本付清购房款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又将该商品房设定抵押贷款的,可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为消费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出让的土地,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原因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者已投入一定开发资金并转让或者多次转让,现时受让人提供政府批文、红线图、出让或者转让合同和付款凭证的,可依法直接为现时受让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核发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分割转让土地登记,所提供的产权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双方对转让合同效力无异议,且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可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联营合作、转让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确无能力交付出让金的,可由受让人提交延期付款承诺书,先予以办理过户手续,由有关部门继续追缴所欠款项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五条 因未足额缴交土地出让金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已缴纳金额办理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税款,但最终受让人已缴纳其应缴税款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为最终受让人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七条 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房产、土地,超过审判结案规定期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提前通知人民法院后,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产权转移的,权益人可凭行政复议决定文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确权而暂缓办理的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可采取其他措施补办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房产、规划、建设、工商、税务、银行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积压房地产产权登记确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结束后废止。



19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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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社[2011]2078号



各区(县)财政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北京地区中药产业发展,支持中药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中药研究开发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首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意见》(京政发〔2008〕50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北京市中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请严格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北京市中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北京地区中药产业发展,支持中药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中药研究开发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首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中药研发资金(以下简称研发资金),是用于支持北京地区中药研发的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包括以中药知识产权交易收入、中药研发资金再投入形成的成果利用及转化收入,社会各界对研发资金的捐赠收入。

第三条 研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研发资金由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共同管理。

第五条 北京市财政局是研发资金的监督管理部门。统筹负责对研发资金用途的审核、评审,对研发资金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条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是研发资金项目的组织管理部门。设立研发资金绩效目标,负责受理研发资金项目申请并进行评估,论证项目必要性、可行性和资金投入规模、成本效益,提出项目投入的具体意见,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综合管理。

第七条 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是研发资金项目的具体实施部门。负责研发资金项目的申报、老中医药专家名方验方收集、与中药研发企业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汇总、整理、报送中药研发企业申请研发资金的各种资料,并全面负责专项资金的具体运作。

第八条 中药研发企业负责提供相关材料,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保证项目按时完成;对研发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同时需要与北京市中药研究所签订有关协议。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九条 研发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中药创新药物研究与开发;(二)北京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和中药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三)中药现代化新技术、新工艺、新制剂、新剂型等技术研究与引进;(四)老中医药专家名方验方、名院名药(制剂)的收集及成果转化;(五)培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产品及其它与中药研发有关的项目;(六)中医药高技术人才短期服务和劳务支出;(七)经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研发资金的支持方式包括:直接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直接资助主要用于中药研发单位新产品研究开发、老中医药专家名方验方、名院名药(制剂)的收集及成果转化项目;在中药新产品研发过程中投资规模较大、周期较长的项目可对其就该项目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贷款贴息。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运行

第十一条 申请研发资金的中药研发企业按照项目申报要求向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报送研发资金申请。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根据报送项目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后,提出书面意见,与中药研发企业资金申请共同报送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第十二条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接到研发资金项目申请后,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示范性及发展方向是否符合北京发展中药产业有关政策要求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三条 通过研发资金评审的项目,由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报经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和北京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四条 北京市中药研究所对研发资金实施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研发资金拨付中药研发企业前,中药研发企业需要与北京市中药研究所签订协议,确定药品研发成功进行市场转让获利后,向研发资金上缴的资金比例和规模。

第十六条 经过项目评审确有开发价值的老中医药专家名方验方、名院名药(制剂)等,中药研发企业可以采取一次性购买、收益分成等方式鼓励医疗机构、科研单位或个人参与,具体方案报北京市中药研究所初步审核后,由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报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到研发资金直接资助或贷款贴息的中药研发企业,必须保证研发项目顺利实施和按期完成。必须确保研发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研发资金不得用于购买股票和债券、投资房地产、赞助、捐款以及偿债等支出。

第十八条 中药研发企业每年末必须按时向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报送研发项目年度进展情况;项目完成后,须及时向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报送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北京市中药研究所及时汇总报送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和北京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获得研发资金支持的项目,中药研发企业不得自行调整资金用途。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等因素确需调整预算的,由中药研发企业按照原申请程序报批。项目单位要按照所适用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中药研发企业对研发项目的成果转化、技术转让收益要依法纳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与北京市中药研究所签订协议及时、足额上缴中药研发资金。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负责组织项目检查、验收,并按规定对项目组织实施绩效考评工作,并将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报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对研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委托中介机构对研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审计报告书面报送北京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对在研发资金申报和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促进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促进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1]1918号



各区县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方案的通知)》(京政发〔2011〕42号)要求,做好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发放工作,我们制定了《北京市进一步促进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进一步促进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北京市进一步促进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首都空气质量,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方案的通知)》(京政发〔2011〕42号)要求,做好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发放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对车主淘汰更新老旧机动车并通过老旧车淘汰更新审核程序的,给予一定额度的资金补助。

第三条 环保、交管、商务、财政等部门授权北京环境交易所(以下简称环交所),受理和审核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政府补助资金申请,政府各相关部门进行监督审核。审核后,通过市财政局指定的补助资金发放代理银行将补助资金划拨至车主银行账户。

第四条 北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安排并纳入年度市级预算。

第二章  补助范围、补助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老旧机动车是指使用6年以上且未达到现行国家第四阶段排放标准的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不含黄标车)。

对淘汰(转出本市和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车主发放政府补助,其中转出车辆需定期参加机动车检验并检验结果合格。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和各级财政供养单位的车辆,以及摩托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淘汰,不享受政府补助。

第六条 补助标准按照机动车车型和使用年限区别确定,执行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具体补助标准详见附件1。

第三章 补助申请及审核程序

第七条 补助资金由车主本人(单位)或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申领人”)办理申领手续。

第八条 申领人应在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日,通过网上办理平台“北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平台信息系统)或到环交所指定现场办理网点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第九条 申领人完成老旧机动车淘汰后,通过网上平台信息系统或业务办理网点申请获得企业奖励凭证,更换新车时使用企业奖励凭证在汽车销售单位兑现企业奖励,新车注册登记后,再到环交所办理网点提交相关身份证明,并签字确认审核结果。

如申领人承诺只淘汰老旧机动车,但不在办理平台上购置新车,办理平台审核后即可到现场办理网点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补助申请。审核合格后,于15个工作日内,市财政局通过指定的补助资金发放代理银行将补助资金划拨至以车主名义开立的开户银行账户(单位)或建设银行活期储蓄账户(个人)。

第十条 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金额的核定,由环交所负责审核。审核依据为相关部门提供的车辆档案信息。包括车辆的注册登记日期、淘汰日期(转出、报废或注销)、检验有效期、环保信息、财政供养信息、车主信息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领人须提交的材料:

(一)车主身份证明文件:车主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须本人签字),港、澳、台及外国籍车主,须提供护照及居留证件原件和复印件(须本人签字);车主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组织机构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单位开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由委托代理人办理申领手续的,除上述(一)的身份证明文件外,还须提供车主委托书或单位法人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须本人签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环保部门、交通部门、商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环交所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交易办理平台实施监管。

按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授权,环交所通过建立平台信息系统为老旧机动车主审核办理政府补助和企业奖励凭证。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申领人要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的,财政部门将及时追回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已领取补助资金的转出车辆不能在当地落户注册,如再转入本市的,车主须先行办理补助资金退还手续。车主须在老旧车淘汰更新窗口领取现金交款单、老旧机动车补助退款申请书,到指定银行以现金方式缴纳补助退款。退款缴纳完成后,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查询,确认车辆没有领取补助资金信息后再行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1、政府补助标准

2、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审核发放流程

附件1: 政府补助标准

(一)转出老旧机动车补助标准 (单位:元)

车辆使用时间
6-8年
8年以上

车辆类型








微型
3000
2500

小型
4500
4000

中型
4000
3500

大型
14000
12000








微型
2500
--

轻型
3000
2500

中型
7000
5000

重型
10000
8000



(二) 报废老旧机动车补助标准 (单位:元)

车辆使用时间
6-8年
8年以上

车辆类型








微型
3500
3000

小型
5000
4500

中型
4500
4000

大型
14500
12500








微型
3000
--

轻型
3500
3000

中型
7500
5500

重型
10500
8500



备注:

1、6~8年是指机动车登记注册之日起至办理转出或报废手续之日止6~8年。

2、8年以上是指机动车登记注册之日起至办理转出或报废手续之日止8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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