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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2:37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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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防城港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整合和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确保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有序进行和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海域的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地下管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机制,加强监督和管理。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备案、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公安、国土、公路、人防、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等经济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规划需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具备一定的前瞻性。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敷设的位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需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需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进行建设;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按规定向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明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告知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的,明令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补建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经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测无误,方可由建设单位组建施工队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检无误,方可覆土。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组织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竣工测量成果应当包括1:500带状城市地形图、管线图和成果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告知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测定未建档管线的坐标、标高、走向和尺寸等信息,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测量工作或拒不履行测量义务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代为测量,测量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计划的编制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应当提前公布。道路建设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告,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相应调整。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拟开挖道路新建、迁移或者变更、废弃管线的,应当在每年的3月和9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下一个半年管线建设计划申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汇总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告知申请单位。如果由于管线被损坏或由于隐患马上需进行迁移的,可在告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后,办理批准手续的同时着手进行迁移。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时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建设和施工单位可采取顶管或其他方式解决;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道路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管线建设应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需要。道路建设单位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需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需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档手续并签订地下管线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要无条件服从。如原已下地的管线已办理完善手续并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可按当地的迁移成本对其进行合理的补偿,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否则一律不予补偿,迁移或改建的费用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测量标志、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的,管线建设单位需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或其他工程施工涉及原有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埋设位置不明时,应及时与相关管线单位联系,采用可靠方法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待有关各方签订安全施工协议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并做好记录。发生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或者其他需要涉及地下管线的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牌,并在施工场地周围设置施工提示牌、警示标志牌、反光锥筒、警戒带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牌上应当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参与下,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管线建设单位需将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政府鼓励采用综合管廊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政府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专项检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应当纳入市政公共设施实施统一综合管理,提高地下管线维护质量和运行安全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地下管线维护维修过程中涉及到公共利益影响区域性的停水、停电、停气和通讯中断的,应当提前在各类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挖掘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需依法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挖掘修复费和押金,由管线建设单位负责对道路进行修复。道路修复质量不得低于该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待道路修复并经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挖掘情况退还押金。

第三十八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九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条 市市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使用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理信息系统标准。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在地下管线档案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需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五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

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由于地下管线比较复杂、并时时更新,在提交资料时,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管线单位双方应共同到管线现场核实,双方签字为据。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每两年一次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市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等有关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各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绘测量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设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但未经其审批同意,擅自占用、挖掘道路而影响交通安全,造成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计单位为没有取得或不按照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施工单位为未取得或违反规划许可手续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在道路施工现场周围设置施工提示牌、警示标志牌、反光锥筒、警戒带、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处于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管线产权、管理未及时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破损、老化、缺失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未能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和整改,并可处于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挖掘城市道路紧急抢修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除分别按各类管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影响公共利益造成区域性停水、停电、停气和通讯中断的,要向媒体公开承诺修复时间并限期修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单位未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依法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移交的,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查明测量,所需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以及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以上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六十条 建设规划、测绘、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包括桥梁、隧道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六十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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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细 则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细则》,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细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提高我区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制订本辖区内的扫除文盲规划,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推动扫除文盲工作。
  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具体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同时,应力争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和半文盲。
  第五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生产、生活中的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供应。
  第六条 扫除文盲所用的语言文字可以在藏语文和汉语文中任选一种。用藏语文扫盲的应以通用的现代藏文书面语为准;用汉语文扫盲的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七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
  藏文脱盲的标准是:会读且能拼写藏文常用字词,能阅读较通俗的藏文书面文章,会写常用的应用文,掌握初小三年级数学知识,并会记简单的帐目。
  汉文脱盲的标准是:会认、会写1500个以上的汉字,能看懂浅显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和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八条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所辖每个单位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十五周岁以上青壮年人口的非文盲率在牧区达到80%以上,农区达到86%以上,城镇达到90%以上;复盲率低于10%。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第九条 扫除文盲实行严格的考核、验收制度。
  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或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自治区统一印制的“脱言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验收,市、县(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验收,乡(镇)由县、区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验收达到标准的,发给自治区统一制作的“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十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进行抽查和复查,发现没有达到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在限期内达不到标准的,撤销其“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订措施巩固扫盲成果。督促基本扫除文盲单位扫除剩余文盲。在农牧区,应当积极兴办乡(镇)农牧民文化技术学校,开展适用技术培训等形式,加快群众脱贫致富的步伐。
  第十二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村、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教学场地,安排人员承担扫盲教学工作。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的扫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农牧区及街道办事处的扫盲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筹;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经费,对扫除文盲教育给予必要的补助。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扫除文盲教育工作中编写教材和读物、培训教师和专职工作人员、开展教研活动以及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等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各单位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根据自治区制定的扫盲规划,逐级分解到地(市)、县(区)、乡(镇)、村,列为各级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区教育委员会定期对全区扫除文盲教育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颁发“扫盲奖”。地(市)、县(区)、乡(镇)也应当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青壮年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和处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第 59 号

 



《广东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已经2000年5月15日广东省人
民政府第九届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分别由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国防交通经费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对国防交通经费的使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检查;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要向其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经费使用情况,并抄报本级财政部门,发现问题应及时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和渔业船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六条 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省实施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申请国防交通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上报立项审批前,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九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承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对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应由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以及《国防交通工程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履行工程质量责任,确保国防交通工程和贯彻国防要求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组建方案,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专门负担交通保障任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等运力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军队行动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保障,由县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依据国防交通运输保障计划和要求优先安排,做到迅速准确、安全保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为实施国防交通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
和医疗方便。
第十八条 配合部队行动和实施特殊情况下交通运输保障的地方装备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牺牲或病故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所需经费补助和贷款,参照省和所在市重要商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一条 遇抢险救灾等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收取的费用要按照财务制度严格管理,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
经批准动用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需要作报废、降价、更新的,要按现行财务制度处理,并报省和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计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得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国防交通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十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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