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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2:45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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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修改为:“公证员是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工作的法律专业人员。”

二、删去第十条第(八)项。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其无效,并书面通知原公证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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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对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如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确定适用税率的有关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屡有询问。根据税法第五条、第七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问题应区别以下情
况处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的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以前处理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可自1996年度起,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调整。




1997年4月9日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自1987年开展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以来,大多数地区基本上按照我部的规定开展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并向房屋所有权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单位)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在保护房产产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房地产业发展以及城市建
设与管理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最近,一些地方反映,有的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违背国家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规定,越权印制和发放房屋产权证,这种作法不符合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我部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与《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房屋产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给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造成混乱。
为维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严肃性,加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现将有关法规精神重申如下:
一、《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由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核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制作或发放,所发放的权证一律无效。
二、房屋所有权人必须依法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凭证管理房产;凭证出售、出租房屋;凭证申请房屋翻、改、扩建;凭证申请办理房屋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调拨等产权转移手续;凭证办理抵押手续;凭证办理拆迁、安置、补偿
手续。
三、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凡涉及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均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确认证件,不得以其他证件替代。
四、各地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上述法规,巩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成果,搞好产权的异动变更,加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管理,建立正常的产权产籍管理秩序,努力实现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
请各地对《房屋所有权证》的发放情况认真组织一次检查,如有违反规定越权印刷和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我部房地产业司。



199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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