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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1:23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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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办法


(2012年7月31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增强立法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制定、修改、废止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论证和确定等工作。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立项的综合工作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法制工委于每年六月向下列单位或者人员发函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
  (一)市委办公厅;
  (二)市政府办公厅;
  (三)市政协办公厅;
  (四)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市人民检察院;
  (七)市各民主党派;
  (八)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
  (九)有关社会组织;
  (十)各区、县级市人大常委会;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十二)市人大代表;
  (十三)其他有必要向其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人员。
  法制工委除依照前款规定定向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外,还应当在网站、立法官方微博或者报刊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法制工委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函件和公告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发送或者发布,征集时间不少于两个月。
  第五条 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县级市政府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征集。市政府法制办收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有关函件后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县级市政府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六条拟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提出前自行组织立项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立项论证,充分征求市人大代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立法建议项目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建议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拟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当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自行起草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八条 依照征集函的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建议书;
  (二)法规草案建议稿和注释稿;
  (三)立项论证报告;
  (四)调查研究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汇总;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汇编;
  (六)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及背景资料。
  前款规定的单位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的,只提交立项建议书和废止法规的说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也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立项建议书的内容包括建议项目名称、拟提案主体和提案时间。一份建议书可以申报一个立法建议项目,也可以申报数个立法建议项目。
  第九条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立法必要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拟立法事项的现实状况和存在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是否属于《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是否存在同主题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市政府规章正在制定的情况;已有同主题上位法是否仍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等。
  (二)关于合法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法规草案建议稿内容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抵触;是否超越立法权限等。
  (三)关于合理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法规草案建议稿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地方特色,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和目的的正当性;确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力(权利)与责任(义务)是否平衡;行政程序是否正当;法律责任规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等。
  (四)关于可行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法规草案建议稿规定的管理体制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具有现实针对性;管理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行政程序是否简便、易行等。
  (五)关于规范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法规草案建议稿设定的行为规范的构成要素是否完备、明确,对不同类型行为规范的表述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概念界定是否准确、周延,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等。
   (六)关于立法效益预期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能否较好解决现存问题的分析评估;法规实施的人力、财力等成本支出与实施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合理;法规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
  (七)关于立法准备情况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前期立法准备工作的基本情况;法规草案建议稿的成熟度;关于立法时间的具体建议等。
  拟通过立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效果预期等进行专项论证,并将论证情况纳入立项论证报告书。
  一份立项论证报告仅限论证一个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按照征集函件或者公告中有关提交期限、受理单位等方面的要求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法规立项范围。
  市政府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征集汇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报送。
  市政府法制办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可以先将立法建议项目汇总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送交法制工委。
  第十一条 法制工委收到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后,应当整理汇总,形成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征求意见稿,并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意见:
  (一)在报刊或者网站、立法官方微博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二)采取发函、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市政府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各区、县级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三)召开会议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法制工委应当召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协调会,逐一听取草案建议稿起草单位或者个人关于项目论证、起草情况和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规范性、效益预期等情况的说明,听取市政府法制办和相关单位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工委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和立法咨询专家、其他有关专家学者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论证。
  立法项目建议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派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解答问题。
  第十四条 法制工委可以采用专题调研、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等方式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立法效益预期作进一步的研究论证。
  第十五条 法制工委召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协调会、专家论证会以及进行专题调研、实地考察时,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参加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工委应当汇总整理有关单位、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对立法建议项目的意见和建议,作为论证、确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参考材料。
  第十七条法制工委应当在前期征求意见、立项协调、专家论证和调研调查的基础上召开立项论证会议,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逐一进行论证、审查和筛选,拟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应当书面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立项:
  (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具有合法性;
  (二)立法目的明确、公正;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四)法规草案建议稿比较成熟,内容合理、可行,有比较健全的解决实际问题的制度、对策和措施;
  (五)法规草案建议稿草拟技术规范,逻辑结构严密,语言表述准确。
  立法规划项目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优先立项。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一)保障本市中心工作的项目;
  (二)保障国家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项目;
  (三)社会领域方面的重要项目;
  (四)本市特别急需的项目;
  (五)法规草案建议稿相对成熟的项目;
  (六)其他可以优先立项的项目。
  第十九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制度、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没有解决问题的制度、措施,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
  (三)主要内容照抄上位法,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四)主要内容、制度脱离实际,难以操作和执行,或者主要内容为倡导性、鼓励性规定的;
  (五)已列入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或者规章实施不满两年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应当通过政策措施或者道德规范调整,没有立法必要,或者通过其他立法可以解决的;
  (七)未提出法规草案建议稿或者草案建议稿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修改的。
  个别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未提出法规草案建议稿,经过论证确实急需立法的,可以立项。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止项目:
  (一)主要内容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因经济社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不符合市场经济基本原则,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废止,失去立法依据,不宜继续施行的;
  (五)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所涵盖,无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必要的;
  (六)主要内容被本市新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所涵盖,已无独立存在必要的;
  (七)法规的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八)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正式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提案项目”,“审议项目”是当年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项目,“提案项目”是当年只提案不审议、下一年度进行审议的项目。“审议项目”和“提案项目”以每年各五个左右为宜,预备项目以每年十个左右为宜。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立项条件,法规草案建议稿相比较更加成熟、更具立法紧迫性的建议项目,可以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其他建议项目,可以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
  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连续三年未被列为正式项目的,不再列作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立法计划项目库制度。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中的“提案项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案以后,列入立法计划项目库,作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中的“审议项目”。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委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和说明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二十四条法制工委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以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决定、按规定报经审核后,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委应当将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研究、采纳情况在广州人大网上公开。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年度立法计划以外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要求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一般不予列入。确属急需立法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立项论证,经法制工委会同有关委员会审查后,由法制工委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当年的立法计划。
  第二十七条 提案权人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办理市人大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交办的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立项论证,提出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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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0年10月6日淮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
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或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司法机关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四)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其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的违宪违法或有影响的案件,认为有必要,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办理情况的汇报,或者阅卷调查,提出建议,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并可以提出询问和建议;如认为有重大的违宪、违法或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在视察、检查中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如认为有重大的违宪、违法或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提供材料者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要求司法机关报告办理结果,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如果不能如期办结,应当报告原因、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及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人民群众申诉、控告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或复议,并及时报告结果;可以依法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调阅司法机关有关的案卷材料。调阅案卷材料应当遵守司法机关的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将上级业务部门有关的重要文件、资料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法制工作委员会。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的司法工作会议时,应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其 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并查实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宪违法行为时,根据取权范围和不同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撤销或建议撤销本级司法机关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与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非案件司法文书的文件;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限期纠正司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三)责成有关机关对违法渎职的司法工作人员给予处理;
(四)决定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罢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务;
(六)建议有关司法机关对触犯刑律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决议和命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市人 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区、县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时,可以建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市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时,发现重大的违反宪 法、法律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某项监督措施失当时,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改变,常务委员会应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拒绝或者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比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原则适用于市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同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7〕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6月27日市政府八届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八日

                 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加快新型社会医疗救助体系建设,逐步解决部分危难病人因无钱而放弃就医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文件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的宗旨和任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红十字医疗救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红十字会成立“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由市红十字会秘书长、副秘书长、会计及各区红十字会的专职副会长或秘书长各一人组成。市红十字会正、副秘书长任领导小组正副组长,其他成员为组员,日常具体工作由市红十字会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红十字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红十字医疗救助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以下途径募集:
  (一)接受境内外依法成立的机构、企业、团体及个人的捐赠收入,包括捐款、有价证券、专利转让、遗产等;
  (二)市红十字会组织的义诊、义展、义演、义卖、义赛等活动的收入;
  (三)医疗救助资金存入金融机构获得的利息收入;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的拨款和资助;
  (五)通过医疗救助资金产生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条 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登记注册,妥善保管。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属于政府监督下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审计部门不定期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为:
  (一)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发生危及生命的突发性意外事故(交通事故、工伤、职业病等除外)或患有危及生命的疾病需要进行急救的病人;
  (二)需急救的病人属于无医疗保险、无赡养人或赡养人无赡养能力、本人又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急救病人。
  符合上述救助范围人员的具体救助条件由市红十字会办公室制定,并视医疗救助资金的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伤者或患者,由本人直接向市红十字会办公室提出申请,也可由其直系亲属代替提出申请。由本人或由他人代替提出申请的,均须出具申请人和代替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医疗机构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
  由于紧急抢救,医疗机构无法收取医疗费用的,可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被救助者的有效身份证明和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 市红十字会办公室收到申请后,由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申请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报市财政局审核,从财政专户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拨付给所在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申请个人。
  第十二条 根据“合理、适度、公平”的原则,一人在一次急救过程中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在使用过程中按照先后顺序,以申请受理的时间先后顺序为主。
  第十四条 市红十字会采取下列措施,鼓励社会各界为发展红十字医疗救助事业进行捐赠。
  (一)凡向医疗救助资金捐赠10000元以上的单位及捐赠1000元以上的个人,由市红十字会颁发荣誉证书;
  (二)捐赠50000元以上的单位及10000元以上的个人,以市红十字会名义在广播、报纸或电视上通报表扬;
  (三)捐款10万元以上的,市红十字会为其举行专门捐款仪式,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通过当地政府或通过“红十字”、“红新月”协会向红十字医疗救助资金捐助的,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第十六条 对违反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规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指市区内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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