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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4:45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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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招投标市场的管理,严厉打击招投标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案件查处、移送、协办以及不良行为信息和标后监管联动管理机制,依据《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蚌政〔2009〕152号)、《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蚌埠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和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案件是指招投标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在从事与招投标相关活动时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行为被有关部门或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四条 市监察机关是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的牵头单位,负责召集联动管理会议、制定相关规定和措施,协调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查处招投标违法案件。

  市招投标监管机构是招投标违法案件的主要承办单位,具体负责配合监察机关实施联动管理。

  市检察、公安、财政、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投标活动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五条 建立招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季度召开1次,研究联动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通报违法案件查处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确立1名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招投标违法案件联动工作。

  第二章 违法案件移送及受理

  第七条 招投标违法案件一般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受理并立案查处。各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凡发现招投标违法案件并应由市招标局处理的,移送市招标局。以下情况,由发现部门按相应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政纪或者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纪律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市监察局处理;

  (三)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回、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市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有权管辖的机关处理;

  (四)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应当停止拨付资金的,应当移送市财政局处理。

  第八条 移送工作的期限一般为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部门或机关实施招投标违法案件移送工作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案件来源材料;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案件证据材料;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见附件),列明移送的材料目录,要求受理部门或机关办理回执事宜。

  第十条 受理移送招投标违法案件的部门或机关在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时,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或机关。对决定不予以立案的,应当制作案件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并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及不予立案通知书返还移送部门或机关。

  第三章 违法案件协办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认为需要其他部门或机关协助办理的,应当向协助办理单位发出法律文书或书面申请,书面申请至少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情况;

  (二)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二条 受理协办申请的部门或机关在接到协办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审查申请资料,作出是否协助办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机关。

  第十三条 受理协办申请的部门或机关应当按照资源共享、共同治理的原则办理协办事项,不得推诿、敷衍,不得以不合理的原因拒绝申请。

  第四章 不良行为信息联动管理

  第十四条 市招标局在实施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各方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认定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在“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网”发布,并将书面资料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市财政、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行业领域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对相关招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认定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在各单位外网发布,并将书面资料抄送市招标局。

  第十六条 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在对相关招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调查认定后,应当将认定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市招标局。

  第十七条 各部门或机关在收到不良行为信息的认定书或相关通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有关不良行为处理办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标后监管联动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切实加强标后履约行为的监管。在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相关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责令整改,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招标局。

  第十九条 市招标局在收到相关部门告知的处理情况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对相关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条 市招标局应当加强对履约行为的跟踪监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中标价低于合理幅度的项目,应当将项目招标情况书面告知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

  (二)跟踪监督履约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对项目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不能够履约的单位作出中止合同、罚款、记入黑名单,并限制投标资格的处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或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移送、协办、记入不良行为信息、告知等义务的,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

             :(单位名称)

  你单位 年 月 日送来 号移送案件 一案收悉。

  相关移送资料清单:

  1.

  2.

  3.

  4.

  5.

  此复。


  年 月 日

  (公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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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淮政办〔2009〕39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八日

淮北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以下简称安全监控系统)管理,确保发挥应有作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 号)、国务院安委办《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6〕21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煤炭局、各地方煤矿必须装备安全监控系统,建立安全监控中心,形成市、县(区)、矿三级安全监控网络。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联网工作,由市煤炭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县(区)煤炭管理局和各地方煤矿的安全监控系统在市、县(区)煤炭局指导下规划和建设。安全监控系统实行有线传输,有关单位及各地方煤矿必须与网络运行商签订服务协议,并按期缴纳费用,切实保障网络的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应当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市、县(区)煤炭局、各煤炭企业所属集团公司、各地方煤矿必须加强安全监控系统管理,明确责任,充分保证系统运行所需的资金和人员,制定系统的安装、使用、维护制度和相应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确保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具备“四证一标志”(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产品质量计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和 MA 标志),软件接口协议符合联网要求。



第二章 设计、安装、使用与维护



第五条 煤矿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专项设计方案,由县(区)煤炭局初审并报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设计进行相应的安装工作。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监控系统的设备、种类、数量位置,信号电缆和电源电缆的敷设,断电区域等做出明确规定,并绘制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布置图应当标明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控制器、分站、电源、中心站等设备的位置、接线、断电范围、报警值、断电值复电值、传输电缆、供电电缆等;断电控制图应当标明甲烷传感器、馈电传感器和分站的位置断电范围、被控开关的名称和编号、被控开关的断电接点和编号;并须编制设备清册、单价、数量及系统概算表。



第六条 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煤矿装备的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下列基本功能:



(一)具有对矿井总回风巷、水平及采区每翼回风巷、采掘工作面进回风巷中的风速、瓦斯、温度等模拟量的采集、监测功能;



(二)具有对矿井负压和主要通风机电压、电流、功率模拟量的采集、监测功能;



(三)具有对井下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风门开关和通风、排水、提升、运输系统主要机电设备开停等开关量监测和累计量监测功能;



(四)自燃发火倾向严重的矿井具备通风压差、温度、一氧化碳、氧气等模拟量监测功能;



(五)受水威胁严重的矿井具备水仓水位检测、累计量监测功能,有承压挡水墙的矿井具备水头压力监测功能;



(六)对井下监测地点监测数据超限和故障异常具有井上、下同步声光报警功能与故障断电闭锁功能;



(七)具有瓦斯断电仪和瓦斯风电闭锁装置的全部功能;



(八)具有断电状态和馈电状态检测、报警、显示、存储和打印报表功能;



(九)具有互联网功能,实现内外部网络互联;



(十)监控中心主机应不少于 2 台,1 台工作,1 台备用。



第七条 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必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具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MA),安装前要在地面经 48 小时的通电运行,经测试性能可靠、工作稳定,方可安装;



(二)安全监控设备要严格按《煤矿安全规程》和《产品说明书》的规定安设。安设范围必须覆盖全部采掘工作面、要害场所及主要设备;



(三)编制采区设计、采掘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时,必须对安全监控设备的种类、数量和安设位置,动力开关、被控开关的安设地点,信号电缆、电源电缆的敷设,监控区域等,做出明确规定,并附详细布置图;



(四)安设安全监控设备时,必须编制安全监控设备安装措施,报矿总工程师审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调试不合格的,必须立即更换或上井检修鉴定;



(五)安全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开关的电源侧,严禁接在被控制开关的负荷侧;拆除或改变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的电源线及控制线、检修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需要安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时,必须经矿长同意,并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六)断电仪主机(监控分站)应当安设在便于人员观察、调试、检验的顶班完好、支护完整、无滴水、无杂物的进风巷道或硐室中,安设时应当设置支架或吊挂,使其距巷道底板不小于300mm;



(七)甲烷传感器应当垂直悬挂,距顶板(顶梁)不得大于300mm,距巷道侧壁不小于 200mm;掘进工作面的甲烷传感器,不得悬挂在风筒的同一侧,禁止用新鲜风流直接吹甲烷传感器。第八条 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等规定,下列场所必须增设相应传感器:



(一)长距离煤巷及半煤岩巷道掘进,每达 500 米巷道增设一个甲烷传感器,其报警浓度、断电浓度、断电范围和复电浓度与回风流甲烷传感器相同;



(二)采动卸压带、地质构造带、采掘面过老巷、采空区、钻场、距突出煤层法距小于 15 米的顶底板岩巷掘进工作面等处必须增设甲烷传感器,其设置方案由煤矿总工程师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编制专门措施;



(三)瓦斯抽采系统的主干管必须安装瓦斯计量传感器,按规定测定瓦斯抽采量。



第九条 安全监控系统监控的馈电开关和起动器的工作状况,每月应当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检查,并做好记录,确保瓦斯超过规定后被控开关动作灵敏可靠。



第十条 安全监控系统必须按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定期进行调试、校正。新系统及原系统改造的催化燃烧型甲烷传感器调校时间为 10 天;未经改造的在用系统的各类传感器调校时间为 7天。甲烷传感器应当在井下调校,调校的同时应当测试瓦斯断电闭锁功能和数据跟踪误差。



第十一条 安全监控系统必须由现场设备完成甲烷风电闭锁功能。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掘进工作面或者回风流中甲烷浓度大于 3.0%,必须对局部通风机进行闭锁,需要启动必须通过密码操作软件或使用专用工具进行人工解锁;当掘进工作面或者回风流中甲烷浓度低于 1.5%,自动解锁。



第十二条 甲烷、温度、风速、负压、一氧化碳等重要测点的实时监测数值存盘记录应保存一个月以上,模拟量统计值、报警/解除报警时刻及状态、断电/复电时刻及状态、馈电异常报警时刻及状态、局部通风机、风筒、主要通风机、风门等状态及变化时刻、设备故障/恢复正常工作时刻及状态等记录应当保存 1年以上。当系统发生故障时,丢失上述信息的时间长度应当不大于 5 分钟。每 3 个月对数据进行备份,备份数据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 年。



第十三条 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监控中心机房要有可靠的空调装置,环境条件应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中 4.2.1的要求,机房设备要有完善的保护接地,接地极和接线母线要符合规定,设备要有良好的接地避雷装置;



(二)监控中心主机及联网主机必须双机备份或多机备份,主机及备用机必须配置不间断电源,当电网停电后,系统必须保证正常工作时间不小于 2 小时;监控中心应 24 小时连续正常工作,从工作主机故障到备用主机投入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不大于 5分钟;



(三)监控中心监控主备计算机不得用于与监控无关的事;



运行的计算机应定期维护,监控主备机定期轮换运行,正常情况下,不超过 3 个月轮换一次,并作好记录;



(四)监控中心交流电源应有过压、欠压、避雷和漏电保护的配电柜,双路电源供电;当电网发生故障,线路恢复供电后,应当及时检测电源电压,防止因电网电压的变动,损坏设备或影响设备正常运行;



(五)UPS 电源应定期测试主要技术指标,当性能指标达不到要求时,要及时更换;



(六)调制解调器的接收、发送信号应定期进行测试,一般时间间隔不超过一个月,检查信号幅度大小是否适宜,频率是否正确;



(七)监控中心设备的绝缘电阻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接地线的接地电阻每年至少测定一次,其电阻值必须小于 2Ω;



(八)必须按照技术措施及有关规定进行监测场所的定义;对变更监测场所的测点,要在中心运行日志中详细记录下来,以便查找;系统中不用的测点名称及图形,要及时修改和删除,但相关资料的保存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安全监控系统网络信息设备,要保持正常运行,不得随意停电,如发现设备故障,要及时与上一级安全监控网络中心联系,并做好运行记录;



(十)监控中心所有设备必须有维护及测试记录,并经技术员审核签字,以供考察各设备的技术状况。



第十四条 安全监控系统的使用必须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设备监控与人工监控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二者统筹兼顾;



(二)安全监控设备由现场的当班区队、班组负责保管和使用;当班的班组长每班至少对所监管范围内的安全监控设备及电缆进行一次外观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矿监控中心汇报,并协助处理;



(三)采掘工作面等需要经常移动的传感器、电缆,由当班班组长负责按规定移动,并向矿监控中心汇报,矿监控中心及时通知市、县(区)监控中心,严禁擅自停用;



(四)开展全员安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基本知识教育,促使每个员工了解掌握安全监控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五)瓦斯检查员在完成正常检查工作的同时,还必须检查所检查范围的安全监控设备及电缆是否正常,使用光学甲烷检测仪与甲烷传感器进行对照,当两者读数误差大于允许误差时,先以读数较大者为依据,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的同时将检查结果报矿监控中心;瓦斯检查员必须将所检查范围的安全监控设备的使用情况作为检查汇报内容之一,认真填写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安全监控系统的维护必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测检验中心设立专职人员,负责全市安全监控信息网络系统及矿端上传服务器和防病毒软、硬件的维护工作,指导各矿相关部门及时排除系统网络传输故障,保障网络信息畅通;各矿必须与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测检验中心签订监控系统维护协议;



(二)建立安全监控设备的定期调试校正制度,所有调校及测试必须建立专门记录,报矿长、总工程师审阅;安全监控设备投入运行的最初 2 日内进行第一次调试、校正,以后每月至少 1次;甲烷等各类传感器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调试、校正;



(三)建立安全监控系统的定期巡查、检修制度,每次检查、检修均应当建立专门记录,报矿长、总工程师审阅。煤矿每天有专人对安全监控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每半年将井下有关监控设备按计划分批运到井上进行全面检修、清理、调试、校正;



(四)安全监控设备维护人员必须 24 小时值班,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及时处理。在处理故障期间,应当有安全措施,并认真填写故障登记表;在井下无法处理时,应当在 8 小时内更换;



(五)煤矿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备用安全监控设备、零配件材料和维修校正用仪器仪表,以保证安全监控设备的正常工作;



(六)安全监控设备的拆除工作由专职维护人员负责;检修、拆除、改变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器设备及电源线、控制线,需要停止安全监控设备运行时,必须报矿监控中心,制定安全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同专职维护人员共同处理。



第十六条 安全监控设备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申请报废更新。



(一)设备老化、技术落后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监控装置在使用过程中,严重失爆而无法修复的;



(三)遭受意外灾害,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



(四)一次修理费用超过设备原值 80%以上的;



(五)不符合国家规定及行业标准规定应淘汰的。



第三章 运行管理和信息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监控中心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系统操作、维护人员。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和生产调度系统要联合值守、统一指挥。各矿配备系统操作人员不少于 7 人,维护人员不得少于 4 人,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一通三防”、电器控制、安全监控系统运行基本知识和计算机操作应用技能;



(二)具备高中或者中专以上学历和2年以上现场实践经验;



(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各级监控中心实行每天 24 小时值班,每班至少各有 1 名操作、1 名维护人员;每班值班人员,必须认真浏览分析监视器显示的监控信息数据变化情况,详细记录系统运行状态,及时接收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电子邮件或各种文件、指令、通知书等。各级监控中心接到系统超限报警、断电信号,或发现系统运行不正常,出现无信号、无数据等重大问题,值班人员必须立即查明原因,按应急处置预案对有关作业地点或全矿井作停产处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值班领导,并做好详细记录备案。各级监控中心要按辖区管理权限分别督促矿井对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处理,处理结果要存档备案。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控中心按下列程序运行处理:



(一)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发现瓦斯超限报警,必须立即通知矿调度室,由煤矿值班领导组织处理,采取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等措施,并在 6 分钟之内将现场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上报上级安全监控中心,要求以电话或传真上报;要在处理过程中每半小时上报一次,警报消除后的处理结果必须由矿值班领导签字后及时上报上级监控中心备案;



(二)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发现瓦斯超限断电但馈电传感器显示开关仍然有电的异常信息时,必须立即通知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当系统显示井下某一区域瓦斯超限并有可能波及其它区域时,矿井有关人员应当按瓦斯事故应急预案,利用系统的异地断电功能手动遥控切断瓦斯可能波及区域的电源;



(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值班员发现系统无数据,瓦斯曲线不正常及主扇停风、馈断电报警等异常情况,必须立即通知矿调度室,由矿值班领导和安全技术人员组织排查,并在 6 分钟内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监控中心,最后处理结果必须由矿值班领导签字后报上级监控中心备案;



(四)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发现系统软件、硬件故障,应当立即报告矿值班领导报告上级监控中心,并立即启动安全监控系统应急预案,对处理情况每半小时上报一次,直至故障排除。



第二十条 县(区)安全监控中心按下列程序运行处理:



(一)县(区)监控中心是所辖区域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直接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县(区)所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情况的监管,制定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调度值班人员要严格按照岗位责任制认真值守,及时查询工作面瓦斯浓度、局扇开停状态和设备馈断电情况;



(二)值班人员发现瓦斯超限报警,网络通讯中断,或出现无记录、主扇停风、馈断电异常等异常信息时,必须立即下达质询指令,如查证属实,督促矿井采取措施,同时将处理结果向市监控中心及时跟踪上传并备案;



(三)值班人员每班要对辖区内煤矿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值班情况进行不定时查岗,对于无人值班以及脱岗现象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每班还要对所有煤矿的瓦斯、风速、温度、压力等传感器参数定义情况浏览一遍,如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要及时处理;



(四)值班人员对市监控中心下达的各类网络处理文书要进行跟踪汇报,重大隐患要进行跟踪处理,及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上传市监控中心;



(五)县(区)监控中心每日要重点掌握下列数据及信息,对当月以下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每月统计结果上报市监控中心:



1. 瓦斯超限报警矿井、矿次;

2. 瓦斯超限自动断电矿井、矿次;

3. 瓦斯超限报警断电后未能及时恢复矿井、矿次;

4. 矿井主扇运行不正常矿井、矿次;

5. 矿井局部通风机运行不正常矿井、矿次,每月统计结果上报市监控中心。



第二十一条 市安全监控中心按下列程序运行处理:



(一)市监控中心对全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履行监管职能,值班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按规定填写运行日志;每班须将前日辖区所属煤矿安全汇总情况浏览一遍,并认真核对运行日志和汇总记录,发现异常要详细查询,写出报告上报关职能科室及分管领导,并备份存档;



(二)值班人员发现异常报警,立即向报警矿井所属县(区)级管理中心下达质询指令,查证属实、督促县(区)局和直属矿井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必要时可直接督促矿井停产撤人、进行整改处理,最后处理报告应报告分管领导存档备案;



(三)值班人员要按时检查各矿监控中心的人员值班情况,认真浏览监控数据(抽查各县区联网矿井探头位置标注,探头报警数值、基础数据录入情况),认真做好各项记录,每日核对各矿上传隐患处理情况,发现异常要详细查询,落实责任,按规定进行处理;



(四)值班员要严密注意网络安全,如发现有危害网络安全监控系统的活动,入侵他人主机删除文件等行为,要及时处理上报。



第二十二条 建立技术资料管理与使用制度,各级监控中心



获取的各种技术资料都要定期保存,按照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以下台帐和图表:



(一)设备、仪器台帐;



(二)传感器检定、使用、管理卡片;



(三)安全监控系统故障登记表;



(四)检修记录、巡查记录;



(五)系统使用情况月报、季报、年报表;



(六)矿井安全监测日报表;



(七)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示意图、安全监控断电控制图、标明井上、下设置的分站、传感器的位置和传输线路等情况;



(八)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图纸。



第四章 监管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区)监控中心和各地方煤矿新装备或改造升级的安全监控网络系统必须经市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各地方煤矿要自觉接受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监管监察,对监管监察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要认真处理、及时整改,并将处理结果按程序报各级监管部门和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煤炭局负责本单位安全监控中心及所辖地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煤矿必须将安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纳入安全质量标准化的检查验收范围,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必须编制安全监控系统发现问题应急处置预案,每年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进行一次预演。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煤炭局和地方煤矿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必须经常通过安全监控系统终端了解矿井安全生产情况;煤矿总工程师要组织有关专业人员经常分析、研究安全监控系统的各类数据,结合井下采掘动态,掌握设备运行、井下气体等变化规律,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煤矿在用的各类传感器中属于强检的计量仪器、仪表必须按照《计量法》的规定定期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仪表严禁使用。



第二十八条 高瓦斯矿井,瓦斯监控系统的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标校不及时,致使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 3 日,限 2 日改正,处 100 万以上 1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重大事故隐患,由煤炭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监管指令,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处 50 万以上 200 万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及监控分站、传感器等监控设备无 “四证一标志”或未按规定检测、校验、维护保养的;



(二)未按规定配足安全监控系统操作、维修人员,或系统操作、维修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无证上岗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联网运行、安全信息未按规定及时上传的;



(四)各类传感器不按规定悬挂或甩开不用的;



(五)生产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不能 24 小时连续运行的;



(六)安全监控系统网络中断或联网无记录持续时间超过 1小时未恢复正常且未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排除的;



(七)矿井主扇停风、馈断电数据信号异常持续时间达到30 分钟未恢复正常且未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排除的;



(八)监控系统布置图未按实际采掘进度进行填绘的;



(九)未安装断电装置或已安装的装置失灵的;



(十)声光报警系统不起作用的;



(十一)历史数据未按规定保存的;



(十二)未按法律、法规、标准相关条款规定以及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管指令所要求的;



(十三)不能按规定进行仪器,仪表检验的。



第三十条 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它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监控中心无人值班,或值班人员脱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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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安全,维护油气田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油气田、油气产品、油气生产设施和物资的治安保卫,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油气生产设施包括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政府、社会和油气企业相结合,预防、宣传和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油气田治安保卫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和制止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表现突出以及在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资金可以由油气企业捐助。具体办法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油气田和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门,油气企业、新闻媒体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油气田治安保卫法制宣传教育和相关知识的普及活动。

  第七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行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油气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油气田治安保卫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油气田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油气企业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组织定期演练;加强对油气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治安隐患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接到油气田企业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信息档案,对发生过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人员进行重点管理,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油气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内部治安保卫职责,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巡逻防范队伍,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油气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治安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防卫器械。

  第十二条 油气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在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油气企业内部的人员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维护企业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油气企业内部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部门的侦查处置工作;

  (三)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公安部门未到达现场前,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前款所称油气企业内部包括油气企业专用道路和户外设施周边5米范围以内。

  第十三条 油气企业应当采取必需和有效的技防、物防措施,加强油气企业生产设施和物资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油气企业开展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对本社区或者本村(屯)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盗窃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被盗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应当返还油气企业。

  第十六条 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非法收购、储存、销售原油及非法炼油产品,为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提供相关设备、土地、场所。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被盗原油,没收非法炼油产品以及违法所得,销毁有关设备。

  第十七条 托运人托运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应当向承运人出具与运输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相符的发票。

  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售货单位发票或者与发票不符的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发现有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承运或者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托运人处涉案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性操作、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的生产设施;

  (二)破坏性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设置的各种标志;

  (三)阻碍油气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施工机械等出入生产作业现场,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行爆破作业;

  (二)烧窑、烧荒、焚烧易燃易爆物品、燃放烟花爆竹、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取土、采石、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堆放大宗物资,建房、建温室、建家畜棚圈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对被确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收购废旧油气生产专用器材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按照要求登记相关情况,并建立收购台账。收购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禁止收购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出售收购的废旧油气生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示原出售单位的证明。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政府或者部门不履行油气田治安保卫职责,致使本地区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活动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由有关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原油净化、炼制、加工厂(点),占压建筑以及其他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二)参与、包庇、纵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四)向从事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本社区或者本村(屯)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负责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油气企业工作人员对治安隐患疏于整改、玩忽职守或者有参与盗抢油气资源等行为的,油气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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