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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38:15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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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60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珠海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根据《珠海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关于国有集体资产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的通知》(粤府〔2003〕75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高非税收入质量的通知》(粤府〔2006〕6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政府或所属单位以及政府授权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拥有、控制或掌握的经营性、垄断性或特许经营性的资源,包括但不限于:

(一)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租赁权。

(二)市政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如道路、桥梁、公园、广场、隧道、码头、立交桥、城市轨道、铁路等)及其他公共资源衍生的冠名权。

(四)公路客运、公交线路的营运权和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的经营权。

(五)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机动车加油(气)站经营权、旅游资源开发权和经营权。

(六)小汽车吉祥号牌使用权。

(七)依附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如迎春花市经营权、烟花爆竹专营权、流动摄影点经营权)。

(八)缉私罚没公物的处置权。

(九)行政事业单位后勤社会化服务的经营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是指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资源管理部门)将自身经营或控制的公共资源委托给政府交易平台,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充分发挥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最终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过程。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控制或者掌握公共资源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相关政府授权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的公共资源经营和管理行为,但公共资源管理权限属于中央及省直单位的除外。

第五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本市实行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法制局、市产权交易中心。

第七条 联席会议负责全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联席会议具体工作职责:

(一)审查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的《珠海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项目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二)统计、上报、公布市政府同意进行市场化配置的《珠海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三)确定各类公共资源项目的市场化配置方式。

(四)协调、解决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审定无法确定交易底价的公共资源项目。

(六)批准直接以协议方式处置的公共资源项目。

第八条 联席会议由分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指定人员负责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会议。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能分工做好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的现场监督和指导,做好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资金的收入和管理。

市监察局负责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市审计局负责对市属资源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过程中的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市法制局负责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中涉及有关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指导。

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提供交易平台和专业服务,对公共资源项目实行统一信息披露、统一交易规则、统一收费标准、统一交易确认,对会员单位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资源管理部门应做好自身经营或控制的公共资源项目的统筹、规划、归类和申报工作。

第三章 市场化配置程序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项目的市场化配置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市产权交易中心直接组织。

(二)经市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由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交给市产权交易中心管理的会员单位组织。

会员单位由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产权交易中心另行制定,经联席会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实行目录制,应进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范围以联席会议公布的《目录》为准。《目录》每两年公布一次。

属于目录范围内的公共资源项目,必须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市场化配置。

属目录范围但不适宜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项目,经联席会议批准,资源管理部门可直接以协议方式进行处置,重大项目由联席会议报市政府批准。

公共资源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国有房产转让、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仍按原渠道进行配置。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项目的交易底价按有关规定确定。

交易底价五百万元以下的,由资源管理部门自行确认;五百万元以上的,由资源管理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准。

公共资源项目无法确定交易底价的,由资源管理部门报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公共资源项目化整为零或采取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目录》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委托申请,市产权交易中心收到有关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是否接受委托的意见反馈给资源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

市产权交易中心接受委托后,应与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项目委托时须提交以下材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一)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申请书。

(二)公共资源项目的权属或归属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三)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方案,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工作小组组成人员。

2.竞标人资格准入条件。

3.标的的经营、开发期限。

4.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的交易底价。

5.确定成交价款缴交方式及履约保证金的金额。

6.合同范本。

7.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四)按规定需评估的项目应提交经行政主管部门(职能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五)市产权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根据公共资源的类别和性质,公共资源项目的市场化配置方式可分别采取招标、拍卖、竞价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具体配置方式由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八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各类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信息除在《珠海特区报》或《珠江晚报》上发布外,还应及时在市产权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告。

由会员单位组织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的,会员单位应将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信息在《珠海特区报》或《珠江晚报》上发布公告,同时在市产权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告详细信息,相关公告宣传费用由承接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项目的会员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报名参与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的竞标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条件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项目中标后,中标结果应在市产权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中标结果经公示没有异议的,市产权交易中心与资源管理部门联合向中标的竞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易双方应签订合同。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至市产权交易中心归档。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应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项目,未提交经市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的,规划、国土、工商、税务、房地产登记、国资、建设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项目经市场化配置后取得的收益,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市属公共资源项目的收益管理,各区及市政府授权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公共资源项目的收益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开展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工作所需经费,按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及市产权交易中心提供的上一年度公共资源项目的市场化配置额编制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项目在市场化配置过程中,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监察局应依法终止其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共资源项目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市场化配置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公共资源项目的。

(三)与竞标人串通,低价处置公共资源,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信息披露不真实、故意隐瞒公共资源瑕疵及其他使竞标人不能履行中标合同行为的。

(五)擅自改变中标结果,并签订虚假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项目在市场化配置过程中,竞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标、串标的。

(二)采取欺诈、隐瞒等不正当竞争手段的。

(三)恶意压低中标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通过行贿等手段非法谋取中标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的。


十专营的易中心置的行为是定的采购文件的行为性质是(六)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 竞标人有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立即终止项目的市场化配置活动。

(二)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签订或者履行的,撤消《中标通知书》或者合同,从其他合格的竞标人中按排名先后另行确定中标人。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竞标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列入黑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

(一)在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中违规执业的。

(二)非法转让承接项目的。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事项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市监察局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法院委托的涉讼国有资产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少于”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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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 邢台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199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培育、指导人才市场,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人才市场活动。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 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 并接受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三)有健全可行的规章;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符合条件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团,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由人事部颁发许可证;其他的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应当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本规定下发前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四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主要业务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组织培训;
(四)组织智力开发、成果转让等活动;
(五)开展人才测评;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除从事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各项业务外,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他业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人事档案管理的法规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有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其他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擅自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以赢利为目的,提供中介和其他
社会化服务收取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年检。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交流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招聘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高校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是持有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其主管机关。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条件,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主办者应当对参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组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批准;组织全国性的人才交流会,须经人事部批准。


第四章 招 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在各类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
(四)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待遇等条件。
第十八条 凡需在中央、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所属的新闻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等)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出具人事部(或其授权的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审核批准的文件;在其他新闻媒介上刊播的,广告主应当出具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批准的文件。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到艰苦边远地区招聘人才。特殊情况的须经招聘对象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五章 应 聘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二十四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乱收费用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刊播虚假广告,或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刊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若干问题浅谈

彭鑫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使交通事故案件由一般的、单纯的侵权法律关系案件,演变为一种涉及多法律关系的案件;同时由于经济的发展,物流的频繁,私人购车数量的不断增长,机动车保有量持续上增,因疲劳驾驶、超载、酒后、无证等违章因素引发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包括在交警部门,以及在法院诉讼处理阶段,和交通事故有关的各方受害人、机动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挂靠单位、承保的保险公司都有迫切需要法律专业人士介入的愿望。
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较强专业性特点(小的、轻微能够即时处理的除外)。一个刚进入律师界的年轻律师、很少办理此项业务的律师咋一接到这样一个案子,要想办的漂亮,还真的需要坐下来仔细琢磨、琢磨,才能很好的理顺其中的法律关系,做到全盘考虑、未雨绸缪、胜算于后。
笔者在2005年开始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理保险公司处理涉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从一开始这两个公司每年涉及到几起、十几起,到现在(据我了解××今年将近450起、××将近200起,其他公司由于没有联系渠道,没有统计)担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在保险业务方面,专注于做××保险公司一个公司的案子,去的地方不少,见到的判决可以说是五花八门,也有所收获。从中也整理出了办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的套路、思路,积攒了一定的经验,现在就办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涉及到的几个方面,把我自己的内心感触、感受,拿出来和大家共同分享,这其中涉及到民商法中的侵权法、保险法、还涉及到一些程序法上的东西,比较杂。因长期代理保险公司产生的思维惯性,观点可能有倾向性,考虑还不全面,同时也欢迎大家“拍砖”和提出建议。
一、要详细了解、掌握、收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涉及的法律规定。
记得刚正式从事律师执业不久,所里学习时曾对当时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的办案经验做了介绍,简而言之就是“三穷”理论,哪“三穷”?—— 穷尽案件涉及的全部事实、穷尽案件涉及的全部证据、穷尽案件涉及的全部法律规定。办理一个交通事故案子也是如此,我这里先谈法律规定。跟刚才讲的一样,因为《道交法》的实施,使交通事故案件由一般的、单纯的侵权法律关系案件,演变为一种涉及多法律关系的案件。因此,当接到一个案子以后,首先应尽量的全方位考虑、收集、检索办理这样一个案子涉及到的全部法律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我把它如下区分:
1)侵权法方面,有《民法通则》、最高院执行《民法通则》意见、《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所在地地方性法规(如河北省有实施《道交法》办法,北京市也有实施《道交法》办法,其他地方大都有地性法规和规章,在细节上都有不同规定,为办理案件带来了方便)、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两司法解释,还有即将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等
2)保险法方面,有《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最高院关于实施修改后的《保险法》的司法解释等,中国保监会有关机动车保险方面的部门规章、批复、答复、通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互碰规则和理赔实务》等。
3)其他实体法方面,《物权法》中涉及机动车交付或所有权变动的规定,《刑法》中关于机动车交通肇事的规定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机动车登记办法》、《人身伤残评定标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日确定标准》,最高院及相关业务庭室的有关批复、答复,各地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该公报往往在每年的2、3月份在当地官方报纸上公布,时间要比公安交警部门下发的时间要早)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诊疗指南》、《国家基本药品目录》、交通事故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省高院、中院的相关会议纪要或指导性文件等。
四)程序法方面,如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司法解释(对办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故事案件有用)、最高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等。
上述法律规定,是办理一件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特别是一件相对复杂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所应该准备、了解、收集的。它们为律师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提供较为充分的法律、数据依据,游刃有余的法律适用及考虑空间。那么,有的律师就说了,上述规定,我们有的常用,能找的着;有的是内部下发的,我们找都找不见,有时买一本书,后面附有一些规定也不全;不怕,现在网络很发达,只要你到网上一搜,随时都能下载,要不你我一个邮箱,我随时就能发给你。
二、在接案、分析案情、代为起草诉状或答辩时,要厘清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可能涉及到的多个法律关系。
自2004年5月1日《道交法》实施以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便不断以该法七十六条为依据,将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道交法》七十六条的强制险责任,这种现象尽管到2006年7月1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后才有所改变。但,受害人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有关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带来的“示范效应”、“带动效应”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形成。
现在的情况更为严重,无论造成受害人的机动车是不是应该承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又名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的法律责任,只要是交通事故肇事一方机动车相应保险的承保人,保险公司都有随时被受害人告到法院的可能;而不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或承保的是是“交强险”(强制险),还是机动车第三者险(商业险),抑或车上人员险(商业险种),还是其他险种。
保险公司一开始,尤其是在商业险方面,还以——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一方的责任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不应该在同一个侵权案件中审理,来抗辩、抗辩;到后来,只要不挨宰,能痛痛快快把理赔案做完了,管它诉讼程序对不对(有的法院即使认识到这样做是错误的,也直接将商业险判决了),也就认了。这也为律师承办交通事故案件提供了更大的自由空间,但在代为当事人分析案情、确定办案思路、起草诉状、或拟定答辩状,或追加被告时,还是要厘清一个交通事故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到法律关系。
我个人认为,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至少涉及或可能碰到以下多个法律关系:
1)侵权法律关系。这是一个交通事故双方或多方之间最基本的一个法律关系,大家都能理解。
2)是雇佣关系,还是职务行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责任人首先是肇事司机,这些司机有的本身就是实际车主,其承担责任毋庸置疑。有的则是由实际车主雇佣,或由车辆登记单位委派,履行司机职务。因为司机的原因,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果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还得考虑司机是重大过错,还是一般过错;是要求司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直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司机系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则是要委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明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也有规定。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了一个“劳务关系”的概念,内容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明年《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人民法院如何对上述条文进行司法实践和理解,现在尚不明确,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3)强制保险合同关系
由于现在机动车上路,办理交强险是一必备程序,所以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应该首先提醒、建议受害人获取、留存对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信息或证据(交强险保单等)。这是律师接待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时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内容,这方面很重要。即使没有办理强制险,对方肇事机动车系无证、套牌,强制险过期车辆等具体情况,也是有必要掌握的。
之所以对此法律关系进行强调,意义在于——要求对方机动车承担的是《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优先赔偿之责。这里还需要关注的是,要了解肇事机动车在机动车中是有责,还是无责,因为,其赔偿的各项限额是不同的。
4)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现在机动车一般在投有交强险的同时,投有其他商业险种,这些商业险种(主要为第三者责任险),也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必要保障。但目前各省市,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否要一并处理商业险采取不同的态度,如山东省高院、江苏省、浙江省高院则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对肇事机动车涉及的商业险进行处理;河北省内各地级市做法则各有不同,有的以《保险法》第五十条为依据(修改后的《保险法》为65条)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支付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有的则以取得保险公司同意为前提(如衡水中院出台了相关会议纪要),有的则不处理商业险;邢台市内下辖各县市也是如此。最高院的观点是含糊其辞,见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其内容如下:“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你说它让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吧,他又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现实中我见到的保险合同一般不隔开投保人,事先在合同约定可以直接针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尽管如此,尤其在代理受害人时,也应提醒其注意获取、留存对方机动车投保商业险的信息或证据(如商业险保单)。以做到能获得法院一并处理商业险的判决最好;不能获得法院判决,则可以预先进行保全。这对一个当事人最后获得赔偿是一个好事儿,也是一个律师露脸的事儿。
这里面有时会出现,机动车交强险在这个保险公司投,商业险在那个公司投,牵引车头、后挂车厢在不同公司投保的情况,也要足以引起注意。
5)挂靠合同关系
现在小车一般不用挂靠,和我们邢台一样的的出租车是个例外;从事物流的大型货车一般必须按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的需要,挂靠在一个汽车服务公司名下,车辆的行车证也以该公司的名义登记。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之间一般签有一份《挂靠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是机动车每月给挂靠公司交一、二百元的管理费,汽车服务公司负责为该挂靠车辆代为办理投保、交各项管理费等手续,但约定,出了交通事故则由实际车主自己负责处理。但在诉讼中,该挂靠公司也常常被诉至法院。目前,法院针对挂靠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出现了三类判决:一类是,以利益支配,实际归属为依据,判令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一类是;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判令挂靠公司对实际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类是,以挂靠合同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只能以登记为准确定车辆所有人或类似理由,判决挂靠公司和实际车主或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现实情况,挂靠公司总是有被判连带责任的担心,往往会对实际车主施加压力,以尽快解决交通事故。因此,搞清楚肇事机动车有没有挂靠单位,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6)其他法律关系
如继承和被继承关系,如实际车主死亡,继承人有可能被追加为被告(当然,也有可能成为共同原告);实际车主是否存在合伙购买车辆的人,还要考虑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车辆是否为分期付款购买;肇事时是不是借用、租赁、承包经营、擅自驾用、送交修理期间;受害人是免费搭乘肇事车辆,还是与肇事机动车存在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等等。对此,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其中一部分有了明确的规定。有一部分,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只有厘清了上述法律关系,在代理一件交通事故案件时,才能清楚的选择案件的当事人、责任主体,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解决案件的途径,设计可退、可进的诉讼方案,收到良好的结案效果。
三、保险公司在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真正诉讼地位,和实际案件办理中如何列保险公司为当事人。
关于保险公司在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话题,我查询了中国法院网、中国民商法网等专业网站上的一些文章和案例。我个人认为,尽管《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内容,但该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一定是被告。
诉讼地位的确定,还要依据案件涉及最本质的法律关系,其他主体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只能是第三人。否则一个清晰的法律关系,必然变得纷繁复杂,让人摸不着头绪,让人感觉特别别扭。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也是如此,其本质、最核心的法律关系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对受害人的侵权与被侵权关系。对受害人的损失,第一位的,还是应该由侵权责任人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款,来作为适格的被告。至于,肇事机动车投有交强险是法院查明以备判决的内容,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如何理赔那是责任人(或者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事,这是由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对于保险公司并不对受害人直接进行理赔,或只有在和投保人有事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对受害人理赔的规定,在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理赔一章中有明确规定。对此,我们做律师的恐怕也没有仔细座下来分析过。强制险并非因国家强制所投,保险公司就当然要对受害人负有直接赔付义务,要当案件的被告。
保险公司真实的诉讼地位应该是什么?因为有保险合同在先,其需要关注法庭最终判决数额是否合适、受害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有瑕疵,而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只能是第三人。但是《交强险条例》尽管是一部行政法规,其体现上述内容的规定,早已被法院边缘化了。
到目前为止,司法机关一般以《保险法》第65条(旧条款为50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来认定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殊不知,《保险法》该条的内容是法律给保险公司如何选择赔偿的权利性条款,而不是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者直接赔偿,《道交法》也没有——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明确文字性规定。
对于在实践中认为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直接请求权,以使第三者得到直接、快速、切实的赔偿;第三者作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或者直接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赔偿保险金的诉讼等问题,依然需要进一步明确。商业险也是如此。
可见,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无论被判承担强制险责任,还是被判承担商业险责任,只能以“被告”的身份出现了。这种情况随修改后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内容的增加,还会被不断的以“被告”的身份出现在法院的判决中。
因此,实际办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时,只有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了,无论是商业险,还是强制险。
四、以保险公司对证据的要求,来收集、准备证据
1)为什么?
谈到这里,在座的同行可能笑我,当保险公司的律师,你就拿保险公司的标准来给大家说,当保险公司的说客。我们要代理受害人,基本的证据到位,活动、活动法院,硬判下来,你保险公司也是没办法、照样履行,要不就强制执行保险公司。
不是如此。现在机动车一般都有较为齐全的保险,出了事往往有一分钱不愿出,想让保险公司全掏的心理。在交警部门解决或达成调解,由于赔偿项目未经保险公司认可或核定,往往不好理赔或遭到核减。好多受害人都是被逼到了诉讼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跟保险公司打交道,已经成为必需面对的常态。一个交通事故,明面上是责任人支付赔款,而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在掏钱,以后没有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子则成了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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