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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4:30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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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31号



关于印发《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九日







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驻潮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支持部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驻潮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的随军家属,符合就业条件的可按本办法安置就业。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特指现役军人的配偶。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一切经济组织(含中央部属、省属驻潮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并按照本办法,完成市政府每年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四条 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含工作调动)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人事、劳动部门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的主管机关。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部门负责安置工人身份和已随军且有就业能力、符合就业条件的无工作随军家属。各级民政、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驻潮各部队应在每年10月底前,将下年度需要在当地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分类造册,填妥《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汇总后由“潮州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领导组办公室”报送市人事和劳动部门。

第七条 市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当年需安置的随军家属情况和用人单位的需求计划,制订年度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到市直单位、省部属单位和县(区)政府。

第八条 用人单位接到人事、劳动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确定被安置对象的岗位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手续。无特殊情况逾期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安置。

第十条 随军家属安置到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各单位的编制员额内优先解决;安置到其它用人单位的,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一般不少于3年,合同期限内双方不得无故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对随军前在职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在职干部要求对口安置,而对口单位已满编或超编的,可办理临时挂靠事业单位的手续。临时挂靠不占编制,由挂靠单位按时给予办理年度考核和套改档案工资等业务。终止人事关系挂靠时,给予办理有关调动手续。

被安置的随军家属是工人身份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就业上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因撤销、破产、歇业或其它原因停业的,按该单位人员安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经济性裁员时,在同等条件下随军家属应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所在企业应妥善安排其生活。

第十二条 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办理入户手续后,从登记待业之日起6个月内由劳动部门负责安置。未能安置工作的,从第7个月开始,由驻军所在县、区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贴。

对随军前有工作单位而随军后因各种原因未能安置就业的,待业期间,有关生活补贴视同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在待业期间的生活补贴由驻军所在县(区)政府负责发放,所需经费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来源筹集。

第十四条 驻潮部队的自办企业、事业单位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到“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属干部身份的可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代理期间不收服务费。

第十六条 对随军家属申办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业的,工商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并减免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

第十七条 对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有条件接收而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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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8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

我行银发〔1988〕249号文《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下称《管理规定》)下发后,各地反映有些问题不够明确,为此,现答复如下:
一、城市信用合作社必须严格按照《管理规定》明确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向大中型国营企业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不得办理投资和租赁业务。
二、城市信用合作社要积极贯彻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目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当地人民银行应根据情况限期达到。
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漏掉“不得超过”4个字,应写成“城市信用合作社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80%”。
四、《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一笔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自有资本金的10%”。这里的“自有资本金”指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资本金,“一笔贷款”指对一个项目的贷款。
五、《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不得少于资产总额的5%,”这里的“资产总额”系指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包括贷款、投资、固定资产和拆出资金等。
六、城市信用合作社开办保值储蓄存款业务的补贴利息支出,由城市信用合作社自行解决。
七、国务院国发〔1988〕66号文关于“……在清理整顿期间,一律不再成立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规定适用于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市联社。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有关费用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有关费用问题的换文



(一) 我方去文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国际科学、教育、文化和技术合作局总局长
克尔斯托·布拉依奇
尊敬的总局长: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 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或进行专业实习(协定第二条一款)的一方将负担专家往返旅费以及在接待一方国家的当地旅费和食宿费。接待方将负担专家逗留期间组织其活动的费用和配备必要的翻译,语种由双方另行商定。

二、 邀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协定第二条二款)的一方将负担专家的往返旅费以及当地旅费、食宿费和医药费,并以本国货币付给受邀专家津贴费,其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上述内容请予确认。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韩 宗 正)
                      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于北京

(二) 南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
韩宗正副部长
尊敬的副部长: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你下述来函: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或进行专业实习(协定第二条一款)的一方将负担专家往返旅费以及在接待一方国家的当地旅费和食宿费。接待方将负担在专家逗留期间组织其活动的费用和配备必要的翻译,语种由双方另行商定。
二、邀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协定第二条二款)的一方将负担专家的往返旅费以及当地旅费、食宿费和医药费,并以本国货币付给受邀专家津贴费,其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上述内容请予确认。”
  我荣幸地代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同意上述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国际
         科学、教育、文化、技术合作局总局长
            (克尔斯托·布拉依奇)
                      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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