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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51:36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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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6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扩大企业投资自主权,完善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是指项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之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请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其他投资项目(含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
  市投资主管部门对全市投资项目核准工作行使监督、指导职能,负责组织建立全市投资核准项目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条 申请人办理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内容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规划情况;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附招标事项核准内容;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不再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批准程序。
  第五条 投资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报送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报送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报送市、县(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申请人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材料:
  (一)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书;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议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经县(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报送国家和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经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上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受理申请。
  投资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投资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核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是否能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
  (八)对公众利益、公共安全是否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核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申报人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时,发现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于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日内,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项目,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议。
  第十三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审核的决定。
  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在5日内报送上级投资主管部门。
  召开听证会或者征求公众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不予核准或者审核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抄送或者通过互联网告知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五条 申请人凭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办理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为期2年。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期满30日前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原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期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的项目,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发生调整的,应当按照新的项目核准权限重新核准。
  第十七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因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资主管部门报告。原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通知申请人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八条 对应当核准而未申报核准,或者申报未经批准的项目,国土资源、规划、安全生产等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决定或者向上级核准机关报请撤销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不服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核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家和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依照本办法核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关于5日、7日、20日等的规定为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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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整治城区房地产开发中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整治城区房地产开发中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87号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九江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整治城区房地产开发中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整治城区房地产开发中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整治房地产开发中违法违规行为为切入点,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提高政府依法监管水平,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为九江的科学发展、奋起赶超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社会氛围。
  二、基本原则
  依法办事,宽严相济;统一政策,集中处理;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完善制度,规范市场。
  三、主要任务
  (一)整治城市规划区内2002年7月1日以后开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1.“一改”: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和原批准用途的,包括将集体土地、划拨土地和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以及经营性用地改变原批准用途的。
  2.“两超”:超批准用地范围建设,超批准容积率建设。
  3.“三欠”:欠缴土地出让金、欠缴规费、欠缴税收。
  4.“四不落实”:房产发证不落实,土地发证不落实,水电一户一表不落实,物业管理不落实。
  (二)总结经验教训,提出规范城区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政策措施。
  四、处理办法
  整治规范工作采取集中领导、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统一政策,分类处理的方式。
  (一)关于“一改”的处理
  凡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和原批准用途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先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其中存在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行为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其余按非法占地处罚,然后按下列方式完善用地出让手续。
  1.凡集体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依法完善用地手续,追缴新增建设用地报批规费,并按开工时点的实际用途评估地价缴交土地出让金和规费。
  2.凡划拨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应按开工时点的实际用途评估地价缴交土地出让金和规费。
  3.凡非经营性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应按开工时点的实际用途评估地价缴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规费。
  4、凡经营性用地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按开工时点的实际用途评估地价缴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规费。
  (二)关于“两超”的处理
  1.凡超批准用地范围的,必须先依法依规进行处罚,然后按开工时点评估地价全额补交超占范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完善用地手续。
  2.凡超批准容积率建设的,除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拆除或没收的以外,对于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按土建工程总造价的3-5%处以罚款,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按建设工程造价5-10%处以罚款,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规费。
  (三)关于“三欠”的处理
  1.欠缴土地出让金
  (1)凡2002年7月1日以后公开和协议出让的经营性用地,欠缴或缓缴土地出让金的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和有关批准缓缴文件进行追缴。
  (2)2002年7月1日以后以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土地出让审批手续,未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就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先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再按项目开工时征收土地出让金政策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完善用地手续。其中: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3月30日开工建设的商品房,按项目开工时的评估地价30%缴纳土地出让金;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10月23日开工建设的商品房,按项目开工时的评估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2005年10月24日以后开工建设的商品房,按项目开工时的评估地价的50%缴纳土地出让金。
  (3)2002年7月1日以后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除依法处罚外,土地出让金按评估地价全额征缴。
  2.欠缴规费
  (1) 凡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开工建设的商品房,按75元/㎡的标准缴纳欠缴规费。
  (2)凡2003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开工建设的商品房,按155元/㎡的标准缴纳欠缴规费。
  (3)凡2005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开工建设的商品房,按165元/㎡的标准缴纳欠缴规费。
  3.欠缴税收
  (1)凡欠缴土地契税的,按土地出让金总价的4%缴纳。
  (2)凡欠缴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防洪保安资金、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的,由税务部门按规定清缴并依法处理。
  (四)关于“四不落实”的处理
  1.关于房产证和土地证不落实
  凡经结构安全认定无明显安全隐患的,并缴清土地出让金、规费、税收及处罚完毕后,办理房屋和土地分户登记发证。
  2.关于水电一户一表不落实
  (1)凡未完成水电一户一表改造的物管小区,由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负责配合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收集整理业主信息资料,报供水供电部门,由供水供电部门实施水电一户一表改造;凡未完成水电一户一表改造且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所在街道、社区牵头收集整理业主信息资料,报供水供电部门,由供水供电部门实施水电一户一表改造。
  (2)水电一户一表改造费用按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
  3.关于物业管理不落实
  (1)凡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缴的物业维修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业主已缴交的资金及时缴交到市房管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未缴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催交到位,逾期催缴不到位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代垫,缴交到市房管局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户。
  (2)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有条件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市房管局和辖区政府(管委会)共同指导督促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不具备条件的,纳入社区管理,由社区居委会按标准收取保洁费用,并提供必要的社区保洁服务。
  (五)关于工作经费
  集中处理期间的工作经费可在追缴的款项中列支;各项评估费、鉴定费、测绘费按标准减半收取,由开发企业负担,开发企业追究不到的,可在追缴的款项中列支;经司法机关强制追缴的,按追缴金额的10%给予奖励。
  五、组织领导
  成立整治房地产开发中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领导小组,组长:市政府副市长卢天锡;副组长:市政府党组成员、监察局局长汤瑞琪,市政府副秘书长曹俊良;成员:市委副秘书长、市信访局局长吴秋红,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张延芳,市规划局局长熊春华,市国土资源局局长齐美龙,市房产局局长朱作清,市建设局局长许立仁,市行政执法局局长王建楠,市财政局局长沈建生,市国税局局长荣延标,市地税局局长王显和,市行政服务中心主任万跃华,市法制办主任金峰,市公安局副局长易炳根,市中级法院副院长柯军,九江供电公司总经理蔡小平、九江水务公司董事长郑田田,浔阳区政府副区长胡斌,庐山区政府副区长王风雷,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刘芸,九江县政府副县长余菊生。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曹俊良兼任,市规划局副局长郭军、市房产局副局长刘观明、市国土局副局长尹冬林、市建设局副局长邱家传、市财政局副局长梅华国、市公安局副局长易炳根、市行政执法局副局长艾宏泉、市地税局副局长段南星、市国税局总经济师邹俊、市纪委执法监察室主任夏启财担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从由各成员单位抽调,办公室工作人员集中在房管局办公。
  六、工作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2009年10月15日至25日)
  公布整治方案,召开动员大会,宣讲政策法规,组建整治机构。
  (二)自查自纠阶段(2009年10月26日至11月20日)
  1.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梳理“一改”、“两超”、“三欠”、“四不落实情况”,主动缴纳欠缴土地出让金、规费、税收和接受处罚,主动办理房产和土地登记发证,落实水电一户一表、物业管理。
  2.国土、房产、规划、建设、执法、财政、地税、行政服务中心梳理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一改”、“两超”、“三欠”、“四不落实”情况,完善相关审批手续,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办证申请和缴款。
  (三)集中整治阶段(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元月20日)
  1.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发挥行政职能作用,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
  2.市公安局牵头组成的强制追缴组对各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的事项采取强制措施,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
  四、总结经验阶段(2010年元月21日至30日)
  1.汇总整治成果。
  2.根据整治情况,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完善监管措施的意见,出台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政策措施。
  七、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开展整治房地产开发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是认真贯彻中央、省、市一系列部署的需要,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是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的需要,是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开展的需要,是实现九江科学发展、奋起赶超的需要。各有关部门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市委、市政府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把开展好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作为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具体行动,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要加强政策宣传工作,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召开现场咨询等多种形式,力争使我市整治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业务办理程序家喻户晓。
  (二)依法依规,宽严相济
  凡房地产开发企业认真自查,发现问题,纠正及时的可按最低标准处罚,补缴应缴纳土地出让金、报建规费、税收后,由各行政主管部门完善相关审批手续。
  对被查发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缴其应缴纳土地出让金、规费、税收,并按最高标准处罚。拒不缴纳和隐匿财产的,一律停止其全市所有的在建、新建项目的审批和建设,五年内不接受土地公开出让竞买报名,并由市公安局实行强制追缴,必要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强化责任,加强协调
  领导小组要及时掌握清查处理工作情况,定期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督促工作进度;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组织各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对疑难案件进行会审。各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要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做到全力支持、主动工作、积极作为;要建立本部门整治工作的内部工作机制,明确各环节业务的程序和时限,保证各环节的业务办理畅通;要建立各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业务信息共享机制,保证业务信息及时传递,加强业务沟通,积极协助提供各类证明材料,确保及时、准确高效地推进相关工作。
  (四) 严肃纪律,强化监督
  各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严格监管,严肃纪律。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依法依规处理到位;对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坚决制止;对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要予以严惩;对整治工作搞形式、走过场和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要加强社会监督,对群众举报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核查,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交待,确保整治工作取得预期效果。



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

司法部


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
1992年10月19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公证活动,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招标投标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建设工程、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水运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公证。
第四条 招标投标公证由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委托招标的,由受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由招标方提出。委托招标的,由受托招标方提出。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应于招标通知(公告)或招标邀请函发出之前提出,特殊情况下,也必须于投标开始前提出。
第六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受委托招标的,应提交委托书和具有承办招标事项资格的证明;
(三)有关主管部门对招标项目、招标活动的批准文件;
(四)招标组织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
(五)招标通知(公告)或招标邀请函;
(六)招标文件(主要包括:招标说明书、投标人须知、招标项目技术要求、投标书格式、投标保证文件、合同条件等);
(七)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
(八)评标组织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
(九)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九)项所列材料基本齐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一般应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九)项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招标活动准备情况和标底编制情况;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公证费的负担和支付方式;
(五)公证人员认为需要询问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办理招标投标公证,公证员除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本细则第六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
(二)招标方是否具备规定的招标资格,受托招标方是否具有承办招标事项的资格并已获得合法授权;
(三)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审查的重点是招标、投标对当事人的效力规定,开标、评标、定标的办法,无效标书和招标不成的认定标准及处理办法;
(四)委托招标的,要审查委托书中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明确;
(五)标底的编制和审核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已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六)评标组织机构的人员组成是否合理,评标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与投标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十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拒绝公证:
(一)招标方不具备招标资格的;
(二)受托招标方不具有承办招标事项的资格或未获得合法授权的;
(三)招标项目、招标活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招标文件及有关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的。
拒绝公正的,公证处应将拒绝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办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加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证明。
第十二条 投标前,公证员应检查投标箱并加封。
第十三条 投标时,公证人员应查验投标人的身份,记录投标人投送标书的时间。检查并记录标书密封情况。
第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公证员应封贴投标箱。
第十五条 公证员应监督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开标。
第十六条 开标前,公证员应查验投标方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审查投标方是否符合规定的投标条件。
第十七条 公证员应检查投标箱的密封情况,监督投标箱的启封。
第十八条 投标箱开启后,公证员应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监督投标书的启封。
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验明投标书是否有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无效标书处理:
(一)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
(二)投标书未密封的;
(三)没有报价的;
(四)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的;
(五)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的;
(六)投标书书写潦草、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的;
(七)投标书逾期送达的;
(八)在一个招标项目中,投标单位投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或有两个或多个报价,又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的;
(九)投标方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的;
(十)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第二十条 唱标时,公证员应监督唱标,并作记录。如发现所唱投标书内容与正本不相符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一条 开标结束后,公证员应当场口头证明开标活动真实、合法,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参加评价会议,对违反规定的,应予以纠正,但不得担任评价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应当对评标、定标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定标决议书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公证员应宣读公证词,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公证员应终止现场监督的公证活动:
(一)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擅自变更原定招标文件内容、违背招标程序、原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二)招标中出现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应在公证员宣读公证词的七日内出具公证书。宣读现场公证词的时间为公证书的生效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其他招标投标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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