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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关于粮油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5:19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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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关于粮油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关于粮油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粮财〔2006〕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配合粮食企业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八条规定,经商财政部,我局结合粮食业务特点,对粮食企业所涉及的一些特殊业务的核算内容进行了必要补充,制定了《关于粮油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二○○六年六月八日


关于粮油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2006年6月)

一、总说明
为了统一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油(含饲料,下同)经营、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企业”)的粮油有关业务(包括粮油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关于粮油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二、 补充会计科目设置及其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本规定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 “储备粮油”、“商品粮油”、“轮换粮油”、“代管粮油”、“政策性财务挂账”、“代管粮油款”、“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收入”、“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支出”科目,并对“其他货币资金”、“其他应收款”、“应收补贴款”、“委托加工物资”、“存货跌价准备”、“待处理财产损溢”、“短期借款”、“其他应交款”、“其他应付款”、“长期借款”、“专项应付款”、“利润分配”、“主营业务收入”、“补贴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和核算内容进行了补充规定。

(二)补充会计科目的使用说明


1133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增设“退耕还林粮食价款”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供应退耕还林(还草)、禁牧舍饲粮食应收取的粮食价款。

企业供应退耕还林粮食应由财政部门拨付的调运费等补贴,应在“应收补贴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本明细科目的核算方法

企业供应退耕还林(含还草、禁牧舍饲,下同)粮食时,按有关规定确定的粮食价款,借记本科目(退耕还林粮食价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商品粮油销售收入”科目。收到结算货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退耕还林粮食价款”科目。


1161 应收补贴款
一、本科目增设以下明细科目:

(一)中央储备粮油补贴。核算企业承储中央储备粮油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应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申请拨补的中央储备粮油费用、价差、轮换和利息等各项补贴。

(二)地方储备粮油补贴。核算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油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应向地方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申请拨补的地方储备粮油费用、价差、轮换和利息等各项补贴。

(三)市场调控粮油补贴。核算企业接受政府委托经营、储存市场调控粮油应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申请拨补的各项市场调控粮油补贴,应区分利息、费用、销售价差、处理陈化粮补贴、退耕还林补贴、军供粮油补贴、农村返销粮差价补贴、水库移民口粮补贴、救灾救济粮食补助等进行明细核算。

(四)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核算企业或政策性挂账管理单位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应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申请拨补的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

企业应区分收益性补贴和结算性补助分别进行核算。

国家拨入具有专门用途的拨款和国家财政对应扶持的领域而给予的补贴,于实际收到时在有关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企业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并按期获得的定额补贴,应于会计期末,按应收的补贴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企业收到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上述明细科目应按补贴的具体项目、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1246 储备粮油
一、本科目核算粮食企业库存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的中央或地方储备粮油的实际成本。

二、本科目设置下列明细科目:

(一)中央储备粮油。核算粮食企业按照计划收购、调拨、进口中央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中央储备粮油时,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计算的粮油库存成本。

(二)地方储备粮油。核算粮食企业按照计划收购、调拨、进口地方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地方储备粮油时,按照地方财政部门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计算的粮油库存成本。

(三)待核中央储备粮油价款。核算粮食企业按照计划收购、调入、进口中央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中央储备粮油时发生的实际收购、调入或进口粮油的价款。

(四)待核中央储备粮油费用。核算粮食企业按照计划收购、调入、进口中央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中央储备粮油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烘晒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粮油定额损耗、入库前挑选整理费用和按照规定可以计入中央储备粮油成本的相关税费用和其他费用。

(五)待核地方储备粮油价款。核算粮食企业按照计划收购、调入、进口地方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地方储备粮油时发生的实际收购、调入或进口粮油的价款。

(六)待核地方储备粮油费用。核算粮食企业按照计划收购、调入、进口地方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地方储备粮油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烘晒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粮油定额损耗、入库前挑选整理费用和按照规定可以计入地方储备粮油成本的相关税费用和其他费用。

三、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中央储备粮油入库的核算

1.粮食企业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收购、调入、进口中央储备粮油或将其他粮油转作中央储备粮油时,按照实际发生的收购、调入或进口价款,借记本科目(待核中央储备粮油价款),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烘晒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粮油定额损耗、入库前挑选整理费用和按照规定可以计入中央储备粮油成本的相关税费和其他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借记本科目(待核中央储备粮油费用),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

2.中央财政核定中央储备粮油入库结算价格后,粮食企业按照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计算的粮油库存成本,借记本科目(中央储备粮油),贷记本科目(待核中央储备粮油价款、待核中央储备粮油费用),差额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粮食企业应区分下列两种情况,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申请补放资金或归还资金:

(1)按照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计算的贷款额高于粮食企业实际发生的贷款额时,根据两者的差额向农发行申请补放资金,收到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中央储备粮油借款”科目。

(2)按照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计算的贷款额低于粮食企业实际发生的贷款额时,根据两者的差额归还农发行资金时,借记“短期借款——中央储备粮油借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农发行根据中央财政以省为单位下达的加权平均入库结算价格调整粮食企业的贷款规模时,粮食企业应区分下列两种情况,调整中央储备粮油借款规模:

(1)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高于全省的加权平均入库结算价格时,根据两者计算的库存成本差额,借记“短期借款——中央储备粮油借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中央储备粮油)。

(2)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低于全省的加权平均入库结算价格时,根据两者计算的库存成本差额,借记本科目(中央储备粮油),贷记“短期借款——中央储备粮油借款”科目。

4.中央财政跨年度核定中央储备粮油入库结算价格对粮食企业损益产生的影响,应调整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

(二)地方储备粮油入库的核算比照中央储备粮油入库的核算方法处理。

四、上述明细科目应按粮食品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1247 商品粮油
一、本科目核算粮食企业库存的市场调控粮油和自营粮油的实际成本。

二、本科目应设置下列两个明细科目:

(一)市场调控粮油。核算粮食企业接受政府委托,根据政府宏观调控需要或特殊目的需求收购或调入的粮油,如退耕还林粮食、救灾救济粮、军供粮油、以及按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粮食等。

(二)自营粮油。核算粮食企业自主经营的粮油。

三、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粮食企业(指粮食加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低于或高于标准水分、杂质的粮食,作增价或扣价、扣量处理,按照增价或扣价、扣量处理后的购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烘晒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和按规定应当计入商品粮油成本的相关税费和其他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

(二)粮食企业(指粮食购销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低于或高于标准水分、杂质的粮食,作增价或扣价、扣量处理,按照增价或扣价、扣量处理后的购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烘晒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

(三)粮食企业接受政府委托,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收购的粮食,入库成本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加上合理收购费用确定,借记本科目(市场调控粮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1248 轮换粮油
一、本科目核算粮食企业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轮换计划轮换中央或地方储备粮油的实际成本。

二、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粮食企业按照轮换计划采取先购后销方式轮换储备粮油,轮入时,按照进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粮食企业按照轮换计划采取先销后购方式轮换储备粮油,期末结转轮出粮油的成本时,按照售价,借记“主营业务成本——中央(或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期末,区分下列情况调整当期中央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成本或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成本:

1.本期中央或地方储备粮油轮入数量等于轮出数量时,按照轮换差价,借记或贷记“主营业务成本——中央(或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成本”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品种)。

2.本期中央或地方储备粮油轮入数量大于轮出数量时,按照轮出粮油的数量和轮入粮油的加权平均进价的乘积与本期轮出粮油销售价款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轮换销售成本。

3.本期中央或地方储备粮油轮入数量小于轮出数量时,按照轮入粮油数量和轮出粮油的加权平均售价的乘积与本期轮入粮油的购进价款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轮换销售成本。

(三)粮食企业采取委托其他粮食企业以旧粮油置换新粮油的方式进行储备粮油轮换的,按照轮出储备粮油的库存成本,借记“轮换粮油——××品种(轮入)”科目,贷记“轮换粮油——××品种(轮出)”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粮油品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粮食企业执行储备粮油轮换计划库存的轮入尚未轮出的轮入粮油进价;本科目的贷方余额,反映粮食企业执行储备粮油轮换计划轮出尚未轮入的轮出粮油按照售价结转的成本。


1272 代管粮油
一、本科目核算粮食企业接受外单位委托,开展代购、代储、代加工以及为农户兑换品种等业务而临时保管的,粮权不属于本企业的粮油。

粮食企业接受委托保管的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以及市场调控粮油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设置下列明细科目:

(一)代购粮油。核算粮食企业接受委托收购的粮油。

(二)代储粮油。核算粮食企业接受委托临时储存保管的粮油。

(三)代加工粮油。核算粮食企业接受委托进行加工的粮油。

三、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代购粮油、代储粮油的核算

1.粮食企业收到委托代购粮油款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贷记“代管粮油款”科目。收购完成验收入库时,借记本科目(代购粮油),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

2.粮食企业代农储粮(油)或接受其他单位委托代储粮油时,按照双方协议价格或市价,借记本科目(代储粮油),贷记“代管粮油款”科目。

3.代购或代储粮油出库时,借记“代管粮油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代购粮油或代储粮油)。

(二)粮食企业收取手续费和加工费的核算

1.粮食企业收到手续费和加工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2.用加工副产品抵顶加工费,按协议价,借记“库存商品——××加工副产品”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3.委托加工单位用委托加工的部分粮油抵交加工费,按协议价,借记“商品粮油——自营粮油”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同时,借记“代管粮油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粮食企业为农户兑换品种时,按换出粮油的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和企业支付给农户的补价作为换入粮油的入账价值,借记“商品粮油——兑入××品种”科目,贷记“商品粮油——兑出××品种”、“现金”等科目。农户支付补价的,企业按换出粮油的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减去农户支付的补价作为换入粮油的入账价值。农户用代管粮油兑换的,同时借记“代管粮油款”,贷记本科目。

四、粮食企业对代管粮油应单独记账、单独核算,编制代管粮油报表,反映代管粮油的收入、支出和库存情况。

五、本科目应按明细科目设置明细账,并按委托单位、品种设户,记载数量、金额;同时,应单独建立实物收支辅助台账。


1281 存货跌价准备
一、本科目增设“粮油损耗准备”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提取的库存商品粮油在储存环节发生的损耗准备,包括对水份、杂质减量和其他自然损耗提取的准备。

二、本明细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企业应当定期(如每季度)或者至少每年年度终了,按照国家规定的粮油损耗比例和商品粮油库存总量计算应提取的粮油损耗准备,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粮油损耗准备)。

(二)企业在一个独立存放单位(如一仓、一个货位)储存的商品粮油销售完毕后,根据实际发生的粮油损耗进行如下会计处理:

1.如果实际发生的粮油损耗等于企业已计提的粮油损耗准备,借记本科目(粮油损耗准备),贷记“商品粮油”科目。

2.如果实际发生的粮油损耗小于企业已计提的粮油损耗准备, 按实际发生的损耗,借记本科目(粮油损耗准备),贷记“商品粮油”科目;同时按其差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3.如果实际发生的粮油损耗大于企业已计提的粮油损耗准备, 按照已计提的粮油损耗准备,借记本科目(粮油损耗准备),贷记“商品粮油”科目;同时,按其差额,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商品粮油”科目。待查明原因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本科目应按照市场调控粮油和企业自营粮油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1903 政策性财务挂账
一、本科目核算粮食企业经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清理认定的政策性财务挂账的金额。

二、本科目设置下列明细科目:

(一)老粮食财务挂账。核算粮食企业1992年3月31日以前发生的,经中央有关部门清理认定,尚未消化的政策性财务挂账。

(二)新增粮食财务挂账。核算粮食企业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经中央有关部门清理认定,尚未消化的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以及实行停息的政策性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

(三)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核算经省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清理认定的,粮食企业1998年11月至2000年8月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销售商品周转库存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挂账,以及2000年8月以后按中央有关部门批准计划销售商品周转库存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挂账。

(四)保护价粮价差亏损挂账。核算经省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清理认定的,粮食企业在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和市场、实行市场化改革前库存的保护价(含定购价)粮食,按照国家计划或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销售发生的价差亏损挂账。

(五)其他政策性亏损挂账。核算粮食企业自1998年6月1日到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和市场、实行市场化改革之前经省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清理认定的其他政策性亏损挂账(不含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保护价粮价差亏损挂账)。

(六)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核算粮食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认定的政策性财务挂账从停息日至挂账剥离日期间发生的,因各种原因暂时难以支付并从粮食企业剥离的利息。

三、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政策性财务挂账认定的核算

粮食企业对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审计认定的政策性财务挂账,按照认定金额和挂账类别,借记本科目(××挂账或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贷记“应收补贴款”、“应收账款”、“待处理财产损溢”、“待摊费用”、“其他应收款” 或“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等科目。

(二)政策性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上划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核算

对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审计认定的政策性财务挂账从粮食企业剥离,上划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时,企业借记“长期借款——政策性财务挂账借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挂账或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借记本科目(××挂账或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贷记“长期借款——政策性财务挂账借款”科目。

(三)收到消化政策性财务挂账补贴款的核算

粮食企业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政策性财务挂账补贴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挂账或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归还银行借款时,借记“长期借款——政策性财务挂账借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粮食企业经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清理认定、尚未消化的政策性财务挂账金额。


2146 代管粮油款
一、本科目核算粮食企业接受外单位委托,开展代购、代储、代加工以及为农户兑换粮油品种等业务而临时保管的,粮权不属于本企业的粮油价款。

二、粮食企业经批准动用代管粮油而收取的货款应实行专款专管,用于代管粮油同品种、同等级等量补库。

2176 其他应交款
一、本科目增设下列明细科目:

(一)应交储备粮油差价款。核算企业按照计划抛售(竞价销售)、出口储备粮油等形成的应上缴财政部门的差价款。

(二)应交陈化粮差价款。核算企业在处理陈化粮时按照规定应上缴财政部门的差价款。

(三)应交保护价粮食差价款。核算企业在处理保护价粮食时按照规定应上缴财政部门的差价款。

(四)应交最低收购价粮食差价款。核算企业在处理最低收购价粮食时,按照规定应上缴财政部门的差价款。

二、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企业按规定抛售(竞价销售)、出口储备粮油,或处理陈化粮、保护价粮食、最低收购价粮食等政策性粮油时,按照售价,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粮油销售收入”科目。按照规定应上缴财政部门的差价款,借记“主营业务收入——××粮油销售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应交××差价款)。实际上缴时,借记本科目(应交××差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181 其他应付款
一、本科目增设“待拨储备粮油补贴”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应拨付受托承储储备粮油企业的费用补贴。

二、本明细科目的核算方法

会计期末,企业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应支付给受托承储储备粮油企业的费用补贴时,借记“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待拨储备粮油补贴)。实际收到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科目。向受托承储储备粮油企业拨付补贴时,借记本科目(待拨储备粮油补贴),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受托承储企业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储备粮油费用补贴时,借记“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收到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科目。


2231 专项应付款
一、本科目增设“分流人员经费补助”明细科目,核算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应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拨付给企业的人员分流经费补助。

二、本明细科目的核算方法

企业收到分流人员经费补助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分流人员经费补助)。支付分流人员经费补助时,借记本科目(分流人员经费补助),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


2301 长期借款
一、本科目增设下列明细科目:

(一)政策性财务挂账借款。核算企业经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清理认定的政策性财务挂账占用的银行借款。

(二)经营性财务挂账借款。核算企业经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清理认定的应由企业负担的经营性财务挂账占用的银行借款。

(三)仓储设施借款。核算企业向银行借入的用于仓储及市场设施购建项目的借款。

二、本科目核算方法

(一)企业对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清理认定的政策性财务挂账,应将其所占用的银行借款从“短期借款”、本科目的明细科目中转出,借记“短期借款——××贷款”、“长期借款—××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政策性财务挂账借款)。

(二)企业对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认定应由企业负担的经营性财务挂账,应将其所占用的银行借款从“短期借款”、本科目的明细科目中转出,借记“短期借款——××贷款”、“长期借款——××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经营性财务挂账借款)。

3141 利润分配
一、本科目增设下列明细科目:

(一)待转政策性财务挂账。核算企业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的政策性财务挂账的转出和结存情况。

(二)经营性财务挂账。核算企业经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清理认定的应由企业负担的经营性财务挂账的转出和结存情况。

二、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待转政策性财务挂账的核算。粮食企业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消化的政策性财务挂账金额,借记本科目(待转政策性财务挂账),贷记“应收补贴款”、“应收账款”、“待处理财产损溢”、“待摊费用”、“其他应收款”、“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等科目。

(二)经营性财务挂账的核算。企业对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清理认定的应由企业负担的经营性财务挂账,按照认定金额,借记本科目(经营性财务挂账),贷记“应收补贴款”、“应收账款”、“待处理财产损溢”、“待摊费用”、“其他应收款”、“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等科目。


5101 主营业务收入
一、本科目增设下列明细科目:

(一)中央储备粮油销售收入。核算企业执行国家计划抛售(竞价销售)、出口中央储备粮油等减少中央储备粮油规模业务所实现的收入。

(二)中央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收入。核算企业轮换中央储备粮油所实现的收入。

(三)地方储备粮油销售收入。核算企业执行地方政府计划抛售(竞价销售)、出口地方储备粮油等减少地方储备粮油规模业务所实现的收入。

(四)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收入。核算企业轮换地方储备粮油所实现的收入。

(五)商品粮油销售收入。核算企业销售市场调控粮油和自营粮油等所实现的收入。

二、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储备粮油销售业务收入的核算

1.企业按照规定抛售(竞价销售)、出口中央储备粮油时,按照售价,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中央储备粮油销售收入)。

对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价差亏损(含费用),借记“应收补贴款——中央储备粮油补贴”科目,贷记“补贴收入——中央储备粮油补贴”科目。

2.地方储备粮油销售业务收入参照中央储备粮油销售业务进行核算。

(二)储备粮油轮换业务收入的核算

1.中央储备粮油轮换业务的核算

(1)同品种中央储备粮油轮换

企业按照轮出中央储备粮油的实际售价,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中央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收入)。

(2)中央储备粮油品种串换

企业按照被串换粮油品种的售价,借记“银行存款” 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中央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收入)。

(3)中央储备粮油异地轮换

轮出企业轮出粮油时,按照售价,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中央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收入)。

(4)中央储备粮油委托轮换

委托企业根据受托企业发来的代销清单,按照委托售价,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中央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收入)。

2.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业务收入的核算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方式的,参照中央储备粮油轮换业务收入的核算方法进行处理;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粮油轮换的,参照中央储备粮油的销售业务收入的核算方法进行处理。

(三)市场调控粮油销售业务收入的核算

1.企业销售退耕还林粮食时,借记“其他应收款——退耕还林粮食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商品粮油销售收入)。

2.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销售陈化粮、保护价粮和最低收购价粮食等政策性粮食时,按照售价,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商品粮油销售收入)。发生价差亏损的,按照应收取的补贴金额,借记“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销售形成的应上缴财政部门的差价款,借记本科目(商品粮油销售收入),贷记“其他应交款”科目。

(四)企业自营粮油销售业务收入的核算

企业销售自营粮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商品粮油销售收入)。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106 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粮食企业按照国家计划收购、调拨、进口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储备粮油实际发生的价款和费用低于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计算的库存成本的差额。

二、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粮食企业按照国家计划收购、调拨、进口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储备粮油实际发生的价款和费用低于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计算的库存成本时,按照其差额,借记“储备粮油——待核中央储备粮油价款或待核地方储备粮油价款、待核中央储备粮油费用或待核地方储备粮油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406 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粮食企业按照国家计划收购、调拨、进口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储备粮油实际发生的价款和费用高于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计算的库存成本的差额。

二、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粮食企业按照国家计划收购、调拨、进口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储备粮油实际发生的价款和费用高于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计算的库存成本时,按照其差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储备粮油——待核中央储备粮油价款或待核地方储备粮油价款、待核中央储备粮油费用或待核地方储备粮油费用”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601 营业外支出
一、本科目增设“分流人员支出”明细科目,核算应由企业自行承担的分流人员费用支出。

二、本明细科目的核算方法

企业支付分流人员费用时,借记本科目(分流人员支出),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三、补充会计科目表及报表披露说明
(一)补充会计科目表(见附件)

(二)补充会计科目在会计报表中的披露

1、在资产负债表中“存货”项目下增加“其中:储备粮油、商品粮油、轮换粮油”等项目,分别反映粮食企业“储备粮油”、“轮换粮油”的余额和“商品粮油”余额减去“存货跌价准备——粮油损耗准备”余额后的金额。

2、在资产负债表中“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下增加“其中:政策性财务挂账”项目,反映粮食企业“政策性财务挂账”科目的余额。

3、在利润表中“主营业务收入”项目下增加“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收入”项目,在“主营业务成本”项目下增加“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支出”科目,分别反映粮食企业“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收入”和“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支出”科目的发生额。

(三)会计报表有关事项

1.会计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制定。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管理职责,结合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和内部管理需要,要求有关粮食企业定期编报不需对外披露的内部管理性报表。

2.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汇总报表的范围应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会计报表,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上报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计划单列市的会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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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17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保障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级矿产资源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服从矿产资源规划。
第五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安全生产及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
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申请人向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时,可以同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报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申请区块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
(二)申请区块范围内重要工程、大型设施、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区、林区及自然保护区等情况。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十日内,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核准的勘查项目范围和实施方案进行勘查工作。不得以采代探,不得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探矿权人变更登记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勘查项目完成后,自地质勘查报告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探矿权人应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批意见书。
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应在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经法定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采挖零星分散矿产和砂、石、粘土矿产的应提交简测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采矿权申请人向省以上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可以将提交的有关资料同时报送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报采矿登记机关。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由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涉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的,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手续。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进行建矿、采矿活动。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故停业的,应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停业六个月以上,应向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用地、用电、用水、申请贷款和使用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办理与采矿活动有关的手续。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核准的矿区范围和开采方案进行开采活动。改变矿区范围或开采方案,须报经原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批准,并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输气管道、输电线路、通讯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及其他重要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压覆重要矿床。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拟建在已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内的,应书面征求采矿权人意见。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情况、勘查实施方案或开发利用方案完成情况、法定义务履行情况、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及有关资料报送颁发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同时报送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报送的年度报告采取书面与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形式,实行分级审查,并按规定标准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报送年度报告时,应同时报送当年的生产作业计划、采掘工程平面图和储量计算图等资料。小型及其以下生产规模矿山报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矿山企业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符合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采、选活动的监督管理。
开办选矿厂和专门从事选矿活动的,须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资源的管理、保护和综合利用。
建有选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有符合环保、安全等有关规定标准的尾矿库,防止尾矿资源损失破坏。
改变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资源用途的,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采矿终止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闭坑,在闭坑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提交闭坑报告,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储量消耗、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闭坑手续。小型生产规模及其以下矿山
企业应设立闭坑专项资金,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需要特殊保护的河道、林地及一定范围内,禁止损害保护对象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防灾预案,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并及时向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采矿权人应当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和废石。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要求。以露天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边坡稳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征收职责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征收;逾期仍不履行征收职责的,报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征收。
第二十三条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经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委托,履行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未履行代扣义务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或自用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该矿产品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平均价格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和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0日前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分别申报上月采出的及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办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手续,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国民经济发展和维护矿业秩序的需要,对少数重要矿产品的经营,可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
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正当理由停止勘查、开采活动满六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以采代探、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经实地核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三年核查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矿产品;已经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责令限期治理,不按规定治理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以及其它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潍,当事人不如实或拒绝提供销售收入凭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定机构或中介组织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进行事实认定。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予以查封、扣押采出的矿产品和生产设施,强制填封井(硐)口;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违法行为人隐匿、转移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行为,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查封、扣押与处罚数额相当的矿产品。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生产设施及其他财物时,应送达查封或者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一经发现,必须依法撤销或者纠正。
第三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的,责令改正,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没收其投资及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应于六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情况,经查实作出行政处罚的,可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
修订: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获得物的,处以10000元
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件、捕捞证件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
销狩猎证件。”



199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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