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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业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06:37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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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业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6〕34号




关于加强工业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厅):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法》)修订实施以来,各地工业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有所加强,但仍有一些地方存在工业危险废物无序流动的情况,不断引发环境污染事故。为加强工业危险废物的环境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环境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危险废物产生源排查工作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业企业危险废物产生源的排查和监督管理。监督和协助工业企业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和管理;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必须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二、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加强管理。

  凡工业危险废物的转移、运输,必须严格按照《固体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转移联单的危险废物。

  三、切实落实危险废物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督促产生、转移、利用、处置、贮存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和安全监管部门,加强对危险废物运输工具和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

  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四、突出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化学纤维制造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等重点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行业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即国有工业企业及年产品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非国有工业企业)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位于居民集中区、江河流域沿岸及水源地上游的工业危险废物产生企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危险废物造成环境危害。

  五、严厉打击非法转移工业危险废物行为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固体法》,对将工业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对不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的,对不落实危险废物意外事故应急预案的,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不力的,一经发现,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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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1年10月8日)


深府办〔2001〕82号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和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深府[1999]171号),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现就我市高新技术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不再限制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比例
  (一)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协议约定。
  出资各方应当将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等事宜记入公司章程。
  (二)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比例超过注册资本35%的,全体股东应当共同出具承担企业债权债务连带责任的书面承诺。
  (三)用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应由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经全体股东对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额提供担保证明的,可免予评估。
  二、降低高新技术企业在注册资本缴付方面的门槛
  (一)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一般首期出资总额(含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50%,其余出资可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缴付。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首期出资总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10%,其余出资可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缴付。
  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部门")按认缴期限核发营业执照并在执照中注明实缴资本额。注册资本缴足后换发正常有效期的营业执照。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企业应依其设立时承诺书中的承诺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三)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设立小型科技开发类企业,经上市公司或园区管理机构提供资金担保的,可免予验资。其注册资本应在3年内缴足。工商部门先核发3年有效期营业执照并在执照中注明实缴资本额,注册资本缴足后换发正常有效期的营业执照。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企业应依其设立时承诺书中的承诺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不限制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的比例。高新技术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改变现行核定企业经营范围的模式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项目外,不再核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工商部门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栏内写明以下内容:"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得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企业可自主选择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实行并联审批,即由工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工商部门根据反馈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核准登记注册,实行并联审批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四、突破高新技术企业在股东条件方面的限制
  (一)非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可以在我市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不受股东须有一方为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的限制。
  (二)自然人可以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允许其将不超过成果作价金额20%的部分奖励给为完成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工商部门依据高新技术成果所有人出具的有关文件为获奖人办理股东出资或股份的登记注册。
  (四)允许内资企业以其净资产投资高新技术产业,不受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
  (五)允许国内自然人、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作为出资人与外国投资者以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共同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高新技术企业。
  (六)出国留学人员以技术成果出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可凭本人的中国护照申办内资企业,也可凭其国外居留证件申办外商投资企业。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缴足后,可出资入股高新技术企业。
  (八)外国投资者以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出资入股高新技术企业,其出资额占注册资本25%以下的,可按内资企业登记注册。
  五、简化高技术企业的登记程序
  (一)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允许在行业用语中使用"高新技术(开发)"、"高新科技(开发)"等字样,也可不再使用具体行业用语。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直接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企业登记注册时的场地证明材料,由园区管理机构出具住所证明或意见即可;有条件的可由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办公共秘书公司,将公共秘书的办公室作为企业的住所进行登记。
  设立生产型项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允许使用办公场所先行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工商部门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登记申请,不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执照;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于申请材料齐全后3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执照。
  六、本规定适用范围
  经国家、广东省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登记注册适用本规定。
  以国内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和深圳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以及列入"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成果目录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设立企业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5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传播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知识,弘扬优秀文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财政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广播电视活动,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活动,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广播电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实施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领导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并对播出节目实行审查监督;

(四)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网、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依照职权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财政、物价、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广播电视活动的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遵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包括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

有线广播电视站是指接收、传送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并可自办广播节目的机构。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办。

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开办教育电视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可以按规定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十一条 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开办教育电视台、教育收转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开办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经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规定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竣工经建设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频率、频道,应当按照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和播出时段,不得擅自变更台名、台标。确需变更台名、台标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终止,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其许可证由原审批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不得中断播出,确因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播出的,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三十天的,视为终止,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终止手续。

第三章 广播电视网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网是传送广播电视信号到用户的网络,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台、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络等。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现代化、高标准的要求,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通、差转台、微波台(站)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程序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率和频道,应当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按规定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频道执照,并按照核准的内容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和转播台的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台址等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企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站),应统一进入行政区域的有线网。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和乡村建设规划。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技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其设计、施工、安装等技术方案应当经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广播电视网工程施工安装完毕,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外资建设广播电视网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以及其他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建设由县、乡、村三级负责,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逐步扩大农村广播电视覆盖面。

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用于事业发展。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播放节目应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方面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对其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或延迟原定节目的,应当预告。

第三十二条 采编制作广播电视新闻节目,应当真实、客观、公正,禁止采编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使用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和国家法定计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国家规定报批。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播出的影视剧、综艺节目供片渠道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定完整地转播中央和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第三十七条 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节目内容完整地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开办自办节目和播放广告。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节目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不得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广告播出时间比例。

第四十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播放教学节目。

第五章 广播电视保护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偿。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妨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送、接收和监测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频道和擅自截留、接传、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阻碍。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建立健全稽查制度,保证广播电视活动依法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设备,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其投资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证照。

(一)未经批准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频率、频道的;

(二)出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证照的;

(三)出租、转让频率、频道或者播出时段的;

(四)擅自变更台名、台标的;

(五)擅自变更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台址等技术参数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出广播电视节目有禁放内容的;

(二)未按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

(三)擅自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超出规定比例的;

(四)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许可证所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的;

(五)制作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的;

(六)违反规定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的;

(七)违反规定开办自办节目的。

第四十九条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安全播出或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当事人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频道,擅自截留、接传、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网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其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或者拒绝交纳收视维护费用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并按照规定追缴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公共场所大型电视播放设施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五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网的行业管理,不包括邮电部门管理的公用通信网。

广播电视网的建设涉及公用通信网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与省邮电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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