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1993>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山东省关于提高工程质量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及建筑构配件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淄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筑构配件企业及试验室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企业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建材及工程(产品)质量;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配件质量。
(三)核定分站及县质监站评出的优良工程;参与评定本市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负责本市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与管理;审查分站、县质监站监督人员的资格,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
各区分站,业务上受市质监站领导。
各县质监站,业务上受市质监站的指导,其主要职责同本条(一)、(二)项。
第四条 驻淄各专业质监站,应严格按《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范围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到质监站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件。质监站应对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营业范围和建设单位质检人员的资格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
第六条 在工程施工中,质监站根据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监督。监督重点是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及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
第七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设计单位进行初验,并将初验单和工程技术资料报送质监站,质监站收到工程竣工申报资料后十日内对该工程进行核验。
第八条 质监站要定期对构配件产品进行抽查。建筑构配件产品出厂,应有市质监站统一核发的产品合格证。
严禁在施工现场加工定型预制混凝土圆孔板和大型屋面板,确需在现场预制的,须报经质监站批准。
第九条 质临站应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质量检查机构进行资格认证,并对建设单位的建设程序和向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施工过程中出现不影响结构安全的一般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设计单位写出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报经质监站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理。对重大质量事故,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竣工工程,经市质监站一次核验达到优良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达不到合格标准,施工单位必须返修至合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质监站对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必须进行质量等级认定。
第三章 监督范围及费用
第十三条 市质监站的监督范围是:
(一)建筑面积总计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跨度在十八米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三)建安工作量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四)市综合开发项目;
(五)一、二级资质构配件企业;
(六)建筑试验室。
各分站的监督范围是:
(一)建筑面积总计在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二)跨度在十八米以下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三)建安工作量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四)区综合开发项目;
(五)三、四级资质的构配件企业。
县质监站监督全县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和三、四级资质的构配件企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构配件企业应按规定向质监站或质监分站交纳监督费。
(一)土建工程、建筑安装、设备安装等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交纳。
建设单位委托质监站对分项工程逐项监督时,除收取上述监督费外,另增收建安工作量的百分之一。
(二)建筑构配件企业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质监站交纳。
监督费应列入工程概算和产品成本。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在办理监督手续时,按工程概算预交,待工程竣工后,根据决算额一次结清。工程因故停建不予退款。
第十六条 各质监分站和县质监站应将收取监督费的百分之二十,每年上交市质监站。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凡违犯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或质监站、质监分站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工,补办监督手续。
(二)对无证勘察、设计、无照施工和越级承担施工任务的单位,勒令停工清理,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筑工程用途、增大荷载,改变主体结构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由于勘察、设计质量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由责任方根据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五)对违犯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工程(产品)质量低劣的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除通报批评、责令返修外,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六)建筑工程未经质监站监督、核验或核验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点五处以罚款。
(七)对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建筑构配件和销售、提供、使用不合格构配件的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外地企业生产的建筑构配件,未经质监站许可擅自使用的,除责令进行检测外,对责任方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九)建筑企业和构件企业的试验室违犯技术标准,弄虚作假,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所处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不坚持技术标准,弄虚作假或严重失职、失误、渎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4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明确调查原则、内容、方法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122563356101807.rar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本级定价范围内药品开展的
出厂价格调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的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由药
品价格评审中心具体实施或委托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条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是对在我国境内生产或进口分装
药品实际出厂价格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行为,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依法开展价格调查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五条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严
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药品价格制定和调整工作的需
要,在本级定价范围内选取部分药品对其生产企业调查指定期间内
的出厂价格等情况。
第七条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的内容包括药品出厂价格及销售
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调查要求如实填报《生产企业及
药品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一)和《药品出厂价格调查表》(附件二)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声明书,对提供的相关资料合法性和真实性承担法
律责任的声明。
(二)有关法律文书,包括企业营业执照、药品注册批件、劳
动合同等。
(三)药品研发创新相关资料,包括新药证书、专利证书、国
家奖项证书等。
(四)销售政策相关资料,包括销售合同或协议等。
(五)财务核算资料,包括企业财务报告、销售明细账、销售
发票等会计凭证、“收存发”记录、发运凭证、职工名册、工资发
放记录等。
(六)调查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核对药品和企
业基本情况以及整体财务指标等信息。
第十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企业实际生产情况核实调查药品规
格,并选取具有代表性的1-2个规格开展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或企业定价文件等,
核对调查药品现行零售价格水平。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企业销售政策相关资料,按以下情
形区分调查药品的销售方式:
(一)自主销售。是指药品生产企业自行组织对零售单位开展
药品销售推广活动。
(二)代理销售。是指药品经营企业代理药品生产企业对零售
单位开展销售推广活动。
(三)委托加工。是指生产企业接受委托加工生产药品,由委
托方开展药品销售推广活动。
(四)其他方式。不同于上述情况的其他销售方式。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通过审查销售明细账、“收存发”记录、
发运凭证等,核对调查药品的销售数量和收入;通过审查职工名册、
工资发放记录和劳动合同等核对调查药品销售人员数量。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销售明细账核对调查药品的最高
和最低出厂价格,按调查期间内所有出厂价格的加权平均值核算平
均出厂价格,并通过抽查销售发票等会计凭证的方式核查出厂价格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调查审核情况填写《生产企业及药
品基本情况审核表》(附件三)和《药品出厂价格审核表》(附件四),
对审核情况与企业填报情况的差异进行分析说明,并在调查表上签
字。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就调查情况及结论听取企业意见。企业
持有异议或有特殊情况需要说明的,可提交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 调查药品未销售、生产方式或生产企业变更的,调
查人员应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要求企业提供说明材料;对未分品
种核算且采取手工记账方式的企业,可选取销售数量较大月份对有
关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实地调查结束时,调查人员应以被调查企业为单位
整理下列材料:
(一)企业填报的《生产企业及药品基本情况调查表》和《药
品出厂价格调查表》。
(二)经审核确认的《生产企业及药品基本情况审核表》和《药
品出厂价格审核表》。
(三)调查药品销售明细账复印件和电子文件。
(四)抽查的销售发票等会计凭证复印件。
(五)销售政策相关资料复印件。
(六)药品注册批件、新药证书、专利证书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七)其他说明材料,包括企业对调查情况及结论的意见、特
殊情况说明等。
第十九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查工作报告。主要包括调查人员负责调查的药品及企
业基本情况、相关问题和建议等。
(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调查材料。
第二十条 受委托开展药品出厂价格调查的单位,应对调查人
员提交的材料进行整理汇总,填写《药品出厂价格调查汇总表》(附
件五),对本单位承担的所有药品调查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后形成书
面材料,并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材料一并提交国家发展改
革委。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客观、公正的开展调查工作,对有疑问的数字或情况要
当面核实准确。调查人员与具体调查工作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
避。
(二)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调查无关的资料;不得复印、持有
调查资料供个人使用;不得对外披露调查企业任何资料和数据。
(三)不得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情况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调查企业采取拒报、虚报、瞒报等方式不配合
调查的价格违法行为,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
组织开展本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的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也可
根据实际情况和价格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药品出
厂价格调查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