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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1:39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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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业经2009年11月9日十届10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09〕160号),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省政府规定的城市管理领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集中行使本市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
  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区规划建设、环卫、公用事业、园林、环保、房管、工商、公安、监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八)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九)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未取得准运证的。
  (十)擅自占用或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
  (十一)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十二)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三)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十四)城市垃圾运输车辆或建筑泥土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泥土污染道路的。
  (十五)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城市规划、环卫部门批准的方案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十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
  (十七)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十八)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不按规定随意倾倒、丢置的。
  (十九)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二十)未经核准擅自受纳、处置建筑垃圾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十一)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立面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或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五)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六)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定点和设计方案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建设的。
  (七)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八)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九)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十)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十一)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构)筑物及市政设施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十二)施工单位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专项防护设施造成毗邻建(构)筑物或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
  (十三)建设单位将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四)将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
  (十五)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十六)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
  (十七)违反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十八)其他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拆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四)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个人)的。
  (五)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六)房屋所有人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造成事故的。
  (七)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
  (八)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
  (九)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十)其他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
  (二)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未领取燃气使用证的。
  (三)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对外经营燃气的。
  (四)给过期未经检测机构检测的钢瓶、报废的钢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五)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批准,擅自扩大、改变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
  (六)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未提前15日通知燃气企业,及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未得到燃气企业的认可施工的。
  (七)未依法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八)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的活动,或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
  (九)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十)其他违反城市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或者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丢弃废弃物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或采石取土、建坟,或以树承重、依树搭建的。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修剪、砍伐和迁移树木的。
  (七)擅自迁移、修剪、砍伐或买卖古树名木和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
  (八)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九)无资质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的。
  (十)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限届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修复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十)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故意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行为。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十三)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十四)排水户未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五)排水户违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六)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范围或无相关资质证书进行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十七)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
  (十八)在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活动的。
  (十九)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十)其他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其他职责,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
  第十五条 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市区城市管理领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建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城市房屋拆迁、城市绿化、市政、燃气、无照流动商贩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一律无效。
  对于纳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使范围的事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要求,继续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业管理、设施维护、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投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举报和投诉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投诉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或投诉人。对不属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范围的举报和投诉事件,应当告知或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构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法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对违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或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局领导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可依法予以扣押。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采取登记保存或依法扣押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统一格式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确认为违法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经确认为违法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可以书面通知相关单位中止用于施工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服务,并可实施强制拆除措施,依法予以处罚。
  (三)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摊位,占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城市广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场、会展中心、商业步行街、各级党政机关单位周边等公共场所或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市貌,经劝告仍拒不改正的,可依法扣押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和物品。
  (四)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广告、宣传品,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广告、宣传品;并可以通过广告、宣传品上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中止其通讯服务,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五)对于利用危险房屋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进行经营活动、违法违规装修房屋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书面通知相关单位中止用于经营或者施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服务或依法采取其他措施,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城市管理重大问题。
  建立健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会议制度,执行市政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形成执法合力,解决城市管理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处理完结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互相通报。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中,涉及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需要了解查询有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检测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需要相关单位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相关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者接受行政处罚后可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办理。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结果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或多次违反城市管理规定并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行业管理、资质审查、证照年审及日常监管等行为时作为违规的依据,对其采取相应的制约和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违法违规建(构)筑物、危险房屋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对已办理营业执照的,依法予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按工商登记核准的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经多次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经营者,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年审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公共服务行业单位不得为违法违规建设或装修的单位和个人、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经营者、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水、电、气、通讯等生产和生活条件。在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述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协助执行通知后,应积极协助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未规定具体强制执行机关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保障机制,确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性、权威性,公安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法制等相关监督机关举报,行政监督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相关单位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实行问责。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相关单位有不配合执法工作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的,应当向相关单位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实行问责。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惩 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合法的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罚没收入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纳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业管理、设施维护、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的,或者不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作责任,由此引发的后果由相关单位负责,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制定行政执法的配套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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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服务对象及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以自身知识、技能、体能等,自愿地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青年志愿者是指经个人申请,在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本条例所称的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青年志愿协会下设的青年志愿服务站、服务队等。

第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诚信、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和支持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高青年志愿服务在社会发展中的参与程度,把青年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本人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组织同意,登记成为青年志愿者:

(一)年龄为16周岁至45周岁;

(二)符合志愿服务活动要求的身体条件;

(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

(四)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

前款第一项所指人员属于未成年人的,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八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接受有关培训;

(二)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必需条件、必要保障和相关信息;

(三)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拒绝提供违反法律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服务;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并进行监督;

(六)有特殊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青年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利,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五)不得以青年志愿者身份、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维护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形象和名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依法设立地方青年志愿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建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

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为社会团体法人。

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经青年志愿者协会批准,可以成为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措施和制度;

(二)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和考核;

(三)制定青年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发布青年志愿服务信息;

(四)负责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五)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服务保障。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志愿服务,应当协同活动的举办者为青年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服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弱助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科技传播、医疗卫生、抢险救灾、环境保护、法律援助、治安防范、社区服务和大型社会活动等。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个体对象主要是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优抚对象、城乡特困人员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实际情况,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者参加由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服务标志。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如实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参加志愿服务的证明,并建立个人档案记载参加志愿服务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每年3月5日至11日为本省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周。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维护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和资助人依法享受相关优惠。

第二十五条 捐赠和资助的资金,由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账户,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资助人和青年志愿者的监督。

捐赠和资助的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和管理,并按照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发放、使用。

接受的资金和物资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青年志愿服务的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应当就服务事项及安全隐患做必要的告知,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安全、卫生保障。

第二十七条 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根据情况,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民政、卫生、公安、司法、农业、林业、水利、环保、人事、劳动保障、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相应的信息和支持。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二条 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青年志愿者给服务对象、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或者服务对象、其他相关人员对青年志愿者造成损害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相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非法侵占、挪用青年志愿者组织资金和物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以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名义、标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有关部门、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化工系统职业病报告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职业病报告办法

1989年2月13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掌握化工系统职业病发病情况,制定防治措施,保护职工健康,依据国家有关统计和防治职业病工作法规及部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县以上(包括县级)所属的全民、合资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实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病系国家现行职业病范围内所列病种。
第四条 职业病报告工作是化工工业卫生的重要统计工作。各级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各级化工部门要保证职业病统计报告准确及时。
第五条 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地方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均由所在地区的化工主管部门统一汇总上报。
第六条 地方各级化工主管部门或指定相应的化工职业病防治院(所)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并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报表有《职业病季报表》(一、二、三)(附件一)、《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附件二)、报告卡有《职业病报告卡》(附件三)、《尘肺病报告卡》(附件四)。
第八条 急性职业病由最初接诊的卫生单位或诊断组诊断后,职业病患者所在单位卫生机构应在24小时之内向当地化工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各企业遇有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包括3名)急性职业中毒时,患者所在单位卫生机构应立即电话报告当地化工主管部门,由化工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报化学工业部,事后补报事故调查报告。化工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即赴现场,会同安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调查分析发生原因,并填写《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报送上一级化工主管部门。
第十条 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慢性职业病由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单位(含化工部门职业病诊断组)确诊后,由患者所在单位的卫生机构填写《尘肺病报告卡》或《职业病报告卡》,在15天内将其报送当地化工主管部门。尘肺病例的升期也应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做更正报告。
第十一条 尘肺病患者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在15日内报当地化工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后的20日内,将本地区上季度的《职业病季报表》(一、二、三)报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
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于每季度后1个月内将本办法中规定的季报汇总分析,并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化工部门组织实施,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7日以〔85〕化生字第1008号文发布的《化工系统职业病报告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职业病季报表(一)、(二)、(三)
二、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
三、职业病报告卡
四、尘肺病报告卡
附件一
填报单位名称: 职 业 病 季 报 表 化生定综13表(甲)
(一)急性中毒 19 年第 季度 化学工业部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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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发 病 例 数 ┃ 多人中毒 ┃死┃亡┃
┃序┃ 行 业 ┣━┳━┳━┳━┳━┳━┳━┳━┳━┳━┳━┳━┳━┳━┳━━┳━┳━━┳━┳━━┳━━┳━╋━┳━┳━┳━╋━╋━┫
┃ ┃ ┃发┃发┃砷┃氯┃光┃ ┃氮┃硫┃一┃硫┃氰┃羰┃ ┃甲┃有机┃四┃苯的┃有┃氨基┃拟除┃其┃发┃发┃死┃备┃死┃备┃
┃ ┃ ┃ ┃病┃ ┃ ┃ ┃ ┃ ┃酸┃ ┃ ┃及┃ ┃ ┃ ┃氟聚┃ ┃氨基┃机┃ ┃ ┃ ┃ ┃病┃亡┃ ┃亡┃ ┃
┃ ┃ ┃病┃例┃ ┃ ┃ ┃ ┃氧┃二┃氧┃ ┃腈┃ ┃ ┃ ┃合物┃氯┃及硝┃磷┃甲酸┃虫菊┃ ┃生┃例┃例┃ ┃例┃ ┃
┃ ┃ ┃ ┃数┃化┃ ┃ ┃氨┃ ┃甲┃ ┃化┃类┃基┃笨┃ ┃单体┃ ┃基化┃农┃ ┃ ┃ ┃ ┃数┃数┃ ┃数┃ ┃
┃号┃ 分 类 ┃次┃小┃ ┃ ┃ ┃ ┃化┃酯┃化┃ ┃化┃ ┃ ┃ ┃及其┃化┃合物┃药┃酯类┃酯类┃ ┃次┃小┃小┃ ┃小┃ ┃
┃ ┃ ┃ ┃计┃ ┃ ┃ ┃ ┃ ┃ ┃ ┃ ┃合┃ ┃ ┃ ┃热裂┃ ┃ ┃ ┃ ┃ ┃ ┃ ┃计┃计┃ ┃计┃ ┃
┃ ┃ ┃数┃ ┃氢┃气┃气┃ ┃物┃ ┃碳┃氢┃物┃镍┃ ┃苯┃解物┃碳┃ ┃ ┃农药┃农药┃他┃数┃ ┃ ┃注┃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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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乙 ┃ 1┃ 2┃ 3┃ 4┃ 5┃ 6┃ 7┃ 8┃ 9┃10┃11┃12┃13┃14┃ 15 ┃16┃ 17 ┃18┃ 19 ┃ 20 ┃21┃22┃23┃24┃25┃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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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化学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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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基本化学原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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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氮 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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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磷 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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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钾 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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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复混肥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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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化学农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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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有机化工原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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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涂料及颜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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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发 病 例 数 ┃ 多人中毒 ┃死┃亡┃
┃序┃ 行 业 ┣━┳━┳━┳━┳━┳━┳━┳━┳━┳━┳━┳━┳━┳━┳━━┳━┳━━┳━┳━━┳━━┳━╋━┳━┳━┳━╋━╋━┫
┃ ┃ ┃发┃发┃砷┃氯┃光┃ ┃氮┃硫┃一┃硫┃氰┃羰┃ ┃甲┃有机┃四┃苯的┃有┃氨基┃拟除┃其┃发┃发┃死┃备┃死┃备┃
┃ ┃ ┃ ┃病┃ ┃ ┃ ┃ ┃ ┃酸┃ ┃ ┃及┃ ┃ ┃ ┃氟聚┃ ┃氨基┃机┃ ┃ ┃ ┃ ┃病┃亡┃ ┃亡┃ ┃
┃ ┃ ┃病┃例┃ ┃ ┃ ┃ ┃氧┃二┃氧┃ ┃腈┃ ┃ ┃ ┃合物┃氯┃及硝┃磷┃甲酸┃虫菊┃ ┃生┃例┃例┃ ┃例┃ ┃
┃ ┃ ┃ ┃数┃化┃ ┃ ┃氨┃ ┃甲┃ ┃化┃类┃基┃笨┃ ┃单体┃ ┃基化┃农┃ ┃ ┃ ┃ ┃数┃数┃ ┃数┃ ┃
┃号┃ 分 类 ┃次┃小┃ ┃ ┃ ┃ ┃化┃酯┃化┃ ┃化┃ ┃ ┃ ┃及其┃化┃合物┃药┃酯类┃酯类┃ ┃次┃小┃小┃ ┃小┃ ┃
┃ ┃ ┃ ┃计┃ ┃ ┃ ┃ ┃ ┃ ┃ ┃ ┃合┃ ┃ ┃ ┃热裂┃ ┃ ┃ ┃ ┃ ┃ ┃ ┃计┃计┃ ┃计┃ ┃
┃ ┃ ┃数┃ ┃氢┃气┃气┃ ┃物┃ ┃碳┃氢┃物┃镍┃ ┃苯┃解物┃碳┃ ┃ ┃农药┃农药┃他┃数┃ ┃ ┃注┃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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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乙 ┃ 1┃ 2┃ 3┃ 4┃ 5┃ 6┃ 7┃ 8┃ 9┃10┃11┃12┃13┃14┃ 15 ┃16┃ 17 ┃18┃ 19 ┃ 20 ┃21┃22┃23┃24┃25┃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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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染 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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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化学试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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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催化剂、助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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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粘合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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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磁性记录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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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其他有机化学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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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合成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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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感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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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橡胶制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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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化工机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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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其 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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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内各栏关系2=3+4+......+21 其他栏内,应填写病名。备注栏内,应填写多人中毒、死亡具体病名。
实际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 填表人(签章)
填报单位名称:
职 业 病 季 报 表 化生定综13表(乙)
(二)慢性中毒及其他职业病 19 年第 季度 化学工业部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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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慢 性 中 毒 ┃
┃序┃ 行 业 ┣━┳━┳━┳━┳━┳━┳━┳━┳━┳━┳━┳━┳━┫
┃ ┃ ┃发┃铅┃汞┃锰┃镉┃砷┃二┃工┃ ┃汔┃氯┃三┃其┃
┃ ┃ ┃ ┃及┃及┃及┃及┃及┃ ┃业┃ ┃ ┃ ┃硝┃ ┃
┃ ┃ ┃病┃其┃其┃其┃其┃其┃硫┃性┃ ┃ ┃ ┃基┃ ┃
┃ ┃ ┃ ┃化┃化┃化┃化┃化┃ ┃氟┃苯┃ ┃乙┃甲┃ ┃
┃号┃ 分 类 ┃次┃合┃合┃合┃合┃合┃化┃病┃ ┃ ┃ ┃苯┃ ┃
┃ ┃ ┃ ┃物┃物┃物┃物┃物┃ ┃ ┃ ┃ ┃ ┃ ┃ ┃
┃ ┃ ┃数┃ ┃ ┃ ┃ ┃ ┃碳┃ ┃ ┃油┃烯┃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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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乙 ┃ 1┃ 2┃ 3┃ 4┃ 5┃ 6┃ 7┃ 8┃ 9┃10┃1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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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化学矿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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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基本化学原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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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氮 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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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磷 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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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钾 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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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复混肥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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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化学农药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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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有机化工原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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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涂料及颜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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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染 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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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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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慢 性 中 毒 ┃
┃序┃ 行 业 ┣━┳━┳━┳━┳━┳━┳━┳━┳━┳━┳━┳━┳━┫
┃ ┃ ┃发┃铅┃汞┃锰┃镉┃砷┃二┃工┃ ┃汔┃氯┃三┃其┃
┃ ┃ ┃ ┃及┃及┃及┃及┃及┃ ┃业┃ ┃ ┃ ┃硝┃ ┃
┃ ┃ ┃病┃其┃其┃其┃其┃其┃硫┃性┃ ┃ ┃ ┃基┃ ┃
┃ ┃ ┃ ┃化┃化┃化┃化┃化┃ ┃氟┃苯┃ ┃乙┃甲┃ ┃
┃号┃ 分 类 ┃次┃合┃合┃合┃合┃合┃化┃病┃ ┃ ┃ ┃苯┃ ┃
┃ ┃ ┃ ┃物┃物┃物┃物┃物┃ ┃ ┃ ┃ ┃ ┃ ┃ ┃
┃ ┃ ┃数┃ ┃ ┃ ┃ ┃ ┃碳┃ ┃ ┃油┃烯┃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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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乙 ┃ 1┃ 2┃ 3┃ 4┃ 5┃ 6┃ 7┃ 8┃ 9┃10┃1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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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化学试剂 ┃ ┃ ┃ ┃ ┃ ┃ ┃ ┃ ┃ ┃ ┃ ┃ ┃ ┃
┣━╋━━━━━━━╋━╋━╋━╋━╋━╋━╋━╋━╋━╋━╋━╋━╋━┫
┃12┃催化剂、助剂 ┃ ┃ ┃ ┃ ┃ ┃ ┃ ┃ ┃ ┃ ┃ ┃ ┃ ┃
┣━╋━━━━━━━╋━╋━╋━╋━╋━╋━╋━╋━╋━╋━╋━╋━╋━┫
┃13┃粘合剂 ┃ ┃ ┃ ┃ ┃ ┃ ┃ ┃ ┃ ┃ ┃ ┃ ┃ ┃
┣━╋━━━━━━━╋━╋━╋━╋━╋━╋━╋━╋━╋━╋━╋━╋━╋━┫
┃14┃磁性记录材料 ┃ ┃ ┃ ┃ ┃ ┃ ┃ ┃ ┃ ┃ ┃ ┃ ┃ ┃
┣━╋━━━━━━━╋━╋━╋━╋━╋━╋━╋━╋━╋━╋━╋━╋━╋━┫
┃15┃其他有机化学品┃ ┃ ┃ ┃ ┃ ┃ ┃ ┃ ┃ ┃ ┃ ┃ ┃ ┃
┣━╋━━━━━━━╋━╋━╋━╋━╋━╋━╋━╋━╋━╋━╋━╋━╋━┫
┃16┃合成材料 ┃ ┃ ┃ ┃ ┃ ┃ ┃ ┃ ┃ ┃ ┃ ┃ ┃ ┃
┣━╋━━━━━━━╋━╋━╋━╋━╋━╋━╋━╋━╋━╋━╋━╋━╋━┫
┃17┃感光材料 ┃ ┃ ┃ ┃ ┃ ┃ ┃ ┃ ┃ ┃ ┃ ┃ ┃ ┃
┣━╋━━━━━━━╋━╋━╋━╋━╋━╋━╋━╋━╋━╋━╋━╋━╋━┫
┃18┃橡胶制品 ┃ ┃ ┃ ┃ ┃ ┃ ┃ ┃ ┃ ┃ ┃ ┃ ┃ ┃
┣━╋━━━━━━━╋━╋━╋━╋━╋━╋━╋━╋━╋━╋━╋━╋━╋━┫
┃19┃化工机械 ┃ ┃ ┃ ┃ ┃ ┃ ┃ ┃ ┃ ┃ ┃ ┃ ┃ ┃
┣━╋━━━━━━━╋━╋━╋━╋━╋━╋━╋━╋━╋━╋━╋━╋━╋━┫
┃20┃其 他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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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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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因素职业病、职业性眼病和耳鼻喉病┃ 职业性皮肤病 ┃ 其他职业病 ┃死 亡┃
┣━┳━┳━┳━┳━┳━┳━┳━┳━━╋━┳━┳━┳━┳━┳━╋━┳━┳━┳━┳━━┳━╋━┳━┫
┃发┃中┃局┃放┃化┃职┃噪┃铬┃其 ┃发┃皮┃黑┃痤┃溃┃其┃发┃化┃金┃职┃职业┃牙┃死┃备┃
┃病┃ ┃部┃射┃学┃业┃ ┃ ┃ ┃病┃ ┃ ┃ ┃ ┃ ┃病┃ ┃ ┃业┃性变┃ ┃亡┃ ┃
┃例┃ ┃振┃性┃性┃性┃ ┃ ┃ ┃例┃ ┃ ┃ ┃ ┃ ┃例┃学┃属┃性┃态反┃酸┃例┃ ┃
┃数┃ ┃动┃疾┃眼┃白┃声┃鼻┃ ┃数┃ ┃变┃ ┃ ┃ ┃数┃ ┃ ┃哮┃应性┃ ┃数┃ ┃
┃小┃ ┃病┃病┃烧┃内┃ ┃ ┃ ┃小┃ ┃ ┃ ┃ ┃ ┃小┃灼┃烟┃喘┃肺泡┃蚀┃小┃ ┃
┃计┃ ┃ ┃ ┃ ┃障┃ ┃ ┃ ┃计┃ ┃ ┃ ┃ ┃ ┃计┃ ┃ ┃ ┃炎 ┃ ┃计┃ ┃
┃ ┃暑┃ ┃ ┃ ┃ ┃聋┃病┃他 ┃ ┃炎┃病┃疮┃疡┃他┃ ┃伤┃热┃ ┃ ┃病┃ ┃注┃
┣━╋━╋━╋━╋━╋━╋━╋━╋━━╋━╋━╋━╋━╋━╋━╋━╋━╋━╋━╋━━╋━╋━╋━┫
┃14┃15┃16┃17┃18┃19┃20┃21┃ 22 ┃23┃24┃25┃26┃27┃28┃29┃30┃31┃32┃ 33 ┃34┃35┃36┃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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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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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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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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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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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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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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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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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因素职业病、职业性眼病和耳鼻喉病┃ 职业性皮肤病 ┃ 其他职业病 ┃死 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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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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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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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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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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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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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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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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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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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内各栏关系1=2+3+4+......+13 23=24+25+......+28 29=30+31+32......34
其他栏内,应填写病名。备注栏内,应填写死亡具体病名。
实际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
填表人(签章)
填报单位名称:
职 业 病 季 报 表 化生定综13表(丙)
(三)尘肺病 19 年第 季度 化学工业部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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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 计 ┃ 矽 肺 ┃ 煤工尘肺 ┃ 炭黑尘肺 ┃
┃序┃ 行 业 ┣━┳━━━━━━━━━╋━┳━━━━━━━━━╋━┳━━━━━━━━━╋━┳━━━━━━━━━┫
┃ ┃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 ┃接┣━┳━┳━┳━━━┫接┣━┳━┳━┳━━━┫接┣━┳━┳━┳━━━┫接┣━┳━┳━┳━━━┫
┃ ┃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尘┃ ┃ ┃ ┣━┳━┫尘┃ ┃ ┃ ┣━┳━┫尘┃ ┃ ┃ ┣━┳━┫尘┃ ┃ ┃ ┣━┳━┫
┃ ┃ ┃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号┃ 分 类 ┃人┃ ┃ ┃ ┃病┃亡┃人┃ ┃ ┃ ┃病┃亡┃人┃ ┃ ┃ ┃病┃亡┃人┃ ┃ ┃ ┃病┃亡┃
┃ ┃ ┃ ┃ ┃ ┃ ┃例┃数┃ ┃ ┃ ┃ ┃例┃数┃ ┃ ┃ ┃ ┃例┃数┃ ┃ ┃ ┃ ┃例┃数┃
┃ ┃ ┃数┃ ┃ ┃ ┃数┃ ┃数┃ ┃ ┃ ┃数┃ ┃数┃ ┃ ┃ ┃数┃ ┃数┃ ┃ ┃ ┃数┃ ┃
┣━╋━━━━━━━╋━╋━╋━╋━╋━╋━╋━╋━╋━╋━╋━╋━╋━╋━╋━╋━╋━╋━╋━╋━╋━╋━╋━╋━┫
┃甲┃ 乙 ┃ 1┃ 2┃ 3┃ 4┃ 5┃ 6┃ 7┃ 8┃ 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
┣━╋━━━━━━━╋━╋━╋━╋━╋━╋━╋━╋━╋━╋━╋━╋━╋━╋━╋━╋━╋━╋━╋━╋━╋━╋━╋━╋━┫
┃ 1┃化学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基本化学原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氮 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磷 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钾 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复混肥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化学农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有机化工原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涂料及颜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染 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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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 ┃ ┃ 合 计 ┃ 矽 肺 ┃ 煤工尘肺 ┃ 炭黑尘肺 ┃
┃序┃ 行 业 ┣━┳━━━━━━━━━╋━┳━━━━━━━━━╋━┳━━━━━━━━━╋━┳━━━━━━━━━┫
┃ ┃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 ┃接┣━┳━┳━┳━━━┫接┣━┳━┳━┳━━━┫接┣━┳━┳━┳━━━┫接┣━┳━┳━┳━━━┫
┃ ┃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尘┃ ┃ ┃ ┣━┳━┫尘┃ ┃ ┃ ┣━┳━┫尘┃ ┃ ┃ ┣━┳━┫尘┃ ┃ ┃ ┣━┳━┫
┃ ┃ ┃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号┃ 分 类 ┃人┃ ┃ ┃ ┃病┃亡┃人┃ ┃ ┃ ┃病┃亡┃人┃ ┃ ┃ ┃病┃亡┃人┃ ┃ ┃ ┃病┃亡┃
┃ ┃ ┃ ┃ ┃ ┃ ┃例┃数┃ ┃ ┃ ┃ ┃例┃数┃ ┃ ┃ ┃ ┃例┃数┃ ┃ ┃ ┃ ┃例┃数┃
┃ ┃ ┃数┃ ┃ ┃ ┃数┃ ┃数┃ ┃ ┃ ┃数┃ ┃数┃ ┃ ┃ ┃数┃ ┃数┃ ┃ ┃ ┃数┃ ┃
┣━╋━━━━━━━╋━╋━╋━╋━╋━╋━╋━╋━╋━╋━╋━╋━╋━╋━╋━╋━╋━╋━╋━╋━╋━╋━╋━╋━┫
┃11┃化学试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催化剂、助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粘合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磁性记录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其他有机化学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合成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感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橡胶制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化工机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其 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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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滑石尘肺 ┃ 电焊工尘肺 ┃ 铸工尘肺 ┃ 其他尘肺 ┃
┣━┳━━━━━━━━━╋━┳━━━━━━━━━╋━┳━━━━━━━━━╋━┳━━━━━━━━━┫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接┣━┳━┳━┳━━━┫接┣━┳━┳━┳━━━┫接┣━┳━┳━┳━━━┫接┣━┳━┳━┳━━━┫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尘┃ ┃ ┃ ┣━┳━┫尘┃ ┃ ┃ ┣━┳━┫尘┃ ┃ ┃ ┣━┳━┫尘┃ ┃ ┃ ┣━┳━┫
┃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人┃ ┃ ┃ ┃病┃亡┃人┃ ┃ ┃ ┃病┃亡┃人┃ ┃ ┃ ┃病┃亡┃人┃ ┃ ┃ ┃病┃亡┃
┃ ┃ ┃ ┃ ┃例┃数┃ ┃ ┃ ┃ ┃例┃数┃ ┃ ┃ ┃ ┃例┃数┃ ┃ ┃ ┃ ┃例┃数┃
┃数┃ ┃ ┃ ┃数┃ ┃数┃ ┃ ┃ ┃数┃ ┃数┃ ┃ ┃ ┃数┃ ┃数┃ ┃ ┃ ┃数┃ ┃
┣━╋━╋━╋━╋━╋━╋━╋━╋━╋━╋━╋━╋━╋━╋━╋━╋━╋━╋━╋━╋━╋━╋━╋━┫
┃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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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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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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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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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滑石尘肺 ┃ 电焊工尘肺 ┃ 铸工尘肺 ┃ 其他尘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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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 现患病例数 ┃
┃接┣━┳━┳━┳━━━┫接┣━┳━┳━┳━━━┫接┣━┳━┳━┳━━━┫接┣━┳━┳━┳━━━┫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 ┃ ┃ ┃ 其中 ┃
┃尘┃ ┃ ┃ ┣━┳━┫尘┃ ┃ ┃ ┣━┳━┫尘┃ ┃ ┃ ┣━┳━┫尘┃ ┃ ┃ ┣━┳━┫
┃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Ⅰ┃Ⅱ┃Ⅲ┃新┃死┃
┃人┃ ┃ ┃ ┃病┃亡┃人┃ ┃ ┃ ┃病┃亡┃人┃ ┃ ┃ ┃病┃亡┃人┃ ┃ ┃ ┃病┃亡┃
┃ ┃ ┃ ┃ ┃例┃数┃ ┃ ┃ ┃ ┃例┃数┃ ┃ ┃ ┃ ┃例┃数┃ ┃ ┃ ┃ ┃例┃数┃
┃数┃ ┃ ┃ ┃数┃ ┃数┃ ┃ ┃ ┃数┃ ┃数┃ ┃ ┃ ┃数┃ ┃数┃ ┃ ┃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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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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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内各栏关系 1=7+13+19+25+31+37+43 2=8+14+20+26+32+38+44 3=9+15+21+27+33+39+45
4=10+16+22+28+34+40+46 5=11+17+23+29+35+41+47 6=12+18+24+30+36+42+48
实际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 填表人(签章)
附件二 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
所属企、事业局:______厂矿名称:______地址:______电话:______
引起职业中毒名称:_______;同时接触者共_____人;同时发病者共____人。
发生中毒的时间:___年___月____日____午____时,上班后____小时。
发生中毒的车间(方位):________,空气中毒浓度:______,产品名称:______
本产品生产多长时间:________________。
工艺过程简述(如引起中毒的化学物质,需列出化学反应式):
中毒发病经过简述(包括毒物侵入途径):
车间或工段既往发生中毒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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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地 点 ┃ 次 数 ┃ 中毒人数 ┃ 诊 断 ┃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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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毒原因:
1.没有密闭通风排毒设备;2.密闭通风排毒设备不好;3.设备跑、冒、滴、漏或事故
4.设备检修或抢修不及时;5.没有个人防护设备;6.不使用个人防护用具或使用不当;
7.没有安全操作规程;8.违犯安全操作制度;9.缺乏安全教育;10.其他原因。
现场初步急救(无、有),主要急救措施:
结果:1.痊愈:未、已_人,停工:无、有_人_天,死亡:无、有_人。
2.到医院就诊:无、有_人(急诊、门诊、住院),住院_人,住院_天。
3.职业中毒患者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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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患者┃性别┃年龄┃车间(工段、坑口 ┃工种┃主要┃特殊临床┃诊断┃急救及治┃
┃ ┃姓名┃ ┃ ┃部门名称) ┃ ┃症状┃诊断方法┃ ┃疗概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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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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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职业病报告:未报、已报。报告:工厂、医院、其他单位。
※表中所列各项内容,必须逐一填写,或用“∨”在相关项目上表明。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人: 单位(章)
附件三
┃ 存 根 │ 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卡片
┃ 门诊号______│
┃ │ │ 门诊号______
存 卡片编号 住院号______│ 卡片编号 │ 住院号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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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_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_ │姓名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___│ 报告范围及诊断
┃ 工种___专业工龄___总工龄____ │工种____专业工龄____总工龄____│ ━━━━━━━━━━┳━━━━━━━
┃ 发病车间或地点______________ │发病车间或地点________________│ 职业病种类 ┃ 病 名
┃ 厂矿名_______主管部门_______ │厂矿名_________主管部门_______│ ━━━━━━━━━━╋━━━━━━━
┃ 厂址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 │厂址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 1.急性中毒 ┃
发病日期___年___月___日___时 │发病日期___年___月___日___时 │ ━━━━━━━━━━╋━━━━━━━
┃ 诊断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诊断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 2.慢性中毒 ┃
┃ 诊断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诊断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3.物理因素职业病 ┃
┃ │ │ ━━━━━━━━━━╋━━━━━━━
┣━━━━━━━━━━━━━━━━┿━━━━━━━━━━━━━━━┥ 4.职业性传染病 ┃
┃ 患者现在情况: │患者现在情况: │ ━━━━━━━━━━╋━━━━━━━
┃ 1.照常工作 2.休息 │1.照常工作 2.休息 │ 5.职业性眼病 ┃
┃ 3.住院 4.死亡 │3.住院 4.死亡 │ ━━━━━━━━━━╋━━━━━━━
┃ ━━━━━━━━━━━━━━━ │━━━━━━━━━━━━━━━│ 6.职业性耳鼻喉疾病 ┃
┃ 病因及处理摘要: │病因及处理摘要: │ ━━━━━━━━━━╋━━━━━━━
┃ │ │ 7.职业性皮肤病 ┃
┃ │ │ ━━━━━━━━━━┻━━━━━━━
┃ │ │ 更正报告病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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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告人 日期 年 月 日│ 报告单位 报告人 报告日期
┃ │
附件四
存 根 ┃ 尘肺病例报告卡

卡片编号______门诊号______X线胸片号______┃ 卡片编号_______ 门诊号______
┃ X线胸片号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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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_____性别_____出生年月_____年_____月 ┃ 姓名_____性别_____出生年月_____年_____月
厂矿名________车间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厂矿名________车间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所在___省(市、自治区)___地(市)___县 ┃ 单位所在___省(市、自治区)___地(市)___县
开始接尘日期___年___月 实际接尘工龄__年 ┃ 开始接尘日期___年___月 实际接尘工龄__年
产业系统___________统计工种____________ ┃ 产业系统___________统计工种____________
尘肺种类___________发病年龄____________ ┃ 尘肺种类___________发病年龄____________
初诊年月____年___月 初诊期别__________ ┃ 初诊年月____年___月 初诊期别__________
升级诊断____年___月 升级期别__________ ┃ 升级诊断____年___月 升级期别__________
诊断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诊断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死亡年月____年___月 直接死因__________ ┃ 死亡年月____年___月 直接死因__________
新病例 Ο 升级病例 Ο 死亡病例 Ο ┃ 新病例 Ο 升级病例 Ο 死亡病例 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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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人_____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 报告人_____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职业病季报表(一)、(二)填表说明
1.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每季度填本报表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
2.本报表中报告的病例数均指本季度内确诊的职业病新病例,不含可疑病例和观察对象。各类职业病的晋(升)级不应作为新病例报告。
3.本季度内若无新病例,应在季报表(一)中的(2)或季报表(二)中的(1)、(14)、(23)、(29)栏内填写“0”上报,不得以空白表上报。
4.季报表(一)中的“发生次数”系指本季度内各类急性中毒发生次数之和。
5.季报表(一)中的“多人中毒”、“死亡”应包括在“发病例数之中。
6.季报表(二)中的“皮炎”包括国家职业病名单中的接触性皮炎、光敏性皮炎、电光性皮炎三种。
7.本表中未列出的国家职业病名单中的其他急、慢性中毒,如有新病例均应填入“其他”栏内。
8.“行业分类”类别名称依据“化学工业部行业分类和代码”制定,一律按表中所列类别填写,对无法归入前19个类别者,均填入第20项“其他”栏内。
9.第四季度只填季报表,不填年报表。
职业病季报表(三)填表说明
1.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每季度填本报表报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
2.本报表中报告的病例数均系确诊的尘肺病患者,病种只包括国家职业病名单中的十二种尘肺。
3.“接尘人数”指本季度内从事粉尘作业的工人,不包括已调离粉尘作业和已退休的曾接触粉尘作业的工人。
4.“新病例数”指本季度内第一次诊断为尘肺患者的病例数,升期患者不应填入新病例数内。
5.“死亡数”指本季度内死亡的各期尘肺患者,不论其死亡原因,均应填报。
6.“新病例数”和“死亡数”均包括在现患病例数的各期之中。
7.现患病例数
Ⅰ期=上季本期现患数-上季本期死亡数-季内升期病例数(Ⅰ至Ⅱ或Ⅰ至Ⅲ)+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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