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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09:35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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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吉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吉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名牌产品的管理,进一步推动实施名牌战略,促进我市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鼓励争创、宣传、保护、培植名牌产品,提高吉林名牌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发展,保证吉林名牌产品评定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名牌战略的推进、实施工作,由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组织、协调,负责名牌战略的指导、规划和吉林名牌产品评定、宣传、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吉林名牌产品的评选与认定坚持企业自愿申报、市场评价为主、科学公正推选、确保质量领先、实行时限命名的原则。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吉林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登记的商标;
(二)设计先进、性能可靠、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和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具有本地特色的传统产品;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四)具备一定生产规模,效益好,对全市经济辐射面宽,带动力强,附加值高,出口创汇多;
(五)市场占有率、竞争能力、用户满意程度居全市同行业前列,具有较大的发展前途;
(六)企业认真贯彻 GB/T19000- ISO9000 质量管理和GB/T24000-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质量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有认证实施计划;
(七)近三年内,各级质量监督检查合格,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和事故;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和制度,售后服务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评为吉林名牌产品:
(一) 没有经过加工制作的工业产品(如:原煤、原油等);
(二) 列入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地方准产证、安全认证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产品。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六条 〖HT〗吉林名牌产品的申报与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申报。申报企业要认真填写由市质监局制发的"吉林名牌产品申报表"(一式三份),并在规定日期内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区质监局,市直以上企业可直接报送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书、申报产品注册商标复印件;
2、由市技术监督情报所对申报产品现执行的产品标准是否有效或对标准水平评价的证明;
3、市级以上(含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最近3年内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复印件;
4、近几年申报产品获得产品质量奖、产品质量认证、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计量检测体系合格确认证书复印件;
5、属于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地方准产证、安全认证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产品,应提供获证证书复印件。
(二)预审。县(市)区质监局、市行业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企业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预审,同时征求有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签署预审意见后报市质监局。
(三)初审。由市质监局组织吉林名牌产品初审专业组,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四)综合评价。经专业组初审后,市质监局组织有关方面对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其保证能力进行考核,并采取监督抽查、市场调查、用户评价、登报征询、重点考察等方式进行综合评价,形成综合评价意见。
(五)认定命名。经综合评价后,由市质监局报市政府审核认定、批准命名,并向社会公布。同时,颁发"吉林名牌"产品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 管 理
第九条 吉林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名牌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其产品的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材料中使用"吉林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
第十条 吉林名牌产品有效期满要继续使用"吉林名牌"产品标志的,需在期满当年重新申请并获认定。
第十一条 已获得吉林名牌荣誉称号的产品,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限期整改仍无明显成效的,由市质监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吉林名牌"称号,吊销证书和牌匾:
(一)消费者(用户)反映其产品有质量问题;
(二) 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三)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四) 经考核企业经济效益下降、质量管理出现严重滑坡。
第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超过命名有效期和被撤销名牌称号的产品继续使用"吉林名牌"称号、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吉林名牌产品标志由市质监局制定、颁布并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吉林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对其产品积极采用防伪措施,主动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打假保优,自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由市质监局建立吉林名牌产品档案,并统一管理,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跟踪。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按要求定期填报名牌产品考核统计表,及时反馈产品质量、生产、销售、经济效益等情况。
第十六条 参与吉林名牌产品评选、认定的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机密,保护其知识产权。参加评选、认定的工作人员要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定,对违反规定者,将取消其工作人员的资格。
第十七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资料、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吉林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将取消其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十八条 吉林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 列入全市重点保护产品范围,通过质量监督和"打假保优"等工作,优先为吉林名牌产品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吉林名牌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销售中,免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和各部门收费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优先推荐"吉林省名牌"和免检产品;
(三) 在市内新闻媒体广告宣传费用优惠。
第十九条 企业围绕吉林名牌产品进行的技术改造、产品开发、产品出口等工作,有关部门优先予以支持,对所需资金等技术物质条件优先给予安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吉林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吉林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外著名商标与市外中国名牌、省级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合作生产的名牌产品,在本市可享有吉林名牌产品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吉林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吉市经贸联字〔1997〕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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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外商投资企( 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下同)的外汇管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均须执行本办法。香港、澳门、台湾企业或个人投资的企业,其外汇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营业证书后的1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或营业证书在我国国内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以下简称国内帐户)。
经外汇局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境外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以下简称境外帐户)。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帐户须按规定的范围办理收付。并于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向外汇局报告境外帐户的收付情况。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 须存入国内帐户,由国内帐户银行监督支出。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开立外汇兑换券帐户。外商投资企业收入的外汇兑换券可以存入外汇兑换券帐户,也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牌价兑换成外币,存入国内帐户。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借款, 应由外国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为其提供担保,必要时可由国内法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或有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担保。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借款的, 应在签订借款合同后15日内,持合同副本到外汇局登记,领取外债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债登记证在外汇局指定的银行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并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债变动反馈表。借款到期,开户银行凭外汇局核准的外债登记证及外债业务核
准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将借款的本息汇出境外。
外商投资企业未取得外债登记证的,其借款不得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也不得存入该企业原有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汇出境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进口原材料、燃料、配件等物资需要使用外汇的,从其国内帐户中支付;产品出口所得的外汇,须及时调回存入国内帐户,不得用外汇收入直接抵作外汇支出。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单位或个人的结算, 应使用人民币。人民币存款不足、外汇存款有佘时,可通过兑换、抵押、调剂等方式兑换成人民币再行支付。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外币计价,通过国内开户银行办理结算:
1、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国内需要进口的产品,销售给国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经国家外贸业务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外汇局备案,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2、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需要购买国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经国家外贸主管机关批准,报外汇局备案,可参照国际市场的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3、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经批准为以产顶进的产品,经外汇局批准,产品销售时,允许部分或全部以外币计价结算;
4、外商投资企业因使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生产的产品,经外汇局批准,可在规定的范围、期限和比例内,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5、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卖给外商投资企业、经济特区,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6、国内建筑单位承包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项目,经外汇局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以外币计价结算;
7、外商投资企业向国内经营进出口商品运输业务的企业支付出口商品运输费用,可以外汇计价结算;
8、外商投资企业偿还外汇借款本息,可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9、外商投资企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外币投保的保险费,可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10、国家规定或经外汇局批准的可用外币计价结算的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调剂外汇的外商投资企业, 必须向外汇局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投资的外商将税后的利润、正当收益和外汇资本转移境外,须经外汇局批准,由国内开户银行办理汇出手续,从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帐户中支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设立在境内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所需外汇经费或营运资金,应由其董事会作出计划,报外汇局批准,从其国内帐户中支付。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国人员的费用标准, 可由企业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或香港、澳门、台湾职工因公在国内出差,可根据需要支付人民币或外汇兑换券,不得支付外币。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按期向外汇局填报有关报表,于每年4月10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外汇收支报告表、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于每年7月10日前报上半年的外汇收支报告表,于每年12月1日前报送下年外汇收支预算表。
第十七条 依法停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财政、税务和外汇管理部门共同监督下按期清理。清理结束后,外商所分得的资金要求汇出境外的,经外汇局批准,从原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帐户中支付。
第十八条 外汇局有权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情况,发现逃汇、套汇、非法以外币计价结算等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88年8 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2]2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结合2001年国库改革试点的实施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对《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将本办法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确保财政性资金及时支付与清算,提高财政性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清算行为,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性资金的银行支付清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清算,是指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资金汇划系统,将财政性资金由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划拨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以下简称收款人)账户,以及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各账户之间资金划拨的行为。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财政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在商业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
  上述账户体系中国库单一账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必须遵循准确、及时、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代理银行是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代理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和本行的资金汇划系统,根据支付方式和支付地点的不同,采用同城转账、异地汇兑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实现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

  第六条 代理银行应当准确、及时地办理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业务,对本系统经办行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资金汇划中出现的问题,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的管理监督。

  第七条 代理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资金实力雄厚,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
  (二)具备先进的资金汇划系统,保证本行系统同城转账实时、异地汇划两小时内到账。
  (三)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并设置相应的业务部门和配备专业工作人员。
  (四)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银行总行,代表本系统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代理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的方式;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对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章 账户与凭证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财政部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用于与财政部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清算。开户时,财政部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并预留印鉴。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的书面通知,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财政部开设财政部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为预算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开户时,财政部和预算单位须向代理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并预留印鉴。

  第十二条 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时,须审核以下资料:
  (一)预算单位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
  (二)财政部同意开户的批准文件;
  (三)预算单位预留印鉴(与开户批准文件中被批准单位的签章一致);
  (四)《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证明文件。
  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以上账户,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备案。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时,代理银行应当按《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备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零余额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因特殊原因,财政部零余额账户中工资分户账在每月19日前可暂时保留贷方余额,该分户账其他日期和其他分户账日终余额为零。
  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可提取现金,日终余额为零。代理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财政部批准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受理现金支付业务。
  特设专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得提取现金。特设专户如需提现,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附件1),用于代理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已支付的财政性资金。
  《××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一式五联,各联次用途:
  第一联:借方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作借方凭证;
  第二联:贷方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作贷方凭证;
  第三联:收账通知,给代理银行作收账通知;
  第四联:付款通知,给财政部国库支付机构作回单;
  第五联:付款通知,给财政部国库司作回单。

  第十六条 《××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附件2),用于代理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清算退回国库单一账户的财政性资金。
  《××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一式五联,各联次用途:
  第一联:贷方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作贷方凭证;
  第二联:借方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作借方凭证;
  第三联:付款通知,给代理银行作付账通知;
  第四联:收款通知,给财政部国库支付机构作回单;
  第五联:收款通知,给财政部国库司作回单。

第三章 支付与清算

第一节 支 付

  第十七条 财政性资金支付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

  第十八条 财政部办理财政直接支付时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单位办理财政授权支付时使用支付结算凭证,并以《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作附件。

  第十九条 财政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加盖预留印鉴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用于控制财政部零余额账户的清算额度,并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在财政直接支付累计额度内,办理代理银行申请划款清算的合法依据。

  第二十条 财政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用于控制财政授权支付的清算额度;向代理银行提交《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根据支付和清算业务需要,财政部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用于控制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授权支付额度。
  《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应加盖财政部预留中国人民银行的印鉴,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在授权支付累计额度内,办理代理银行申请划款清算的合法依据。
  《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应加盖财政部预留代理银行的印鉴,作为代理银行在授权支付累计额度内,办理财政授权支付款项的合法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需要退回国库单一账户的,由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二个工作日上午)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办理退划资金手续,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及时通知财政部或预算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额度,代理银行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二十二条 在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期间,财政部将《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以手工方式传递至代理银行,预算单位将《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以手工方式传递至代理银行,代理银行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以手工方式传递至中国人民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批准,凭证的传递方式可逐步向电子化方式过渡。
  各单位要建立严密的凭证传递与登记手续,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代理银行在营业日14∶00(含)之前收到的财政部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预算单位签发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须将代理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在当日汇出;在营业日14∶00之后收到的,须将资金在下一营业日上午10∶00前汇出。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贷方金额,将需要退回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汇总开具《××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于当日汇出。
  代理银行须于营业日15∶00之前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提交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将《××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提交至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在营业日15∶00(含)之前收到代理银行提交的《××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应在当日16∶00之前将资金划往代理银行清算账户;15∶00之后收到,须将资金在下一营业日及时划出。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营业日15∶00之前收到的代理银行提交的《××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应在当日16∶00之前将资金划往国库单一账户;在16∶00之前收到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提交的《××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须及时办理转账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直接支付
  (一)代理银行收到财政部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经审核凭证要素填写齐全、准确,大小写金额、签章与预留印鉴等相符后,立即办理支付。
  属于系统内支付的,同城实现实时、异地在两小时之内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属于跨系统支付的,同城支付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资金于当日提出;异地支付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在电子联行系统运行时间内划出。
 (二)代理银行办理完支付手续后,将加盖转讫章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相应联次退回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财政授权支付
  (一)财政部于每月25日前将次月增加的按代理银行划分的预算单位用款额度,以《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方式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以《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的方式通知代理银行。《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附各级预算单位的月度用款额度明细清单。
  (二)代理银行须将各级预算单位的月度用款额度在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须在一个工作日内将月度用款额度通知到相关的预算单位。
  (三)预算单位在财政部批准的用款累计额度内,自行开具《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提交代理银行办理支付业务。
  (四)代理银行收到预算单位提交的支付结算凭证及所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后,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核有关内容外,还需审核下列内容并作相应处理:
  1.支付结算凭证和所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填写内容是否相符,若有误,则作退票处理;
  2.支付总金额是否超过财政部下达的授权支付用款累计额度,若超出,则拒绝支付。
  经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具体划转程序比照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
  (五)代理银行办理完支付手续后,将加盖转讫章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相应联次退预算单位。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使用的现金,通过本单位零余额账户支付,代理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比照财政授权支付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别紧急支出,代理银行要按照加急业务的程序办理支付。
  特别紧急支出,是指经一级预算单位认定,并由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的特别紧急事项的资金支出。

第二节 清 算

  第三十条 财政性资金的清算,包括财政部零余额账户与国库单一账户的清算、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与国库单一账户的清算、财政性资金在代理银行内部和跨系统银行间的清算等。

  第三十一条 国库单一账户与财政部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代理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账户进行。

  第三十二条 国库单一账户与预算单位特设专户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

  第三十三条 单笔支付金额达5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代理银行可在营业日15∶00之前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进行实时清算。

  第三十四条 代理银行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提交加盖代理银行预留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印鉴的《××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作为国库局在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累计额度、授权支付累计额度内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的合法依据。
  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交加盖代理银行预留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印鉴的《××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作为营业管理部办理财政性资金退划国库单一账户的合法依据。
  代理银行同时根据实际已支付或退划的财政性资金,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附件3)和《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附件4),作为《××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或《××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的附件。

  第三十五条 代理银行于每一营业日终了前,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或《××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回,分别划往并结平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第三十六条 国库单一账户划款清算手续
  (一)代理银行根据已办理支付的资金,按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分别开具《××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在区分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的基础上,按一级预算单位和款级预算科目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按基层预算单位和项级预算科目逐笔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作为《××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附件,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收到《××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及其附件后,审核下列内容,并作相应处理:
  1.凭证基本要素填写是否完全、准确,若有误,则退回;
  2.《××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金额与其附件的金额是否一致,若不一致,则退回;
  3.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划款金额是否超出《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累计额度,若超出,则拒绝清算;
  4.财政授权支付申请划款金额是否超出《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累计额度,若超出,则拒绝清算;
  5.申请划款金额是否超出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若超出,则拒绝清算。
  国库局对上述事项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第一联作记账凭证,办理记账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中央预算支出——国库单一账户
   贷:联行往账
  同时填制联行往账贷方报单,附第二、三联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将第四、五联加盖转讫章后提交财政部作付款回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收到国库局划来的联行往账贷方报单和所附《××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经对凭证基本要素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第二联作记账凭证,办理转账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账
   贷:××银行准备金存款
  同时将第三联提交给申请划款的代理银行作收款通知。
  (四)代理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取回《××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第三联,将资金划往并结平财政部零余额账户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第三十七条 国库单一账户退款清算手续
  (一)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贷方金额,分别开具《××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在区分财政部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的基础上,按一级预算单位和款级预算科目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按基层预算单位和项级预算科目逐笔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并将《××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及其附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主动将退划资金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收到代理银行退划国库单一账户款项时,经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二联作记账凭证,办理记账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准备金存款
   贷:联行往账
  同时将第一、四、五联及其附件,随联行往账贷方报单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将第三联提交给申请退款的代理银行作付款通知。
  (三)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划转的代理银行退划国库单一账户款项时,经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一联作记账凭证,办理记账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账
   贷:中央预算支出——国库单一账户
  同时将第四、五联加盖转讫章后提交财政部作收款回单。
  (四)代理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取回《××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三联作付款通知。

  第三十八条 营业终了,因特殊原因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出现余额时,代理银行应造册登记,注明原因备查,并将有关信息于次日上午反馈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

  第三十九条 代理银行内部资金清算办法,由代理银行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备案。

第三节 差错处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代理银行、预算单位等各相关部门(单位)应认真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如有差错,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遵循“谁的差错谁更正,谁的差错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更正。

  第四十一条 代理银行、收款人开户银行,发现《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支付结算凭证及所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存在要素不全、收款人账号与户名不符、大小写金额不符、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签发日期与提交日期不符等错误时,应及时作退票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代理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清算资金不一致时,双方应认真核对,查明原因,及时办理更正。

  第四十三条 代理银行内部在办理资金汇划、同城票据交换等业务出现差错时,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进行更正。

第四章 查询与对账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预算单位的要求,代理银行可以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方式提供实时查询服务,供其查询本单位及下属预算单位的当日及历史发生额明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代理银行应当按规定格式和要求编报财政支出日报表和财政支出月报表。
  代理银行按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向财政部和预算单位报送前一工作日的财政支出日报表,报表按基层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的类、款、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报。
  代理银行每月2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财政部和各预算单位报送上一月的财政支出月报表,报表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的类、款、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报。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代理银行之间,代理银行与财政部、预算单位之间要建立相应的对账制度,加强日常账务核对,保证各方账目记录相符。
  (一)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向财政部报送国库单一账户库存表,核对国库单一账户库存余额。
  (二)代理银行每月2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和财政部报送上月的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对账单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对账单(附件5),核对财政部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与国库单一账户之间的清算发生额。
  (三)代理银行每月向预算单位提供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对账单,核对月度财政授权支付发生额。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所涉及的各方应遵守结算纪律,严格按照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管理账户和办理清算业务,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业务的,责任由违反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金额与《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汇总金额不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收款人与实际的收款人不符,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不足以支付代理银行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开具的申请划款金额,造成损失的,责任由财政部承担。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手续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造成代理银行损失的,责任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

  第五十条 因《××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填写有误、《××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的金额与《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的金额不一致,导致中国人民银行未能及时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造成损失的,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

  第五十一条 因预算单位向代理银行提交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账户开设、变更与撤销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等原因,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和代理银行损失的,责任由预算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代理银行未及时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或违反规定要求,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收款人以外的个人或单位,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并负责追回错划款项,按占用时间和金额支付应付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十三条 代理银行在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存在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申请划款金额超过代理银行实际清算金额行为的,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并及时退回多划款项,按占用时间和金额支付应付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十四条 代理银行在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存在占压零余额账户贷方余额资金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发;《××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发。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1]2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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