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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42:05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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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8月16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水果、茶叶、糖料、麻类、烟草、桑树、药材、花卉、牧草、绿肥、食用菌等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菌种等繁殖或者种用材料。

本规定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油菜、马铃薯、甘薯、大豆、棉花。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应用,实行审定、示范、推广的管理制度。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生产示范和品种展示,所需经费列入政府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预算。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可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应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地点、作物种类、品种进行。

第八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可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农作物种子经营应当按核定的范围、方式和有效区域进行。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再持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及委托单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代销合同和委托单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应当加盖委托单位的印章。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出售或者串换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

第十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如实记载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格式文本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

第十一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除特殊的繁殖或者种用材料外,应当分级包装,并附有标签标注种子种类、品种名称、质量、数量、产地、生产年月、检验日期、适用范围、生产商、药剂处理及注意事项等。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种子经营者不得以委托代销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出售种子空包装袋。被委托方不得以委托方的名义经营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购销双方应当签证封存,保留样品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十三条 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产购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禁止非预约的单位和个人到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最低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必须经用种地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种子销售单位在销售种子时应当在标签上注明种子实际质量,并做好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救灾备荒贮备制度。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在种子选育、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或者经营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或者经营种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应当包装的种子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要求,或者标签内容与包装内种子不相符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不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的;

(七)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或者被委托方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种子经营者以委托代销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出售种子空包装袋的;

(二)被委托方以委托方名义经营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三款的,由市或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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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发展计划局《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市发展计划局《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1]12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市发展计划局《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固定资产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办事程序,逐步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体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是指项目立项登记部门依照投资者申请,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有关内容予以确认的行政行为;备案是指项目立项登记部门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登记项目报项目管理机关备案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中山市发展计划局是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的管理机关,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的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和投资信息的收集、分析工作。

  中山市发展计划局委托各镇区办理本镇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工作;各镇区项目登记部门按要求将项目立项登记材料报市发展计划局备案。

  第四条 各镇区须有一名领导具体协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管理工作,并指定专门部门为项目立项登记部门,负责辖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管理工作,项目立项登记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镇区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分析工作,并配合市发展计划局对本镇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二)受理本镇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登记申请,审核投资者申报材料,发放《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格式见附件一,该登记证明与现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批文具有同等效力)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处理意见》(格式见附件二,该意见需明确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提出办事指引)。

  (三)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发放的《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及项目立项的申请材料送市发展计划局备案。

  (四)跟踪已登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落实情况,督促并代投资者到市发展计划局办理《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手续。

  第五条 投资者持项目立项申请材料报所在镇区项目立项登记部门。对符合登记要求的项目,项目立项登记部门向市发展计划局申请项目立项登记证明编码(格式见附件三,该编码统一由市发展计划局发放),套打并发放《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立项登记部门制作并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处理意见》。对申报资料不齐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立项登记部门列出需补充的材料,当面告知申报者并退回申报材料,待材料补齐上报后重新受理。

  各镇区项目登记部门应在收齐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处理意见》。

  第六条 项目立项登记申请应提交的材料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申请表(一式两份,格式见附件四),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影印件(一式两份);自然人投资的项目立项登记可由项目所在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七条 中山市发展计划局根据各镇区预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量,按月向各镇区发放印有“中山市发展计划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专用章”的空白《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项目立项登记证明仅限于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时使用,不得涂改、复制及转让。《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处理意见》可盖项目所在镇区项目立项登记部门公章。

  第八条 各镇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登记管理应以服务为宗旨,不得擅自增加登记前置条件、借机乱收费、乱摊派、搞变相审批或擅自转让、复制空白《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等,一经发现应及时纠正,限期整改,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整改无效者取消所在镇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委托资格。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按照项目立项登记证明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如确因建设需要需对登记备案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到市发展计划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投资者认为项目立项登记部门不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或认为登记部门不予登记的理由不成立的,可直接向市发展计划局申诉,也可依照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下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因超过市级审批权限或涉及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及需相关部门联审,暂不适用本办法,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一)政府投资项目(含公有企业投资300万元以上或投资额超出其资产净值20%的控股项目);

  (二)需报省或省以上有关部门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额超过 3000万元和限制发展类项目);

  (三)市政府《关于中山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府[2001]15号文)规定由发展计划局牵头联审的项目(中计[2001]51号);

  (四)房地产项目;

  (五)专业市场、肉菜市场项目;

  (六)享受市建设项目用地办证费优惠的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处理意见

  ×××××× :

  报来 ××××××××××××××××××项目立项登记申请收悉。该项目因××××××××××××××原因不符合《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不能登记立项。

  建议你(厂、司)××××××××××××××。

  ××××××

  2001年 月 日

  附件三:

关于《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编码说明

  为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的信息收集与统计分析工作,对《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简称《登记证明》)实施13位数字的编码制度。

  1、《登记证明》编码的前2位数字是镇区代码,第3至第6位为行业代码,第7位至第8位数字为年份代码,第9至第12位为项目立项全市顺序码。

  镇区代码表(如下表)

  镇(区)代码表

  01 火炬区 13 坦洲镇

  02 石岐区 14 三角镇

  03 东 区 15 横栏镇

  04 西 区 16 南头镇

  05 南 区 17 阜沙镇

  06 小榄镇 18 南朗镇

  07 黄圃镇 19 三乡镇

  08 民众镇 20 板芙镇

  09 东凤镇 21 大涌镇

  10 东升镇 22 神湾镇

  11 古镇镇 23 港口镇

  12 沙溪镇 24 五桂山镇

  行业分类代码:根据广东省统计局《统计分类标准和代码汇编》。

  2、《登记证明》编码由市发展计划局根据投资人填写的《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申请表》内容统一编制。

  3、各镇区项目立项登记部门在发出《登记证明》前,必须向市发展计划局申领《登记证明》编码。

中山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九)项合并为“(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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