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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3:29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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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6]29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用电管理,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证电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电力行业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用电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用电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止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 第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监督供电企业和用户制定与完善安全用电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 (三)对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电气设备安全用电管理,督促用户消除用电不安全因素,提高安全用电水平。

 (四)依法查处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作出行政处罚或限期整改。

 第六条 供电企业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 (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颁布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中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 (二)接受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和管理。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制订安全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及宣传、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 (三)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限期整改事故隐患。

 (四)建立健全安全用电工作的基础资料、用户档案和保障安全用电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 (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以及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 (二)接受和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接受和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和对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验收。

 (三)做好预防事故工作,制定并落实反事故措施。若发生事故必须保护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 (四)在用户的受电装置或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证件。

 (五)用户应加强对用电设备的安全管理,严格按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以保证用电的安全。



第三章 受电工程安全质量管理



第八条 本章中所称受电工程是指用户自行投资建设并与电力系统有直接电联系的电力设施工程。

 第九条 新装、增容和改建的用户必须向供电企业进行申请,按规定办理手续,经审核同意后,方能组织施工,经中间检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接入配电网。

第十条 接入供电企业电网的供电设计和安装委托应报供电企业认可。受用户委托进行受电工程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应具备规定的等级资质,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电力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安装单位应具备《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用户委托的承装(修、试)单位在办理工程委托时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给供电企业核对。

第十一条 用户办理新装申请时,涉及有新建建筑物的施工临时用电,应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保部门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等证明;正式用电,应提交项目批准文件和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于住宅小区等配网规划应与城市规划相符,并报行政规划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的线路走向和供电设施位置不能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进行公示。严禁将临时基建用电转供给住宅用电户使用。为防止烂尾楼转供电现象的出现,应同时落实住宅小区的临时基建供电方案和永久供电方案,对临时基建用电进行严格管理,供电企业可视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停止转供电。

第十三条 受电设备装置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产品技术标准,适合电网和用户用电发展的需要,选用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维护方便、经济适用、节能的设备和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产品。

 为确保安全生产,受电工程的技术标准及设备选型应符合江门供电营业区的电网运行要求以及规划、建设、消防和环保等部门要求。结合江门实际,受电工程的设计标准不宜低于省电力行业协会制定的典型设计标准。

 用户应健全受电设备管理制度,制定运行管理规定,包括现场操作规定,设备日常巡视检查规定,设备运行维护检修规定等。定期进行电气设备的检验、维护和消缺,确保设备健康。

 第十四条 在供电企业拥有产权或维护管理的电气设施(设备)上进行作业的,按国家规程规定办理工作票和操作票(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须经供电企业认定方为有效),严禁无票作业。

第十五条 受电工程施工单位应有施工组织方案(含组织措施和安全措施),施工过程中应按市政要求设置围栏和警告标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作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随时对受电工程作业现场进行抽查。当检查发现有事故隐患的、无证上岗的或不按规程操作的,检查人员应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要求施工单位纠正。

 凡隐蔽工程部分,必须提出中间查验,且中间查验合格后才能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否则,供电企业不予对竣工工程查验。

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除条文规定的以外,还应包括: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验收证明、试验单位的承试资质、试验人员的资格证书、试验设备的年检合格证书;现场作业人员的作业证书;承装(修、试)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工程保修合同;工程监理资料。如有不符合规定的,改正后予以检验,直至合格。

 查验时,要根据规划、建设、环保和消防等部门的要求进行综合查验。

 第十七条 供电单位要统筹安排受电工程接入电网时间,以减少停电对广大用户的影响。装表接电业务由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运行



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增强社会公德和法制观念,提高安全意识,共同维护本市电力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人身触电损害事故和遭受外力破坏。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证电力线廊道畅通,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规划院基、建筑房屋、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易燃物、易爆物,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不得烧窑、烧荒。

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中需开挖路面的,应事先知会供电企业,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地下电缆管线不受损坏。

第二十二条 输(配)电线路附近的建筑工地应严格做好安全监护工作,在靠近导线侧安装严密的防护设施,悬挂警示牌,防止触碰导线、杆塔而发生事故。

 大型车辆、吊车、吊机在线路下通过或在线路附近进行搬运作业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预防措施,防止触碰导线、杆塔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行驶在江河的船只应严格按航道行驶,避免触碰过河架空输电线,不得在有过江电缆的河面上抛锚,船只通过跨河电力线路时,应及早放下桅栏杆;机动车辆行驶或田间作业时,不得碰撞电杆和拉线。

 第二十四条 有关管理机构或经营单位,应对本机构或本单位在电力高压线经过的道路两旁设置的各类广告牌进行安全检查,避免发生倒塌而损坏电力线路。不得以广告牌等装修物覆盖低压电力线路。

第二十五条 电力高压线附近的蔬菜及植物的遮盖物和薄膜类物件应绑扎牢固,防止脱落后被风卷至导线上引起事故。

第二十六条 广播线路、电讯网络线、电视天线等不得与电力线同杆架设或混线。为避免人身触电、财产损坏等事故,已同杆架设者应拆除。通信线、广播线和电力线进户时要明显分开。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严禁下列行为:

 (一)在输电线路附近放风筝和航空模型等;在输电线路附近售卖、飘放氢气球或飘挂彩带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物品。

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 (三)在距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500米以内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 (四)靠近电杆挖坑或取土,在电杆上栓牲畜。

 (五)在电力线路上挂晒衣物。

 (六)攀爬、跨越电力设施的保护围墙或遮栏。擅自攀爬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或安装广播喇叭。

 (七)利用杆塔、拉线作重牵引地锚。

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二十八条 严禁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危及电力安全运行和公共安全。



第五章 安全用电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用电应遵守以下规定:

 (一)严禁私接电网和私拉乱接用电设备。

 (二)严禁私自改变低压系统运行方式,禁止采用“一相一地”方式用电。

 (三)严禁使用挂钩线、破股线、地爬线和绝缘不合格的导线接电。严禁使用花线作固定电源线。

 (四)严禁金属外壳无接地装置的用电设备投入运行,低压用电设备应安装漏电保护开关。

 (五)严禁带电修理设备,禁止单人带电作业,必须进行带电作业时,应在技术熟练的电气人员监护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 (六)严禁带电移动电气设备。危险场所的照明电压不得超过36伏。在特别危险的金属容器,如锅炉、蒸发加热器和管道等(内)工作时,照明电压不得超过12伏。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车间、仓库的用电应符合防爆要求。

 (七)严禁约时停送电,停送电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制度,不得擅自调整配电变压器抽头和操作、拆除、变更、迁移供电企业高低压设备。

 (八)家庭用电严禁拉临时线和使用带插座的灯头。

 第三十条 临时用电设备的安装应符合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并加装漏电保护装置。所有临时用电线路必须符合用电要求,要有安全措施,并有专人负责,用电完毕须断电拆除。

第三十一条 发现电力线断落时,不要靠近;如距离导线的落地点8M以内时,应及时将双脚并立,按导线落地点反方向跳离,并看守现场或立即找电工处理。

 第三十二条 发现有人触电,不要赤手拉触电人,应尽快拉断开关或用绝缘或干燥材料断开电源,就地及时对触电者进行正确的人工呼吸法抢救,及时报打“120”抢救。

第三十三条 为防止电气火灾事故,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严禁在变配电场所内或配电柜、开关箱、计量箱等用电设备周围堆放易燃易爆等杂物。严禁用可燃物覆盖、遮盖电力线路。

 (二)不得用铜线、铅线、铁线代替保险丝,保险丝要与电气设备的容量相匹配,不得随意换大或调细。

 (三)用电负荷不得超过导线的允许载流量,发现导线有过热的情况,必须立即停止用电,并报告电工检查处理。

 (四)各种过流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漏电保护器),必须按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程的要求装配,保持其动作可靠。

  (五)使用电热器具,应与易燃易爆物体保持安全距离,无自动控制的电热器具,人离去时应断开电源。

 (六)发生电气火灾时,要先断开电源再行灭火,严禁用水熄灭电气火灾。

 (七)各种营业场所、厂房车间以及住宅的电气设计和安装必须委托有相应设计、承装资质单位进行。



第六章 安全用电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用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用电安全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用户应及时纠正。

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对管辖的用户的用电设备,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用电安全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用户应予以积极配合。用户接到供电企业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应及时按整改要求进行纠正。

用户对其自行维护管理的电气设备的安全负责,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 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按国家《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现场予以制止。拒绝接受供电企业按规定处理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请求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向司法机关起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用户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其试验标准应符合《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DL/T596-1996)和《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GB14285-93)规定。如有新的国家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确保安全运行,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由于私拉乱接或其他违章用电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事故,依法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和用电安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解释。以前我市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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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2月23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 合伙企业财产

第四章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第五章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六章 入伙、退伙

第七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撚邢迶或者撚邢拊鹑螖字样。

第六条
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十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九)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十五条
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合伙企业财产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第二十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章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六章 入伙、退伙

 

第四十四条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五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违反前二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前款规定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五十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第五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四条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五十六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七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十七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八条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第五十九条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六十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六十一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三)合伙企业的债务;

(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十二条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撚邢迶或者撚邢拊鹑螖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人委托的清算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伙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公告第1427号



为进一步规范兽药GMP检查验收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我部组织修订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兽药GMP检查验收活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兽药GMP”)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兽药GMP检查验收工作。

农业部兽药GMP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兽药GMP办公室”)承担兽药GMP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兽药GMP检查员培训与管理及农业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审核及企业兽药GMP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审查

第四条 新建、改扩建和复验企业应当提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复验应当在《兽药GMP证书》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交申请。

第五条 申请验收企业应当填报《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表》(表1),并按以下要求报送书面及电子文档的申报资料各一份(电子文档应当包含以下所有资料;书面材料仅需提供《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表》及以下第4、5、8、12目资料):

(一)新建企业

1.企业概况;

  2.企业组织机构图(须注明各部门名称、负责人、职能及相互关系);

  3.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专业技术人员及生产、检验、仓储等工作人员登记表(包括文化程度、学历、职称等),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占全体员工的比例情况表;

  4.企业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含检验动物房)平面布置图及仪器设备布置图;

  5.生产车间(含生产动物房)概况及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人流、物流流向及空气洁净级别);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

6.生产的关键工序、主要设备、制水系统、空气净化系统及产品工艺验证情况;

  7.检验用计量器具(包括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校验情况;

  8.申请验收前6个月内由空气净化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洁净室(区)检测报告;

  9.生产设备设施、检验仪器设备目录(需注明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

10.所有兽药GMP文件目录、具体内容及与文件相对应的空白记录、凭证样张;

11.兽药GMP运行情况报告;

12.拟生产兽药类别、剂型及产品目录(每条生产线应当至少选择具有剂型代表性的2个品种作为试生产产品;少于2个品种或者属于特殊产品及原料药品的,可选择1个品种试生产,每个品种至少试生产3批);

13.试生产兽药国家标准产品的工艺流程图、主要过程控制点和控制项目;

(二)改扩建和复验企业

除按要求提供上述第1目至第13目资料外,改扩建企业须提供第14目的书面材料;复验企业须提供资料第14目的书面材料以及第15至第17目的电子材料:

  14.《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15.企业自查情况和GMP实施情况;

16.企业近3年产品质量情况,包括被抽检产品的品种与批次,不合格产品的品种与批次,被列为重点监控企业的情况或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整改实施情况与整改结果;

  17.已获批准生产的产品目录和产品生产、质量管理文件目录(包括产品批准文号批件、质量标准目录等);所生产品种的工艺流程图、主要过程控制点和控制项目;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兽药GMP办公室。对申请复验的,还应当填写《兽药GMP申请资料审核表》(表2)。

第七条 兽药GMP办公室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申请资料存在实质缺陷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补充有关资料;逾期未补充的,驳回申请。

申请资料存在弄虚作假问题的,驳回申请并在一年内不受理其验收申请。

第八条 对涉嫌或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在行政处罚立案调查期间或消除不良影响前,不受理其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

第三章 现场检查验收

第九条 申请资料通过审查的,兽药GMP办公室向申请企业发出《现场检查验收通知书》,同时通知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检查组成员。

第十条 检查组成员从农业部兽药GMP检查员库中遴选,必要时,可以特邀有关专家参加。检查组由3-7名检查员组成,设组长1名,实行组长负责制。

申请验收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派1名观察员参加验收活动,但不参加评议工作。

第十一条现场检查验收开始前,检查组组长应当主持召开首次会议,明确《现场检查验收工作方案》(表3),确认检查验收范围,宣布检查验收纪律和注意事项,告知检查验收依据,公布举报电话。申请验收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如实介绍兽药GMP实施情况。

现场检查验收结束前,检查组组长应当主持召开末次会议,宣布综合评定结论和缺陷项目。企业对综合评定结论和缺陷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向兽药GMP办公室反映或上报相关材料。验收工作结束后,企业应当填写《检查验收组工作情况评价表》(表4),直接寄送兽药GMP办公室。

必要时,检查组组长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对检查发现的缺陷项目及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并听取企业的陈述及申辩。

第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开展现场检查验收工作,并对企业主要岗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操作技能、理论基础和兽药管理法规、兽药GMP主要内容、企业规章制度的考核。

第十三条 检查组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违规问题、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不如实反映兽药GMP运行情况的,应当调查取证并暂停验收活动,及时向兽药GMP办公室报告,由兽药GMP办公室报农业部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验收时,所有生产线应当处于生产状态。

由于正当原因生产线不能全部处于生产状态的,应启动检查组指定的生产线。其中,注射剂生产线应当全部处于生产状态;无注射剂生产线的,最高洁净级别的生产线应当处于生产状态。

第十五条 检查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存在问题。组长应当组织综合评定,填写《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缺陷项目表》(表5),撰写《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报告》(表6),作出“推荐”或“不推荐”的综合评定结论。

《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缺陷项目表》应当明确存在的问题。《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描述企业实施兽药GMP的概况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报告》和《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缺陷项目表》应当经检查组成员和企业负责人签字。企业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组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 检查组长应当在现场检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验收工作方案》、《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报告》和《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缺陷项目表》一式两份、《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检查员自查表》(表7)及其他有关资料各一份报兽药GMP办公室。

《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报告》和《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缺陷项目表》等资料分别由农业部GMP办公室、被检查验收企业和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留存。

第十七条对作出“推荐”评定结论,但存在缺陷项目须整改的,企业应当提出整改方案并组织落实。企业整改完成后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上报整改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填写《兽药GMP整改情况核查表》(表8),并在收到企业整改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报告及《兽药GMP整改情况核查表》寄送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组长负责审核整改报告,填写《兽药GMP整改情况审核表》(表9),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报告、《兽药GMP整改情况核查表》及《兽药GMP整改情况审核表》交兽药GMP办公室。

第十八条 对作出“不推荐”评定结论的,兽药GMP办公室向申报企业发出检查不合格通知书。收到检查不合格通知书3个月后,企业可以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连续两次做出“不推荐”评定结论的,一年内不受理企业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

第四章 审批与管理

第十九条 兽药GMP办公室收到所有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报告并经审核符合要求后,应当将验收结果在中国兽药信息网(www.ivdc.gov.cn)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兽药GMP办公室应当将验收结果及有关材料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条 农业部根据检查验收结果核发《兽药GMP证书》和《兽药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兽药GMP证书》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GMP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关闭、转产的,由农业部依法收回、注销《兽药GMP证书》、《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申请验收(包括复验和改扩建)时,可以同时将所有生产线(包括不同时期通过验收且有效期未满的生产线)一并申请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已取得《兽药GMP证书》后新增生产线并通过验收的,换发的《兽药GMP证书》与此前已取得证书(指最早核发并在有效期内)的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五条 在申请验收过程中试生产的产品经申报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可以在产品有效期内销售、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兽用生物制品企业,首先申请静态验收。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企业凭《现场检查验收通知书》组织相关产品试生产。其中,每条生产线应当至少生产1个品种,每个品种至少生产3批。试生产结束后,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动态验收,农业部根据动态验收结果核发或换发《兽药GMP证书》和《兽药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27日农业部发布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农业部公告第496号)同时废止。



































表1





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表



申请单位:

(公章)









所 在 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











填报日期:




















填报说明

1.申报企业兽药GMP证书上如需英文信息(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等),请在申请表上自行填写。

2.企业类型: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标明内容填写。外资企业请注明投资外方的国别或港、澳、台地区。

3.建设性质:填写新建(指新开办的兽药生产企业)、改扩建(指兽药生产企业新增生产线)、复验。

4.申请验收范围:注射剂应注明小容量或大容量、静脉或非静脉、最终灭菌或非最终灭菌、粉针剂等;口服固体制剂应注明粉剂、散剂、预混剂、片剂、胶囊剂、颗粒剂等;口服溶液剂应注明最终灭菌或非最终灭菌、酊剂等;青霉素类、β-内酰胺类、激素类应在括号中注明;中药提取车间应在括号中注明;原料药应在括号中注明品种名称;生物制品应注明生产线名称,需要注明剂型的应在括号中注明;消毒剂和杀虫剂应注明固体或液体,在括号中注明剂型如:粉剂、片剂等。

5.(拟)生产剂型和品种表应填写已获得批准文号的全部产品及拟生产的全部产品,兽药名称按通用名填写;年最大生产能力计算单位:万瓶、万支、万片、万粒、万袋、万毫升、万头(羽)份、吨等。

6.联系电话号码前标明所在地区长途电话区号。

7.本申请表填写应内容准确完整,字迹清晰,用A4纸打印,申请表格式不得擅自调整。



企业名称
中文


英文


注册地址
中文


生产地址
中文


英文


申请验收范围


本次验收是企业 [ ] 新建  [ ] 改扩建  [ ] 复验  第[ ]次验收 

注册地址邮政编码

生产地址邮政编码


企业类型

兽药生产许可证编号号


企业始建时间

三资企业外方国别或地区


曾用名

最近更名时间


职工人数

技术人员比例


法定代表人

学历/职称称

所学专业


企业负责人

学历/职称

所学专业


质量负责人

学历/职称

所学专业


生产负责人



学历/职称

所学专业


联 系 人

电 话

手 机


传  真

e-mail


固定资产原值(万元)

固定资产净值(万元)


厂区占地面积(平方米)

建筑面积(平方米)            


原料药生产品种(个)

制剂生产品种(个)

常年生产品种(个)


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备注


(拟)生产剂型和品种表

兽药名称
年最大生产能力
规格
执行标准
兽药批准文号或

报批情况


















































(如填写空间不够,可另加附页)













表2

兽药GMP申请资料审核表



企业名称


验收范围


被抽检产品批次

(近3年)


不合格产品批次

(近3年)


被列为重点监控企业次数及整改情况(近3年)


被农业部和省立案次数(近3年)


审核意见

(包括对企业质量的评价及是否同意验收)


审核人




(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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