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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5:31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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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日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宏观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和城市土地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和县(市)区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征收转用报批、权证发放登记等相关工作;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征收转用组件报批、组织实施征地拆迁等。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委托经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符合条件的公司进行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签订委托合同,并按合同支付管理费。

第五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统一管理,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除国家、省、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用地外,未经储备的土地一律不得供应。

第六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市级土地储备机构牵头,国土部门、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按月交换土地储备供应数量、资金收支和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建立土地储备支出审核与拨付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及受托进行土地储备的公司严格控制土地储备支出,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土地储备支出;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组织相关评审。

第二章 土地储备机构及其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管理全市土地储备相关工作,编制全市土地利用、收储、整理、供应等规划和计划。主要负责实施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以下简称“四区一县”)范围内以及市政府确定的跨县(市)区重点项目周边及配套土地的储备工作。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根据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域内行使土地储备工作职责并接受市土地储备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筹管理。

除四区一县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其他县(市)区各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属地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并接受市土地储备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筹管理。

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对县(市)区土地储备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统筹土地收储、整理、供应的规划与计划管理、信息管理。市与县(市)区两级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签订联合储备协议,约定土地收储、整理和收入分配,进行县(市)区的土地储备。

第九条 昆明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储委会”)是市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负责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和决策,研究制定土地储备的相关政策和制度,审议和批准土地规划储备范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和土地储备实施方案等,负责对重大土地储备事项进行决策部署。

市储委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召开。市储委会及其成员单位职责,另行规定。

第十条 市储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级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市储委会的日常工作;指导、统筹和督促各县(市)区政府和土地储备机构、市级各相关部门开展土地储备工作;收集、研究土地市场动态和土地政策;定期汇总分析全市土地储备工作进展情况并向市储委会汇报;完成市储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计划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市场调控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以及列入城乡建设规划的基础设施周边土地、城中村改造和旧城改造等项目涉及的土地。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由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乡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

县(市)区下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市级土地储备机构牵头,市财政、国土、规划、发改、住建、交通等相关部门配合,统筹编制全市下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报市储委会审议批准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提交市财政局,同时送相关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

第十三条 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应包含:年度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和类别;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末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融资需求;储备土地供应预测收入等。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作为实施土地储备和供应,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未列入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进行储备及供应。确需调整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范围、程序和方式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政府储备范围: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和统一征用、转用的土地;

(二)以划拨或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按照城市规划需变更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三)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按照城市规划需变更用途为工业用地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的土地;

(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七)依法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者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价款,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动工开发,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而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十)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十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十三)政府指令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十四)其他依法应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应当编制土地储备实施方案。

市土地储备中心编制的方案报市储委会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土地储备机构编制的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范围、面积、现状;

(二)土地的权属关系、用地手续批准情况等;

(三)储备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地块的规划条件;

(四)征地拆迁费(收购补偿费)、前期开发整理费用、税费、融资利息、土地储备管理费等土地储备支出;

(五)储备地块的筹资方案;

(六)计划土地供应方式和价格;

(七)土地出让价款的付款方式、缴库时限、交地时间、用地开发要求等土地交易条件说明;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对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配合县(市)区政府组织报批组件,负责支付相关税费和征地拆迁费;国土部门负责办理报批手续,并配合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

纳入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筹集资金并及时拨付,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及补偿工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征地和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按照规划一批、报批一批、征收一批的原则,抓好规划储备向指标储备转化、指标储备向实物储备转化。纳入储备的土地,需按规划完成土地整理等工作,适时组织土地供应,以满足产业结构调整、基础设施建设等经济社会发展的用地需求。

第二十条 规划储备土地范围由土地储备机构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等相关部门拟定。经市储委会批准后,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划定储备土地红线,明确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建设条件;国土部门负责核发规划储备土地的批准文件。

纳入规划储备范围内的土地,暂停规划选址定点、暂停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严控户籍迁入和土地用途变更等。由市级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市规划、国土、住建、公安等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划储备土地的批准文件、储备土地红线范围,经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国土部门负责办理储备土地的权属登记手续,核发作为储备土地权属证明的权属证书,并完成所需的其他登记手续。

土地储备权属证书由国土部门统一印制,记载事项为:

(一)土地使用权人填写为“土地储备机构名称”;

(二)使用权类型填写为“政府储备”;

(三)土地用途填写为“储备用地”;

(四)储备面积以勘测定界面积为准;

(五)记事栏中注明“该土地为政府储备土地,经申请进行土地储备权登记”;

(六)证书附图可使用宗地图或勘测定界图;

(七)其他应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存量用地收购储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货币补偿收购。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批准确定的收购补偿价格,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直接收购储备土地。

(二)土地置换收购。原土地使用权人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交给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储备,土地储备机构按用途不变和等价原则,在储备土地中拟定另行选址置换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相关手续,置换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十三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报同级政府批准确认。

政府计划收购的国有存量土地,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储备。收购补偿价格可按以下方式进行确定:

(一)收购工业和非经营性用地规划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依据该项目土地原用途评估价和规划用途评估价的算术平均值,协商确定收购补偿价格(评估价含地上建筑物价格)。

(二)收购除第(一)项情形以外土地的,按照该项目原用途评估价确定收购补偿价格。若按原用途的评估价低于土地使用者原取得土地的费用,则按土地使用者原取得土地的费用确定收购补偿价格。

(三)以土地储备制度处置政府资产等的特殊项目,经市政府或者有权部门批准确定收购补偿价格。

第二十四条 政府对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国有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按转受双方申报转让时点的价格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储备。对拒绝收购而擅自转让的,国土部门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对土地不再予以补偿,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附着物按城市拆迁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整理、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保护、管理、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前期开发整理包括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为完善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

第二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其中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受委托实施土地储备的公司根据委托协议,还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等方式融资。

储备土地设定抵押融资,由国土部门依法进行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储备项目建立档案和台账,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看护、管养和临时利用,所需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包括:

(一)打围墙、树栅栏、树标识等;

(二)开展专人看守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

(四)建设临时性建筑和设施,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五)其他与储备土地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三十二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由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组织供地。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价格,应当根据土地面积、用途、建设规模、储备支出、配套设施建设支出、市场交易参考价格等进行评估。

按照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交易的,交易底价和起始价在综合考虑拟供应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建设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土地储备支出、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市场交易参考价格和近期相邻宗地交易价格的基础上确定。起始价报市储委会集体决策。

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具体事项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出让后,由土地交易机构配合国土部门负责催缴土地价款,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向土地使用者移交土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储备土地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按国家、省、市对划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严格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土地,否则由国土部门负责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七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应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符合国家、省、市有关预决算管理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支出;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的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2%计提土地储备管理费;按照完成委托事项直接支出总额的3%向受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实施土地储备的公司支付管理费;按照征地费总额的2%向征地实施单位支付征地工作经费;按照拆迁费总额的2%向拆迁实施单位支付拆迁工作经费。上述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采取预提支付、审计后结算,不得再计提其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储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据相关办法,积极为土地储备和供应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不履行职责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违反相关党纪政纪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市储委会各成员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和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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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复
省交通厅:
粤交道[1991]538号请示收悉。同意把《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者,航道主管部门可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1000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罚
款;造成碍航或海损事故的,当事人还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违反第十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游泳者处以50元罚
款,爆破、捕捞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991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交流计划(1988年)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4月2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在伦敦签订的中、英两国教育和文化合作协定,并参考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两国政府在伦敦签订的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合作关系,以利于两国人民,双方将执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交流计划如下:

 一、学术团体、大学和其他学术机构之间的合作
  (一)双方将按照下述协定和协议为中英学术团体和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提供方便:
  1.中国科学院和伦敦皇家学会于一九八四年三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合作协定;伦敦皇家学会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签定的协议。
  2.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英国学术院、经济和社会研究理事会之间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生效的合作协议。
  3.任何其他协议,包括在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可能规定在两国相应学术团体和机构间建立直接联系和交流的有关协议。
  (二)双方将通过人员和资料的交流,以及包括两国大学和其他学术机构直接建立联系和进行合作等其他一切可能的方式鼓励双方在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合作。
  这种合作将包括在科技领域中交换短期讲学的讲师和访问者以及根据中国有关机构和英国有关机构、英国文化委员会之间所作的其他合作性安排。

 二、短期交流(包括科学和教育学者的考察访问)
  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将接受对方派来的教育、科学和文化方面的专家,专业领域和名额分配由双方商定。这种访问通常是根据共同的兴趣编组进行的,亦可考虑单个专家进行个别访问。访问时间通常不超过三周(不包括第一条中(一)、(二)的项目)。

 三、奖学金
  (一)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将在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艺术领域内提供为期不超过一学年的二十五个研究生或进修生奖学金。其中两个名额可分成每期约为五个月的奖学金。
  (二)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英方将根据技术合作计划或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奖学金计划,提供有关课程费用的奖学金。
  (三)双方将根据一九八六年六月九日签署的关于设立中英友好奖学金计划的谅解备忘录继续合作管理本项目。

 四、自费生、公费生及其他留学人员
  (一)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如中方提出要求,英方将安置至多一百名公费或自费研究生和进修生。中方也将在类似基础上接受至多一百名英国学者去中国学习。
  (二)双方鼓励各自的学者或学生根据校际之间的安排或通过其他双方商定的特殊安排去对方国家学习。

 五、语言讲师和教材教具:专家项目计划
  (一)英方将竭力为中国高等院校聘请合格的、英语作为外语教学的讲师到中国教授英语,为期一年或一年以上。聘请人数、授课地点、期限和条件由双方另行商定。
  (二)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英方将为经过挑选的中国合作教师在英国提供高级培训。合作教师的人数将根据双方商定的各项项目的规定而定。
  (三)中方将根据英方要求,为英国有关院校聘请汉语教师,聘请人数、业务要求、授课地点、期限和条件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英方将鼓励海外志愿服务组织继续并扩大其在中国的计划,包括向中国院校提供英语教师和其他技术合作。计划的规模和性质由双方另行商定。
  (五)英方在本计划的每年中将向中国派出二个或更多个由二至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为中国的现职英语教师或有特殊要求的教师和研究生举办为期至多五个月的培训班或语言进修班。
  (六)英方每年将尽力派至少六名英语高级讲师到中国举办英国语言和文学的专题讨论会或进行一系列讲学活动。题目及其细节和访问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七)双方将根据对方的要求和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各自的主管部门为对方提供教材和视听辅助材料。
  (八)双方将鼓励两国院校在语言教学方面的合作,并为语言教科书作者之间和为编写包括适用于广播和电视教育节目在内的教材提供专门服务的单位之间的联系提供方便。

 六、座谈会、讨论会和会议
  (一)双方将鼓励就经双方同意的课程举办联合座谈会和讨论会,如有可能,会议可在两国轮流举行。
  (二)双方将邀请对方的专家参加在本国举行的国际性会议和座谈会。为此,双方将相互提供有关这类会议和座谈会的情况。
  (三)英方每年将尽力派理工科高级讲师到中国高等院校短期讲学。专业领域和访问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七、文化合作
  (一)为鼓励进一步发展对对方文化遗产的兴趣,双方将在发展艺术、人文学、特别是文学和出版、表演艺术、广播、电视、电影、美术、建筑、考古、社会科学、城市和环境规划、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包括缩微胶卷)方面的接触、合作、情报和资料交换提供方便。
  (二)双方将继续鼓励艺术团互访并为此提供方便。
  (三)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接受对方国家的文化、文学和艺术方面专家的访问,以建立联系和交换情报。访问可由个人或团体进行,访问的细节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双方将鼓励交换各种艺术作品的展览(美术、宣传画、摄影、手工艺品、文学等),并为此提供方便。同时鼓励这方面的专家互访以了解对这类展览的兴趣和探讨举办这类展览的可能性。有关派出和接待这类展览的细节,包括在必要时互派专家布置展览,将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八、广播、电视和电影
  (一)双方将鼓励两国有关机构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这将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英国广播公司间的协议所进行的合作。
  (二)双方鼓励并促进两国各电台间的合作与交流。具体合作项目由双方有关单位直接商定。
  双方将继续探讨互相转播对外广播节目的可能性。
  (三)双方鼓励并促进两国有关机构在电影和电影拍摄方面进行合作和交流,包括进行商业性和文化性的电影交流、举办首映式、回顾展、电影周、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电影节以及有关组织间商定的活动。

 九、青年、体育和旅游
  (一)双方将鼓励两国青年和青年组织之间的合作。
  (二)双方将鼓励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和参加对方国家的体育活动。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的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三)双方将鼓励两国间旅游事业的发展,以促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

 十、通则
  (一)本计划各条不妨碍在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安排双方能接受的其他交流项目。
  (二)双方在逐项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协助实施由派出一方支付费用的专家访问计划。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伦敦中国驻英国大使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执行本计划的主要机构。伦敦英国文化委员会和北京英国驻华大使馆是联合王国政府执行本计划的主要机构。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医学科学院也可参加访问者和研究人员的交换。
  (四)本计划的执行须遵守两国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五)有关本计划的管理和财务规定写入构成本计划组成部分的附件一。
  (六)双方将尽力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促成和支持构成本计划组成部分的附件二中具体列出的项目和活动。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章金树             伊拉姆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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