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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2:57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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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政令[2006]6号



  《白山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赋予的权力,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不再申领行政执法证。但应当将证件样式以及本单位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所在单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在编公职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五)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六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取得依照《白山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实施方案》执行。
  行政执法人员须在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申领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授权县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办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填写行政执法证审批表,并提供部门执法依据、年度考核情况说明、行政执法人员名册,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市本级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
  (二)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遵循执法程序,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或越权使用。
  遗失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不定期地在当地主要报刊上发布遗失证件作废公告,公告费用由证件遗失人承担。
  行政执法证件损坏的,持损坏证件到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申请重新核发。
  第十一条 持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本单位或行政执法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将证件收回,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制度。持证人所在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证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由发证机关统一审核,逾期未审核或审验不合格的证件,视为无效证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行政执法规范,拒不出示证件的;
(二)超越职权范围从事执法活动的;
(三)非公务活动使用证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专职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的;
(五)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的;
  (六)逾期未审验的;
(七)有其他违法或不当使用证件行为的。
第十四条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两年内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在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扣证期间,扣证机关应做出申报吊销证件或解除暂扣证件的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举报,行政执法机关或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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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今年第一季度,工业生产形势很好。但是,当前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重大伤亡事故不断发生,恶性事故急剧上升,职工死亡之多,经济损失之大,是近几年来少有的,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是国家的主人,各有关部门必须通力协作来保障职
工的安全和健康。
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搞好安全生产,是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的本职工作,也是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绝不能用无谓的牺牲为代价来换取生产“成果”。今后,必须坚决贯彻“管生产的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特别是当前在经济体制改革中要加强安全生产工
作,讲效益,必须讲安全。那种人为地把安全与生产割裂开来的作法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不关心工人疾苦、劳动安全、卫生、玩忽职守的官僚主义者要进行坚决的斗争;对于单纯追求产量,强令工人冒险蛮干,不管人身安全者,要查明情况,绳之以法。如果谁再宽容这种恶劣行为,就是对
党对人民渎职犯罪。对于某些事故隐患严重、劳动条件恶劣的生产单位,该改进的要投资改进,该停产的要停产。
劳动部门要尽快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加强安全监察机构,充实安全监察干部,监督检查生产部门和企业对各项安全法规的执行情况,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应有的监察作用。工会组织要加强群众监督,对于企业行政领导忽视安全生产,工会要提出批评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
及时改进。
国务院已决定对最近发生的几起重大事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严肃处理。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组织力量认真检查,你那个地区和部门去年以来发生了多少起重大伤亡事故?哪些已处理,哪些还没有处理?凡无故不作处理的都要追究责任,不得文过饰非,上推下卸,大事化小,
小事化了。要一件一件的查清处理,并将处理的情况报告国务院。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支持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在这方面要开创新局面,做出成绩来。

附: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
现将当前全国安全生产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工作的改进意见,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一九八二年,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很好,各地区、各部门在安全生产方面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主要是认真贯彻了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矿山等三个《安全条例》和《关于加强领导,防止企业继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紧急通知》,制定了安全法规,开展了第三次“安全月”活动,
在安全宣传教育、职工培训、科学研究等方面,也都取得了新的进展。同时,也涌现出一些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先进企业,如北京首钢、湖南长岭炼油厂、江西氨厂、山西石圪节煤矿等。去年,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千×百×十×人,重伤×万×千×百人,与一九八一年相
比,死亡率和重伤率分别下降4.8%和4.3%(其中国营企业死亡率下降8.4%,重伤率下降3.7%)。这是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伤亡率连续下降的第四个年度。但是,安全生产形势还没有根本好转:一是伤亡还很严重。几年来,工矿企业每年因工死亡职工××人左右,
如果加上铁路路外、交通肇事、火灾和农业触电、农机伤害等事故,共死亡××多人。二是伤亡率高。以煤炭生产为例,去年是全国煤炭企业近七年来伤亡率最低的一年,每百万吨煤死亡七点四人,但仍比工业发达的国家高三十多倍,甚至还高于印度二倍多。三是职业病在继续发展。全国
现有矽肺病和疑似矽肺病患者约一百多万人,还有铅、汞、苯、有机磷等中毒和疑似中毒的近七万人。上述职业性危害仍有扩大的趋势。例如河北龙烟铁矿马万水掘进队,是五十年代的全国劳模和先进队,马万水同志早已患矽肺病去世,以后换了十六位队长,又因患矽肺病死去了五人,其
余的也都患有矽肺病。
一九八三年第一季度,生产增长很快,但恶性事故也急剧上升。一至三月份,全国工、交、建企业,共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次,死亡职工××人。其中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事故十二次,死亡××人,仅矿山系统就有九次,死亡××人,比去年同期上升二点二倍,相当
于去年全年特大事故死亡××人的90%。事故这样严重,不仅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在政治上也造成极不良的影响。
我们建国已经三十多年,职工伤亡和职业病仍然如此严重,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除了“左”倾蛮干思想没有肃清,某些干部、工人缺乏科学管理和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外,还存在以下三个问题:最主要是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只重生产,忽视安全。没有把安全工作看成是生
产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看成是自己的责任,形成生产与安全长期“两张皮”,如管生产的不管安全;计划只有各种生产指标,没有安全要求;企业整顿、技术改造和实行经济承包制、利改税等重大经济技术决策中,都没有提出安全、卫生的内容和要求。其次,没有建立强有力的国
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目前,劳动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力量非常薄弱,人员很少,又缺乏必要的监督手段,发挥不了应有的监督检查作用。所以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对重大事故处理不严肃的现象比较普遍。再次,安全设施方面的长期欠帐很多,没有下决心
投资逐步加以解决,事故隐患越来越严重。这个问题如不认真加以解决,势必影响生产发展和四化建设。

(二)今后的改进意见
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减少和防止职工伤亡和职业病的危害,促使企业全面地完成生产任务和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必须以党的十二大精神为指针,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
一、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管生产的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把安全与生产真正统一起来,把安全寓于生产之中,切实克服“两张皮”现象。今后,凡属重大的经济技术决策(如整顿企业、技术改造、发展小厂小
矿生产和实行经济责任制、企业利改税等),都必须有安全的内容和要求;“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既要管好生产,又要管好安全,这是各级经委、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的本职工作,也是一项重要任务,一定要摆到
议事日程上来。同时,都要建立和健全管安全生产的专职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把安全生产认真管好,管出成绩来。
二、坚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劳动安全工作的计划性。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要全面地、有效地实现安全生产,必须强调统筹规划和各方面的通力协作。为此,我们建议:计划部门应将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项目及其费用,纳入国家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劳动安全监察的业务(事业
)经费,与环保、公安消防、交通安全一样,单独列入国家财政支出科目;基建计划等部门应将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教育部门应将劳动人事部提出的培养安全管理干部和安全工程技术人员的计划,列入全国统一
教育规划。各理工科大专院校,应设有安全技术课程;国家科研和学科学位管理部门,应将劳动安全技术的科研、学科学位问题单独分类和单列学科目录。各部门、各地区应有计划地对干部、工人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生产管理和安全技术知识。
三、实行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和违章经济制裁办法。劳动部门建立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监察工作,是其主要职责之一。但是劳动安全监察制度,除少数省市和锅炉、矿山系统近几年开始实施以外,全国大多数地区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尚未建立起来,发挥不了监督检查的作用。今
年,在锅炉和矿山系统还要继续深入贯彻国务院去年颁发的三个《安全监察条例》,其他行业也拟实行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和违章经济制裁办法,作为向官僚主义和违章乱纪进行斗争的一种法制手段。各级劳动部门,对严重隐患和重大事故的处理,一定要敢抓、敢管,敢于坚持原则,严
格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国家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任务,既区别于经济、生产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又不同于工会组织群众性的监督,它是从法制上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种法制手段与行政手段相结合、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思想政治教育与经济制裁相结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安全监
察制度,将能更好地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关于《国家劳动安全监察条例(草案)》和《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罚款暂行办法(草案)》,劳动人事部在今年三月份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拟进一步征求各地区、各部门意见并加以修改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实行。


四、加强劳动安全监察队伍的建设。劳动系统的安全监察机构,本来就很薄弱,近年来又有削弱。劳动安全监察干部很少,如地、市级一般只有二、三人,县级一般的没有专人管。群众反映“生有人管(指计划生育)、死无人管”。为此,建议重申劳动部门要建立与健全劳动安全监察
工作系统(各企业主管部门也要加强负有监察任务的职能机构),调整和充实有工作能力、有科学技术知识的干部加强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特别是要充实市(地)和县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干部。各级经委应该设置管安全生产的机构。按照这个要求,各级劳动部门和经委共需增加八千多人(
不包括国务院已批准的锅炉、矿山系统的安全监察人员编制),具体编制可由劳动人事部安排。同时,要加强职工伤亡的统计、分析工作和劳动安全的科研工作,建立安全教育中心,加强对安全监察干部和特种技术工人的培训工作,提高这些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为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打
好组织基础,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新的力量。
五、加强工会群众性的监督检查工作。工会组织,要在监督行政执行党和政府的劳动保护政策、安全法规方面,行使应有的权力;工会要加强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在协助企业行政搞好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工作中充分发挥作用。企业提取、使用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制定
的重大技术组织措施计划,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对于行政领导忽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问题,工会要提出批评和建议,并督促有关方面及时改进。在生产中,如遇有领导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机器设备、生产设施存在重大隐患,或尘毒等危害特别严重,有条件改善而不
改善;企业发生急性中毒和重大事故以后,险情尚未消除,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没有实行“三同时”,存在着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工会可以作出决定,支持工人拒绝操作,并督促行政限期解决。工会要健全劳动
保护组织,加强培训工作,组织职工广泛开展遵章守纪和预防事故的群众检查,发动群众搞好安全生产。
六、严肃处理重大伤亡事故。凡属重大伤亡事故都必须按国家规定立案检查处理。对过去所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特别是去年和今年一季度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一定要抓紧处理。对今年贵州木冲沟煤矿事故、广东红星312轮沉没和内蒙海勃湾站列车“放■”等三个重大事故,已分别
派出联合调查组,要查清原因,追究责任,对情节严重者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组织好每年的“安全月”活动,促使企业搞好安全生产。今年的“安全月”活动,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公安部和全国总工会已发出联合通知,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执行。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要带头,组织安全技术干部深入基层,检查
几个典型企业,揭露矛盾,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教育,表扬先进,推动后进,针对每年的具体情况把“安全月”活动真正开展起来。
今年的“安全月”,声势要大一点,活动要多一点,工作要扎实一点,切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在“安全月”活动中,主要是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文明生产、遵章守纪的广泛宣传教育,狠抓典型,解决一些突出问题,通过“安全月”来推动全年的安全生产工作,当月不能解决的重大
安全技术问题,要制定计划逐步解决。要按照“以月促年”的精神,把企业的安全生产做到经常化、计划化、制度化。今后,每年的“安全月”活动,都应由各级经委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参加,提前做好准备,届时因地制宜地开展起来,要每年有新的成就。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83年5月18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及配套文件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及配套文件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及配套文件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政发〔2009〕2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直、中直、区直驻百色城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
  第三条 市直、中直、区直驻百色城的所有用人单位作为一个统筹单位,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管理。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实施。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执行。 
  第六条 市直、中直、区直驻百色城的用人单位以参保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及其员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为统筹地区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率之和,其中员工缴费率为2%。
  第八条 参保职工年工资收入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委托银行代办,也可由用人单位直接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用人单位不能拒缴或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先缴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缴清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季缴纳。在职职工必须一次性缴清全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立即停止该单位所有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待遇,并冻结个人帐户(IC卡)。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办理缓缴手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缓缴合同后方可缓缴。缓缴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缓缴合同期满未按期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即时停止其所有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追缴其所欠缴的数额和依法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转让、终止、破产的,在清算财产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倒闭、拍卖、撤销时,必须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年度统筹地区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付额,为退休人员划缴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当年参加工作或调入统筹地区工作的职工,其工资总额以当月实际工资计算。
                     
第三章 用人单位参保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统一安排,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程序:
  (一)财政拨款单位提供编制管理证,非财政拨款单位提供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登记证;
  (二)领取、填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名册表,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报表和参保职工月工资发放表、人员花名册、退休人员退休审批文件等;
  (三)提供所有参保人员一寸近期标准照2张;
  (四)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证、个人帐户卡(IC卡)工本费。
  (五)领取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证、个人帐户卡(IC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调动、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及时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二十条 新设立或新组建的单位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为所有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或新调入人员,应在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年内按法定程序办理退休的人员,年内不作变动,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缴费,从次年起,经办理缴费年限认定审核符合条件后,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在职职工年龄的计算公式:参保当年减去出生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四章 个人帐户配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开核算管理,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的资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用于支付发生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或定点零售药店的药费。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资金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一个参保年度一次性预配,按用人单位缴费进度实时记入。
  第二十七条 个人帐户的配置。
  (一)在职职工个人帐户额包括以下两部分:
  1.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 以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根据年龄段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比例划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记入0.8%,45岁以上(含45岁)至退休前记入1%。
  (二)退休人员个人帐户额: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其本人年退休费的3.2%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持医疗保险证、个人帐户卡(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药费,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直接用个人帐户卡(IC卡)记帐。个人帐户卡(IC卡)不够支付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证、个人帐户卡(IC卡)丢失和损坏,可凭单位证明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挂失和补办。自收到挂失、补换有关证明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挂失后3日及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住院证(须经住院处盖章)和医疗保险证、单位证明,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住院备案手续(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手续的,3日内补办),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方可入院治疗。
                        第五章 住院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本统筹地区的每一个参保人员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最高限额为40000元。超过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使用统筹基金时,个人只支付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用个人帐户卡(IC卡)记帐。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必须先由个人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称为住院起付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统筹地区的住院起付标准采取“分次递减法”计算,即一个参保年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为500元,二级医院为300元,一级医院为2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为400元,二级医院为200元,一级医院为100元。一次住院天数超过90天的,重新计算住院次序。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属于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的,个人自付20%;属于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的,个人自付30%。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安装或置换人工器官的,先由主治医师提出建议,交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批准。经批准安装或置换人工器官所需的费用,国产人工器官个人自付20%,进口人工器官个人自付50%。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因病情需要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乙类药品,属于“增大自付比例”的乙类药品,个人自付30%;其他乙类药品,个人自付20%。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费用,其余费用的个人自付比例如下:45岁以下职工个人自付比例12%,45岁以上职工个人自付比例10%,退休人员自付比例8%。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的个人自付部分的计算方法:
  (一)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个人自付。
  (二)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自付。
  (三)转外就医、异地住院应由个人先自付的部分。
  (四)属于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由个人按比例自付的费用。
  (五)使用乙类药品,个人自付部分。
  (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个人自付的部分。
  (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按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和药费,严格按《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进行结算,结算方式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有关管理办法签订协议。
    
                      第六章 转院和异地就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必须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近诊治。专科疾病到当地相应的专科医院治疗。非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转统筹地区以外或区外医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院,并由统筹地区最高级别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提出转院理由,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转诊。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手续的,须于转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办。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转外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属百色市行政辖区以外的,个人先自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费用的10%,再按本地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结算;属百色市各县的,按本地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结算。
  第四十五条 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在一个参保年度开始时,统一由单位填写花名册并提供相关文件证明,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登记。
  第四十六条 经市级以上党委、政府批准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地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结算。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休假或因公外出期间因突发急病住院,以及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异地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结算办法与转外就医相同。
  第四十八条 异地就医门诊医疗费,凭门诊医疗费用收据、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IC卡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减个人帐户内的金额,个人帐户资金用完者一律自付。
  第四十九条 异地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全额垫支,出院后,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正式有效医疗费用收据、所在单位证明、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IC卡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结算,每次申报支付医疗费,个人均需负担住院起付标准。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一律自付。

                     第七章 家庭病床和特定病种管理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设立治疗型家庭病床的,由诊治医生填写申请单,定点医院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主任审查签字,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批。时间一般3个月为一周期,如一个周期后因病情需要继续设家庭病床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五十一条 治疗型家庭病床适应范围暂定为:
  (一)心、脑血管疾病合并症;
  (二)老年糖尿病合并症;
  (三)老年慢性肺心病;
  (四)恶性肿瘤晚期。
  第五十二条 家庭病床起付标准为住院起付标准的50%,其自付规定、结算办法与住院相同。
  第五十三条 尿毒症、恶性肿瘤患者在门诊进行透析、放疗化疗,以及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的,经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其所需的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支。治疗终结后,凭批准证明和医疗费收据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结算。符合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员经当地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患有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糖尿病、尿毒症、肾病综合症、高血压病(II期、III期)、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脑血管病(急性期、恢复期及后遗症)、慢性心力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需门诊放疗或化疗(包括血液系统)、精神分裂症、地中海贫血、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征、甲亢、活动性肺结核、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使用抗排斥(免疫抑制剂)等22种疾病之一的,享受门诊慢性病种支付待遇。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上述门诊慢性病种,个人帐户用完后,由患者填写申请表,经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实,发给慢性病门诊专用卡。在一个参保年内,其个人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慢性病种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超过500元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统筹基金每年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为2000元。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应追回的各种费用,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负担,用人单位负责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所追回的各种费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度考评制度(具体考评办法另行制定),每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的年度考评工作。
  (一)对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及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款解决。
  (二)年度考评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续签服务协议,继续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售药服务。
  (三)年度考评不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应予以限期整改后再次考评,考评合格后方可续签服务协议。连续两次考评不合格的撤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撤消定点资格。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过程中,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的,对其通报批评,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予以追回。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首先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部分企业开始运行,逐步覆盖城镇所有职工。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相关配套政策同时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9年6月1日起执行。百署办发〔2001〕82号、百政发〔2003〕121号、百政办发〔2004〕129号文件同时废止。



配套文件之一
                百色市级统筹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解决参保人员大额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问题,根据《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政发〔2009〕2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直和中直、区直驻百色城的所有单位组成的统筹地区。 
  第三条 本统筹地区职工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统筹不设立个人帐户,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含退休人员)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费统筹。大额医疗统筹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征缴。
  第五条 大额医疗统筹费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征缴,单独设帐、核算、管理,每年结余滚存结转下年使用。如出现超支,由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对征收金额做出适当调整。
  第六条 大额医疗统筹费由个人按每人每年60元缴纳,由单位代扣代缴,在每个参保年第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统筹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大额医疗费统筹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支付范围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相同。
  第八条 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本统筹地区的每一个参保人员符合大额医疗费统筹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最高限额为80000元(不含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最高限额)。超出最高限额以上的费用,由参保人员参加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解决。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统筹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个人自付;
  (二)住院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自付(同一次住院已支付住院起付标准的,当次使用大额医疗费统筹不再支付);
  (三)转外就医、异地住院应由个人先自付的部分;
  (四)属于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由个人按比例自付的费用;
  (五)使用乙类药品的自付部分。
  第十条 参保人员除自付大额医疗费统筹不予支付的费用外,从大额医疗费统筹支付90%,个人自付10%。
  第十一条 一个参保年内,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享受大额医疗费统筹支付的待遇。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其家属须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使用大额医疗费统筹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进入大额医疗费统筹支付后,发生在本统筹地区的住院医疗费,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发生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其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凭审批手续和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相关住院资料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其符合规定的费用按本办法及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从大额医疗费统筹中支付。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费统筹实行单独设帐、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政策同时实施。



配套文件之二

             百色市级统筹单位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和《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政发〔2009〕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都要缴纳工伤医疗统筹费,参加工伤医疗费统筹管理。
  第三条 工伤医疗统筹费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征缴和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四条 工伤医疗统筹费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0.5%。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医疗统筹费,工伤医疗统筹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征缴。
  第五条 工伤医疗统筹费用于支付职工因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其他待遇按原渠道解决。
  第六条 工伤医疗统筹费不设立个人账户,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统筹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害的,享受工伤医疗费支付待遇:
  (一)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领导、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对单位有利的工作的;
  (四)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在本单位区域内从事与本职有关的工作时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七)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按必经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八)因公(工)、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九)在工作环境中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的。
  第八条 因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残的,不享受工伤医疗费统筹待遇:
  (一)自杀、自残、斗殴打架、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本人故意行为的;
  (二)本人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报告,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后,进行调查取证,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工伤医疗支付待遇的,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报职工工伤医疗支付待遇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报告;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二条 职工确认为工伤和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有关待遇支付手续。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医疗费暂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工伤认定后,再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医院结算,或由用人单位凭有关材料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支付。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转院。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费的支付范围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及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职工不用负担个人自付部分。不属于上述支付范围规定的,由个人负担。
  第十五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再支付。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先期垫付医疗费用的,职工及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
  第十六条 工伤医疗统筹费的征缴和使用受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统筹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若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政策同时实施。





配套文件之三

              百色市级统筹单位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医疗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医疗费的管理,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政发〔2009〕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都要缴纳生育医疗统筹费,参加生育医疗费统筹管理。
  第三条 生育医疗统筹费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征缴和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四条 生育医疗统筹费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0.5%,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医疗统筹费。生育医疗统筹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征缴。
  第五条 生育医疗统筹费用于支付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
  第六条 生育医疗统筹费不设立个人账户,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统筹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属下列情况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统筹支付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医疗费用;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八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从生育医疗统筹费支付,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职工不用负担住院起付标准和个人自付部分。
  第十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医疗费支付范围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及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有关管理规定实行。职工不用负担起付标准,但必须按《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负担个人自付比例。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后,经产前检查,胎儿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孕妇有严重疾病不宜继续妊娠的,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书、单位证明、准生证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手续。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职工不用负担起付标准,但必须按《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负担个人自付比例。
  第十二条 男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按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因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需要住院的,凭单位证明、住院证明和放环证(或有关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住院手续。
  第十四条 女职工从怀孕到分娩期间,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与生育有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先由个人垫支,待生育后,凭门诊病历、处方与住院分娩时发生的医疗费同时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支付。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因生育需要住院的,凭单位证明、准生证和住院证明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住院备案手续,所发生医疗费先由个人垫支。出院后,一次性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支付。
  第十六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非婚生育的,生育医疗统筹费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医疗统筹费的征缴和使用受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生育医疗统筹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若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政策同时实施。




配套文件之四

                 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身体健康,根据《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和《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政发〔2009〕20号)的精神,结合本统筹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本统筹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市直及中直、区直驻百色城单位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是: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对象: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当年的筹集比例以上年度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对象的公务员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之和为基数,提取比例为4%。由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一次性将医疗补助经费交缴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第六条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管理,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
  (二)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三)医疗照顾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配置和用途:
  (一)每年按其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或退休金总额的2%划入个人帐户。
  (二)划入个人帐户所剩余的资金,用于支付国家公务员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一)一个参保年内,国家公务员因病住院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累计在500元(不包括自费部分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部分,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90%。
  (二)国家公务员在享受大额医疗费统筹支付待遇时,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不包括自费部分和住院起付标准),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80%。
  (三)享受副厅级以上待遇的国家公务员和享受医疗照顾人员,住院时,除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和住院起付标准外,其余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第十条 属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对象的人员住院时,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住院和结算手续,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先由个人现金支付,每年年终凭单位证明、医疗保险证、住院结算卡(患者联)、医疗费收据等一次性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支付。
  第十一条 不属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对象的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补助经费由各单位自筹。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对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才能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给予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政策同时实施。




配套文件之五

             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桂劳社字〔2001〕24号)和《百色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政发〔2009〕2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本需要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采用排除法,列出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第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属于按排除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 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 出诊费、点名手术附加费、检查治疗加急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 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 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 各种健康体检、预防服药、接种及普查普治费用。
  4. 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 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2.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3.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 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 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 近视眼矫形术。
  4. 各种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 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 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 未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医院自定项目,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和自制药品,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4. 自请医生会诊、自行转院、自购药品的费用。
  5. 到各级疗养院疗养的费用。
  6. 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费用。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 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 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B超聚焦热疗等的费用。
  3. 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4. 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类。
  1. 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 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等。
  3. 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介入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4. 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体外反搏。
  5. 各种理疗项目。
  6. 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和安装人工器官出院后所使用的抗排斥药及免疫调节剂费用。
  7. 其他列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管理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
  (三)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新开展的诊疗项目,或经批准购置使用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
  (四)因病情需要,经批准置换或安装人工器官所需的费用,国产人工器官个人自付20%,进口人工器官个人自付50%。
  第七条 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采用限定使用和制定相应的核准办法管理。未列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按国家有关规定装备和管理的大型医疗设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与《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政策同时实施。




配套文件之六


          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桂劳社字〔2001〕24号)和《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政发〔2009〕2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服务设施。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空调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支付标准按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费标准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第六条 本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最高暂定为20元。以后随经济发展和物价增长指数逐步调整。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第八条 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与《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政策同时实施。




配套文件之七

             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政发〔2009〕2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直及中直、区直驻百色城的所有单位组成的统筹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百色城内的市直医院、区直附属医院、右江区直医院;
  (二)企事业单位内设的职工医院、卫生室;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五)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定点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当地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六)本单位全体职工必须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为定点医疗机构:
  (一)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医疗机构、门诊部及医疗机构延伸点;
  (二)个体经营的诊所、门诊部或医院。
  第八条 愿意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科室设置情况、各类专业技术员人数、单位领导及科室负责人名单;
  (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并附大型医疗设备装备许可证、合格证);
  (四)前3年每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次、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现有病床数、病床利用率、病床周转率;
  (五)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六)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匾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条 参保人员按《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到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求的内容将上月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准确地汇总报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五条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撤消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 每个参保年度末,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办法另有制定),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政策同时实施。





配套文件之八


             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桂劳社发〔2003〕141号),以及《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政发〔2009〕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直及中直、区直驻百色城的所有单位组成的统筹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指经百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与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百色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愿意按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药品价格合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五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经营管理的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经营药品。
  (三)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有1名以上执业药师或2名以上具有药师(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2名以上从业药师。药店营业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五)在统筹地区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两年以上,无销售假劣药品行为及药事事故。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条件:
  (一)愿意承担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购药服务,遵守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能够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
  (二)有完善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章制度,配有基本医疗保险专管人员。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及药品采购、入库、销售管理程序,根据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配备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设备。
  (三)营业场所宽敞、设备完善,卫生环境优良,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应在标签注明“医保甲类”、“医保乙类”等标识。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内非处方药品(OTC)品种的备药率要达到80%以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处方药品的备药率应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需要,符合服务协议的要求。
  (五)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在岗。
  (六)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医疗保险计算机操作人员必须经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政策及相关业务培训合格。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零售药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其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
  (一)因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暂停或撤消定点资格,处罚期未满的零售药店。
  (二)因违反国家、自治区药品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被药品监督和物价管理部门处罚,处罚期限未满的零售药店。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零售药店,可向百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审核时核定原件);
  (二)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三)药店名称、地址、营业面积、开户银行及账号、邮政编码、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和医疗保险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四)提供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分类、编号排列的药品经营品种、价格、产地、商品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五)零售药店内部管理制度、执业药师和从业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及复印件;
  (六)零售药店营业场所的房产证明资料。自有场所应当提供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提供至少2年期的租赁协议及相关资料等。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百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其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资格证书有效期为4年。
  第十条 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零售药店,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统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的协议管理。
  (一)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
  (二)协议双方应依照服务协议,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百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汇报、传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及费用发生的情况。对新上柜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规格、剂型、价格等情况要及时反馈,共同维护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数据库。对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出现异常情况时要及时报告。
  (四)定点零售药店要接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处方外配服务和费用结算的检查和审核,提供与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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