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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质量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5:25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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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质量的若干意见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提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质量的若干意见

(2005年1月18日鹤岗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常委会的议事质量,使常委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二条 常委会在议事中,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法律监督权、工作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

第三条 常委会在议事中,要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证和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顺利进行。

2、常委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常委会会议必须有过半的组成人员出席才能举行。

3、市政府和“两院”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审议。

4、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议事、集体行使职权。

5、常委会要以宪法和法律为准绳,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在议事时,应遵循下列程序:

1、对“政府和两院”所作的工作报告给予充分的评价。

2、提出对某一项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由工作人员当场对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并请组成人员签字。来不及整理的,各专门委员会可根据各自调查或检查情况提前提出意见。

3、对会议进行总结。由各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供情况,由主管主任把关,要以精练文字,对市政府和“两院”工作报告进行评价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最后由常委会会议主持人进行会议总结。

4、对于一些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来不及整理的,会后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提供情况形成意见稿,由主管主任把关,主任会议确定形成审议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转交市政府和“两院”。市政府和“两院”要在下一次常委会例会提出整改意见,由主任会议进行审议,确定是否再提交常委会进行审议。

5、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部门要对市政府和“两院”办理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跟踪问效。市政府和“两院”要以书面形式将审议意见办理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对审议意见办理结果未能通过的,市政府和“两院”要继续办理,重新反馈。

第五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在听取市政府和“两院”人事任免报告时,应分别由市长(市长不能参加,可委托副市长代为提请)、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提请报告。在听取市政府和“两院”的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分别由分管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六条 常委会在举行会议时,市政府相关的各委、办、局要至始至终全过程参加会议。列席人员不准请假。

第七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要按照主任会议确定的议题,督促市政府和“两院”提前五天把会议材料交到市人大办公室(有关人事任免提请报告在15天之前),否则不列入议题,办公室要提前七天通知开会,提前三天将会议材料发至组成人员手中。

第八条 在常委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常委会议安排的议程内容,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掌握社情民意,了解实际情况,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的规定,认真进行审议,积极发言,在每次常委会审议的议题中,每项议题至少要有一至两名组成人员有准备,有针对性的进行重点发言,其他组成人员也要积极发言,切实提高审议质量。

第九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常委会会议决定。由受质询对象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对象书面答复,答复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 本意见自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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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人民政府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名额不超过10个。
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150项。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市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个人。
第八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在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个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效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组织。
第十条 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同我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以及为促进我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50万元人民币;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8万元、4万元和2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适时增加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市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同一项目或者主要技术相同的;
(四)申报市科学技术奖人员与项目实际完成人员不符的;
(五)曾经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或市级其他表彰奖励的同一项目或主要技术内容相同的。
同一项目在同一年度只能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其中的一个奖项。
第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青岛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负责推荐的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和人员应当在申报前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应当据实填写推荐意见,向市奖励办提供真实的评价材料。
市奖励办对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人员和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对符合推荐申报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后提出拟奖励项目和人选的建议。
与被评审的个人、组织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市奖励办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拟奖励的个人、组织或者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市奖励办提出书面意见。市奖励办负责异议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最终裁定。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其中,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奖金,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评为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
(一)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
(二)获得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首位人员;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徇私舞弊行为的,专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专家的评审资格,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5年7月31日

国办发[2005]44号

  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2005年6月27日

  2004年以来,在国务院领导下,西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寄宿制工程”)实施工作,采取一系列措施,狠抓落实,开局良好,进展顺利。但是,随着寄宿制工程的深入实施,各地逐渐反映出一些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一些地方存在不按批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的倾向;一些地方在工程建设各环节收取了名目繁多、数额较大的费用;一些学校在安全、卫生、饮食、集体活动的组织管理等方面缺乏经验、存在隐患;一些地方在工程实施中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力量单薄,对工作缺乏指导和检查。为认真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做好“寄宿制工程”实施工作,确保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目标如期实现,结合当前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按照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寄宿制工程”,确保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目标如期实现

  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由教育部、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核复的各地2004-2007年“寄宿制工程”规划,是工程实施的基本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将寄宿制学校建设列入本地基本建设计划管理。要按照“县为单位、镇为基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选址”的原则进行建设,避免地质灾害。要坚决防止随意变更项目学校、变更建设内容和大幅度增减建设规模的现象发生。

  因移民搬迁、村镇规划调整、自然灾害等重大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确需调整“寄宿制工程”规划的,必须由县级教育、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请示,经省级教育、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同意,报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核复后方可调整。

  二、出台优惠政策,尽量减免“寄宿制工程”建设收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不断提高义务教育支出占地方财政支出的比重,防止出现中央增加投入而地方减少支出的情况,还要把降低“寄宿制工程”建设成本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出台优惠政策,尽量减免各项建设收费,确保中央专项资金真正用在学校建设上。

  各地区在实施“寄宿制工程”时,凡涉及项目立项、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规划设计、施工组织等程序,应由县级“两基”攻坚办负责组织,并协调有关部门加快办理。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应尽量使用存量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新建、改扩建校舍等教育用地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寄宿制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均应予以免收;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在服务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提倡各有关单位从支持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角度适当予以减收或免收;鼓励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寄宿制工程”进行捐赠,这部分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对表现优秀的企业和个人,可给予适当奖励和表彰。要把各地减免收费的情况作为其获得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奖励资金的重要依据。要切实加大对“寄宿制工程”收费的监督检查力度,严禁收取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自立项目、超标准收费等乱收费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三、切实加强项目前期工作,严格履行建设程序

  做好前期工作是保证“寄宿制工程”各建设项目的质量、保证资金投入效益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将规划细化为具体建设项目并核定建设规模、确定投资额度所必需的工作环节。各地区要督促和帮助项目学校提前做好前期工作,做好地质勘查、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查。要将建设规划落实为由具体建筑物和配套设备组成的、符合建设管理规范和项目资金拨付要求的、便于进行稽查和审计的具体项目。建设规模较大的项目,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报批。建设规模较小的项目,也要有明确的建设方案。

  四、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寄宿制学校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寄宿制学校管理工作,在完成“寄宿制工程”项目建设任务的同时,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寄宿制学校正常运转。要以省为单位举办寄宿制学校校长培训班,对项目学校校长进行一轮全面培训。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县寄宿制学校的具体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本行政区域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要为寄宿制学校选拔任用事业心强、政治和业务素质过硬的校长,建立激励机制,调配具有强烈责任心的教师到寄宿制学校任教。要统筹有关部门整治学校周边环境,定期采取“拉网式”方式对寄宿制学校开展以“防破坏、防火灾、防事故、防爆炸、防垮(坍)塌、防中毒”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排查,做到县不漏乡(镇)、乡(镇)不漏校、校不漏房,不留“死角”。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寄宿制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管理和指导,不断总结经验,努力提高寄宿制学校管理水平。

  “寄宿制工程”项目学校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教育广大师生增强安全意识,把保护师生生命安全作为头等大事。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和卫生管理制度,做到凡是有学生在校,就要有老师管理和保护。学校校长要切实负起责任。要根据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校舍安全、饮食安全、交通安全等各种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保证在各种应急情况下都有教师负责疏导、保护和管理学生。

  五、强化责任意识,严把工程质量关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项目学校要始终把工程质量作为项目建设和管理的重中之重。新建和改扩建的校舍最低使用寿命必须在50年以上。要坚决杜绝新建和改扩建学校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问题。土建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工程实施的各个环节,都要把责任落实到有关机构和人员。

  县级“寄宿制工程”管理机构要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各地区要加强对项目学校土建管理人员的培训,采取有力措施,监督检查项目学校工程质量。项目竣工后,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项目学校要选派懂技术、责任心强的负责人担任土建现场监理员,配合专业监理公司监督检查入场材料质量和施工工序、工艺、进度、质量,杜绝不符合设计要求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进入工地。施工单位要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六、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寄宿制工程”的检查和指导

  为确保高质量、严要求地完成“寄宿制工程”建设任务,各地区要将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建立县级经常自查、市级定期巡查、省级重点督查的行之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检查的重点是责任落实情况、工程进展情况、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工程质量情况等。要通过检查,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发现、纠正问题,不断推动工作。

  省、市、县各级教育、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建立领导干部分片包干责任制度。每一个领导干部要固定联系几个攻坚县或项目学校,定期检查包干对象的工作进度和质量。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在工程建设及竣工验收等关键环节加强监督。要保证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资金落实,严格防止挪用挤占,不得拖欠工程款。

  要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网络等多种媒介,对“两基”攻坚和“寄宿制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报道。要将项目建设规划、项目学校名单、项目建设规模与内容、建筑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和主要信息及时向社会公示,努力把“寄宿制工程”建成“民心工程”、“阳光工程”和“精品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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