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34:43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价费〔2005〕386号  2005年12月27日

各市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 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危险废物处置力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的多元化、产业化、市场化,构建良好有序、可持续的生存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 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不包括放射性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及处置活动的单位。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无资质的处置单位不得收费。
  本省区域内的内河、湖泊、长江水域船舶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遵循“谁委托,谁付费;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必须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按规定向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五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由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运输工具费、燃料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费(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
  第六条 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计收。病房床位利用率不高的,可参考床位利用率计收;对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计收。具体计费形式由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病人加收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重量计收。
  第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单位商定具体处置收费标准,签订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一视同仁,在签定包含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协议中,不得有价格歧视行为。
  第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收取的危险废物处置费,除合理利润外,应全部用于支付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等规定费用。
  危险废物处置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九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被处置单位接纳,并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的,任何单位不得再向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收取与危险废物相关的收费等。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征收危险废物排污费。
  危险废物处置费与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重复计收。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转移联单制度等规定,由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其核定的数量作为减免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依据。
  第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接受委托单位的危险废物后,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危险废物,不得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造成新的污染源或二次污染。对处置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和不按规范进行操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处置不达标且任意排放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除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外,有关部门还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或处置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倾倒、丢弃)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一般固体废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各地在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时,要合理布局,改变分散处置的模式,尽快实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按照市场化、产业化、集约化的要求,合理降低处置成本,确定收费水平,减轻企事业单位的经济负担。
  第十二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的动态监测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切实规范收费行为。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处置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公示的制度和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收费依据、计费单位、举报电话等,接受价格等部门及社会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

1958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9月10日〔57〕京高法研字第01801号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请示收悉。我们认为,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个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如果现在还有有配偶的人而娶“妾”的话,当然也应认为是重婚;反之,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处理事务,与原来相识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该地的短期内,以通奸关系同居,离开该地后,就彼此不相问闻,在同居期间亦彼此了解只是临时姘居,这种同居就只能认为是临时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至于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构成重婚,抑或仅是单纯非法同居,这要根据具体案情认定,即如你院所举案例,判决认为是重婚,按照上述看法,也并不错误。我院去年4月15日法研字第7023号函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关于重婚问题的一点,只是要提醒他们:不要把任何非法同居都认为是重婚。另外,非法同居虽不一定都构成重婚,但在法律没有规定以前,我们的看法是,有的还可以认为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罪。
以上意见,是我们批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时的看法,仍希你院结合实际经验,再行研究。


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的通知

外经贸机电发[2001]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门及各地机电办,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见附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外经贸部,并抄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项目风险,杜绝"倒逼"现象,理顺工作关系,提高工作效率,建立正常的出口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有实力的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促进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及对外承包工程的健康、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一条 本程序中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特指合同金额在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需由我国提供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及对外承包工程项目。   第二条 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企业及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资格审定

  (一)申请大型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企业,必须具有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及对外承包工程的经营资格,具体申请程序和审定办法,按照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的通知》([2000]外经贸政发第30号)和外经贸部《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0]外经贸政审函字第437号)办理。   (二)对涉及人身安全、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大型和成套设备主机或关键设备生产企业的出口供货资格要进行审定,具体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 拟申请大型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在对外投标截标日的至少60天前,或在与国外业主签订议标的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备忘录)后的20天内,向有关商会提交项目的投、议标申请。

  有关商会协调职能的划分,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对机电商会和承包商会项目协调职能进行重新分工意见的函》([1999]外经贸办字第72号)的规定办理,即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由机电商会协调;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非工业(生产)性项目,由承包商会协调。

  第四条 有关商会收到企业的投、议标申请后,在充分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和征求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意见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符合条件的企业的推荐名单(不含议标项目),经外经贸部审核同意后,分别送交出口信贷经办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和推荐名单内的各个企业,同时报送外交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备案。上述部门如有异议,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协调确定。为提高工作效率,外经贸部拟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磋商机制,可根据具体情况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开会听取项目的情况介绍,研究、协调项目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企业应按照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的规定办理项目许可。

  对于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企业应按照外经贸部、科技部《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1998]外经贸技发第803号)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项目,企业应按照科技部、国家保密局、外经贸部《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国科发计字[1998]425号)的规定办理《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

  第五条 企业在得到有关商会参加对外投、议标的推荐或项目许可后,即可向银行和保险机构申请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银行和保险机构按照国家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规定,对企业的申请进行预审,对预审合格的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同时抄送外经贸部、财政部、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并开始正式介入项目,参与有关谈判,指导企业开展相关工作。银行、保险机构未予出具承贷和承保意向书的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投标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企业中标后,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具有省级管理权限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资信及资格审查后提交项目申请和项目的初步分析报告报送外经贸部,抄报财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将项目申请和项目的初步分析报告报送外经贸部,抄报财政部。

  第七条 外经贸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分别征求外交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银行、保险机构等单位的意见。银行和保险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分别对项目进行复审,对出口信贷复审合格的向外经贸部报送承贷方案并抄报财政部;对出口信用保险复审合格的向财政部报送承保方案并抄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综合各单位审核意见后,将项目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后,按部门职责分工,外经贸部通知相关的地方政府或中央管理的企业及银行,财政部通知保险机构,由银行和保险机构正式办理信贷和保险手续。

  第九条 企业在项目得到国务院批准前签订商务合同,须在合同中写明"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生效条件"。在项目得到国务院批准后,商务合同方可对外生效。

  第十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程序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程序的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程序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解释。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