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骨灰领取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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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骨灰领取处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6〕2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骨灰领取处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骨灰领取处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骨灰领取处理规定
( 试 行 )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骨灰领取处理程序,根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以下骨灰领取处理规定。
一、骨灰的领取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凭户口簿、经营性公墓单位出具的墓位证、购墓发票、购墓合同、骨灰领取人身份证领取。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凭户口簿、乡镇出具的骨灰领取证明、骨灰领取人身份证领取。
(三)非本市人员来遵死亡的凭有效户籍证明、骨灰领取人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单位民政部门出具的骨灰领取证明领取。中心城区火化的由市殡葬管理处办理;各县(市)火化的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办理。
二、骨灰的寄存
骨灰寄存应在具有寄存保管条件的场所进行;并与骨灰寄存单位签定寄存合同,办理寄存证。
三、骨灰的处理
(一)城市居民的骨灰由开具墓位证的公墓服务单位负责骨灰入墓安葬,农村村民的骨灰由乡镇和公益性公墓单位负责骨灰入墓安葬。
(二)骨灰树葬、草坪葬、深埋不留坟头、抛撤等处理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三)在殡仪馆存放一年无人认领的骨灰视为无主骨灰,由殡葬管理部门自行处理。
四、本规定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05年南宁市本级决算的决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05年南宁市本级决算的决议
来源:2006年5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05-31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财政局局长黄伟京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5年南宁市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市审计局局长朱林玉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5年南宁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的报告》,并根据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2005年南宁市本级决算。
关于印发《宣城市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1]25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宣城市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
暂 行 规 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采砂作业行为,保障航道畅通,确保水上运输、行洪排涝及采砂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宣城市辖区航道内从事采砂作业,必须纳入国家矿产资源、水利、航道、航运和港航监督管理。从事采砂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宣城市交通局、水电局是航道采砂作业范围及作业方式的审批机关;宣城市交通局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机构;宣城市地质矿产局是航道内资源采集许可的审批机关。
各县(市、区)交通、地矿、水电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的航道采砂作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航道采砂作业管理工作,加强航道采砂的组织领导。交通、水电、地矿及公安等部门应通力配合,或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实施综合治理。
第二章 采砂作业的申请和批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在航道范围内采砂,必须经河道及航道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其采砂作业范围、作业方式及作业期限;并分别到水利部门和港监部门办理《河道采砂批准证》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方可在航道内从事采砂作业。
第6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三章 采砂管理和安全保障
第七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采砂作业船舶及人员安全,保障采砂作业水域安全。
第八条 采砂船舶必须处于符合采砂作业条件的良好状态,驾机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持有合格的岗位证书。
第九条 采砂作业不得超越核定的采砂范围,不得影响河堤安全,不得影响其他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条 航行于采砂区域的运输船舶,应按照《内河避碰规则》避让采砂作业船舶,做到安全避让。
第十一条 因水位、航道条件变化,造成采砂作业和船舶通航发生矛盾时,港航监督机关为保证船舶航行安全,有权作出停止采砂作业的决定。
第十二条 在采砂作业水域内,采砂、运输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并按规定程序申请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未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河道采砂批准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砂作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章采砂作业、妨碍水上交通,导致水上事故发生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5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宣城市交通局、水电局、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