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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54:49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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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内住宅区物业与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在本省经济特区以外其他区域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规划、城管、环卫、物价、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调解物业管理服务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但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申请合并或者分立物业管理区域;



(十一)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分别征得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决定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业主书面意见征集、统计办法和存档期限由业主大会决定。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已交付使用的30%以上业主书面联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已推选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的报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



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正式成立。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成立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并经核实后,或者在管理过程中已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不依照前款规定公告的,不影响业主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第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首期完成建设,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当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也可以依照本章有关规定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设立业主委员会。



后续各期分别完成建设,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当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且当期已交付使用的30%以上业主书面联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要求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自行终止,并由现有全体业主按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在成立后90天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及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三)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四)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五)其他筹备工作。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其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1票,不足1平方米的不计算。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管理规约草案;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需要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没有表决通过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修改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并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业主委员会不得行使前款规定以外的职权。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修订草案;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六)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以及业主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能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和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推举产生。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相关资料;



(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议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所有权转让、赠与、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职能力的;



(三)连续两年每年常住物业管理区域的时间不足半年的;



(四)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接受的;



(五)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并可接受业主查询。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20名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罢免其委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四)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被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并可接受业主查询。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应当在书面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后,组织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日内,移交有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已经完成换届选举的,应当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移交给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本章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住宅物业的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后期建成部分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建设项目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三)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其他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其他相关资料。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备案材料建档并保存。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备案材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资料。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复印、查阅相关资料,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向业主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但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500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用房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接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用房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为接收。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应当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解决。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的房号及相关资料。对不按照规定提交的,不予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房产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房号和面积。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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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7年4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提高测绘成果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保管、汇交、提供测绘成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包括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划界线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及其数字化产品;(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五)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及时对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五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应用的指导协调,建立和健全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成果汇交

  第七条 公共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项目出资人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目录。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一)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二)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测制和更新的成果;(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的成果;(四)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项目的成果;(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成果:(一)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测制和更新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不得汇交经涂改、删节的测绘成果副本。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由中方合作部门或者单位分别向国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作为档案资料保存,测绘成果接收和保管单位不得用于赢利。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应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测绘成果的保管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接受委托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原始测绘资料和数据,可以由测绘单位保存,也可以由委托单位保存。测绘单位保存的测绘资料和数据,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或出版。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未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保密测绘成果。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保密测绘成果者,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须按原件密级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权限,经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鉴定后,按以下规定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县(市)行政负责人批准;

  市、州所属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市、州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

  省直单位、中央驻鄂单位、大专院校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被销毁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编目登记并归档保存,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均应在登记册上签名。保密测绘成果销毁后,应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销毁绝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的提供与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使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条 需要使用本省基础测绘成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持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范围,到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提供使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省外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所在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需向国外提供或需让外国人接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审查批准并按规定作出处理后,方可对外提供或供外国人参观、使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事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之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国。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者,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测制的成果质量负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测绘行政管理和测绘成果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1992年7月12日以第35号令发布的《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管护师技术考核标准

卫生部 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主管护师技术考核标准

1981年9月5日,卫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主管护师:
1.熟悉本科护理理论,具有较系统的护理专业知识,熟悉与本科护理有关的基础和临床知识,了解国内外护理技术发展情况,掌握国内本科先进护理技术,并能应用于实际工作;
2.有较丰富的临床护理及管理本科护理工作的经验,除对本科护理业务熟练掌握外,在某一系统疾病的护理方面有所专长。掌握本科疾病诊疗原则,能解决本科护理工作中比较疑难的问题。能阅读一门外文专业书刊(目前可适当放宽条件,但必须努力达到规定的要求);
3.具有一定教学、科研和指导下级护理人员的能力;
4.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毕业或有同等学历,从事护师工作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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