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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3:44:25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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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占用、挖掘、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道路、桥梁包括: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边沟、公共广场;

  (二)桥涵、立体交叉桥、过街天桥、地下交通通道;

  (三)路标、路牌及道路、桥梁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是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划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桥梁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二)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维修、养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梁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

  (三)检查和改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充分发挥其功能;

  (四)按照本办法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碍,保证交通畅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规划、工商、环卫、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房地部门管理的里巷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涵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九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

  (二)占用道路堆物、施工作业、搭棚盖房和修建其他构筑物;

  (三)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焚烧废弃物。

  第十条 因集贸市场、摆设摊点、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经营的,由市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工商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施行。

  主干道、次干道、消防通道、路口、交通拥挤地段以及其他应控制的路段、公共广场,不得规划为经营性占道地点。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重新核定占用道路的地点、面积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缴纳占道费,并由城市管理、工商部门分别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持规划红线图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再向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和押金,并由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城市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道路。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应征得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 占用道路设置邮筒、公用电话亭、治安亭、公用交通和环卫站点等小型公共设施的,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可免缴占道费。

  第十三条 机动车、自行车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联合划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损坏道路设施。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

  (二)不得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占道时间;确需延长占道时间的,应提前七天,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

  (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点周围临时砌筑高一米至二米的围墙,确保行人安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道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应在使用前向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在城市管理、公安、环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严禁损坏市政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占道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道路,应立即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请城市管理、环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办理核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结算费用、退还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八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施工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计划并附地下设施红线图,由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召集报送计划的单位进行协调安排。对不报送计划、不参加协调会的单位,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道路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持项目计划批件副本、规划红线图和施工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向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挖掘申请表;

  (二)挖掘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主干道、次干道,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转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三)由挖掘道路的单位向审核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门缴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保证金,并到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再凭收据到批准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门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

  (四)挖掘道路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定恢复交通的期限和登报通告。挖掘道路妨碍公用交通车辆行驶的,应在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之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用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临时通行方案。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扩建竣工不满十年的主干道和不满五年的次干道、区间道路的,应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协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自来水、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进行抢修的,由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边抢修边按规定程序于四十八小时内办毕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核定的期限抢修完毕。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封闭施工现场并派人管理,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

  (二)变更经批准的施工时间和范围,应提前四十八小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分段挖掘和按规范要求及期限回填,有条件的应采取顶管法施工;

  (四)在施工地段设置安全护栏,栏上白天插红旗、夜间(雾天)亮红灯;横破的路面应加盖足以保证车辆通行安全的钢板;

  (五)发现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应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损坏,并及时通知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在竣工后四十八小时内填写挖掘道路工程竣工报告单,向城市管理、环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 道路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 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城市管理部门因其他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并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桥梁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先与城市管理部门协商。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及其他管道故障引起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塌陷变形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抢修,城市管理部门应进行督促。

  第二十九条 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和超高、超重、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修复挖掘路面的期限,自挖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主干道为三天以内,次干道和区间道路为五天以内。水泥路面的修复,应按设计施工规范进行。


第六章 桥梁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桥梁上悬挂的交通标志牌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二条 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试车;

  (二)船桅和船上的装载物超高;碰撞桥身、桥墩;用篙撑点桥墩、桥台、纵横梁;在桥下停船;

  (三)在桥面和桥孔中堆压物品、摆设摊点以及在桥栏上晾晒衣物;

  (四)在桥头两侧五十米范围内开挖、取土,倾倒废弃物和堆放物资,以及危及桥涵安全的生产作业;

  (五)铺设煤气管道等不利于桥梁安全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超重车辆通过桥面、超高车辆通过桥孔,借助桥闸敷设跨河管线或架设其他设施的,应报经桥梁(闸)管理单位批准,并在采取安全措施、缴纳补偿费后,在桥梁(闸)管理单位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四条 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等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桥梁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行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收取机动车辆的过桥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占道费(含农贸市场占道费)、挖掘道路修复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赔偿费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制定。


第八章 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章占用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临时占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其占道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出租、出卖、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临时占道许可证,并没收其出租、出卖所得。

  占用道路过程中,造成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章挖掘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照价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其挖掘道路面积加收二至三倍的挖掘道路修复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桥梁维护管理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完工;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占用道路、桥梁面积或者行驶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造成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道路、桥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搬迁的搭盖物、堆放物及摊群、摊点,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强行清除。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城市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公安机关交通道理部门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提出申诉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或者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城市道路、桥梁破损造成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有管理责任的部门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执行经济处罚,应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应上交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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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签订抵押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签订抵押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2号文《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规定,现就抵押贷款经办过程中签定抵押协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借款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贷款经办行在与借款人签定抵押协议时,不可将该借款人的全部财产做抵押,否则该抵押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
二、现已生效的以借款人全部财产做抵押的抵押协议在签定时,如果借款人除建设银行外无其他债权人的,或借款人与建设银行签定抵押协议后又出现其他债权人的,则该抵押协议仍然有效;如果借款人以其全部财产做抵押与建设银行签定抵押协议时借款人已有其他债权人的,各经办
行应迅速与借款人协商,依法对该份抵押协议进行变更或重签。
三、凡总行其他文件、材料中有关签订抵押协议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法复〔1994〕2号 1994年3月26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此复



1995年3月13日

煤炭工业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标准,强化煤炭工业安全监察与管理,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保护国家资源与财产,保证生产建设正常进行,促进煤炭工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各类煤炭工业企业。

第二章 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条 煤炭工业部主管全国煤炭行业的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
省(区、市)、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安全监察机构(统称安全监察局、处、站),主管所辖地区煤炭行业的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企业隶属关系,向煤炭工业企业派驻安全监察机构,主管其企业的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
煤炭工业部、省(区、市)、市(地)、县(市)、乡(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为上下级业务领导关系;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与其派驻煤炭工业企业的安全监察机构为上下级业务领导关系。
第四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有关职能部门,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局、处、站长按所在单位行政副职配备;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按所在单位副总工程师级配备。安全监察局、处、站长的任免,要征求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派驻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享受所驻单位同级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同等政治、生活福利待遇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企业应为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业务办公、交通工具、通讯装备、仪器仪表等安全监察装备。

第三章 安全监察机构职责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程、规定、技术标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煤炭行业安全规程、规定、技术标准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矿山救护、安全培训、劳动保护工作。
三、监督检查安全规划、安全措施、安全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业务保安责任制的制定和实施;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煤炭工业企业进行安全综合评价和咨询。
四、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安全检查,监督事故隐患排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和作业场所提出整改或停产整顿意见。
五、监督检查煤矿设备、设施、仪器和材料等的安全质量。对涉及井下安全的产品,施行入井安全认证。
六、监督检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单位及事故责任者作出罚款决定和提出处理意见。
七、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职工的安全行为。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职工,可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及罚款,提出撤销职务、调离岗位等处罚建议;对煤炭工业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干部的安全工作进行考评;提出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及干部提升、晋级、评先进等的安全考评意见。
八、监督检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九、表彰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
十、支持和帮助群众团体做好群众安全工作和开展安全活动。
第九条 为保证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行使职责,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企业按下列要求做到:
一、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派驻煤炭工业企业的安全监察局、处、站所需的交通工具、通讯装备、监察仪器、仪表和办公用品等由驻在单位负责配备。
二、安全监察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决定停止作业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立即执行,恢复作业须经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三、煤炭工业企业评选先进、表彰奖励,涉及安全工作的须经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四、安全监察机构处以的安全罚款,作为安全奖励基金,由安全监察机构掌握使用,单位财务单立账户。

第四章 安全监察工作制度
第十条 实施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监察。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对担负煤炭生产建设的各级领导、管理及生产人员履行安全职责和安全行为的情况实行安全监察;对矿井的设计、建设、验收、生产和报废实行安全监察;对矿井采、掘、机、运、通等生产系统实行安全监察。
第十一条 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层层下达安全目标,进行考核,实施奖罚。
第十二条 建立煤矿安全检查制度。煤炭工业部、省(区、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半年,市(地)、县(市)、乡(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季组织安全检查;煤炭工业企业要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活动。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要组织煤矿安全专业技术巡回监察队,对煤矿实施巡回监察

第十三条 建立矿井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按照企业负责、政府监督检查的原则,建立矿井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业务部门的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处理制度。煤炭工业企业在生产区域内发生事故,按照《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进行报告、统计并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安全监察例会制度。煤炭工业部每年召开安全监察工作会议,省(区、市)每半年,地(市)、县(市)、乡(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矿务局、矿每月召开安全监察工作会议和安全办公会议,总结分析安全情况,制定安全生产措施,部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安全情况调度汇报制度。省(区、市)每月,市(地)、县(市)、乡(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每半月向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汇报安全情况。煤炭工业企业要不定期地向主管部门汇报重要安全活动及安全情况。
第十七条 研究探讨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监察与管理经验,向所在单位和上级提出安全工作对策和建议。
第十八条 建立安全监察工作总结、评比和表彰制度,开展争创标准化安全监察局、处、站和优秀安全监察员活动。煤炭工业部、省(区、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市(地)、县(市)、乡(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企业每半年对安全监察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和表彰。

第五章 安全监督员与安全监察员
第十九条 煤炭工业部聘任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按照《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煤炭工业部、省(区、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聘任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安全监察员由煤炭工业部组织培训和考核,统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证》。
第二十一条 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工作,坚持原则,责任心强。
二、从事煤炭工业生产技术工作五年以上,熟悉本职业务、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区、科长以上的干部。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察员的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规定、技术标准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监察、矿山救护、安全培训、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三、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业务保安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和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生产现场和作业场所,有权令其整改,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五、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事故责任者,有权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和给予经济处罚,有权提出撤销职务、调离岗位等建议。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督员和安全监察员应尽职尽责,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区、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煤炭工业部原颁发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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