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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25:43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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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

国务院


印刷业管理条例

1997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括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印刷管理的其他规定,提高质量,不断满足社会需要。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由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包装装潢印刷品的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七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出版物。

第九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负责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十条 已经设立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出版物印刷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出版物。

第十一条 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提出申,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十二条 申请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设立印刷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各类印刷企业。

第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保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并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排版、制版、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单项印刷经营活动。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出版物印刷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提高印刷质量,正确使用祖国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印刷出版物实行印制合同制度。出版物的每一个印刷品种,委托印刷单位和承接印刷企业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制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图书、期刊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登记证;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报纸、期刊的增刊的,除验证登记证外,还必须验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准印证。

第二十三条 承接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出版物的,印刷企业除必须验证委托印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外,还必须验证本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二十五条 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制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二十六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承接印刷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承接印刷企业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承接印刷企业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出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 印刷企业不得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制、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条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广告、说明等宣传品。

第三十一条 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并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 承接商标标识印制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三十四 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审核;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五条 印制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印制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承接印刷企业所在的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等专用印件的,委托印制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制证明。

承接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截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三十七条 印制宗教用品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印刷品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版物印制放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出版物印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管理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管理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出版物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制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的;

(五)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出版物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他人的;

(七)未经批准,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

第四十二条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二)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

第四十三条 印刷企业或者个人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或者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等其他印刷品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印刷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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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适用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简称《条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复议法》)有关规定有抵触之处,如何更好地执行这三部法律,笔者认为《条例》是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复议法》是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但是《处罚法》、《复议法》是关于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的一般规定,实施在后,是新的规定;《条例》中有关治安处罚、申诉规定属于特别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规定,实施在前,是旧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尚未就《处罚法》、《复议法》、《条例》不一致之处如何适用的问题作出裁决,原因可能在于《条例》正在修改之中。《条例》的实施早于《处罚法》、《复议法》十余年,1994年虽作修改,只是就部分实体内容的增添,而程序部分未有变化,原有的程序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所以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来处理《处罚法》、《复议法》、《条例》不一致之处如何适用的问题较妥。为此

我们在执行《条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条例》未作出规定的,而《处罚法》《复议法》作出了规定,应适用《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地域管辖问题。《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地域管辖未作规定,公安机关往往对发生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而《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查处,不得超出本行政辖区办理治安案件。
2、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问题。《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而《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处罚前应当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个人2000元以上)处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处罚法》有关条款先作出一般规定,又明确“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者,尽管《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仍适用《条例》的规定。
1、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尽管公安机关发现时未超过二年,但超过六个月的,也不应予以处罚。
2、处罚主体。《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授权公安派出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的处罚,公安派出所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其他不直接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但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
三、《处罚法》《复议法》有关条款作出一般规定,未“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复议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者,应遵守《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简易程序的适用。《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却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公安部于1989年3月18日、1992年9月9日、1993年3月25日先后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可予以当场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种类进行了规定,并且将罚款处罚的数额限定在二百元以内。《条例》及公安部的三个通知(批复)与《处罚法》是抵触的,所以,我们应当遵守《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五十元。
2、对罚款处罚的执行。《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条例》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强制执行权。《处罚法》对此无特别规定。《处罚法》对加处罚款作了刚性规定,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条例》则是弹性规定,即“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规定:“拘留后仍拒绝缴纳罚款,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扣押财物折抵。”这一规定与《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的含义也是不同的。《处罚法》规定的“扣押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扣押的财物,而公安部的解释中的“扣押财物”是指执行处罚时扣押财物。《条例》和公安部的解释赋予了公安机关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而《处罚法》只是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公安机关就不再有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不再有权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折抵罚款,对当事人加处罚款也只能是每日加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3、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复议法》是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和限制行政机关权利的立场出发,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治安处罚申请复议(申诉)的期限是六十日,而不再是五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申诉裁决)的期限仍然是五日。
4、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选择。《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复议法》给予当事人双向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条例》规定的是单向选择。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应当可以向该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公安部作出解释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部对待《条例》与《处罚法》、《复议法》关系的态度

《处罚法》、《复议法》实施以来,如何处理其与《条例》的关系问题,公安部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从公安部的几个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其所采用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公通字[1996]62号)中规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又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1999]72号)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少于六十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履行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第14条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中也规定了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其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采用了后法(《处罚法》《复议法》)优于前法(《条例》)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对因拒绝交纳罚款而被裁决拘留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复》(公复字[2000]5号)中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本款规定的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决拘留的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如果公安部认为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予以拘留于法无据,必然要在批复中先强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不能拘留,然后批复如果对其拘留,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又采取了特别法(《条例》)优于普通法(《处罚法》)的原则。
以上可以看出公安部在对待《处罚法》、《复议法》与《条例》的关系问题上,不是采取同一个原则,一会儿是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一会儿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公安执法中的不适应点

公安机关在执行《条例》中,依法适用《处罚法》和《复议法》,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执行《条例》和《处罚法》、《复议法》中,有着不适应之处。
一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以较小数额罚款已不足于达到处罚、教育违法者的效果。将当场处罚罚款、派出所依法裁决罚款的数额限定于五十元以下,将大量的数额不是较大但又超过五十元罚款的处罚权以普通程序由县级公安机关裁决,造成执法成本的大幅度增长。二是履行完告知程序,然后作出处罚裁决,造成处罚时间的拖延,违反治安管理人也借机逃避他处,拒绝接受处罚,从而加大了民警工作量和办案经费。三是公安机关没有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对于数额小的罚款申请法院执行,费时费钱,得不偿失。为收缴罚款,往往做法违反规定。四是对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和复议申请期限的超长规定,使行政处罚不能及时发挥处罚少数、教育多数、制止违法、平息事态的作用。
公安机关真正的严格的按照《条例》、《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执法,现实与规定还有一定的距离。《条例》正在修改之中,《处罚法》、《复议法》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只有将客观现实与法学研究的先进成果结合起来,使制定出来的法律能够得以切实地贯彻执行,才能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
              
(作者: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法制科 杨联利)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22号令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退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金额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

  第四条 退税申请的提出不得晚于实际缴纳反倾销税后的3个月。
就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决前所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提出的退税申请,不受前款限制,但仍须在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的3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退税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六条 退税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及其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国内平均销售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数据;
  (四) 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 就其申请退税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申请人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六)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第六条(一)至(四)项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申请所附证据、材料应包括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产品全部型号的数据。出口价格的数据,应包括申请人的供应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出口。

  第八条 如退税申请涉及多个供应商,应分别提出申请。

  第九条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而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由进口商直接提供,则退税申请应包含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
  前款所指声明应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在自退税申请提出之日起30日内,由出口商、生产商直接提交给外经贸部。
  出口商、生产商在规定期间内,未能按申请人的声明提交证据、材料的,外经贸部可以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对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如果利害关系方拒绝核查,外经贸部可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或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确定申请退税产品在申请前6个月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

  第十三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经过审查,倾销幅度与原裁决结果相比并未降低,外经贸部应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应自接到退税申请之日起于12个月内完成退税审查。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应于退税审查期限届满15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退税建议,并在审查期限届满前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海关。

  第十八条 退税金额为原反倾销调查所确定的倾销幅度与新确定的倾销幅度之间的差额。

  第十九条 退税申请的审查结果不影响原反倾销措施的效力。

  第二十条 如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倾销幅度有所提高,可自主决定发起期中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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