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积极地有计划地做好发展新团员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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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积极地有计划地做好发展新团员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积极地有计划地做好发展新团员工作的意见
(1980年10月25日)
团的十大以后,各地团组织都加强了发展新团员的工作,一九七九年发展新团员七百二十三万名,比一九七八年多发展一百五十四万名。截至一九七九年底,全国共有团员四千八百三十七万余名,占青年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七。其中各个系统团员占青年的比例为:工交财贸百分之五十二;农村百分之二十一;大专院校百分之八十八;中等学校百分之二十点六;解放军百分之五十九点六。
去年团的组织工作座谈会以来,随着团的各项工作的恢复和加强,各地发展新团员的工作更加积极,更有计划性。新团员发展数大起大落的情况已经有所改变;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工作引起了各地的重视;基层团组织注意了正确掌握入团条件,以前把家庭出身、社会关系作为青年能不能入团的主要依据的做法,已经基本上得到了纠正。大多数团组织坚决抵制了发展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很多地方团组织对发展工作比较薄弱的地方和单位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一部分农村、学校、街道的发展工作有所加强。在各级团委的共同努力下,全团的发展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
但是,少数地方团组织对于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新团员的方针,认识还不一致,新团员发展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认真解决。
发展新团员的工作,是团组织的一项经常性工作,是团的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直接关系到团员队伍的质量和团组织的战斗力。
去年团的组织工作座谈会提出,要积极地有计划地做好发展新团员工作。这是根据新时期党对共青团的要求和我们团组织的现状提出来的。这种提法与“巩固地向前发展”和“积极慎重”的提法有什么区别呢?
“巩固地向前发展”是一九五三年提出的团的建设的方针,这与团的发展工作虽然有密切的关系,但不是一回事,不是组织发展的方针。过去较长时间内,我们提出“积极慎重”地发展团员这是沿用了党的发展工作的提法。团与党的性质是不同的,发展工作的要求当然也应有所不同。在总结了历史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近几年来团的发展工作的实际状况,我们认为,不宜再继续沿用党的组织发展的提法,而改为“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新团员”,比较适合团的实际状况。
共青团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它有年龄限制。全国每年大约有六百万至七百万团员因超龄或其他各种原因离团。团的队伍为了及时得到补充,每年要吸收六、七百万先进青年入团。这是一项严肃的、艰巨的工作,不积极地有计划地进行,是无法完成的。从一九七七年至一九七九年的三年中,全国适龄青年总数增加了一千五百万,而团员总数却年年下降。一九七七年全国团员总数为四千八百六十多万,一九七八年下降到四千八百五十四万,一九七九年又下降到四千八百三十七万,这种情况应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团组织的先进性和群众性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团的先进性是通过广泛的群众性表现出来的。目前全国有四千八百六十三个生产大队没有团支部,有十一万一千九百七十五个生产队没有团员。在那些地方,当然不可能有团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组织是青年组织,它的青年特点,是通过超龄团员不断离团,又不断地吸收新鲜血液来保持的。
有些同志认为,既然团员质量有所下降,当前就应该首先提高团员质量,而不应该积极发展。这种认识是不对的。对现有团员加强教育,提高团员质量,这固然是当前很重要的一项工作。但是这项工作不能关起门来搞。关门提高,即使现有团员质量有所提高,但一段时间后,这批团员就会先后超龄离团,不离团的年龄也大了,团员质量的提高不仅成了一句空话,而且由于新生力量得不到补充,团的队伍反而越来越小,团的战斗力也必然受到影响。据团上海市委调查,全市工交战线团员中,年龄在二十三岁以上的约占百分之七十。就是说,如果采取关门提高的办法,只须在短短的一、二年内,适龄团员总数就不可能减少到现有团员的百分之三十。由此可见,提高团员质量是离不开团的队伍的发展的,团员发展工作本身就是巩固提高的措施之一。
积极地有计划地做好团的发展工作,要特别强调在培养教育积极分子上下功夫,建立一支数量众多,质量较高的团员后备队伍。团是教育青年的学校。仅仅把青年中现成符合团员条件的吸收入团是不够的。大量的工作是对那些暂时还不完全具备团员条件的青年,加强培养教育,帮助提高他们,适当地分配他们做一些社会工作,邀请他们参加团的活动,在他们有了进步时予以表扬鼓励,一旦具备了团员条件,及时地吸收他们入团,做到成熟一个发展一个。入团后,仍然不放松对他们的教育培养。培养发展对象要从早抓起,从少先队抓起。要十分重视做好二十岁以下青年的发展工作,使他们在团内有更长的时间接受教育,逐步改变团员队伍年龄偏大的状况。那种认为他们年龄小、不稳定、不起作用、需要长期考察的观点是不对的。做好了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也就是“入团前的教育”,就会使新团员的质量有了可靠的保证。要正确对待犯过错误的青年,只要改正了错误,并且已经具备团员条件,就应该发展入团。
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新团员,决不是降低标准,拉(亻夫)凑数,必须严格按照团章规定的团员条件去衡量。对青年入团应该有一定要求,但又不能要求过高,更不能离开团章规定,另立标准,附加条件。家庭出身、社会关系、考试分数,不能成为衡量青年能不能入团的条件。要严格履行入团手续,不要简单草率,也不要过于繁琐,增加手续和层次。要制止在升学、招工、入伍前夕搞突击发展团员。要坚决反对“走后门”入团。
积极地有计划地做好新团员的发展工作,要十分重视农村、街道、中学这些发展工作比较薄弱的地方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改变。还要注意做好发展少数民族青年入团的工作。
在农村,要特别加强那些没有团员的生产队和建立不起团支部的生产大队的发展工作。要力争尽快消灭这些空白点。农村团员占青年的比例,一般掌握在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左右。
中学要从少先队就开始培养团的发展对象。初一就要开始进行团的基础知识教育,初二做好团队衔接工作,离队同时发展团员,争取班班有团员。初三以上年级争取班班建立团支部。要坚决纠正把学习分数作为学生能否入团的唯一条件的做法。要注意防止在毕业生中搞突击发展。中学团员占青年的比例,一般掌握在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左右。
街道的发展工作,目前主要是健全组织,克服临时观点。对从事个体劳动的青年,如何做好培养发展工作,要摸索出一些好的经验和办法。各级团组织还应该注意到,在一段较长时间内,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农村社队企业)的青年数量将大量增加。在这些单位及时建立团的组织,积极发展优秀青年入团,是一项刻不容缓的重要工作,必须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
工矿、财贸、党政机关、大专院校中,团员占青年的比例已达到百分之四十至五十,有的甚至更高,这是各种原因造成的,也是正常的。不能为了死扣比例而控制发展,甚至停止发展。凡是具备团员条件的青年,仍然要及时吸收他们入团。
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新团员,决不是脱离实际,盲目发展,而是从实际出发,有计划地进行。各级团委对每年发展多少新团员,事先要心中有数。制定发展计划的根据,主要是积极分子的培养、团员超龄数、团员的分布及占适龄青年的比例等等情况的综合,同时参照上级团委的发展计划,提出自己的设想、计划。制定计划要上下结合,上级不要向下硬性摊派指标。
初步设想,一九八一年全国计划发展团员八百万名,在近几年内,全国团员占青年的比例,一般应保持在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之间。
各级团委每年年终要对一年的发展新团员工作,认真地回顾、总结、分析。在此基础上,制定出第二年发展新团员的计划,并逐级上报。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修正)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由污染行为发生地和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如下规定:
(一)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排污单位的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和经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环境监测结果报告。
环境监测结果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执行调查任务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审查终结,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经过审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本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本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应在提出处罚意见后,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处罚。
(五)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
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就罚款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期限及缴纳方法,并应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注明听证要求,或者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5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说明理由。其回避申请由主持人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并告知理由。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 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听证代理人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笔录人员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必须安排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听证终结后,主持人应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 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四条 执行终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
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经过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二十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92年7月7日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蒙古语言社会用文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蒙古语文社会用文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蒙古语言社会用文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蒙古语文社会用文的管理,使蒙古语文更好地为我市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地区所有党政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私营企业及个体户。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各级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是呼和浩特市各级人民政府蒙古语文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权对全市贯彻执行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翻译、书写、印制蒙文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各级语委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证件,单位和个人都要予以支持和密切配合。
第五条 各种会议的会标必须用蒙汉两种文字书写;各级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以及重大集会和活动的议程要有蒙译文。
第六条 党政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头、信封、办公便笺、证件、奖状、锦旗、大幅标语、各种须知、时刻表、价格表、广告、展览、宣传栏、宣传车、商标、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上的单位名称、霓虹灯、站名、路牌等凡使用文字表示的,都必须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七条 横写时,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蒙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写时,蒙文在左(面向),汉文在右;环形写时,一律自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或蒙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蒙汉文分别在两块牌匾上写时,牌匾尺寸、规格必须相等,蒙文挂在左,汉文挂在右,或蒙文挂在上,汉文挂在下。
第八条 蒙译文必须与汉文相符、准确,印刷的蒙汉文字号书写的规格、占的比例必须相等,蒙汉文必须规范、标准、美观。
第九条 对市区所有单位公章的蒙译文(包括原子印章),由呼和浩特市语委统一翻译、审核后方可制作、启用、牌匾、会标等项的翻译和书写,由所属旗、县、区的语委办理。
工商局管辖范围内的翻译、书写和制作业务,由市工商局翻译科办理。
对呼和浩特市地区所有党政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团体、私营企业、个体户的机动车辆上的单位名称的翻译、书写,由市语委与市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审核,没有蒙文字或蒙文书写错误的机动车辆,不予检车。
第十条 未经各级语委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揽翻译、书写和制作蒙文业务。
第十一条 在贯彻执行澡的民族语文政策中,对有突破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八、九条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不听劝告者,要通报批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自己负责,对未经各级语委许可擅自承揽翻译、书写、制作蒙文业务并取得收入者,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负责翻译。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