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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技术要求及检测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15:58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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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技术要求及检测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89号




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技术要求及检测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技术要求及检测技术规范(试行)》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62-2001 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技术要求及检测技术规范(试行)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30.pdf
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于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二○○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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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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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及军工单位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罚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对有关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
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应有使用性能的;
(二)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八条 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20%的罚款。
第九条 对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经复查后或两次抽查仍不合格的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处以企业厂长(经理)个人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免去厂长(经理)的职务。
第十条 对因产品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处以该产品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应当报检而不报检,或违反报检规定的,责令其补报检验,视其情节轻重,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仓储、运输环节中有本条例第四条所列产品之一的,没收产品;对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为之保管或运输的仓储者和运输者,没收其保管费或运输费,处以所收保管费或运输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对租赁、联销柜台销售的产品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对直接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罚外,对出租方、联销方视情节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各类展销会和产品零售批发市场经销的产品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按规定对销售者予以处罚外,对明知是假冒伪劣的产品进行展销的展销会和市场主办者,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服务、修理行业中使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产品的,可按相应条款规定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使用劣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除依据本条例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外,对以盈利为目的采购,使用上述产品的直接责任者处以货值15%至20%的罚款。
对明知是伪劣建筑材料,仍采购、使用,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承印、制作虚假产品标识或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的,除责令停止印制和提供,没收非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标识外,同时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继续生产、销售或经营已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除依法没收其产品外,处以该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20%的罚款。
(一)拒绝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无偿提供产品样品的;
(二)拒绝如实、无偿提供按有关合同规定或企业标准生产的产品质量指标或企业标准文本等资料的;
(三)拒绝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检验费用的。
第二十条 对传授本条例第四条所列产品的生产、销售方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传授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方法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如实提供或隐匿、转移、销毁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文件、商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二)擅自启封、转移或处理被封存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1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二年内不得授予生产、经营方面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对纵容、包庇、支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干扰、妨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检查违法行为的,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视其情节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及隐匿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和复制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商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可以进入生产场地、建筑施工现场、产品仓库或者存放地;可以封存或者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必要时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使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然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都有权查处的案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谁受理谁查处的原则处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有关行政案件办理的程序,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
“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三、增加第七条,增加内容为:“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增加第八条,增加内容为:“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
20%的罚款。”
五、原第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九条至第二十八条。
六、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入罚款”。
八、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舟曲救灾工作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舟曲救灾工作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1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2010年8月8日凌晨,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因强降雨发生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为全力配合做好此次抢险救援及灾后重建工作,加大外汇管理政策支持力度,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抢险救援工作的总体要求,按照所在地人民银行党委的统一部署,全力组织做好救灾工作。
各分局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救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辖内和本单位的抢险救援工作负总责,层层落实抢险救援工作责任制。
二、各分局应建立支持抢险救援和灾后重建工作的“绿色通道”,切实做好各项外汇服务工作。
(一)便利外汇赈灾捐款及时到位。甘肃省县级以上(含)各政府部门、国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接受境外捐款,如交易附言中注明资金用途为舟曲救灾,或接收单位提供书面说明的,救灾外汇资金(含外币现钞)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入账和结汇手续,但不得转存捐赠外汇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境内机构及个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资金,可以直接划转到救灾捐赠外汇账户,如要求先结汇再汇往捐款外汇账户的,应执行现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个人外汇管理政策。注册地为甘南藏族自治州的境内企业接受用于本企业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境外外汇捐款,可凭申请书在银行直接办理入账和结汇手续。对于境外资金拟通过境内企业向国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进行捐赠,用于舟曲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境内企业凭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办理境外外汇捐款的入账和结汇手续,并将相应的人民币资金或物资交付相关的公益性组织。
捐赠外汇资金须用于抢险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并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各收款单位应保存捐赠外汇资金支出的证明材料,供后续核查时使用。
(二)对于收款人为境内政府职能部门或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且捐赠资金用于救灾和灾后重建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海外分支机构可办理相关预结汇汇款手续。
(三)救灾期间,允许银行为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青少年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等政府部门、公益性组织收到的境外汇入的救灾款项代为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以下简称代申报)。代申报银行应将相关申报信息及时传输至所在地外汇局。银行为上述特殊主体办理代申报前,应与其签订代申报协议并妥善留存。
(四)将甘肃省列入中资企业境外担保项下境内贷款和中资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的试点地区范围。
(五)经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决定全额免除甘肃省法人金融机构2010年度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各项交易终端费、交易费和清算费费用。
上述救灾期间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有效期均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年。
三、各分局应密切关注辖内网络和各外汇业务系统的运行情况,加强监测,确保网络和各外汇业务系统稳定运行以及各项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各分局应进一步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切实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政令畅通。救灾信息统一报送总局综合司(值班室)及相关部门。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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