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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暂时提高玉米期货交易保证金和禁止用浮动盈利开新仓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7:36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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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暂时提高玉米期货交易保证金和禁止用浮动盈利开新仓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暂时提高玉米期货交易保证金和禁止用浮动盈利开新仓的规定

1995年7月13日  证监发字[1995]122号


各期货交易所:

  近一段时期,个别交易所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市场风险控制不力,甚至为了追求交易量,容许和鼓励过度投机。在某些品种交易中,出现了持仓量过大和价格波动异常等问题。特别是玉米关系国计民生,其期货价格大起大落,不利于全国物价总水平和副食品市场供应的稳定。为保证国家各项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必须进一步加强对玉米期货交易的管理,抑制过度投机,严格控制市场风险。经研究,作出如下三条暂行规定: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四十个交易日内,各开展玉米期货交易的交易所(包括上市期货合约和试运行期货合约)暂时将玉米期货交易的保证明金逐步提高到20%以上。

  二、各开展玉米期货交易的交易所要进一步认真贯彻证监发字[1994]181号文件精神,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将玉米期货交易的套期保值头寸与投机头寸分开,在保证金比率上对套期保值头寸可以给予适当照顾。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期货交易所对各期货品种,一律不得允许会员利用未平仓合约的浮动盈利开新仓,不得允许会员提取未平仓合约的浮动盈利。已用浮动盈利开新仓的会员,必须在二十个交易日内补足保证金或平仓。

  希望各期货交易所认真遵照执行上述三条暂行规定,并请将落实情况尽快上报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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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医医院工作条例(试行)

卫生部


全国中医医院工作条例(试行)

1982年5月1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医医院是运用中医中药防治疾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和中医政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条 中医医院必须以医疗工作为中心,结合医疗搞好教学和科学研究,成为继承发扬中医药学,培养中医药人才的基地。
第三条 中医医院的技术队伍由中医、中药和其它卫生科技人员所组成,中医中药人员应占医药人员的多数。各类人员要互相学习,团结协作,共同为发展中医药学做出贡献。

第二章 组织体制
第四条 中医医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党委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做好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院长负责全院的业务、行政工作,副院长协助院长分管相应的工作。根据减少层次的原则实行院和科室两级领导。院一级设置精干有力的办事机构。科室实行科主任负责制。
第五条 中医医院的院级领导应主要由德才兼备,热爱中医事业,坚决执行中医政策,有组织管理能力,年富力强的中医药人员担任。
业务科室(除放射、检验等医技科室外)领导一般应由德才兼备、致力中医事业的中医药人员担任。
第六条 中医医院是中医综合性医院,其业务科室设置和病床分配比例,可根据中医专科的特色和各自的规模、任务、特长及技术发展情况确定。科室设置力求齐全。科室设置与撤销,应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地应重视中医专科建设,有条件的,要根据技术专长,开办中医专科医院。
第七条 中医医院的编制,可按病床与工作人员一比一点四至一比一点八计算。病床数与门诊量按一比三计算,每增减一百门诊人次,可增减六至八人,或比同级西医综合医院的编制高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八,以保证中医、中药、临床、科研工作的需要。
中医医院各类人员的比例:行政工勤、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可参照西医综合医院组织编制的比例。根据中医医院特点,医生和药剂人员,要高于西医综合医院的比例,护理人员可低于西医综合医院的比例。在医生和药剂人员中,中医、中药人员要占绝对多数。

第三章 医疗工作
第八条 中医医院的医疗工作必须以四诊八纲,理、法、方、药,辩证论治为指导,并积极采用现代科学技术,不断提高诊治水平。要建立体现中医辩证论治特色的病历,并把病历书写作为中医技术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要加强门诊工作,组织有经验的中医参加门诊,并根据本院技术特长开设专科(病)门诊。要简化手续,方便病人就诊。重视疑难病和基层转诊病人的诊治,不断提高门诊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条 地(市)以上中医医院,要开设急诊室,县(区)中医医院,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急诊室。要努力继承挖掘中医治疗急重症的经验,积极研制抢救急重症的中药制剂,逐步制定中医治疗急重症的常规。
第十一条 要根据中医特点加强病房建设。病房逐步实行住院医师、主治医师、主任医师(科主任)三级负责制或住院医师、主治医师两级负责制。住院病人应有固定的医师(士)负责管理,定期组织有经验的老中医查房、会诊,指导疑难、危急病症的诊治。
第十二条 中医医院的护理工作,要在努力发掘中医药学护理知识的同时,吸收西医护理的长处,要进行辩证论护,护士交班日志逐步用中医病名和术语。
各级护理人员都要努力学习中医护理知识,提高护理水平,逐步制定具有中医特点的常见病和急重症的护理常规。
根据医院条件,护理工作逐步实行护士、护士长、科护士长三级负责制,或护士、护士长两级负责制。护理人员要严格执行医嘱和各项规章制度。要重视中医的食养疗法,改善病人膳食,配合临床治疗。
第十三条 要建立和办好中药房。加强中药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严格执行中药炮制规范、煎熬操作规程、配方复核和药库保管等制度,防止虫蛀鼠咬、霉烂变质,严禁采购、使用伪劣中药。毒、麻药品必须专人管理,确保安全。贵重药品要建立健全保管、领发制度。对危急病人的抢救用药,要设法保证,及时供给。
要制订保证质量和提高中医疗效的煎药操作规程、规范,配备适合中药煎剂所需的设备和器具。
要加强对制剂室的领导,配备水平较高的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各种制剂都要遵守制剂规范,加强药检工作,确保药品质量。要积极恢复传统急救的中药制剂品种,满足急重症治疗的需要。要积极创造条件,在保证中药疗效的前提下改革中药剂型,研制安全有效的药品,适应临床和科研工作的需要。
第十四条 中医医院根据继承发扬中医药学的需要,应配备现代科学仪器,对中医专科和科研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应优先配备。
第十五条 大力开展卫生预防工作,积极宣传普及中医预防疾病的知识,搞好医院的环境和饮食卫生,对有毒、有害和有传染的污水、污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要认真发掘整理中医药学在卫生、消毒、预防上的宝贵经验。发现传染病人,要做好消毒隔离,妥善处理,及时报告疫情。
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努力发掘运用中医中药节制生育的有效方法。

第四章 教学科研
第十六条 中医医院要承担中医学院学生的见习、实习和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中医药人员进修的任务。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要按照教学大纲要求,完成教学任务。
第十七条 中医医院要制订培养中医、药、护和各类技术人员的规划,明确要求,落实措施,建立一支又红又专的中医、药、护队伍。
对基础理论较差,临床经验不足的中医药师(士),要分别情况,对他们进行医古文、经典著作、各家学说、著名医案的学习;对基础理论较好,临床经验丰富的主治中医(主管中药)师及中医药师,要提倡他们在全面掌握中医药理论的基础上,选定一部经典著作、一家中医学说或一个病种定向发展,并为之创造条件;对主任、副主任中医药师(包括名老中医),要支持他们进行理论研究,总结学术经验,著书立说,带好接班人。
对其他各类医技人员,都要提高本专业的技术水平,为继承发扬中医药学服务。
第十八条 中医医院要积极开展以提高医疗护理水平为主的科研工作,要加强中医文献的整理研究,收集有效单方、验方,经过临床验证,推广应用。要重视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医药整理研究工作。有条件的中医医院要设实验室,进行中医药基础理论的研究。要逐步总结制订临床诊断、疗效观察的客观指标。
要贯彻执行“双百方针”,建立学术委员会或学术小组,协助院领导管理全院学术研究工作,制订学术活动规划,开展院内外学术交流,鉴定科研成果,做好对技术人员的考核、定职和晋升工作。

第五章 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要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任务,结合本院具体情况,制订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积极采取有力措施付诸实施。
院领导要经常深入科室,业务院长要用一定时间坚持临床,掌握全院医疗业务动态,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做好人员统一指挥和设备的统一调度,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使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党政干部为了有效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党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要努力学习业务和科学管理知识。
第二十条 中医医院业务技术人员的补充,主要是医药院校毕业生和出师合格的中医学徒,不得安插未经专业训练的人员。对现有从事业务技术工作而又未经训练的人员,通过培训,经技术考核仍不合格者,要逐步予以调整。
对业务技术人员要建立技术档案,定期进行考核,做到合理使用。保证他们每周至少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业务技术工作。对有名望的技术骨干,不要过多安排非业务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按中医医院的特点,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各级各类人员职责,使各项工作逐步做到制度化、程序化、规格化。
要预防和减少医疗差错事故,一旦发生事故,必须采取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态度,积极查明原因,吸取教训。在鉴定医疗事故时,要以中医理、法、方、药,辩证论治为依据,采取同行鉴定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要根据中医特点,建立健全医疗统计制度,按中医标准经常研究诊断符合率、治愈率、病床使用率、病床周转次数、平均住院日、门诊人次等指标变化,分析原因,改进工作,不断探讨适用于中医医院特点的统计指标。
要加强病案图书管理和科技情报工作,做到集中存放,专人负责,科学管理,并逐步制定统一的中医疾病分类管理办法,达到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加强仪器设备管理,对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要确定专人负责,建立管理档案,严格执行使用保养和定期检查维修的制度,防止积压浪费和损坏,实行专管共用,充分发挥效能。同时,要重视常规器材的配备、保管、维修和更新。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医医院的特点,对医疗、教学、科研,以及药品、物资、财务等各项工作,要制订反映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指标。对药品材料,实行“金额管理,重点统计,实耗实销”的管理办法。对各种物资要制订合理的消耗定额,严格执行物资采购、验收、保管、领发、点交和赔偿制度。
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各级卫生部门对医院的经费补助,要逐步实行“金额管理,定额补助,节余留用”的制度。结余的经费,用于发展事业,改善职工福利和个人奖励。医院要按照国家政策,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财会人员要坚决执行财经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总务部门要作好医疗、病人、职工的后勤保证工作。主动及时地深入科室,了解物资供应情况,保证供水、供电、供气,搞好基建、维修,办好食堂、托儿所、幼儿园、浴室等集体福利事业,积极改善职工工作、住宿条件。医院职工要遵守总务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院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认真组织职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切实把思想政治工作与业务工作结合起来。医务人员要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树立良好的医德,遵守医院工作人员守则,以白求恩同志为榜样,对技术精益求精,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党团员要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十七条 发扬党的优良作风,运用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武器,表扬好人好事,批评歪风邪气。对有发明创造,有技术革新成就或工作一贯勤勤恳恳,服务态度好,工作成绩显著者,要给予表扬奖励。对服务态度、医疗作风一贯不好,违反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以及犯有严重错误者,要给予批评惩处。
要认真贯彻执行知识分子政策,鼓励他们勇于创新,真正做到政治上充分信任,工作上大胆使用,生活上热情关怀,充分发挥他们在发展中医事业中的积极作用。
本条例适用于县及县以上综合中医医院和专科中医医院。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五章 房地产拍卖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产买卖、租赁、抵押、拍卖、赠与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事宜,应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
(二)收购企业或者企业合并、兼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三)以房地产抵债或以房地产换物的;
(四)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移。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的;
(七)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条 转让房产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预售商品房必须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具有开发经营资格;
(二)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签订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单位刊发预售广告,必须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转让共有房地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以买卖方式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出租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 单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出售住房,职工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转让,按住房制度改革规定购买的拥有有限产权的房屋转让,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已经按出让合同约定完成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未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让。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七条 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以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有赠与人的书面证明;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成交后一个月内,双方当事人须持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到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权利人申报登记时,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或瞒报。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税、费。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转让成交价高于评估价格的,按转让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交换协议、赠与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转让当事人按规定缴纳税、费后,发给受让人契证。
房地产受让人应持契证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或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权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应持房地产出租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向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应在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审验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地产出租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产权有争议的;
(二)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房屋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四)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当事人应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承租人身份证明,到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
公有非住宅房屋和私有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不得因租赁房屋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装修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可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第三人,但须经出租人同意,并就收益分配协商一致。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租期日期。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租期六个月以下拖欠房租连续两个月的。
因上述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应责任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的;
(四)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房屋出租,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地产和农业科研试验用地;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四)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四十条 共有的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房地产抵押合同经登记后方为有效。登记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抵押权人房地产抵押权证。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收存,房地产抵押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房地产抵押资料,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被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维护、保证安全完好,不得损坏或拆除。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的,不得转让。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宣布撤销的。
抵押权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处分抵押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或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受遗赠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房地产拍卖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拍卖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买的方式转让房地产。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变卖依法扣押、没收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
第四十九条 拍卖房地产应具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件,产权无纠纷,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
房地产拍卖竞买人应具有足够的竞买资金,并向拍卖机构出具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
第五十条 委托拍卖者应根据被拍卖的房地产的具体情况确定最低价,并向竞买人提供被拍卖房地产的基本状况及有关资料文件。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拍卖前,拍卖机构应当公告拍卖地点、时间、规则。
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拍卖活动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拍卖成交双方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服务: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房地产信息服务;
(三)房地产法律、政策及业务咨询服务;
(四)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等居间介绍活动;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办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等有关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章允许从事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足够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符合前款规定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应经过房地产业务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产权交换、抵押,必须经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举办房地产交易展示会等大型活动,应当报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转让、出租、转租、抵押房地产行为无效,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补交税、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五百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没收非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租房地产的,出租无效,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或伪造、涂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房屋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的当事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偷漏税、费的,由税务部门、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所偷漏税、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应补交费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擅自举办房地产交易展示会等大型活动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拍卖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按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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