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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0:28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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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5]151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和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七条 义务人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信息公开专门机构的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权利人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
(三)维护、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义务人根据本办法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权利人认为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行政监察等部门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并对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扶贫、优抚、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告、发生及处理情况;
(七)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八)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九)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信息;
(十)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十一)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二)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三)承诺办理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四)举报投诉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讨论、研究尚未做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义务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在本机关网站公布。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将政府信息目录予以汇总,并在乌鲁木齐市公众网站公布。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义务人及时更改。受理的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利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政府机关应将拟决定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办法第十三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认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三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
(一)政府网站;
(二)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权利人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义务人公开其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义务人提出。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二十四条 义务人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等;
(二)义务人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理由、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五)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权利人提供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六条 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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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

【文号】京建施[2007]71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1-18
【生效日期】2007-04-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租赁、使用、安装、拆卸、检测和人员培训考核,保障起重机械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租赁、使用、安装、拆卸、检测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高处作业吊篮等。

  第三条 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管理

  第四条 本市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首次出租或者使用时,应当到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建委进行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编号表;

  (二)起重机械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起重机械购置合同及发票或者能证明产权的资料复印件;

  (四)产品合格证或相应的资料复印件;

  (五)起重机械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区县建委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审核,并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合格后登记编号。

  外埠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在本市首次出租或使用前,应当向工程所属区县建委申请登记编号,并提供上述资料。

  第五条 申请登记编号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具有合格证;

  (二)实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起重机械,其生产厂家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进口的起重机械,应当通过“商检”。

  第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不登记编号: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

  (二)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三章 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第七条 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对外出租起重机械。

  第八条 出租起重机械时,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与承租单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租赁单位应当对出租的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第九条 出租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符合本规定第五、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等;

  (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安全保护装置检测记录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检测报告、事故记录等。

  第四章 起重机械的安装及拆卸管理

  第十一条 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的拆装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安装和拆卸业务。

  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附着,必须由同一个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或拆卸前,拆装单位应与委托其安装或拆卸的单位签订安装或拆卸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拆装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安装或拆卸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在安装或拆卸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或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三条 需要现场安装或拆卸的起重机械,拆装单位在安装或拆卸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标准编制安装或拆卸方案,经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安装或拆卸作业前,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向安装或拆卸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记录。

  第十四条 起重机械安装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审查以下资料并留存复印件:

  (一)租赁企业与施工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二)安装单位签订的安装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

  (三)起重机械的统一编号。未实行统一编号的起重机械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等。

  (四)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安装单位的安装资质证书。

  (六)经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起重机械专项安装方案和技术措施等。

  (七)辅助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证明和起重性能表等文件资料。

  审查合格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表AQ-B2-2),报监理单位审核后,方可进行起重机械的安装作业。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拆卸前,总承包单位必须审查以下资料:

  (一)拆装单位的安装资质证书;

  (二)拆装单位签订的拆卸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

  (三)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经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起重机械专项拆卸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

  (五)辅助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证明和起重性能表等文件资料;

  审查合格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表AQ-B2-2),报监理单位审核后,方可进行起重机械的拆卸作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要确保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所需的条件,并应当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地质条件资料、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基础施工资料。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两台或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负责组织编写“群塔作业方案”,确保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作业前,拆装单位应对拟安装或拆卸设备的完好性进行检查。作业时,拆装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和拆卸作业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施工方案和拆装工艺的要求,并填写相应的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检验和调试,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安装作业结束后起重机械应达到安全使用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施工单位在使用起重机械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起重机械,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并填写相应的验收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验收合格后的方可使用。

  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后验收前,应当由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在同一个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塔式起重机,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前,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起重机械,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表AQ-B2-3),报项目监理部对验收程序进行核验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起重机械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进行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北京市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

  (二)《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表AQ-B2-2)与《施工现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表AQ-B2-3);

  审查合格后,区县建委应当在“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流动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等起重机械,每2年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半年以上再次使用前,还应由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施工升降机和高处作业吊篮的防坠安全器等安全装置,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规范的规定,送相应的检测机构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使用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产权单位要共同对作业人员和信号指挥人员等进行联合安全技术交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五条 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作业规定,建立交接班制度,并填写相应的记录。

  在每班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加强对在用设备的管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填写“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盖章。

  “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要交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起重机械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并按有关要求对设备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状况完好。

  总承包单位要督促产权单位做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明确设备的保养时间。

  严禁夜间保养起重机械。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工作,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施工单位设备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购置起重机械生产企业认可的配件及部件,确保配件或部件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不得使用钢管等材料自行搭设的龙门架或井架物料提升机。

  第六章 起重机械的检测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械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方可在本市开展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四条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时,发现严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施工单位。

  第七章 起重机械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依法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五至六条规定购置使用的起重机械,责令清除出建筑施工现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要加快机械设备计算机管理,促进管理的科学化。必须定期对操作和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安全培训。

  第三十八条 发生起重机械事故后,有关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市、区建委及有关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塔式起重机安装企业拆立塔管理规定》(京建材[1995]375号)和《北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若干规定》(京建法[1997]483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企业应缴税费和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国家、省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企业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必须履行。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收费或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企业主管部门和计划、经贸、财政、物价、民政、审计、政府法制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具体负责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企业减免税、退税、减息、低息贷款等减轻企业负担措施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条 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收费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项目性质、标准并出示收费依据、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使用
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企业对收费项目性质、标准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企业罚款没收财物处罚的,应当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制作并送达法律文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对企业增设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没收财物的范围。
第八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必须有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并应当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单位应当发给出资企业集资凭证,保障出资企业应有的受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集资项目由市(地)主管部门和计划、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集资。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企业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其他证照,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企业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要求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第十条 设立要求企业出资的各种基金,设立机关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审批。
第十一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按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检查的单位应当出示依据。检查人员不得接受企业无偿提供的食宿费用,不得索要纪念品。
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收取费用和提取样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需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的,应当按规定的数量和标准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超额提取样品和收费。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职权增加企业负担的下列行为:
(一)强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等;
(二)无偿借用企业人员和占用企业财物;
(三)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置费、购物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
(五)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六)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承担费用;
(七)强求企业出资参加评优、评先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九)强制企业提供担保;
(十)强制企业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
(十一)强求企业参加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十二)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小学、初中应当接受属于本招生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子女入学,不得以拒绝企业职工子女入学为手段,向企业索要费用和财物。
第十四条 禁止金融、邮电、铁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利用独占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的费用,或限定企业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擅自提高商品(服务)价格以及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费用,增加企业的负担。
第十六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企业应当承担。但应向企业说明情况,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或审计、监察部门检举、控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下列部门共同查处:
(一)对违法收费的,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查处;
(二)对违法集资的,会同计划、财政部门查处;
(三)对违法征收基金的,会同财政、民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民政等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企业可以要求监察、政府法制部门依照职权予以处理,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检举和控告。
企业对行政机关增加其负担或收费、罚款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企业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制发的决议、决定、规定、命令和其他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一律无效,并应当自行撤销;不自行撤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撤销;
(二)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机构制发的,由派出该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撤销;
(三)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撤销;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制发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退还企业;无法退还企业的,责令上交同级财政。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邮电、铁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等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财物或不当得利,依法赔偿受害企业的经济损失,无法退还企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的费用,由本人承担,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控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妨碍查处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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