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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1:38:58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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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的销售、存储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工作,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
  (四)拟定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报上级部门审批后实施;
  (五)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物价、财政、交通、铁路、民航、城管监察、邮政、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必须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相应的烟草专卖品的经营项目。
  第八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者应当向经营地所在的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其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自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许可证;经其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具备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和经营期限依法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变造、伪造、买卖、非法转让许可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当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摆放于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所经营的卷烟应当明码标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牌匾上标注的名称应当相一致。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遗失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七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办手续。
  因经营主体、企业类型或经营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领手续。
  经营者需要歇业时,应当自歇业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在本市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购进的卷烟必须标有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供货标识,并实行一户一码制度,禁止零售业户之间相互串码销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烟丝、烟叶。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假烟、走私烟、非烟、烟叶以及烟丝经营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证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其他人;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存储场所,根据举报,可对非法经营场所实施强制检查;
  (三)查阅、复制、摘抄、暂扣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和其他资料;
  (四)在火车站、客运站、机场、配货站、公路、收费站、邮政所、港口等地,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发现涉烟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处罚。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截留、私分烟草专卖品。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少于二人或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涂改许可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出借、买卖、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责令持证人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取消其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当场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之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
  (一)被查获经营假烟、走私烟的;
  (二)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三)申请人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五)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连续一个月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八)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依法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公告等途径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应当使用省级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干扰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涉及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所称走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所称非烟,是指不能出具有效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专卖供货标识的、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和未经当地烟草专卖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烟、雪茄烟。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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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社会统筹。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部分积累制建立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基金的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投资获得的收益;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七)其他来源。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每月按规定的时间向政府指定的征缴部门缴纳。
第十条 对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可以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留户,优先保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特困企业和职工,其缴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其转移。跨省转移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依照有关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1995年10月1日建立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1998年4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和月过渡性养老金组成。以上三项之和低于按原规定给付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对差额部分增发过渡性调节金。
(三)1998年4月1日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四)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和月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给予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的下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而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对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书面通知本人。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核查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年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审合格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的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日加收用人单位欠缴额2‰的滞纳金,到下月1日起,仍不缴纳的,按日处以欠缴额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可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继续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应通过教育使其退回,教育无效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冒领金额,并可处以冒领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放宽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五)无故拖欠基本养老金的;
(六)贪污、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白山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为了保障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以及机关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二)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医疗补助水平要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保障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列入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且属于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央和省驻我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医疗补助实行属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用途
  (一)医疗补助的筹资标准:参照市直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标准为: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上年度职工缴费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金)的3%。其中:1%用于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补助,2%用于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
  (二)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市财政统发工资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按筹资比例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并纳入市财政专户。非财政统发工资并符合医疗补助范围的市直单位和中央、省驻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筹集,缴费基数和缴费额报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起由单位按月(季)上缴到财政专户。
  (三)市财政应将医疗补助经费按年初预算和用款计划,按时足额拨付给职工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助经费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冲减下年财政应拨付的医疗补助经费数额。
  四、医疗补助的项目和标准
  (一)个人帐户费用补助:按公务员缴费工资的1%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用于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助。  
  (二)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集中使用,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具体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助:
  1.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应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助。被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70%;被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及退休人员,正副县(处)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60%;其他人员补助50%。
  2.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应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助。被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90%;被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及退休人员,正副县(处)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85%;其他人员补助80%。
  3.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内,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应由个人负担部分报销60%。
  (三)病亡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90%。
  五、医疗补助的管理和监督
  (一)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二)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日常工作实施考核和监督管理。
  (三)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研究制定医疗补助的有关政策,指导市直有关部门和经办机构做好具体实施工作,并对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四)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直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负责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预决算管理制度、财务与会计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它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和管理工作,既要方便公务员就医,及时结算有关费用,又要按规定严格控制费用支出,努力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保证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落实。
  (五)市财政局负责财政专户管理,确保医疗补助经费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六)市审计局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六、其它
  (一)非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因单位中断缴费或者欠缴医疗补助经费造成公务员医疗待遇减少的部分,由参保人员所在单位负担。
  (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结算办法。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年度如有超支,超支部分由市财政予以补助。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随我市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四)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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