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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3:13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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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贵州省文化厅


发文机构:省文化厅
发布日期:2005-12-9


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管理,保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结合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以下简称勘察设计资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实施勘察设计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测会、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或规划文本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条 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和暂定级。资质等级标准按照《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初审,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申请乙级及以下级别勘察设计资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简历、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
(五)完成的具有代表性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项目审批机关的审批意见;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新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应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第九条除第(五)款之外的资料,其资质一般核定为暂定级。
第十一条 以改制、分立、合并等形式重组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勘察设计资质,根据其实际达到的等级标准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乙级(含乙级)以下级别勘察设计资质的决定。
经审查合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不合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资质达到《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升级条件,可以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升级。
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升级,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
(二)原资质等级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培训、考核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资质年检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甲级勘察设计资质年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检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做出结论。
乙级(含乙级)以下级别勘察设计资质年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结论。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资质年检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勘察设计单位每年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表》、勘察设计工作报告、财务状况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交验资质证书、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年检资料并做出结论,或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年检意见。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年检评定,按照《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及其他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甲级勘察设计资质的变更、注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甲级资质勘察设计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注销原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在公众媒体的作废声明和补发资质证书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甲级资质证书遗失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因升级等原因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原资质证书应当交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二)提供虚假材料,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证书;
(三)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资质证书、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四)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五)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
第二十五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向贵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进行查验、备案:
(一)资质证书副本;
(二)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职业资格证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五)近三年来文物勘察设计的主要业绩;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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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58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推进文化大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浙江省文化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间艺术保护项目申报程序与立项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文社〔2003〕19号)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嘉兴市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研究制订了《嘉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九日


嘉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及《浙江省文化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间艺术保护项目申报程序与立项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文社〔2003〕19号)、《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的通知》(浙文社〔2006〕9号)精神和要求,结合嘉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传统手工艺技能;
  (四)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嘉兴市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重要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嘉兴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代表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较高价值的作品。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民族文化创造力的较高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具有促进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较高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民族民间活的文化传统的价值;
  (六)对维系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六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七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八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报。市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报。县(市、区)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应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遴选产生。
第九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主要内容包括申报项目简介、基本信息、项目说明、项目论证、项目管理、保护计划、重要申报辅助材料及县(市、区)申报意见;
  (三)申报录像片:对申报项目进行简明扼要的形象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嘉兴市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专家委员会)。
  第十二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市专家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提交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15天。
  第十五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经市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上报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文化厅备案。
  第十六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已进入省、国家级名录的可直接转入市级名录,已进入市级名录的可直接转入县级名录。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按照分级负责、以县为主的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予以重点保护。市财政对市本级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保护经费给予适当补助。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保护指导、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除名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13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在一九八六年九月召开的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审议了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山西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修正草案)》的议案。本次会议——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再次研究了这个问题,认为:
一九八二年六月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计划生育规定》)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坚持依法办事,做了大量的艰苦的工作,完成了全省“六五”人口计划,基本上控制了人口的过快增长,
促进了我省的两个文明建设。实践证明,《计划生育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正确的,应当继续贯彻执行;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计划生育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计划生育规定》中的一些具体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加以完善。
鉴于目前修订《计划生育规定》的条件还不成熟,为了解决当前计划生育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次会议特作如下决定:
(一)今后要继续在全省城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考虑到情况的变化,授权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对计划生育的某些具体政策作出补充规定。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加强对城乡居民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育龄夫妇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同时也要实行有效的奖励和限制措施。由于形势的变化,《计划生育决定》中的某些奖励、限制措施已不适用,授权省人民政府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制定新的奖励和限制办
法。
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健全计划生育的工作机构,提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改善计划生育工作条件,努力把我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严格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保证实现我省的“七五”人口计划和二000年的人口控制目标。



198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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