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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6:47:55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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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


  各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市属各控股(集团)公司:
  为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工作的指导,促进技术中心建设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企业技术中心的技术开发水平和能力,我委商市有关部门制订了《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1、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2、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二○○○年十月十九日







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大力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与规范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与发展,充分发挥技术中心的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市委〔1999〕25号)精神,参照国家经贸委《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与评价办法》(国经贸技术〔1998〕84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技术中心,旨在提高企业的自主开发能力和利用社会资源能力,推动企业建立以技术中心为主要方式的技术创新体系,促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与创新的主体,探索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有效形式和途径。
  第三条技术中心是企业设立的具有较高层次和水平的研究开发机构,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是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主要技术依托。
  第四条技术中心的任务是为本企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工作目标是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和发展后劲,不以自身营利为目的,强调市场意识、整体意识、效益意识和创新意识。
  第五条企业是技术中心建设的主体,其经费主要由企业提供。企业技术中心主要服务于本企业,同时可通过承担国家、地方和其它企业的研究项目,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技术活动,拓宽资金渠道,增加科技投入,提高自身研究开发水平。
  第六条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状况,从产业和行业的需要出发,统筹规划,有限目标,择优支持,重点提高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能力和水平,产生示范和导向作用,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
  第七条鼓励专业对口的独立科研院所、高校和社会的科技力量以多种形式进入企业,与企业共建技术中心或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第二章企业技术中心的任务与职能
  第八条企业技术中心的任务与职能:
  1、参与制定和执行企业技术发展战略和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规划和计划。
  2、超前研究开发有市场前景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为本企业的产品更新换代和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提供技术支持;负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主导产品。
  3、组织和运用国内外的技术和智力资源,开展范围广泛、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利用国内外已有的科技成果进行综合集成和二次开发,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同行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4、收集、分析与本企业相关的国内外技术和市场信息,研究行业发展动态,为产品和技术发展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5、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吸引国内外的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企业工作;组织科技人员培训,为企业培养和造就高素质的技术和管理人才。
  6、开展技术经营和服务,对科技成果进行技术经济评估、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促进科技成果在企业内外的推广应用,对企业内其它研究开发机构开发的工作进行指导并提供服务。
  第三章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程序
  第九条由市经委确定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建设发展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技术中心认定工作。
  第十条申请认定市级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同行业中具有较显著的竞争优势,有较好的企业经营机制。
  2、企业领导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企业建立了总工程师(总设计师)技术负责制。
  3、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试制条件,有较强的研究开发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研究开发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先进地位。
  4、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结构合理、业务素质较高。
  5、初步建立了技术中心组织体系,能有效地开展研究开发工作,有明确的技术中心发展规划和目标,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市级技术中心的企业需认真填报《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请书》(一式四份),市属控股(集团)公司或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企业及其技术开发机构进行评议,并下达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十二条被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享受甬政发〔1998〕107号等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与运行
  第十三条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应依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结合企业技术开发体系的建立,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合理设置。
  第十四条鼓励技术中心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所需资金纳入企业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技术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由企业主要领导任技术中心主任。研究开发课题实行课题组长负责制或项目经理负责制。课题负责人的产生,引入竞争机制,采取公开招聘等方式确定。课题组人员可根据需要来自不同部门,只要有利于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技术中心可与企业生产部门、营销部门人员相互流动。
  第十六条技术中心应设立由企业主要领导以及研究、生产、销售、财务等部门组成的技术委员会,负责研究开发方向、重点课题和经费预算等重大问题的决策,制定年度计划,并对技术中心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技术中心可聘请企业内外的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方向、重大技术问题及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咨询和评估。
  第十八条技术中心应建立合理的立项程序,项目选择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的原则,在市场分析、技术分析、经济效益分析以及企业优势分析的基础上,确定立项的优先顺序和开发计划,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定期组织评估和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九条技术中心与企业内其它研究机构在课题安排上应统筹考虑,长中短期课题合理布局。技术中心应逐步增加中长期研究开发课题的比例,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提供技术储备。
  第二十条技术中心应建立开放式的运行模式,广泛吸纳国内外先进的科技成果和高水平科技人才,注重产学研合作和国际人才技术交流,充分利用社会科技资源,提高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技术中心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和技术中心建设发展规划开展工作,技术中心应与企业生产、营销、信息、规划、财务等部门紧密配合,在建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中发挥核心作用。 第五章技术中心的复审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已认定的技术中心的建设与发展进行复审,每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三条每年1月底前,技术中心应对上一年度工作进行总结,并认真填报《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技术中心的年度工作总结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经所在企业负责人签字后,由市属控股(集团)公司或县(市)、区经委(计经委)进行全面核查,于当年2月15日前报市经委。
  第二十四条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上报评价的技术中心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第一次不合格者,暂停享受优惠政策,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取消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称号。
  第二十六条申请认定和复审的技术中心建设企业若有弄虚作假行为,取消其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称号,并在两年内不予受理认定申请,同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和企业集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
  一、指导思想
  1、力求简单、实用,反映技术中心的基本情况,可操作性强。
  2、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
  3、横向比较与纵向比较相结合。为了增强不同行业技术中心的可比性,增设行业系数。
  4、评价技术中心与考核企业相结合。
  5、相对值与绝对值相结合。
  二、评价程序和方法
  1、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进行评价,每年评价一次。
  2、每年1月底前,技术中心应对上一年度工作进行总结,并认真填报《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技术中心的年度工作总结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一式四份)经所在企业负责人签字后,上报市属控股(集团)公司或县(市)、区经委(计经委)。
  3、市属控股(集团)公司或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对技术中心上报的年度工作总结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进行全面审核后,于2月15日前报市经委。
  4、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上报评价的技术中心进行审查,并进行评估:
  (1)计算分值。录入数据,进行计算,得出分值。对评价指标中有"*"者,先乘以相应的行业系数,再与其它数据一起进行计算;
  (2)审核数据,对计算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后,作为技术中心评价依据。
  5、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第一次不合格者,暂停享受优惠政策;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取消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资格。
  三、评价指标体系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由三大类20项指标及突出成效组成。
  (一)体制与机制
  1、组织与管理;
  2、经费投入强度;
  3、人才激励机制;
  4、人才培训;
  5、国内外科技资源利用程度。
  (二)研究开发实力与能力;
  1、企业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比重;
  2、技术中心中、高级人员比重;
  3、技术中心专家人数;
  4、研究开发、试验条件;
  5、技术中心市场分析能力;
  6、超前研究开发能力;
  7、自主研究开发能力。
  (三)工作绩效
  1、完成新产品、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数;
  2、授权专利数;  
  3、新产品销售率;
  4、新产品利税率;
  5、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
  6、企业利税总额;
  7、企业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业排序;
  8、企业利税额在全国同行业排序。
  四、指标解释
  1、技术开发体系:根据企业不同规模,应有不同层次的研究开发机构。特大型企业应有企业一级的技术中心(或中央研究院),分公司(或事业部)的研究所和厂(或车间)级开发机构。大型企业可只有两级研究机构,少数规模不大的中型企业也可只有一级开发机构。
  2、研究开发经费支出额:指报告期内企业用于科技活动的全部实际支出。包括劳务费、科研业务费、科研管理费、非基建投资购建的固定资产、科研基建支出以及其他用于科技活动的支出。不包括生产性活动支出及归还贷款支出。
  3、职工年人均收入:按年末职工总人数计算,工资、政策补贴、福利、奖金等各项收入总和的平均数。
  4、技术中心高中级人才流入约等于流出:指流入与流出之差不超过2%。
  5、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指全时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人员。非全时、兼职研究开发人员不计。
  6、企业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比重:企业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数与职工总数之比。
  7、高级职称:指高级工程师,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等。
  8、中级职称:指工程师、讲师、助理研究员、技师等。
  9、专家:指国家、省部和地市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和享受政府专项津贴的专家,以及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10、授权专利数:指已经获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数。
  11、授权发明专利:指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正在申请的发明专利不在统计之列。
  12、新产品:指下列两种类型的产品,一是全新产品,其用途、技术设计和材料三者都有显著变化的产品。二是在原有产品的基础上,性能得到提高或改进的产品。若产品的改变仅仅是在美学上(外观、颜色、图案设计、包装等)的改变及技术上的较小变化,属产品差异,不作为新产品统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新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投产后统计三年,市级新产品统计两年,其他新产品统计一年。
  13、新产品销售收入:指报告期内销售新产品所实现的销售收入。
  14、新产品销售率:新产品销售率=新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总收入×100%
  15、新产品实现利税:指本企业在报告年内新产品实现的利税总额,包括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利润总额。
  16、新产品利税率:新产品利税率=新产品利税利税总额×100% "新产品利税/利税总额"按如下方法计算: 设新产品利税为X,利税总额为Y:
  (1)当X>0时且Y>0时,该指标等于X/Y的实际数值;
  (2)当X>0时且Y≤0时,令X/Y=1;
  (3)当X≤0,令X/Y=0。
  17、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
  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本企业主导产品销售收入全国同类产品销售收入×100% 主导产品:指企业中某一项销售额最高的产品。
  五、附则
  本体系由市经委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1、行业系数表
  2、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3、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请书
  4、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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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2〕28号)精神,现对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增加离休、退休费的有关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是指本人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现仍由机关、事业单位负责发放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2〕62号、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6〕26号文件规定计发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按国发〔1989〕82号、国发〔1991〕74
号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财政部等五部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按劳动部等四部门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的,其月基本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还应包括国发〔
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费。
三、这次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金额计算,尾数保留到角,不足一角的按一角计发。
四、今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时,其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均按国发〔1992〕28号和本补充通知的办法相应增加。



1992年5月23日

重庆市收容遣送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收容遣送办法

(重府令第80号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收容救济,集中管理、适时遣送的原则,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分别处理的方法。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和非城市旅游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第五条 收容工作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安派出所负责管辖区内的社会收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配合;
(二)铁路、长航、港口、民航公安部门负责旅客运输站(港)内的社会收容工作;
(三)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安、民政联合收容队负责重点区域的社会收容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主动到民政部门求助并希望被收容的社会收容工作。
人民警察巡警在执勤中发现沿街流浪乞讨的人员,应及时送民政部门予以收容或通知有关部门移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和公安部门做好社会收容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站(点)具体负责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收容遣送站(点)的治安办公室在公安部门领导下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卫生部门领导下的医疗机构负责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风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七条 铁路、公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对收容遣送工作应当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民政部门专款专用,年终经同级财政审核,实行实报实销。
第九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街头进行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主动投收容遣送站(点)求助的;
(四)精神病和痴呆患者流浪街头的;
(五)依照其他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十条 社会收容部门发现第九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重庆市社会被收容人员审查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被收容人员签名或者按手印并加盖公章,及时移送收容遣送站(点)审查。
第十一条 社会收容部门发现被收容人员中有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麻风病人,应先送当地卫生部门指定医院的治疗,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送收容遣送站(点)。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点)必须在24小时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审查。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应填写《重庆市社会流浪人员收容审查遣送登记表》,予以收容。不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应当立即放行。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犯罪或犯罪嫌疑分子,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点)应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站(点)的管理,如实提供真实姓名、身份、住址和家庭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点)实行类、分别管理:
(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二)对未成年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教育管理;
(三)对屡遣屡返和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人员实行强制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点)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病的应当给予治疗;对老幼病残孕者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对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可以组织其参加自筹食宿和交通等费用的劳动。
第十七条 对被收容人员应按规定时间及时遣送:
(一)市内的不超过10日;
(二)省内的不超过15日;
(三)省外的不超过30日;
(四)有病或有特殊情况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的虐待;
(二)敲诈、勒索、没收、侵吞其财物;
(三)克扣其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检查其信件;
(五)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六)调戏妇女。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点)实行封闭管理,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被收容人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站(点)收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被收容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收容人员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重点区域,在城区范围是的指江北机场经观音桥、上清寺、两路口、解放碑至朝天门;上清寺经学田湾、大溪沟至解放碑;菜园坝经北桥头至朝天门;北桥头于南坪;两路口经大坪至杨家坪和上清寺经红岩村、小龙坎至烈士墓等主要交通沿线(包括车站、码头
、机场所在地)。区市县联合收容队的例行巡查及突击性收容的重点区域,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收容遣送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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