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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41:59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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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4]16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四年十月八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领导下,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制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长例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市长助理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市长助理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长出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一、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行政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法律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各部门、各县(市、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提出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人民政府行政规章,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

二十六、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四、各部门、各县(市、区)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例会制度。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报请省人民政府、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至少召开1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九、副市长、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四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例会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例会,向市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例会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例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
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一般不开到乡镇,不邀请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四十四、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或请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批;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批。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由市长签署。

四十八、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四十九、属于市人民政府工作范畴的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需要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分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主送省政府的重要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五十、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五十一、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五十二、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三、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原则上每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的公务活动,均不安排接送;当地负责同志也不要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收礼,不吃请。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六十一、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一)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二)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三)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五)向省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六十二、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因事离开景德镇,应当在事前向市长报告,并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景外出,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报告。

六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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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农药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扬州市农药管理办法》(扬政发[1999]23号)已经市政府修改,现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OO三年七月一日

  

  
  扬州市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和生态环境,促进我市农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组织专业培训,核发《农药经营上岗证书》;

  (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协助农药研制者办理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申请;

  (四)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农药活动;

  (五)负责辖区内农药药害事故的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协助农药生产企业申报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七条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八条市内首次生产和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田间试验、临时登记、正式登记三个阶段进行。

  申请登记的农药,需提供农药产品的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向省农药检定机构提出田间试验、临时或正式登记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依据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田间试验、临时登记或正式登记。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第九条农药应当在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所规定的登记有效期限内生产。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登记期限届满两个月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未被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条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初审后,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说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使用剂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和原农药生产企业名称。

  第十六条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十七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危险品许可证。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包括农药经营工作责任制、农药销售档案和台帐等;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经营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间从本年度的12月1日起至次年的2月底止。

  农药生产企业经营本企业生产的农药免办《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及其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品种,应当报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限用农药实行定点销售,由经销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业局批准。在严格执行审核、审批制度的同时,应完善进货登记和销售记录。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特别是对限用农药的储存,应按照剧毒化学品的储存要求,安装防盗门、防盗报警设施,确保不被盗、丢失。

  第二十一条销售的农药应当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推荐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从事农药经营人员应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新农药新技术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农药经营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农药经营上岗证书》每三年验核一次,验核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份。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药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草、鼠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未依法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二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协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禁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规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禁用、限用农药名录。

  

  禁用、限用农药名录

  

  根据农业部2002年第199号公告精神,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六六六、滴滴涕、杀虫脒、除草醚、敌枯双、甘氟等高毒、高残留农药产品在我市全面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严格禁止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氧化乐果、水胺硫磷、甲拌磷、特丁磷、苏化203、甲基异硫磷、甲基环硫磷、乙基环硫磷、拌种磷、克百威、灭多威、涕灭威、溴甲烷、磷化铝等19种产品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及其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在茶叶产区禁止销售和在茶树上使用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等高残留农药。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89号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电离辐射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管理,是指对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的防护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辐射环境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管理宣传,普及辐射环境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辐射环境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
  第七条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专项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辐射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章放射性安全管理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经批准后申领。
  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按照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
  (一)放射工作场所按规定要求进行设计与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设备;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操作规程,保障安全管理信息畅通,及时查清和纠正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问题;
  (三)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辐射监测,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管理,建立个人剂量数据库,加强监测信息的评价和应用;
  (四)培育单位安全文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使其具备相应资格;
  (五)强化内部管理监督,严格执行放射源保存、贮存制度,切实防止放射源丢失;
  (六)按规定要求清除污染、处置废物;
  (七)建立工作台账,加强档案管理;
  (八)制订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开展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送贮等情况和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四)场所辐射监测和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数据;
  (五)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六)核技术利用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和相应的整改措施;
  (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定期检测设备,防止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以及剂量差错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示放射诊疗的操作流程和服务规范,指导就诊人员安全就诊。
  第十二条从事移动探伤作业、利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已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划定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移动探伤作业场所难以划出安全防护区域的,探伤作业单位必须建造探伤室。
  第十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源跨设区的市移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实施作业10日前,向作业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放射源参数、作业的地点和时间、拟采取的辐射防护管理措施、辐射防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确定的管理目标和要求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
  废旧或者闲置的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集中贮存、处置。集中贮存、处置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禁止随意堆放、掩埋、丢弃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与普通废物一起处置。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产生低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暂存库。暂存库及其设备必须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满足安全防护的需要。
  第十六条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省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和运营情况。
  第十七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依法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其依法处理;发现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废弃放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收贮等措施。
  第十八条需要报废X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射线装置内的高压射线管进行拆解,并报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核销。
  第十九条拆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人员,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检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和射线装置,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要求落实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各项退役措施。完成退役并经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终态验收后,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
  铀(钍)矿需要退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伴生放射性矿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材料及产品的伴生放射性检测和工作人员必要的放射性防护,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生产产品。
  第二十二条生产花岗岩石材、陶瓷产品,或者用粉煤灰、煤矸石、矿渣等制造砖、水泥及其他建筑装饰装修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产品出厂、销售时,应当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明示适用的标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承诺。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禁止使用铀尾渣、浓集放射性核素的工业废渣等生产建筑材料或者直接作为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检查和评估,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确保核设施的稳定、可靠运行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对核设施流出物和核设施周围环境实施监测,每年一次向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问询。
  核电厂换料检修及运行中发生涉及环境影响的重大事件,或者流出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浓度及总量出现异常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章电磁辐射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制订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及其他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第二十六条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与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要求,其所发射的电磁波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二十七条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基站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移动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经批准的发射功率等影响电磁辐射水平的参数;确需提高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高压输变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布局,积极应用先进技术和工艺。
  在高压输变电工程施工实施阶段确需调整线路路径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调整的部分进行补充环境影响评价说明,并在施工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线路路径或者选址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重新报批。
  建设单位对同一区域、同一规划建设时期内的高压输变电工程,可以按同一批次或者等级进行整体性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应用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等防护措施,保证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条在电磁辐射超过限值的区域,有公众日常长时间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减少电磁辐射,确保电磁辐射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有公众可能进入并短暂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通过设置警告标志、栅栏等现场管理措施,控制公众进入。
  第三十一条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项目建设前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开展公众调查,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听取意见,做好说明、科普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设和运行的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破坏其建设、运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和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辐射环境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提高管理能力,加强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全面掌握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共同做好辐射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具体规定本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工作;有关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承担。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三十七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建设全省辐射监督性监测网络、管理信息系统、事故应急预警和指挥系统。
  第三十八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建设开发活动的实际情况,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全省伴生放射性矿源项普查,指导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防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诊疗活动和辐射环境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依法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发生放射源丢失和被盗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和追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源水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对公路、水路有关运输单位的内部安全管理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筑材料等产品质量和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治辐射危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给予协助、配合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申报进口的废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并按规定保留检测记录;发现放射性超标的,由海关依法责令退运。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做好辐射环境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促进公众对相关知识的了解;明确管理信息公开范围和提供渠道,提高管理透明度,增进公众对辐射环境安全政策和措施的信任、支持。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及时修编、完善应急预案,加强相关预案之间的协调对接,并组织应急培训与演练。
  第四十五条核电厂的应急管理工作按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他核设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参照其执行。
  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辐射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当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报送辐射事故初始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辐射伤害的,还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直至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和辐射事故的严重程度,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辐射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辐射事故处理工作。
  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地向公众发布有关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第十三条规定报告放射源移动作业信息的;
  (二)未按第十九条规定配备检测设备、记录检测结果、报告异常情况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不履行辐射管理职责、义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厂、销售的建筑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未落实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责任,造成辐射安全事故的,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五十四条环境保护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法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相关文件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在辐射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危险、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探伤,是指使用X射线或者γ射线装置对物体内部缺陷进行摄影检查的工作过程。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并纳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系统和设备。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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