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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机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40:39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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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机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3]4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机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
机关机构改革后,对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工作职能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为理顺关系、规范程序,经全国妇联书记处研究同意,现将《全国妇联机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部门在收到通知后,于6月18日前按《全国妇联机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指定1名固定资产管理员并将名单报办公厅资产处。
附件:全国妇联机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3年5月23日


附件:

全国妇联机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保证机关固定资产的合理使用,节约开支,最大限度发挥其效能,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2000]3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及单价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三条 固定资产分为6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其中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
第四条 我会机关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包括中直划拨及机关行政经费、外交外事经费、国妇儿工委经费、离退休经费等财政性资金购置和各部门自筹资金购置、接受外部捐赠、赞助等所得资产。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机关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六条 机关固定资产由办公厅统筹管理,资产处、财务处、信息处负责实施,有关具体工作责成机关服务中心派专人办理。其中,资产处负责固定资产实物帐的管理、划拨资产的接收、调出及报废资产的审核等工作;财务处负责机关固定资产帐目的管理、固定资产购置经费的审核、购买固定资产经费报销前办理实物登记手续的监督落实等工作;信息处负责计算机网络设备的购置、调配及提出报废处理意见等工作;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固定资产的编号、贴牌、入库单及出库单的填写、报废处理及每年的清查核对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指定一位干部作为本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员,负责固定资产相关事项的办理,固定资产管理员在工作变动时必须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 登记保管

第八条 购置或接收划拨、捐赠的固定资产,须在购买或接收后一周内由购买或接收单位到机关服务中心进行资产登记,登记后凭“入库单”到办公厅财务处办理有关的报销手续,具体操作,详见《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流程图》(附件1)。
第九条 购置资产的发票上必须严格写明: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购买日期。各部门对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也要认真建账,妥善保管,明确每一项资产的使用人,使用人工作变动时(含处室间、部门间调动和调离机关等),需做好交接工作,并填写《调动人员资产交接清单》(附件2),该清单原件存办公厅资产处,资产使用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各存复印件1份。凡因保管不善造成物品损坏或丢失,须照价赔偿并追究责任。
第十条 每季度末,机关服务中心填写《固定资产帐物核实表》(附件3),并送办公厅财务处、资产处逐项填写核实(该表一式3份,填写单位各存1份)。

第五章 内部调剂

第十一条 机关固定资产原则上相对固定使用,不允许跨部门调剂,如有特殊需要,须经办公厅批准后办理调剂手续,填写《固定资产内部调剂办理单》(附件4),该清单原件存办公厅资产处,资产使用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各存复印件1份。

第六章 报废、调出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对使用年限较久,确无修复价值或因技术发展已失去价值而报废以及因特殊需要调出的固定资产,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报废固定资产,由机关委托服务中心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固定资产报废办理单》(附件5),由办公厅资产管理处审核后报办公厅主管主任批准方可执行。该清单原件存办公厅财务处,办公厅资产处、资产使用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各存复印件1份。
第十四条 调出固定资产,应由使用保管部门填写《固定资产调出办理单》(附件6),经办公厅资产管理处审核后报办公厅主管主任批准方可执行。该清单原件存办公厅财务处,办公厅资产处、资产使用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各存复印件1份。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其他未尽事项,参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2000年印发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0年4月制定的机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及《办公家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流程图
2、调动人员资产交接清单
3、固定资产帐物核实表
4、固定资产内部调剂办理单
5、固定资产报废办理单
6、固定资产调出办理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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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淄博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2011〕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省共同负担跨流域、跨市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渠道: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四)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第四条市及各区县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按10%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五条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以及第四条规定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划转。
  第六条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按照3%、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照15%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足额计提。
  第七条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向缴纳“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并就地缴入区(县)级国库。年终财政部门按以下分成比例进行体制结算。
  (一)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按规定缴纳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市级分成50%。
  (二)除上述企业以外,其他按规定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市以下分成50%部分,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收入分享比例,实行市与区县共享(不含高青县)。各区县具体分成比例为:张店区,省50%、市25%、区25%;淄川区、博山区、临淄区、周村区、桓台县、沂源县、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省50%、市20%、区县30%。
  (三)高青县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市级不参与分成,由县与省直接分成,分成比例为省50%、县50%。
  第八条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代收所需征管经费按规定由省级财政通过预算安排,市和区县不再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九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收入科目编码103013801—103013802。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对应的01—99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2136401—2136499。
  第十条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十一条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灌区节水改造和农田水利建设;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水利项目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地税、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十九条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条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政策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利与渔业局、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利与渔业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关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属于省内首创、本行业先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新药品和新医疗方法等新的技术成果,在应用中已获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转让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管理和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三条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按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获奖项目均授予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并按下列标准发给奖金:一等奖五千元,二等奖三千元,三等奖二千元,四等奖五百元。奖励基金由
省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条 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省评委会由省科委、经委和有关部门联合组成。
第五条 请奖项目,一般按照任务来源或完成项目单位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行署、省辖市科委或省主管部门进行初审。企业单位的成果推广、采用新技术、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由行署、省辖市经委初审;高等院校的项目,由本院校学术委员会初审;国防系统的民用或军民通用
项目,由省国防科工办初审;部属驻皖单位直接为安徽省服务的项目,由单位所在地的行署、省辖市科委或省归口部门初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中单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也可以单独上报。
第六条 初审合格的项目,按照专业分别报省评委会下设的行业评审小组或综合评审小组复审,同时将有关材料抄报省评委会办公室。复审合格的,报省评委会核准审定。
第七条 经批准授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评审组织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委会裁决。无异议和异议不能成立的,即行授奖。
第八条 对达到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标准的项目,由省评委会上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同一项目已经获奖,但经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和金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奖金应按照获奖项目参加人员贡献的大小,合理分配。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业为考核、晋升和聘任(任命)专业技术职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评奖必须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禁止徇私舞弊。已授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给予责任者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级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科委负责。




198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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