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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5:15:32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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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0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现将《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部报告。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促进企业建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颁发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铁道部)对铁路企业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或铁路企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再投资形成的国有法人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保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四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年度作为考核期,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量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五条 铁道部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考核。铁道部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工作依据企业财务隶属关系(或投资关系)确定考核层次:
1、铁道部作为部属企业的考核主体,对部属企业所辖全部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总体考核,核准并下达部属企业的考核指标值。
2、部属企业对其所属运输、工附业、工业、供销、施工及多经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部属企业作为考核主体,依据本办法规定,逐级建立考核制度。
3、部属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企业法人实体,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由各部属事业单位作为考核主体,在铁道部总体监督下,依据本办法规定和部核准的汇总考核指标值实施。
第七条 铁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为:
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00%
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或大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或增值。企业考核期实际完成的保值增值指标值应等于或大于考核部门核定下达的指标值。
第八条 确定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应结合企业近期经营水平和发展预测水平,扣除客观因素的影响,根据企业前两年主要经营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和考核期当年下达的企业财务计划中的盈亏指标等,具体分析对当年所有者权益增减构成影响因素,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定。对于亏损企业,应具体分析原因,可暂以减亏额确定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值。
第九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值按下列程序申报和核定下达:
1.由企业提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的申报方案和达到考核标准的具体实施方案,填制保值增值考核申报表(另行下发),连同必要的测算依据及分析说明资料报上级考核部门。
2.部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由铁道部审核并汇总,经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核定批复后下达。
部属企业下属企业的考核指标,由部属企业核定并下达。
3.部属各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法人实体的考核指标,由部属各事业单位审核并汇总报部批准后下达。
第十条 考核年度终了,企业按照批准的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值及具体实施方案对实际执行情况和结果进行检查、分析和总结,编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分析报告,连同企业财务报告一并报上级考核部门核定。其中,部属事业单位对其所属企业的考核结果,由部属事业单位提出汇总报告及处理意见报部核定。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分析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考核期末所有者权益扣除客观因素影响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2、具体客观因素影响考核指标值的调整情况;
3、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4、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称客观因素具体指:
1、考核期内国家、铁道部对企业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
2、考核期内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
3、考核期内因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
4、考核期内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
5、考核期内因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
6、铁路运输企业因折旧资金上缴下拨而减少或增加的资本金;
7、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客观因素。
第十三条 对铁路企业保值增值指标考核的完成情况,按照企业考核层次由考核部门进行检查监督,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进行检查验证。考核部门在考核年度工作结束后,应向上提交工作总结报告,对其考核企业的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公布,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进行奖惩。
第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并与其个人收入挂钩;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作为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具体奖惩措施部将依据国家有关配套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肃考核纪律,如实提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分析报告,对于弄虚作假的行为,要坚决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及责任者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公司法》改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铁路事业单位暂不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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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1),废止《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2)。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
  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1件)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

一、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必须在到现居住地3日内向当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2.第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检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检查婚育查验证明或者明知无查验证明而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二、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三、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执行机构是省植物检疫机构;市、县(含县级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2.将第六条中的“省农牧业厅”修改为“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3.将第七条修改为:凡农作物种子(含牧草种子)、果树苗木(下称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在调运之前,都要进行检疫。以商品粮、薯类改做种子用时,要严格检疫。
4.将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省植物保护站”修改为:“省植物检疫机构”。
四、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十五条,即: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利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产品,提供高新技术劳务的企业。
2.删除第十六条,即: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从事一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并且是本企业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0%;
(六)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10%以上;
(八)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九)企业的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达到全国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三废”的排放量及噪音等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十)企业的经营期能达到10年以上。
3.删除第十七条,即: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填写《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批表》,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计划单列市所属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本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4.删除第十八条,即: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认定证书,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5.删除第十九条,即: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涉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6.删除第二十条,即:经营期未满10年的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之前,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我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删除第七条,即: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双连协议的每月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1件)

  1.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月19日发布辽政发〔1989〕7号文件发布
  2.辽宁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8月24日发布辽政发〔1987〕106号文件发布
  3.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日发布省政府第78号令发布
  4.辽宁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1978年9月10日发布辽革发〔1978〕246号文件发布
  5.关于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与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0年12月25日发布辽政发〔1980〕487号文件发布
  6.辽宁省市内电话用户集资暂行办法
   1985年7月30日发布辽政发〔1985〕98号文件发布
  7.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0月3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6〕110号文件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8.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1987年8月17日发布辽政发〔1987〕100号文件批转
  9.辽宁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7月6日发布辽政发〔1988〕55号文件发布
  10.辽宁省林地栽参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8月10日发布辽政发〔1989〕73号文件
  11.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6日发布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
  12.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26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办发〔1992〕71号文件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3.辽宁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1日发布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
  14.辽宁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
   1996年4月9日发布省政府第65号令发布
  15.辽宁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5月8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7〕48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6.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
   1993年1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办发〔1993〕5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7.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1987年7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7〕72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8.辽宁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21日发布辽政发〔1986〕115号发布
  19.辽宁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21日发布辽政发〔1986〕115号发布
  20.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1988年12月26日发布辽政发〔1988〕101号发布
  21.辽宁省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1992年11月20日发布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需砍伐或者迁移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和体育比赛以及设置专用标志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渔标和军用标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按照恢复航道原状的工程定额标准交付保证金。工程竣工恢复航道原状后,保证金退回。”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除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利用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修建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航道或者航道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期占用的,必须另行办理手续。”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应当清运到指定地点。”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迁、拆除航道设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偿,航道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0年8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航道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航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本市境内长江航道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航道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国土、建设、水利、渔业、绿化、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对制止和举报的有功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
第五条 航道规划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防汛抗旱、水利、渔业、环境保护等发展规划,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城镇建设规划以及市政、水利、电信、电力、广电等部门与通航有关的建设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扶持、促进航道建设。
航道建设资金,除政府拨款外,可以采取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 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用于建设、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所需的土地以及绿化用地、航标用地、船闸用地等。
第八条 航道建设应当依据航道技术等级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桥梁、架空管线、过船设施的通航净空尺度,不得小于航道技术等级的标准;
(二)港区、码头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为该航道技术等级标准船舶宽度的五倍,并具备与其吞吐量相适应的作业水域,不得恶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实际河宽大于五倍标准船舶宽度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原有河岸线;
(三)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在航道技术等级岸线以外建造;
(四)取水口、排水口应当在航道外建造,其横向流速不得大于每秒零点三米;
(五)铺设过河水下管线,其顶端设置深度,五级以上航道不小于设计航道底标高以下二米,六级以下航道不小于设计航道底标高以下一米,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航道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条 建设航道以及桥梁、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设施,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规定设置航标。航标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设置航标的,由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第三章 航道维护
第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监测维护,定期进行航道疏浚,及时清除碍航物体,保证航道畅通。航道管理机构在实施航道及航道设施维护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 航道维护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施工地段设置施工标志和施工船舶作业标志,过往船舶对施工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航道管理机构的船舶、车辆执行航道抢险任务时,在不影响船舶航行和车辆行驶安全的前提下,其航行和行驶的路线、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三条 航道两侧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绿化,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
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需砍伐或者迁移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市境内苏南运河两岸陆域各二十米,应当结合旅游观光和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绿化带。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必须依法收缴航道规费,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航道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缴纳航道规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类航道工程建设、维护的服务工作。对外提供勘察测量、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设备、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或者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十六条 航政管理是指对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航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航政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警示灯。
第十七条 在航道以及四级以上航道两岸陆域各二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五十米、五级以下航道两岸陆域各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驳岸、护坡、标牌、界桩、测绘标志等航道设施;
(二)损坏绿化;
(三)设置固定渔具;
(四)采挖砂石、泥土或者爆破;
(五)碰撞、损坏航标和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六)在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废弃物;
(七)在船闸引航道内装卸作业、设点经营;
(八)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和体育比赛以及设置专用标志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渔标和军用标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航道管理机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应当逐步设置界限标志。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按照恢复航道原状的工程定额标准交付保证金。工程竣工恢复航道原状后,保证金退回。
第十九条 除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利用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修建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航道或者航道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期占用的,必须另行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应当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排放、贮存、装卸作业等造成航道淤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清除。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迁、拆除航道设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偿,航道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不得将沉船、沉物弃置在通航水域内。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不按规定设置航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补设,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符合条件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航道内施工作业,侵占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航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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