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28:42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原国家计委发布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25号令)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特制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附: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八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九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和标准等内容。对于地方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协调制定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二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第二十二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四条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价格时,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1年12月1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目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县)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等产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信息网络、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防雷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者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规划报建审核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修改设计,重新报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高度三十米、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防雷检测机构实施分阶段检测。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防雷装置的安装进行监理。防雷装置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办理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防雷装置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

  (三)委托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和维护制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害情况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四)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相应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于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或者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用于防御雷电灾害的建设项目,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防雷抗静电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9〕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及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征收宿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时,均应实行“土地换社保”,依据本办法对被征地农民实行社会保障。
  第三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按《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宿政发〔2006〕29号)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行分年龄段保障。未成年人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劳动年龄段人群发放基本生活费,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范围;老龄人群参照企保养老金计发办法发放养老待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以村民小组为核算单位,按户保障,待遇按人发放。
二、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保障对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关义务的常住人口。
  (二)征地方案批准之日前已出生,户口未报的人员,凭准生证和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补办户口申报手续,补足期间应承担的村组各项义务。
  (三)征地方案批准之日前进入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户口由本地迁入学校所在地,入学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关义务的(凭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四)征地方案批准之日前已领取结婚证的夫妇,一方符合第1款规定条件,配偶方户口迁入后,补足期间应承担的村组各项义务后,可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五)征地方案批准之日前,在征地村组范围内户口互迁的人员。
  (六)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不含现役军官和三级以上士官)在入伍前符合第1款规定,退役后回原籍落户并参加劳动的。
  (七)入狱、劳教前符合第1款规定的人员,在刑期期满,户口回原籍的。
  (八)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六条 年龄段划分
  以征地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按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第七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人员由征地所在地的村组确定,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核,报区政府(管委会)审批,送同级国土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建档备案。
  纳入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与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签订协议。
三、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管理
  第八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支出。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
  (二)全部安置补助费;
  (三)政府从经营性土地出让金中提取的部分。提取标准,按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宿豫区、骆马湖示范区每亩不低于8000元,其他地区每亩不低于9000元;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以上资金不足支付的,由被征地农民所在区财政负责筹集解决。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设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不低于70%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安置补助费划入个人账户;政府出资部分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划入社会统筹账户。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分别记入各自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费缴纳、养老待遇发放。社会统筹账户资金用于第一年龄段人员生活补助费发放,弥补个人账户支付不足。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负责。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社会保障费用的解缴,一次性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转入财政部门账户,财政部门定期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汇入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计划,按月将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户。
  区(管委会)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建立、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发放第一年龄段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按月发放第二、三年龄段人员生活补助费和第四年龄段人员养老待遇;办理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四、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4000元/人的标准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到达就业年龄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从纳入社会保障当月起按14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发放期限为2年。发放期结束仍未就业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社会保障的当月起按12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直至到达男60周岁、女55周岁。
  第十三条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缴费标准:按当地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执行。
  (二)缴费年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年限最低为15年。
  (三)缴费办法:被征地农民以组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每年缴费一次。被征地农民至退休年龄时,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仍有结余的,可向前折算缴费年限,提高退休待遇,但折算的年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就业年龄。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不足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的,从社会保障资金统筹账户列支,仍不足的,由当地财政安排资金解决。被征地农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予以补齐。
  (四)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就业后,随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其缴费年限,将原从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退给本人,直至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退完为止。
  (五)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参保期间死亡的,丧葬抚恤费按企保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扣除缴纳养老保险费后仍有余额的,一次性退给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从纳入社会保障当月起,参照企保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缴费年限15年标准,按月发放养老待遇。养老待遇标准应随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适时调整,具体办法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制定。
  第十五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扣除领取的养老待遇后仍有余额的,一次性退给合法继承人。
  第十六条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按所属地区参加养老保险。第四年龄段人员养老待遇由所在区负责发放。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已实现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五、就业培训
  第十八条 对有就业和培训愿望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管理,进行失业登记,符合条件的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税费减免、小额贷款等促进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相关问题处理。
  (一)一征全保,按实际征用土地比例发放社会保障待遇。土地被征收的村民小组不论被征用土地多少,全组人员可以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全组农民以户为单位,与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签订协议,其家庭成员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社会保障待遇以全部土地测算,按实际征地比例发放。
  (二)2014年底前,对过去土地已被征用的农户,如一次性全额退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家庭成员可全额享受社会保障待遇;若不愿退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在发生剩余土地被征收时,按征收土地比例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三)被征地农户家庭实际居住状况与户口簿登记状况不一致的,以户口簿登记状况为准。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期间涉及房屋折迁安置的,房屋拆迁费用不足一处房屋安置费用的,其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可在留足15年养老保险费后,在剩余资金中适当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