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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8:03:53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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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的精神,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特指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二、出国(境)培训,是指从国内企、事业单位及党和国家机关,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包括技术、管理等)到国外或港、澳地区,采取多种形式(包括研究、学习)学习先进的实用技术、生产技能、科学的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
三、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外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派遣他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加强管理的通知〉的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和直属公司,凡是设有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其他引进国外智力专门机构的,均应以此机构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公里部门;凡没有设立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过未确定归口管理部门的,一律不准开展此项工作。
四、出国(境)培训归口公里部门的职责是:
1、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的领导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工作的方针政策,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认真审核把关,提出意见,并办理各项报批手续。
3、 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监督,认真做好年度总结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总结材料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4、 跟踪和推广出国(境)培训的成果,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创造充分发挥归国培训人员作用的条件。
五、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少数从事宏观经济管理和有特殊工作需要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境)培训,应本着精干的原则认真组织,严格审查,其中司(厅)级干部,不论是单独组团还是随团出国(境)培训,都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县处级以下干部出国(境)培训,则应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重要的团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按规定程序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在申报时,除按规定上报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供由相应出国(境)审批权限主管领导签批的文件、财务部门关于经费来源是否列入本单位预算的说明。
六、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及其暂行实施细则以及文所规定的渠道和程序,分审批、审核、备案三类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办理。没有填写审批、审核、备案件号的,外交部领事司和各地外办一律不予办理护照、签证。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管理部门,应在每年七月上旬和次年的元月上旬,将〈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境)培训身、审核情况汇总表〉和〈出国(境)培训项目备案件〉连同统计分析说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七、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经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同意,按规定的程序由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少量的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外,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公司、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院校、办事处等,均不得自行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团组和人员出国(境)培训。
八、国家外国专家局将认定少量全国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本系统范围的专业性出国(境)培训。各地区、各部门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派遣团组合乎人员出国(境)培训,要严格实行资格认定。
九、对出国(境)培训承办机构要进行评估。出国(境)培训团组,要首先使用已评估合格的承办机构。由各单位自己开辟的渠道,必须在申报国(境)外培训项目、人员时提供 详细可靠的〈过(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调查表〉,经认可后,才能执行培训项目。未经许可,不准同国(境)外承办机构签署协议或合同。
十、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派遣和接受双方必须在合同(或协议)中写明费用支出情况报告。账目要做到公开,不准中外派遣承办机构及培训人员私分或变相私分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将追究承办单位几团组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在国(境)外培训团组出国前,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将培训团的简况及在国外的日程通知我驻外有关使领馆和国家外国专家局所属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的驻外机构,并及时通知过各种方式了解,培训团和承办机构在国(境)外的情况,发现问题,即使解决。
十二、要注意区分正当出国(境)培训和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的界限。
对正当出国(境)培训的基本要求是:
1、 培训有明确的目的,培训内容紧密结合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迫切需要,有是在国内培训难于解决的问题。
2、 国外承办机构合格,培训计划充实,有称职的教课人员,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授课时间不少于有效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工作日不安排游览活动。
3、 培训人员要严格按条件选拔,要与培训专业有直接关系。
4、 培训地点相对固定,除欧共体的国家外,限一个国家的1—3个城市内培训。
5、 经费按国家规定收支,不以营利为目的。
6、 按照规定渠道合乎程序报批出国(境)培训项目。
十三、各地方外办及其他外事部门,要积极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的工作,共同努力,密切配合,严格把关。
十四、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外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执行本暂行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的单位和个人,将视不同情况,由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做出如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工作的资格,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追回全部资助经费。
十五、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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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活跃商品市场,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种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在集贸市场组织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市场管理和建设中的问题。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注重实效,以场养场,加快发展,不断提高档次和水平。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人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的各类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八条 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防火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公平秤、公平尺,实行信誉卡销售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占用集贸市场场地、建筑物和其他财产。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集贸市场划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品和特业经营的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的商品交易,应当报经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画自产自销活动的农民和出售自用旧物的居民,可凭居民身份证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以及中介服务。但必须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集贸市场设立市场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
其他市场的治安管理由市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集贸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运除,不得积存。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禁止出售下列物品: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变质商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
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集贸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倒卖各种票据;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短秤;
(五)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出售旧机动车船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成交额计算:
(一)日用工业品和大牲畜不得超过1%,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超过2%;
(二)个体工商户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贸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不得超过1%。
农民经营者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和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租用集贸市场摊床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交纳设施租赁费。租赁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床,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
第二十二条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集贸市场转让他人时,庆当按照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转让租用的摊床等设施转让和受让双方达志协议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收费标准公开;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
(五)举报电话号码公开;
(六)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着国家制式服装或者佩戴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和罚没票据。收费票据和罚没票据不得互相代替,不准使用非法票据。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变质商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进行检疫,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出售经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三)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出售野生植物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劝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价的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五)出售反动、淫秽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六)出售国家规定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商品,责令其到特定场所进行交易,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交易,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倒卖票据的,没收票据和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卖艺活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物品和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前款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并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纳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佃理过户手续转让摊床等设施的,对转让方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受让方责令限期补办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的,视同无照经营,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非法票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罚没的物品,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国务院各部门:
为加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计划管理工作,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根据我国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我们对一九八六年六月我委印发的《“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一九九○年五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以下简称“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的管理,促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是国家科学技术计划的组成部分,是指令性计划。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负责编制。
第三条:工业性试验项目是指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科学研究项目,在取得中间试验成果后还须放大到一定规模进行试验,验证该项技术和装备的可行性及经济的合理性后,才能推广应用的试验项目;是为改变某一行业的生产技术面貌,提高工业设计水平而长期发挥作用的项目。
第四条:工业性试验项目分示范性试验生产线和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二章 计划编报程序
第五条:申报工业性试验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
1、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以下简称主持部门)审核通过。
2、具有必备的自筹资金。
3、原材料、水、电、汽等外部条件落实。
4、承担单位领导得力、组织健全、技术力量较强。
第六条:计划编报及审批:
1、申报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单位向其主持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2、主持部门进行初评估和综合平衡之后,每年年初、年中,集中向国家计委推荐。
3、项目建议书经国家计委批准,方可进行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4、主持部门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工业性试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要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要求见附件二)。
5、主持部门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计划任务书,连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二份报送国家计委(计划任务书的内容要求见附件三)。
报送项目计划任务书,要附有行业归口部门和地方计划部门的意见;落实自筹资金、外汇指标、固定资产投资指标、水电汽、原材料外部条件的文件。
涉及银行贷款和环境保护的项目,还要附有当地有关银行和环保部门的评估、审查意见。
6、国家计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进行审核,批准后列入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
第七条:计划任务书批准后,主持部门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依据计划任务书,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中,有关工艺设计的内容应吸收提供成果的科研单位参加(初步设计的内容要求见附件四)。初步设计由主持部门组织审批。
初步设计不得改变计划任务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由主持部门报国家计委重新审批。
第八条:初步设计总概算超过计划任务书规定总投资10%以内的项目,其超出部分的资金,由主持部门和承担单位负责解决,在部门和地方的投资规模中安排。超过10%以上的项目,要按程序重新报批计划任务书。
在建设、试验过程中凡超设计概算的,经主持部门、项目原咨询评估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审查后,由主持部门向国家计委报批。超出的投资由主持部门商承担单位解决。
第九条:开工报告由主持部门提出。开工报告的审批权限,按总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限度划分:限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主持部门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限上项目开工报告由主持部门报送国家计委审批。
开工报告批准后,由承担单位向当地有关部门领取建设许可证,组织开工建设。

第三章 经费物资管理
第十条:工业性试验项目的投资,由国家、部门、地方、承担单位共同筹集,以地方筹集为主。引进关键技术和设备所需外汇额度,原则上也应由部门、地方、承担单位共同筹集。
第十一条:用于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各项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拨款、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等,要纳入项目投资规模。
国家预算内拨款,相应增加项目主持部门的投资规模;部门、地方自筹资金(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分别纳入部门和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二条:批准开工的项目,根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计划进度,安排资金使用。国家预算内拨款,按计划分年度下达;部门、地方和承担单位的资金按批准的用款计划匹配使用。
第十三条:工业性试验项目经费中的国家拨款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国家拨款有偿使用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12号)文的精神,分不同情况予以偿还:
1、示范性试验生产线原则上要偿还国家拨款的60%以上。
2、工业性试验基地,以系列产品开发为主,兼搞批量生产,原则上偿还国家拨款的30%左右。
3、主要表现为以社会效益为主的项目,原则上不偿还。
第十四条:偿还国家拨款的资金来源,从本项目实现的利润和技术转让收入中偿还,或由承担单位从综合还贷资金和其它资金中偿还。期限及额度按国家计委对计划任务书的批复办理。
偿还手续,由国家计委委托收款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不签订还款合同的项目不予拨款。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所需钢材、木材、水泥,按投资来源渠道分别解决,其中国家拨款部分所需上述物资,纳入工业性试验物资供应计划;自筹资金部分所需物资,由主持部门商有关方面解决。
第十六条:工业性试验拨款可以跨年度使用,但不得挪用和浪费。国家分配物资不得转手倒卖。违犯者,按有关法律严肃处理。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工业性试验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资格认证制度。项目负责人由主持部门进行审查,报国家计委备案。
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全过程负责。特殊情况需要更换项目负责人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进行资格认证。
第十八条: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购置实行招标制度,通过招标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九条:工业性试验项目要充分利用现有厂房和设备,必要的土建工程必须从严掌握。
第二十条: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要建立报告和检查制度。
承担单位于每年七月和下年一月将项目执行情况向主持部门作出半年和全年总结报告,并抄报国家计委。
主持部门向国家计委提交项目执行情况的评审意见,国家计委和主持部门随时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建立项目评估制度。
项目计划任务书审批前,对工艺技术、技术经济指标、投资规模、产品市场预测等内容有较大争议的项目,国家计委委托有资格的工程技术咨询单位进行前评估。
项目执行中,依据情况变化和项目进展,国家计委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有选择地对项目进行中评估。
项目鉴定验收后二年内,由主持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的技术经济情况进行后评估。评估报告报送国家计委。
第二十二条:凡出现以下情况,国家计委商主持部门暂停以至撤销工业性试验项目,并发文备案。
1、项目建议书批准半年内提不出计划任务书的;
2、计划任务书批复一年半内尚未开工的;
3、匹配资金或外部条件不能按计划落实的;
4、发生不可预见的重大事件使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五章 鉴定验收和成果推广
第二十三条:完成项目计划任务书所规定的建设、试验内容,稳定达到予期技术经济指标和生产能力,项目承担单位会同设计单位等共同编写工程竣工报告、试验技术总结、产品试用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及有关文件,并向主持部门提出鉴定验收报告。
主持部门对鉴定验收报告审核同意后,正式向国家计委提出鉴定验收申请报告。
第二十四条:项目鉴定验收,由国家计委或委托主持部门组织鉴定验收委员会进行。鉴定验收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全面鉴定后,提出鉴定验收意见,并将全套文件一式二份,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通过鉴定验收的项目,由国家计委颁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二十六条:工业性试验项目取得成果后,主持部门要有推广计划和具体措施。
第二十七条:工业性试验项目经鉴定验收后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归国家所有,由主持部门管理。投入正常运转,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由主持部门商有关银行贷款解决。
第二十八条:工业性试验项目鉴定验收后的产品,纳入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经过鉴定验收的项目,可参加工业性试验项目成果奖的评定(细则另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主持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地区重点试验项目的管理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件一: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建议书
1、项目的必要性。
2、前期科研成果水平。
3、试验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
4、建设内容、规模、地点、期限。
5、承担单位概况及原材料、燃料、电力供应、公用设施、运输等支撑条件的情况。
6、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7、试验成果的推广范围和可能性。

附件二: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1、项目提出的背景和必要性,所依据的科研成果及技术水平。
2、产品方案、需求予测。
3、试验内容,工艺技术和设备选型比较,技术经济指标。
4、建设内容、规模、地点。
5、原材料、燃料、水、电、汽等外部条件。
6、环境污染防治。
7、建设工期和进度,试验进度。
8、项目管理、劳动定员及人员培训。
9、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概况。
10、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偿还国家拨款和贷款的额度及期限,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的数额及来源。
11、项目内部收益率、投资利用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
12、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13、项目风险分析。
14、试验成果推广范围和可能性。

附件三: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任务书
1、编制依据和背景。
2、建设规模,工艺技术及原料路线,主要设备选型。
3、试验内容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4、建设地点及年限。
5、原材料、燃料、水电汽及交通运输。
6、环境污染防治。
7、建设、试验进度。
8、主持部门、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
9、总投资,资金筹措,用款计划,偿还国家拨款和贷款的额度及期限。流动资金数额及来源。
10、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11、附自筹资金、生产流动资金、原材料及燃料、水电汽、三废治理等与提供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或提供方出具的意向性证明。

附件四: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初步设计
1、设计依据。
2、建设规模,总体布置。
3、工艺流程,设备选型,非标设备设计,主要设备清单和材料用量。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5、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辅助设施。
6、综合利用,三废治理。
7、占面积,征地数量。
8、建设工期,试验时间,以及项目系统流程时间、资金、网络表(图)。
9、投资总概算。
10、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11、附图。

附件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开工报告
1、可行性持告、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
2、批准的年度计划。
3、土地征用、拆迁的批准文件或协议。
4、满足年度计划进度要求的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组织设计。
5、由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签发的建设资金和项目建成后流动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6、与施工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7、颁发建设许可证的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附件六: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鉴定验收报告
1、全部竣工图纸。
2、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安装质量评定。
3、试验技术报告,设计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工艺、设备、经济指标的验证考核结论。
4、产品应用报告。
5、财务决算报告。
6、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预测分析报告。
7、专家鉴定验收意见。
8、需要说明的事项。

附件七: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后评估报告
1、生产能力、系列产品开发能力。
2、工艺技术水平、产品质量和市场销售。
3、投资回收、贷款偿还。
4、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评价。
5、成果推广应用。
6、组织管理经验及问题。




199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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