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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36:48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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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文[2003]7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三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救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规范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分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2〕127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救灾资金,指用于灾区群众生活困难救助的专项资金,以及为抗御自然灾害而设立的救灾物资储备和管理资金。救灾资金的组成为:中央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各级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含动用预备费安排用于救灾的资金)、上年结转的救灾资金。

  第三条 救灾资金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实行专项调拨管理,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挤占和挪用救灾资金。

第二章 救灾资金使用范围和管理

  第四条 救灾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灾害救济资金。用于自然灾害发生后灾民紧急抢救、转移安置,解决灾民临时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二)春季、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补助春季(3月至5月,一季作物区为3月—7月)和冬令(12月至下年2月底)期间的灾民口粮以及衣被和治病救济。
  
  (三)救灾物资储备和管理资金。用于民政和财政部门采购和管理救灾储备物资。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上年灾情和救灾资金需求,建立救灾预备金制度或安排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要多渠道筹集救灾救济资金,增加救灾资金总量。
  
  第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按季(年)度填报救灾资金使用收支、结余及有关报表。各设区的市民政部门要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次年1月10日前填报《福建省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表样附后),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加盖民政和财政部门印章后报省民政厅和财政厅。

第三章 灾情报告、评估与核定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按照《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民救发〔1997〕8号)规定,及时调查、了解、掌握全市灾情,在24小时内将汇总的初步灾情报省民政厅,并随时报告灾害发展变化情况。

  第八条 灾情稳定后,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进一步调查核实灾情,及时将分县的灾情数据通过全省灾情信息管理系统报省民政厅,同时抄报省财政厅,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省民政厅视情况牵头组织水利、农业、林业、渔业、建设、国土、财政等部门组成“灾情评估小组”,深入灾区核实灾情,并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灾区自救能力以及灾区需求做出全面评估,形成灾区损失情况和救灾需求评估报告。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依靠基层组织,逐村逐户核实灾情和群众缺粮等情况,摸清底数,做好灾民登记、分类造册工作,切实掌握灾民的受灾程度及困难状况。

第四章 救灾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拨付

  第十条 遭受自然灾害并要求上级给予补助的地区,要在当地政府向上一级政府报灾的基础上,由本级民政和财政部门联合向上一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申请救灾资金补助的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救济资金申请报告包括: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因灾倒塌房屋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损坏房屋数量,各级政府已投入和计划安排的救济资金的数额。

  (二)春季、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申请报告包括:农作物受灾情况、因灾减产粮食数量、缺粮人口数量、缺粮数量、需口粮救济人口数量、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医疗救济人口数量,地方政府计划安排的救济资金数量。

  (三)紧急情况下,民政、财政部门可申请救灾应急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灾害发生背景、灾区损失情况、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以及申请救灾应急资金的理由和数量。

  第十二条 根据同级政府指示或下一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救灾应急资金申请,民政部门根据灾情的实际情况,提出救灾应急资金补助分配方案商财政部门,两部门协商一致后进行办理。

  收到受灾地区的灾害救济资金和春季、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申请报告后,民政部门根据救灾资金数量和灾情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商财政部门提出补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灾害救济资金应扣除已下拨的救灾应急资金。

  第十三条 收到同级政府批准方案后3个工作日内,由财政、民政部门联合发文将救灾资金下达到有关受灾地区的财政和民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办公厅(室)和审计等部门。

  第十四条 救灾资金的分配要重点用于对重灾区、重灾户的救济补助。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为前提,以受灾面积、绝收面积、倒损房屋间数、成灾人口、转移安置人数、缺粮需救济人数,以及救灾资金补助额度等相关因素为依据,合理分配救灾资金。

  第十五条 接到财政部和民政部拨款文件后,属于救灾应急款的,省级在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设区的市,设区的市应在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县,县级应在5个工作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属于灾害救济资金和春季、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的,省级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设区的市,设区的市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县,县级应在15个工作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乡镇民政办应在县救灾资金分配文件下达后30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核销救灾资金。

  救灾资金拨付执行专项调拨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省财政厅《关于救灾款实行专项调拨的通知》(闽财库〔2001〕24号)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救灾资金。

  第十六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应根据受灾户受灾情况,由村民集体评议、村委会研究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张榜公布救济对象名单和救济数额、救济款物数量等,无异议后,由乡镇民政办或指定的金融机构支付到灾民手中,并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核销。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收到上一级关于救灾资金的拨款文件后,于一个月内将救灾资金分配使用情况,报送上一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部门,加强对救灾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贪污、截留或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设区的市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省民政厅和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福建省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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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4月30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和其他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志愿服务的作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鼓励、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市、区(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市、区(市)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社会团体法人条件,经民政部门登记后依法成立。
  志愿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有关制度;
  (二)指导、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四)组织志愿者的培训;
  (五)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八)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团体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单位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的范围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服务情况记录档案。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者协会或者其他具有资格的志愿服务组织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下,组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参加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的培训;
  (三)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保障;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不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
  (四)不损害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提倡在下列公益事业中开展志愿服务:
  (一)帮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二)环境保护、灾害救助;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四)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
  (五)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除特殊情况外,涉及可能危及志愿者人身安全的重体力劳动、风险较高领域的工作一般不作为志愿服务的范围。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和潜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经志愿服务对象同意,为其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本组织和志愿者的能力相适应。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除经志愿者同意,不得安排其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志愿服务对象协商,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并可以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一定风险的;
  (二)连续半个月以上专项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派遣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违背社会公德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及与志愿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需要志愿服务的志愿者优先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资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经费专款用于志愿服务工作,其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对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支持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财产和经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8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8年4月29日)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王文元、陈明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二、任命胡克惠(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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