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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2:52:39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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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人 [2001] 6号
委属事业单位、委管社会团体:
现将《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01月08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以不简称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的人事劳动教育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防科工委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的人事劳动教育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大力推行岗位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激励工作人员爱岗敬业,勤奋工作,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委属事业单位(不含国防科工委直属高等学校)和委管社团。

第二章 机构编制

第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的确定,由各单位根据国家和国防科工委批准的单位“三定规定”及有关规定,提出具体的细化方案,报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审批。
委管社团的编制按国防科工委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五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的岗位设置方案及岗位规范,由各单位根据批准的内设机构“三定规定”制定,报人事教育司备案。

第三章 人员调配

第六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调配工作人员应在规定的编制范围内,按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七条 选调工作人员的范围主要为国防科工委机关及在京委属单位或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在京单位的在职职工;工作需要时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八条 选调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领导,顾全大局,能与他人团结共事;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
(四)符合岗位规范规定的上岗资格要求;
(五)调入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工作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工人岗位的人员
应具有高中(合技工学校)以上文化程度;
(六)身体健康,不超过40周岁。
第九条 调配工作人员基本程序
(一)委属事业单位调配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
1.用人单位于每年十二月份申报下一年度的用人计划,报人事教育司审核;
2.人事教育司批复后,用人单位组织选调,必要时组织公开招聘;
3.用人单位确定拟录用的人选,报人事教育司备案;
4.用人单位办理调动手续。
(二)委管社团调配占用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
l、用人单位提出申请;
2.人事教育司审核并会同用人单位进行选调,必要时组织公开招聘;
3.人事教育司审批,并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条 实行回避制度。凡与本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等亲属关系之一的,不得调入。

第四章 领导干部管理

第十一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主要领导职务由国防科工委党组管理。
第十二条 委属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和委管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聘任干部在任职期间享受相应的职级待遇;条件成熟时实行竞争上岗。
第十三条 委属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委管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处级职务任免程序:
(一)单位领导班子在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提出聘任人选(或解聘意见),
报人事教育司;
(二)人事教育司研究,下达批复后,由单位办理聘任(解聘)手续。

第五章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和专业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的管理,分别按照《国防科工委委属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科工人字11999」383号)和《国防科工委专业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管理暂行规定》(科工人字[1999] 71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专业技术职务、工人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由单位提出具体意见,报人事教育司批准。
第十六条 根据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委属事业单位可组建某一系列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该系列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评审结果报人事教育司备案。其他系列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以及工人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由国防科工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或委托其他有评审权的单位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职务和工人技术职务的聘任手续,由各单位自行办理。
第十八条 技术工人的考工定级,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组织的考试和考核。

第六章 岗位聘用

第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条 聘用工作人员要在批准的编制内、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和聘用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人岗位。
第二十二条 条件成熟时,可以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确定聘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与受聘人员签订《岗位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聘用单位为甲方,受聘人为乙方。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职责或工作内容;
(三)乙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四)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种。固定期限聘用合同一般为3年。已连续受聘3个以上固定期限聘期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人员数一般不超过聘用人员总数的20%。
聘用合同的试用期为3个月。续订聘用合同的不再设试用期。
第二十六条 订立聘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
(二)聘用期内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
(三)出现其他法定的终止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聘用合同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考核不合格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在聘用期内一年以上(含一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
(四)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不服从甲方领导,或严重违反甲方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六)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符合辞退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乙方受开除处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三十二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负伤,伤残程度被确认为5至10级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期及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申请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甲方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应征入伍或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
(四)申请调离的;
(五)申请辞职的。
第三十四条 甲方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申请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解除聘用合同后,双方应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十五条 解除聘用合同后,甲方根据乙方的不同情况,可以聘用乙方到其他岗位工作,也可以不予聘用。
第三十六条 解除聘用合同后未被聘用,或聘用合同终止后未再续聘的,即为待岗人员。
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待岗人员应遵守所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参加有关学习、培训,认真完成单位安排的临时.作任务;
(二)待岗人员经学习或培训并考核符合岗位聘用条件的,可以重新聘用上岗;
(三)待岗人员可以自行联系接收单位调出,或将人事关系转至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四)待岗时间满一年未被重新聘用的人员予以辞退,其人事档案转至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甲乙双方都应认真履行聘用合同,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内由甲方出资培训的,乙方应在培训后为甲方服务满5年。服务期未满的,违约后乙方应按每满1年递减20%的数额,向甲方支付培训费用。

第七章 劳动工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委管社团参照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执行。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管理人员实行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技术工人实行技术等级工资制;普通工人实行等级工资制。
第四十条 委属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管理按照《国防科工委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委人字[1999] 31号)执行。
第四十一条 委属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各类人员的工资管理。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国防科工委关于工资管理和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加强工资管理,搞活内部分配,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第四十二条 委管社团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和占用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工资管理,由人事教育司负责。

第八章 其他管理

第四十三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审查工作,按照《国防科工委团公出国(境)人员审查暂行规定》(科工党「1999」42号)执行,由所在单位党组织初审后,报人事教育司审批。
第四十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处级以上(含处级)领导干部和委管社团占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事教育司管理;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各单位自行管理,也可委托人才交流机构代理。
第四十五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的考核,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9」153号)执行。
第四十六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主要领导干部的培训,由人事教育司会同所在部门组织进行,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由各单位自行组织。
第四十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引进外国智力工作,由人事教育司归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退休后由各单位自行管理。离退休干部局负责对各单位退休干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的辞职辞退,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 18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 19号)执行。
第五十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等事由,与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可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以向人事教育司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向人事部仲裁公正厅申请仲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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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交通局


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促进道路旅客运输行业健康发展,保障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司乘人员、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行政区域内营运客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运客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领取营运牌照或线路牌,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供旅客乘坐,由旅客按规定支付运费的客车。


营运客车包括所有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小型的营运性客车(不含城市市区内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大型客车指设有31个座位以上的客车,中型客车指16-30个座位的客车,小型客车指15座以下的客车,其中5座以下亦称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惠州市交通发展总体规划。营运客车、公共汽车的投放,由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惠州市及各县(市、区)客运量的发展需要实施宏观调控。


  第五条 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旅客乘车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运费。








  第二章 主管部门








  第六条 惠州市交通局为惠州市客运行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订客运行业发展规划;


(二)制订营运牌照或线路牌投放计划,报市政府和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客运企业、营运客车、司乘人员营运证


照;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订营运客车运价标准及其调整方案;


(五)制订营运客车车况标准并组织实施营运客车综合性能检测;


(六)会同公安交警、城市规划、公用事业部门确定城区内候客站场、线路、禁止上客路段、禁止停靠路段;


(七)检查监督客运企业、司乘人员、旅客、专业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执行本办法;


(八)受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投诉和客运经营纠纷,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营运客车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客运企业、营运客车和司乘人员








  第八条 所有营运客车必须加入车籍所在地的客运企业,纳入企业统一规范的管理。


  第九条 客运企业是指依法成立,从事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国有、集体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成立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上级机关或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申请书;


(二)经交通主管部门资格审查符合成立条件,并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三)经工商、税务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四)注册资本在300万以上,并拥有资本5%的流动资金;


(五)有固定的停车场、站和办公的场所;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配套的管理人员:


(七)有能力接受个体营运客车的入线经营。


  第十条 客运企业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二)制定企业职业道德规范并监督营运客车、司乘人员遵守;


(三)教育和督促司乘人员、营运客车按规定纳税、缴交各种规费;


(四)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拟订客运行业发展规划;


(五)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客运企业及司乘人员的意见和要求;


(七)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办理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营运客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核定的范围和线路行驶、营运。


(一)大型客车须按核定线路、起讫站点、发车时间、途经主要地点等“四定”行驶、营运。


(二)6座以上的中、小型客车须按核定线路、站点行驶、营运。


(三)出租小汽车须按核定范围行驶、营运。


  第十二条 新增营运客车必须坚持先批准后购置的原则。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购置的客车和非营运的自用客车,不得经营客运业务。


在惠州市城区内禁止摩托车、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从事客运业务。


  第十四条 营运客车必须在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相关标志设施。


(一)6座以上客车须有线路牌、营运标志、证照;


(二)出租小汽车须装有计价器、出租标志牌、无线通讯设施和出租车标志灯。


(三)营运客车必须在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悬挂营运汽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交通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营运客车必须符合交通主管部门依本办法制定的营运车况标准。


营运客车营运期间,每90天须到具有专业检测资格的营运车辆检测机构接受车况检测。交通主管部门应不定期检查营运客车车况。车况检测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六条 营运客车买卖、盗失、报废,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挂失、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营运客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并限期整改:


(一)经专业营运车辆检测机构常规检测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出租小汽车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十八条 营运客车司乘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员条件:


1.持有与驾驶汽车类别相应的驾驶证,且具有驾驶相应类别客车两年以上的驾驶经验或5万公里以上的安全行车记录;


2.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3.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5.熟悉行驶线路、地理位置;


6.身体健康;


7.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上岗证。


(二)乘务员条件:


1.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2.掌握普通话、广州话、客家话、本地方言;


3.熟悉途经线路的主要设施、地理位置、街道、地点名称、班次、时刻表等;


4.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乘务员证。


  第十九条 营运客车司乘人员必须定期参加交通安全法规学习,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和职业道德,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安全。


  第二十条 客运企业雇用非惠州市常住户籍的人员驾驶营运客车,应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并为其办理暂住证及雇用外地驾驶员有关手续;同时接受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上岗证。


  第二十一条 上岗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有上岗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上岗证未经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上岗证、乘务员证仅限于司乘人员本人使用。营运客车司乘人员变更时,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司乘人员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继续驾驶或乘务营运客车:


(一)一年内累计发生三起责任交通事故,每起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


(二)一年内服务态度差,累计查实被旅客有效投诉三次以上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现有专业客运企业维持不变,有条件的可接受个体营运客车入线经营。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  第三章  第十条规定者,可以申请成立客运企业,并接受个体营运客车入线经营。


  第二十六条 个体营运客车必须选择客运企业入线经营,由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其产权性质及经营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


个体营运客车在入线经营中,保留原产权为个人所有的,则必须与客运企业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责、权、利,遵守企业章程,依法经营、照章缴费。








  第五章 运力投放、营运牌照、线路牌及持有者








  第二十七条 营运客车必须依本办法取得营运牌照或线路牌后,方可从事旅客运输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或线路牌的客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线路牌是指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客运业务经营的证照。


  第二十八条 政府对运力和营运牌照、线路牌实行宏观调控(含公共汽车)。本办法颁发实施前已领取营运牌照、线路牌的营运客车,达到报废条件时,其营运牌照、线路牌一律注销;对新增运力和营运牌照、线路牌实行计划投放,进行公开、公平竞投、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和竞投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营运牌照、线路牌竞投者或持有者应是符合本办法  第三章  第十条规定的资信状况良好的客运企业。


  第三十条 公民个人不得直接参加竞投或拥有经竞投获得的营运牌照、线路牌。但可选择和委托符合本办法  第三章  第十条规定的客运企业参加竞投,并入线经营。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客运企业对入线营运客车一律按企业法进行企业化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营运客车在营运期间,必须备齐各种营运证照,以备查验,不得将证照转借他人或他车使用。


  第三十三条 营运客车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营运范围和线路营运,不得自行定站、定点招揽旅客。旅客未提出特殊要求的,出租车应选择最佳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旅客说明情况。凡定时启开的营运客车,不得因客少而不开或在中途甩客。出租小汽车出租后,未经旅客同意,不得中途再揽客。


  第三十四条 营运客车在设有站、场的地点营运时,必须按排队次序候客,不得超车抢道或中途插队,不准利用他入招揽旅客或离开车辆招客。在非站、场的地点营运时,不准乱停乱放或随意招揽旅客。


  第三十五条 营运客车运行时,在允许停车上落旅客的路段,必须做到旅客有落必停,不得拒落。


  第三十六条 营运客车营运时,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拒载:


(一)酣酒或患精神病的旅客要求乘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旅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旅客要求超载的;


(四)旅客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旅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运费的;


(六)旅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乘车或租车的;


(七)旅客在晚上9时至次日凌晨6时之间要求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乘车或要求营运出租小汽车驶往市区外的。


  第三十七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旅客乘车时,司乘人员应当优先提供方便;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司乘人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营运客车可出示“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司乘人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


  第三十九条 不得利用营运客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客运市场正常运作的活动。


  第四十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司法机关执行紧急任务,可依法征用营运客车,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不得拒绝。


征用营运客车应当按规定支付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营运客车运费标准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客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定期调整公布。


  第四十二条 旅客乘坐客车应当按规定支付运费,但有权拒付多收的运费。


  第四十三条 营运客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旅客承担。


  第四十四条 包车等服务,客运企业或司乘人员可与旅客协议确定运费。


  第四十五条 禁止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以任何方式向旅客多收运费。


  第四十六条 司乘人员收取运费,应当使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票据。


  第四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必须按照计价表收费;若不使用计价表,旅客有权拒付。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宾馆、酒店、渡假村等企业的自用营运客车,必须按照营运证规定的范围运营,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参加社会营运。


  第四十九条 外地营运客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载客业务。


  第五十条 旅客对客运企业或司乘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旅客对客运企业或司乘人员的投诉。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依法检查营运客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车辆或司乘人员的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出具扣件证。当事人不得拒绝依法检查或扣证。


执法人员检查营运客车,扣留车辆和司乘人员的有关证件违反规定的,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三条 司乘人员及客运企业对执法人员的投诉,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处 罚








  第五十四条 从事客运业务的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五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惠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惠州市加强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关于开展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开展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商业(贸易)、物资厅(局、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各有关汽车生产企业:
为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推动我国租赁业有计划、有步骤、健康地发展,1996年11月,我部发出了《关于进行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1996〕内贸函市字第632号)和《关于印发〈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内贸市字〔1996〕第125号)。根据近年
来我国租赁业的发展情况,考虑到汽车商品的特殊性,为更好地规范汽车租赁经营行为,保证汽车租赁事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全国汽车销售企业、租赁企业和汽车生产企业的销售或租赁部门中,选择部分企业开展汽车长、短期租赁的试点工作,为保证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
行,我们制定了《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现随文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汽车租赁试点采取自愿的原则,我部将根据各企业的申请、资格条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汽车销售、租赁企业的原则,择优确定。
二、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通过试点,要摸索在汽车租赁财务、税收、管理、服务及风险规避等方面的经验,探讨适合国情汽车租赁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办法。
三、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好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积极为试点企业协调、解决试点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研究探讨推动试点工作的办法和措施。试点中有什么问题、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函告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
流通司及市场建设管理司。

附件: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业务,保证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内贸市字〔1996〕第12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租赁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做法,不断进行规范和完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为实物租赁,是以取得汽车产品使用权为目的,由出租方提供租赁期内包括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服务的租赁形式。
第四条 汽车租赁分为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两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长期租赁,是租赁企业与用户签订长期(一般以年计算)租赁合同,按长期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通常包括车辆价格、维修保养费、各种税费开支、保险费及利息等)扣除预计剩存价后,按合同月数平均收取租赁费用,并提供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综合服务的租
赁形式。
本办法所称短期租赁,是租赁企业根据用户要求签订合同,为用户提供短期内(一般以小时、日、月计算) 的用车服务,收取短期租赁费,解决用户在租赁期内与之相关的各项服务要求的租赁形式。
第五条 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根据企业自身条件选择开展长期或短期租赁,也可以同时开展长、短期租赁业务。

第二章 试点企业
第六条 现有的汽车租赁企业、销售企业和汽车生产企业的销售或租赁部门均可申请参加汽车长、短期租赁试点。
第七条 申请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应向国内贸易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参加试点的申请报告;
(二)当地政府或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试点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汽车租赁企业章程及企业运作的有关管理办法;
(五)进行汽车租赁的合同文本。
第八条 流通企业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注册登记手续和法定地位,具有长期销售或租赁汽车的经验和业绩;
(二)有开展汽车租赁的自有资金和较强的筹措资金能力;
(三)拥有相应的熟悉汽车租赁业务人员和汽车专业及维修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严谨的汽车租赁业务程序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及租赁手续;
(五)具有进行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场所、相应的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
第九条 生产企业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重点规划发展的汽车生产企业,其产品质量好,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二)有汽车租赁业务发展规划和开展汽车租赁的具体措施;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相应的服务设施和功能。
第十条 汽车租赁试点企业,由国内贸易部根据企业的综合信誉、经济效益、租赁规模、管理水平和市场辐射能力等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或企业经营增项的,在开展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以前,应持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经营范围增项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试点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十三条 租赁试点企业经营行为暂停或终止,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汽车长期、短期租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十五条 汽车长期、短期租赁合同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法定名称及详细地址;
(二)注明租赁汽车的品牌、型号(包括底盘号和发动机号)、车牌号、数量及附属物品清单(如车载电话、备份轮胎、随车工具)等;
(三)注明在租赁期内被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属于汽车租赁企业;
(四)租赁合同生效的起止日期;
(五)明确租金金额、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注明对被租赁汽车的保养、维修及管理条款;
(七)承租方对车辆的检验及返还时出租方验收条款;
(八)租赁双方对合同期满后车辆的使用和处理意见的条款;
(九)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十)合同担保、保险、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一经生效,即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单方面更改和解除合同。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汽车租赁企业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直接从汽车生产企业、汽车销售企业购买租赁用车。以小轿车为租赁对象的汽车租赁企业,应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控购指标。
第十八条 开展汽车租赁的企业要为用户提供设备齐全,技术状况良好,运行安全可靠,相关证件完备的车辆。
第十九条 汽车租赁企业要对租赁车辆制订出定期的检查、保养规定。应建立、完善汽车维修服务网点,及时、有效地维修车辆。在维修期间,租赁企业有责任向用户提供性能良好的代用车。
第二十条 汽车租赁企业必须按我国现行险种为租赁车辆投保。在车辆租赁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租赁用户要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及租赁企业报告,由租赁企业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的处理,在租赁合同中也应有明确的条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租赁企业在与用户签订长期租赁合同时,必须对合同期满后的汽车残值和各项经济指标作出合理价格测算,尽量使车辆处于比较合理的经济水平。
第二十二条 租赁试点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租赁车辆作直接销售、委托拍卖或投放旧车交易市场交易的处理:
(一)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已对租赁期满后的车辆作出定向销售协议条款的;
(二)租赁试点企业对租赁车辆各项经济指标合理测算后,继续从事租赁经营不经济的;
(三)租赁试点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停业,不能继续开展租赁经营的。
对做上述处理的车辆,仅限于本企业更换下来未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租赁车辆。对更换下来达到报废标准的租赁车辆,汽车租赁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二十三条 租赁企业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尤其是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对用户的支付能力要有充分的资信调查。当用户不能支付租赁费或车辆不能归还时,必须依据法律手段进行回收。
第二十四条 租赁企业要严格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自觉维护租赁双方的权益。一旦出现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处理。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有权对汽车租赁试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由国内贸易部会同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租赁试点企业进行指导。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为试点企业协调、解决试点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试点经验,研究探讨推动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的办法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为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要努力开拓业务,不断扩大租赁规模。积极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各项试点活动。每季度末将本企业试点的综合情况报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流通司、市场建设管理司(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内贸易部在每年一季度对试点租赁企业进行年检。被检者需提供以下材料: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等。
第二十九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视为年检不合格:
(一)批准为汽车租赁试点单位后,6个月内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企业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不规范,规章制度执行不力的;
(三)租赁规模较小或租赁规模提高不大的;
(四)不按规定申报年检材料的。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试点企业,国内贸易部将责令进行整改,6个月内整改没有明显效果的,取消企业试点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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