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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1:05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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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为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增进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文化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特签署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代表团赴毛参加中国文化中心落成典礼,并进行友好访问;
  (二)中方于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期间派一文化工作者代表团访毛;
  (三)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小型艺术团访毛;
  (四)中方于一九八八年在毛里求斯举办中国画和艺术品展览;
  (五)毛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文化官员代表团访华;
  (六)毛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小型艺术团访华;
  (七)双方鼓励各自的博物馆相互交换图片、刊物和文献资料。

 二、教育
  (一)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教育代表团访毛;
  (二)在毛方保证来华留学生质量的前提下,中方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每年向毛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
  (三)中方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派一名汉语教师赴毛任教;
  (四)毛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教育文化代表团访华;
  (五)双方相互交换中、小学课本以及其它教育材料;
  (六)双方互认高等院校的文凭、学位和证书。

 三、出版
  (一)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社翻译和出版对方著名的文学艺术作品;
  (二)双方鼓励和促进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和印度洋出版社之间的友好合作和交流,特别是在儿童书籍方面。

 四、新闻、广播、电视、电影
  (一)双方相互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和资料;
  (二)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广播电视代表团访毛;
  (三)中方于一九八八年在毛里求斯举办中国电影周;
  (四)毛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广播电视代表团访华。

 五、妇女权利和家庭事务
  (一)双方将就中国手工艺技术人员赴毛里求斯举办短期训练班事进行具体磋商;
  (二)毛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妇女代表团访华。

 六、费用
  (一)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双方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本国内的住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二)中方派遣的汉语教师,由中方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及工资,毛方负担其在毛的住房、交通和医疗费用;毛方派遣的留学生,由毛方负担来华的国际旅费,在华学习期间由中方提供奖学金,学成后,由中方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三)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本国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以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七、其它规定
  (一)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双方另行商定;
  (二)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本执行计划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阿莫古·帕·苏拉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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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中国保监会2006年第6号令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加强对非保险机构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监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企业是指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或者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20%以上股权的活动。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经营稳定,财务状况良好。

  第五条非保险机构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申请书;

  (二)企业的章程及基本情况介绍;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意见书;

  (五)拟设保险类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

  (六)拟设保险类企业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保险机构拟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提供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公司情况介绍、公司近3年的年报,以及拟派出的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非保险企业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境外保险类企业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企业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投资金额及投资比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其设立、收购的境外保险类企业所在地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财务报表。

  第九条非保险机构转让其境外保险类企业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条非保险机构投资的境外保险类企业发生下列事项的,非保险机构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投资、设立机构的;

  (二)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机构负责人变动的;

  (五)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保险机构擅自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依法责成其限期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非保险机构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有歧义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十三条非保险机构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四条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和缅甸联邦政府宗教事务部关于中国佛牙舍利到缅甸供奉的协议

中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缅甸联邦政府宗教事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和缅甸联邦政府宗教事务部关于中国佛牙舍利到缅甸供奉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4月19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和缅甸联邦政府宗教事务部为进一步发展中缅两国人民和宗教界之间的传统友谊,确认应缅甸联邦政府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国的佛牙舍利于一九九四年赴缅甸供奉,为确保该项工作顺利进行,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佛牙舍利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日赴缅,六月五日返回中国,在缅供奉时间总计四十五天,供奉地点为仰光和曼德勒两地。

  第二条 中国佛牙舍利赴缅及返回中国时,由缅方派遣专机或租用中国民航专机迎送。佛牙舍利在缅供奉期间的远距离移动,由缅方派专车迎送。

  第三条 缅方派由二十二人组成的中国佛牙舍利迎奉团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到中国,与中方共同清点随佛牙赴缅的其他供品等文物,并与中方共同举行迎送法会。

  第四条 中方派遣中国佛教协会副会长明惠法师率由十五人组成的中国佛牙舍利护送团、十一人组成的护法团赴缅。护送团和护法团于四月二十日乘坐缅方专机随佛牙赴缅,护送团完成护送任务后于四月二十七日返回中国,护法团负责佛牙舍利在缅期间的护法工作;迎归团于六月一日赴缅,六月五日同护法团一起乘坐缅专机迎请佛牙舍利返回北京。

  第五条 佛牙舍利在缅供奉期间,缅甸联邦政府将提供特级保护,确保佛牙舍利及文物的绝对安全,如有损坏,由缅方负责赔偿。

  第六条 中国佛牙舍利入、出中国和缅甸边境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政府边防、海关和卫生防疫部门对佛牙舍利及其他文物和中、缅双方护送、奉迎团组人员给予免检、免验礼遇。

  第七条 缅方负担佛牙舍利赴缅的往返专机费(北京——仰光——北京)、中方护送团、护法团、迎归团全体人员在缅期间的接待费用(其中包括中方赴缅全体人员的人身和行李保险费)。中方负担缅方迎奉团的接待费用、迎请法会费用及中方护送团返京、迎归团赴缅的国际旅费。

  第八条 佛牙在缅供奉期间所得香金将归缅甸国家宗教基金会所有,用于佛教弘法利生事业。为表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的谢意,缅甸联邦政府将另行捐赠资金用于庄严北京佛牙舍利塔。

  第九条 佛牙舍利在缅供奉期间,任何人不得拍摄用作商业广告的佛牙舍利照片和图像。

  第十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佛牙舍利返抵北京之日起终止。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缅甸联邦政府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部
    代  表           代  表
    赤  耐           吴  赛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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