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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8:19:26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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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用于保障二次供水水压及供水安全而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郴州市城区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管理、清洗消毒、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水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实施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工作。

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水企业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承担供水安全责任;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由二次供水单位负责,并承担二次供水安全责任。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城区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其正常给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设置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修建储水设施;

(二)安装符合建设部《无负压给水设备》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265-2007)的二次供水设备。

第七条 采用修建储水设施进行二次供水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储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应由具有城市供水工程资质的企业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必须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二)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将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施工;

(三)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所采用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质量标准,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施工过程中所选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批件并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产品目录。

(四)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专业性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采用安装符合行业和国家标准无负压给水设备的,应当由市城市水务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国家行业产品标准的文书以及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产品有关证书;

(二)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三)生产厂家按照国家《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双方明确责任义务的产品质量售后承诺书。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安装无负压给水设备的,必须安装符合行业和国家标准的产品。安装无负压给水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二次供水单位在设备进水口处安装负压表,用于监测设备在出现负压值时可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不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造成影响;

(二)设备具有水质检测、材质理化检测、焊接X射线无损探伤的质量检测书面证明,并提供国家强制性认证的压力容器生产资质证明和设备打压试验报告;

(三)设备必须具备电源接地及自动照明防护功能,符合行业规定的噪音标准,达到检修安全要求;

(四)设备具有对市政管网压力变化、用水压力变化进行实时监控及GPRS信息存储远程传输功能,并能与城市供水企业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数据联网。

第十条 严禁在城市自来水公共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维护;

(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维护;

(三)委托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四)委托专业性服务机构管理维护。

(五)市内破产、改制企业的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指定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标准,应当经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产权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当保持向用户不间断供水,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说明原因,及时恢复供水。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修、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水质管理及安全保障、设施巡查等制度并予以公示,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对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状态;

(三)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各类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四)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状况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向用户公布水质情况;

(五)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城市供水、卫生、环保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

(一)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专业清洗消毒人员;

(二)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熟悉清洗消毒专业知识及操作技能,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清洗机构,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单位和专业清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二)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保证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材料符合卫生要求;

(四)与二次供水单位签订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格式合同;

(五)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必须由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水质检测机构”)现场取水检测,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报市城市供水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与二次供水相关的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六)对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单位,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检测报告档案;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并跟踪检查落实;

(三)接到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报告,须立即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将情况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水质检测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时,应现场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出水水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水质检测方法、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及水质卫生标准执行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等有关规定。

水质检测机构接受二次供水单位委托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水质检测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实施的抽检,其水质检测费用由市财政解决,不得向二次供水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登记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使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表样和格式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不符合国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DBJ43/002-2009)工程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应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负责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二次供水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有危害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扰城市供水和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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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部信(2003)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了确保《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的顺利实施,在征求各省、区、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部制定了《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两个配套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联系。

联系人:
徐耀明 010-68208219

白利东 010-66068504

谢渡婴 010-68208248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管理,依据《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备案、从事信息系统工程蓝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工作,由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资质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取得

第四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二年以上从事信息系统工程设计、实施、监理工作经历;或者具有大专学历、四年以上从事信息系统工程设计、实施、监理工作经历;

(二)经过培训,取得培训结业证书;

(三)经过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

第五条 培训。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须经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书。参加培训时,需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一)学历证明;

(二)工作经历和业绩证明。

第六条 考试。取得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者可申请参加信息产业部统一组织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七条 审批。考试合格后,填写《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表式附后),经部资质管理办公室审核,由信息产业部批准,颁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八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实行登记制度。信息产业部负责登记管理,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登记。

第九条 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须在一年内向所在地方登记机构登记。经登记后方可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登记手续由聘用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条 申请登记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监理工程师工作;

(四)所在单位同意。

第十一条 批准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在《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栏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变更工作单位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登记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应当向原登记机构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超过有效期60天不登记,原登记失效。重新登记时,除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外,还须有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原聘用单位应当在60天内向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

(二)受刑事处分;

(三)受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处分;

(四)被聘用单位解聘;

(五)因其他原因已不适合做监理工作。

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撤销登记、吊销《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处分:

(一)未经登记,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

(三)以个人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四)因个人过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关于做好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做好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调查发〔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自2007年7月1日启动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国发[2006]3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38号文件)和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积极组织开展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目前,各级土地调查机构人员和调查经费基本到位,《土地调查条例》和相关标准、规范已经颁布,全国性培训基本完成,土地调查宣传工作全面开展,调查底图正在抓紧生产,部分地区已经开展外业调查。总的来看,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各项工作进展顺利,开局良好,但也存在工作进展不平衡、个别地方调查保障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影响着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进度。2008年是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承前启后的关键一年,也是调查任务最繁重的一年,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将直接关系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目标任务的完成。现就做好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全面落实第二次土地调查保障措施。各地要把第二次土地调查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具体行动,加强领导,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好土地调查各项保障性措施。2008年6月底之前,各省(区、市)要将今年第二次土地调查经费足额落实到位,同时解决好市、县特别是国家级贫困县的调查经费。要进一步完善本地区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机构,充实调查人员,保障调查工作有效运转。


二、明确责任,加快推进土地调查工作。各省(区、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和国务院38号文件有关要求,建立第二次土地调查目标责任制,明确市(县)任务和责任,层层将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各地要做好2008年的工作安排和部署,加快推进土地调查工作。部分地区在调查底图尚未到位的情况下,要先行开展土地权属调查,并做好开展实地调查的准备工作,确保调查底图下发后,6个月内全面完成外业调查、内业处理、数据整理建库等工作。


三、采取措施,全面完成底图生产任务。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尽早获取各类遥感数据,并制订遥感资料获取难度大地区的获取预案,确保在2008年年底前全面完成调查底图生产任务,提供地方使用。各地要积极配合调查底图生产,及时采集和提供有关地理信息等资料,确保调查底图生产顺利进行。


四、严格把关,确保土地调查成果质量。各地要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和国务院38号文件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和成果验收工作,在对土地调查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的基础上,对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已完成调查的地区,要按照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规定,对县级调查成果进行自检、预检和验收,并以县级成果为基础,汇总地(市)、省级成果,逐级上报验收。2008年下半年,东部地区要按规定将通过省级验收的县级成果分批上报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中部地区及西部重点城市也应加强县级调查成果的自检、预检和验收工作,做到完成一批,上报一批。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上报的县级成果认真开展核查确认工作,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地方。各地要按照核查意见,在对成果进行核实和修改完善后,将最终成果上报确认。


五、结合实际,做好阶段性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各地要继续加强土地调查队伍的业务培训,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结合调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对调查业务骨干和技术人员分阶段进行培训。同时,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各种形式,结合《土地调查条例》的贯彻实施和“6.25土地日”等重大活动,深入宣传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及时报道各地的好经验、好典型。


六、加大力度,深入开展督促检查。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的督促检查力度,通过实地检查指导、定期报送信息等方式,畅通信息渠道,及时发现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2008年4月底之前,各省(区、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要结合贯彻落实《土地调查条例》和国务院38号文件,对本地区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开展一次大检查,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提出应对的措施。


请各地于2008年5月底之前,将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检查结果报送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届时,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开展对各地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进展情况的检查。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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